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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行初42号撤销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行政判决书

时间:2024-12-07 09:02:15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津0114行初42号

  编者备注:陈丹丹律师整理闲置土地认定、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和被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裁判文书阅读。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如有法律咨询,可以联系:18326659757

  原告天津宝顺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宝顺通公司)不服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武清区国土资源分局(以下简称武清国土分局)《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良、张天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贺男、徐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清国土分局于2016年12月27日,以原告天津宝顺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电子监管号1201142011B04941)所载宗地闲置超过二年为由,依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向原告作出津国土房武清(2016)227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决定无偿收回上述闲置土地使用权,并依据《土地收回暨限期开工协议书》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抵押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

  【当事人主张】

  原告天津宝顺通公司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TJ11182011073。原告在取得该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便开始办理进行建设的相关手续。但是武清区水务局于2012年10月未经原告同意,在该宗土地上违法建设了暗渠管道、泵房及相关设施,致使原告无法按计划施工。2014年4月15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天津市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补充合同,约定将开工日期变更为2014年4月30日前。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闲置土地是指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调整后的开工时间是2014年4月30日,满一年未开发的时间是2015年4月30日,即2015年5月1日后才为闲置土地;该宗土地到2017年5月1日,才属于土地闲置期满两年的情形。

  另外,2014年4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时,被告表示应当将武清区水务局的违规泵站拆除迁移。2015年5月11日,原告按原设计方案申请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于武清区水务局的违规泵站没有迁移,使得原告无法按原计划施工。后原告在无奈之下被迫放弃违规泵站占用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变更设计方案进行开工建设,而原告报送的变更建设用地规划的申请材料,没有被审批局受理。于是,原告又向被告及政府有关部门请求尽快协调处理,但无实质进展。2015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收回暨限期开工协议书》,但仍没有申办到变更后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向被告作出津国土房武清(2016)227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

  原告认为,武清区水务局在原告享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违法建造泵房及设施影响了原告按原计划施工建设,属于《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致使动工开发延迟的情形。被告违反《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规定和《天津市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提前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起诉1.依法撤销被告武清国土分局作出的津国土房武清(2016)227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1份,编号:津国土房武清(2016)227号,用以证明原告依法有偿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被告无偿收回,并直接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抵押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

  证据2、《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该合同,原告有偿取得津武(挂)2011-072出让宗地面积为10230.3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支付价款34100000元;

  证据3、《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补充合同,用以证明由于案外人武清区水务局在原告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宗地上违法建泵站等设施,影响了原告正常开发建设,被告同意将开工期限由2012年11月30日开工,调整为2014年4月30日前开工;

  证据4、《闲置土地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送达闲置土地认定书,原告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该宗土地被认定为闲置土地;

  证据5、天津市政府门户网站截图下载:“政府工作部门权责清单”1份,用以证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天津市国土房管局的职权;

  证据6、现场照片,用以证明武清区水务局泵站占地情况;

  证据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按原申请报告规划获得批准,但无法按原规划进行建设;

  证据8、《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编号:房地证津字第122051200365号,用以证明原告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

  被告武清国土分局辩称,一、被告具有作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的职权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四条及《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武清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土地管理工作,具有土地管理、监督及实施土地收回工作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二、被告作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的程序合法。根据《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二项、第十五条规定,原告涉嫌土地闲置后,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下发《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津国土房武清地市【2015】60号,2015年9月2日向原告下达了津国土房武清地市【2015】228号《闲置土地认定书》。被告在闲置土地认定过程中,以通知、约谈等多种方式保证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2016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下发《通知》,启动土地收回程序,2016年12月12日向原告签发《闲置土地处置听证权利告知书》(津国土房武清地市【2016】782号),告知原告有权就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听证,但原告未申请听证。2016年12月26日,被告经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批准,作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津国土房武清【2016】227号,决定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上述事实,足以证实被告在土地闲置认定及收回过程中,依法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履行的行政程序合法。三、被告作出收回土地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充分。1、根据原、被告签署的相关合同及其他沟通资料可以证实,原告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无条件开工,但至今未开工。原告土地闲置事实清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及《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土地收回期限条件;2、原告以武清区水务局违规行为作为其不按期开工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交付土地确认书》所载内容,被告交付土地时没有瑕疵。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

  依据2、《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四条;

  依据3、《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四条;

  上述依据1-3,用以证明被告具有对涉案土地进行管理、监督及实施土地收回工作的主体资格和职权。

  依据4、《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用以证明被告作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依据5、《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TJ11182011073。约定项目工程建设于2012年11月30日前开工,2014年11月30日前竣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将涉案土地交付给原告,但原告未按期开工。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天津市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补充合同》,将工程开工日期调整为:2014年4月30日前,竣工日期调整为:2016年4月30日前。事后,原告亦未能够按照补充合同约定的期限开工,直至2015年6月11日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此间,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送达《未按期开工确认单》,责令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前到被告处缴纳违约金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按重新约定的开工日期在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施工建设。2015年7月2日,被告对原告涉案土地闲置情况进行调查。2015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闲置土地认定书》。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收回暨限期开工协议书》,约定原告在2016年6月30日前取得该地块的开工手续,并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达到动工开发标准,逾期将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6年3月至6月30日间,被告多次向原告送达《限期开工告知书》,原告仍然未能够开工。2016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闲置土地处置听证权利告知书》,告知其被告将无偿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如有异议,可在五个工作日内向被告申请听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2016年12月27日,被告依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向原告作出津国土房武清(2016)227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决定无偿收回上述闲置土地使用权,并依据《土地收回暨限期开工协议书》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抵押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

  另查明,2011年4月8日,被告对涉案土地出让前报经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就涉案土地签订《土地收回暨限期开工协议书》时,有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2016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涉案土地《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前,被告将涉案闲置土地的收回方案报经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

  再查明,涉案土地被认定为闲置土地后,被告向涉案土地他项权利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送达了《闲置土地情况告知书》,告知其涉案土地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事实,并注明将适时公示闲置情况及原因,以及将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置。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16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交了原告在其处抵押情况说明,被告又于2016年12月20日对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作出回复。2017年12月27日,被告向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送达了《关于收回天津市宝顺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函》,并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四条、《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作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职权。根据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天津市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补充合同》,原告应当在2014年4月30日前对涉案土地工程开工。被告于2015年7月2日,经对涉案土地闲置情况进行调查,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后原、被告虽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了《土地收回暨限期开工协议书》,但原告在重新约定的2016年6月30日前取得涉案土地工程的开工手续,并达到《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的动工开发标准,未能完成。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闲置土地处置听证权利告知书》,依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27日,向原告作出津国土房武清(2016)227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与此同时,被告还于涉案土地被认定为闲置土地后向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履行了闲置土地情况告知,于2016年12月27日向其发函并抄送了《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该决定书中无偿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部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是其中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抵押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内容,违反了《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院依法对该决定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武清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津国土房武清(2016)227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予以撤销。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国艳

  审判员刘响春

  人民陪审员梁建元

  书记员李楠

  速录员吴尚妍

  2017-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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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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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很多人遇到土地纠纷问题时会先向上级政府部门投诉、举报、信访,但是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有利的结果。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有关的闲置土地认定、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政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土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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