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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111行初63号行政判决书:淝河镇政府不具有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

时间:2024-01-05 14:00:30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2020)皖0111行初63号

  案由行政强制

  案件概述

  原告吴玲诉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淝河镇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吴玲诉称:原告对位于安徽省××郊区××巢路××处××店商城××号的房屋及屋内设施享有合法财产权,2019年,被告进行“祁门路(包河大道-葛大店路段)项目”建设,将原告房屋纳入征收范围之内,但是一直未达成补偿协议。2019年8月31日,被告组织大量人员及工程设备对原告房屋及屋内设施进行强制拆除,被告拆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被告于2019年8月31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及屋内设施的行为违法;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对涉案的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证据二、报警记录、强拆照片,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

  被告淝河镇政府辩称:一、案涉项目征收程序合法。2016年3月3日,原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告知书》,拟征收32.6205庙集体土地,并进行公告。2016年7月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同意合肥市人民政府对淝河镇葛大店社居委用地范围内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并作出批复。2016年7月15日,原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省政府的批复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9年3月27日,包河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和征收公告,确定征收部门为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实施单位为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案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被告进行征收程序合法。二、征收过程中,被告委托葛大店社居委协助对被征收人房屋进行征收,2017年5月31日,葛大店社居委与合肥一郎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全责任状》,委托一郎公司拆除淝河片区葛大店片项目所涉辖区房屋等旧建筑。原告房屋两侧房屋均已经被拆除,经包河区卫计局、淝河镇政府多次上门宣传解释征收政策,协商补偿安置工作,原告对征收表示理解,同意将案涉房屋拆除,并在情况室内物品后搬出房屋。由于原告同意拆除并搬迁,因此葛大店社居委要求一郎公司将空置的房屋拆除。

  被告淝河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合(包)房征决【2019】第(3)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合(包)房证告【2019】第(3)号、《祁门路(包河大道-葛大店路段)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证明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被告按照征收决定内容实施房屋征收工作,征收程序合法。证据二、情况说明、工作记录簿及照片、现场照片、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拆旧安全责任状》,证明原被告多次协商,原告同意拆除,房内已经没有物品,房屋附属物已经评估,评估报告已经送达原告。葛大店社居委与拆迁公司签订拆除协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的三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征收行为程序合法。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欲证明之事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案涉项目在征收范围,被告是征收实施单位。证据二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是无法证明被告所欲证明之事项。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7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因祁门路(包河大道-葛大店路段)项目建设需要,作出合(包)房征决【2019】第(3)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和合(包)房征告【2019】第(3)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祁门路(包河大道-葛大店路段)项目包括淝河镇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附属物及其构筑物实施征收,征收实施单位为淝河镇政府,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社居委协助被告淝河镇政府实施征收工作。原告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巢路××处××店商城××号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7年5月31日,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葛大店社居委与合肥一郎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全责任状》,委托合肥一郎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对淝河镇片区葛大店片集体土地上建筑实施拆除。2019年8月31日,合肥一郎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合肥市××巢路××处××店商城××号房屋实施了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淝河镇政府是案涉房屋所在地区征收工作的实施主体,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社居委受淝河镇政府指派,协助淝河镇政府实施征收工作,其征收实施行为应视为淝河镇政府的委托,行为后果由被告淝河镇政府承担。本案中,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社居委委托合肥一郎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实施拆除工作,2019年8月31日,原告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巢路××处××店商城××号房屋被合肥一郎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强制拆除,行为后果应由淝河镇政府承担。被告淝河镇政府辩称已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自愿交付,但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自愿交付房屋,且原告否认自愿交付房屋,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淝河镇政府作为不具有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未经原告同意,且未作出征收决定的情况下,于2019年8月31日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行为的行为违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31日对原告吴玲位于合肥市××巢路××处××店商城××号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史芸

  审判员张慧

  人民陪审员李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严啸东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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