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闽0902行初115号
编者备注:陈丹丹律师整理闲置土地认定、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和被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裁判文书阅读。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如有法律咨询,可以联系:18326659757
原告福建省天启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启公司)诉被告福安市自然资源局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健,被告福安市自然资源局监察大队教导员林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贵、吴雅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安市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安自然资﹝2019﹞第151号《闲置土地认定书》,认定:天启公司受让使用的位于福安市甘棠镇山兜里洋2009-11地块宗地,存在超过一年未开发建设的情况,已向天启公司公告送达了《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安国土资﹝2018﹞第784号),根据调查结果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的规定,认定上述土地为闲置土地。经2019年3月1日甘棠镇人民政府(甘政﹝2019﹞74号)具函说明及2019年3月15日局长办公会议﹝2019﹞16号议定:该宗地块是企业自身原因造成土地闲置,应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置。
【当事人主张】
原告天启公司诉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恒通过招拍挂方式以1750万元出让金竞得位于福安市甘棠镇山兜里洋2009-11宗地,并于2011年12月22日与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2年5月21日,该份出让合同受让人主体变更为天启公司,根据该份出让合同的约定动工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由于受让宗地涉及违章搭盖、煤气罐储存仓库、垃圾转运站等征地遗留问题,造成原告无法按期动工建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等单位反映,但至今问题一直没有解决。2019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下发安自然资﹝2019﹞第151号《闲置土地认定书》,称“经2017年4月10日安政文﹝2017﹞53号文批复,建设项目开工时间调整为2017年6月20日前”,但原告至今并没有收到该文件及相关通知。另外,该认定书认定“该宗地块是企业自身原因造成土地闲置”也与客观事实不符。
综上,被告作出的安自然资﹝2019﹞第151号《闲置土地认定书》不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于2019年3月30日作出的安自然资﹝2019﹞第151号《闲置土地认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甘棠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
2.现场照片。
证据1、2共同证明涉案宗地上的垃圾中转站、搭盖的厂房及煤气罐储存仓库等违章建筑物至今未清理,致原告无法按期动工建设。
被告福安市自然资源局辩称,一、被告所作的《闲置土地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实体正确。(一)天启公司应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动工开发建设。根据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宗地建设项目在2013年5月25日之前动工,在2014年5月25日之前竣工。经2016年第一次闲置土地调查,认定为土地闲置主要是政府原因造成的,由天启公司申请按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方式处置。并经2016年12月23日福安市政府安政地[2016]217号批复后,被告与天启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了《合同补充条款》。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第1条约定,出让宗地开发时间调整为2017年4月5日之前开工,2019年4月5日之前竣工。2017年4月10日,经福安市政府批准,又给予适当顺延,动工时间顺延至2017年6月20日前,竣工时间顺延至2019年6月20日前,并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且该次延长没有违反《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是有利于天启公司的。(二)《闲置土地认定书》认定“该宗地块闲置是企业自身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符合客观事实。1.被告依约交付了涉案宗地。被告已于2014年4月18日交付了涉案宗地,并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现状土地条件是按实地现状。2.涉案宗地在约定的动工时间前已完全达到无障碍施工条件。天启公司所主张的影响动工建设的问题,或没有客观事实,或是天启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其中两处临时建筑物是交地后,宗地在天启公司的管理、占有和控制下所搭盖形成,本应由天启公司自行负责处理,如天启公司需要被告协助处置,则不属于合同义务的范畴,而是政府部门的服务延伸。垃圾中转站已于约定延期开工时间前搬迁(天启公司的听证申请报告自认是2017年4月1日前,行政诉状自认是2017年4月15日,实际是2016年1月)。煤气罐储存仓库早已搬迁,余下只是遗弃的部分简易搭建物,不存在施工障碍和法律上的纠纷。(三)天启公司主张“不知道修改后的动工时间”没有事实依据。天启公司不认可对其更为有利的开工时间2017年6月20日前,那么2016年12月23日被告与天启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条款》第1条明确约定开工时间(2017年4月5日前)理应知悉。(四)《闲置土地认定书》程序合法。1.《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安国土资[2018]784号)依法送达。2018年12月5日被告作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安国土资[2018]784号),12月7日按天启公司所留地址邮寄送达,8日显示拒收,视为已经送达。出于慎重,被告于2018年12月11日还在闽东日报上公告送达。被告于2019年3月20日才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2.被告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前已告知天启公司听证权利,经天启公司已申请,被告已依法组织听证。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只有作出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才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本案《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安自然资函[2019]314号)作出前已告知天启公司听证权利,经天启公司申请,被告已依法组织听证。
二、《闲置土地认定书》属于过程性文件,并没有对天启公司的实体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至(十一)项规定的受案范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被告福安市自然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3.成交确认书;
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
5.交地确认书;
6.安政国用(2013)第4404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7.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安国土资[2016]606号)及送达回执;
8.闲置土地调查情况表;
9.闲置土地认定书(安国土资[2016]625号)及送达回证;
10.闲置土地情况告知书(安国土资[2016]646号)及送达回证;
11.闲置土地处置听证权利告知书(安国土资[2016]686号)及送达回证;
12.关于申请听证的报告;
13.听证通知书(国土资听字[2016]第002号)及送达回证;
14.闲置土地认定书(安国土资[2016]820号)及送达回证;
15.闲置土地情况告知书(安国土资[2016]851号)及送达回证;
16.闲置土地处置意向申报表;
17.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请示(安国土资[2016]886号);
18.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批复(安政地[2016]217号);
19.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安国土资[2016]897号);
20.合同补充条款;
21.甘棠镇政府关于确认闲置土地原因调查结果的函;
22.安政文[2017]153号;
23.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安国土资执[2017]18号)及报纸公告;
24.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安国土资[2018]784号)及快递单、报纸公告;
25.关于甘棠镇人民政府确认闲置土地原因的复函(甘政[2019]74号);
26.现场照片;
27.《闲置土地认定书》(安国土资[2019]151号)及送达回证;
28.闲置土地情况告知书(安国土资[2019]162号)及送达回证;
29.听证笔录;
30.《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第五条至第十一条、第三十条。
证据1、2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6共同证明出让合同第十六条对开工、竣工进行了约定;证据7-29共同证明经2016年第一次闲置土地调查,认定为主要是政府原因;经天启公司申请,报福安市政府批准,按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方式处置;动工时间调整为2017年4月5日之前,竣工时间调整为2019年4月5日之前,双方签订了合同补充条款。证据30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23,原告主张这些是作为2017安国资字18号闲置土地决定书的相关材料,不是被诉《闲置土地认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的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审查的安自然资﹝2019﹞第151号《闲置土地决定书》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24、26、27、28,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5,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9,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30,系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可以适用于本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恒通过招拍挂方式以1750万元出让金竞得位于福安市甘棠镇山兜里洋2009-11宗地。2011年12月22日,李恒与原福安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位于甘棠镇山兜里洋,宗地编号2009-11,总面积1536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李恒。
2012年5月21日,天启公司与原福安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受让人“李恒”变更为“天启公司”,《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2013年4月18日,天启公司与原福安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约定:原福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18日将2009-11宗地实际交付给天启公司。2013年12月1日,天启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18年12月5日,原福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载明案涉宗地存在超过一年未开发建设的情况,涉嫌构成闲置土地等。2018年12月7日,原福安市国土资源局向李恒的身份证住址及天启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地址邮寄《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邮件均被退回。2018年12月11日,原福安市国土资源局在闽东日报公告送达《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2019年3月20日,福安市自然资源局作出安自然资﹝2019﹞第151号《闲置土地认定书》,并于2019年3月29日送达。
另查明,2018年12月21日,中共福安市委办公室、福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天启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二、案涉《闲置土地认定书》是否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闲置土地认定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福安市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3月30日作出的安自然资﹝2019﹞第151号《闲置土地认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安市自然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丽平
人民陪审员林立树
人民陪审员高享华
书记员卢文慧
2019-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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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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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遇到土地纠纷问题时会先向上级政府部门投诉、举报、信访,但是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有利的结果。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有关的闲置土地认定、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政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土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