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3行初235号
案由行政不作为
案件类型行政一审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远,男,出生,X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陈丹丹,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政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明,县长。
委托代理人:程东亚,灵璧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汝明,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县灵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西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300320105X。
法定代表人:胡茂臣,镇长。
出庭负责人:袁晓峰,该镇党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潘明贵,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闫瑞龙,安徽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
原告马志远诉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灵璧县政府)、灵璧县灵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灵城镇政府)不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一案,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灵璧县政府、灵城镇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于2019年12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志远的委托代理人陈丹丹,被告灵璧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东亚、陆汝明,被告灵城镇政府的出庭负责人袁晓峰及委托代理人闫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马志远起诉称:马志远系灵璧县灵城镇太平街道居委会居民,在太平街道有一处房屋,用于经营小百货商店并办理了相关证照,依法缴纳税费。马志远的房屋被纳入征收拆迁范围后,征收拆迁工作人员多次与马志远协商安置补偿事宜,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1月,马志远的房屋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被强制拆除,至今未获得安置补偿。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两被告负有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综上,请求确认灵璧县政府、灵城镇政府不履行安置补偿职责行为违法,判决灵璧县政府、灵城镇政府限期依法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马志远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马志远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马志远房产证复印件,证明马志远房屋权属情况;3、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税费缴费凭证、电费缴费凭证,证明马志远房屋用于经营多年,完全符合认定商业用房条件;4、关于旧改3#地块房屋征收有关事宜的通告(第1号)、JG3地块房屋征收指挥部发给马志远及被拆迁户的通知三份,证明马志远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已被强拆;5、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EMS回单及邮件查询单,证明马志远邮寄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材料,两被告收到后在法定时间内没有作出任何回复,没有作出安置补偿行为。
灵璧县政府答辩称:灵璧县政府没有参与拆迁安置补偿工作,没有就补偿工作与马志远协商,马志远诉讼对象错误。马志远称其房屋在2018年1月被拆除,灵璧县政府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未达成补偿协议的,应由灵城镇政府作出征收补偿意见报请灵璧县政府审批,灵璧县政府没有收到灵城镇政府的征收补偿意见。灵璧县政府不是拆迁主体,也没有参与拆迁,不是适格被告。综上,马志远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灵城镇政府答辩称:灵城镇政府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马志远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015年5月7日,灵璧县政府做出征收决定,在对该地块房屋进行征收过程中,灵城镇政府按照规定程序依法进行房屋查看,确定房屋坐落、面积、性质及相关附属物。在与马志远协商安置补偿事宜时,马志远要求对其部分房屋按照商业用房补偿,不符合征收补偿标准,未协商成功。后灵城镇政府对马志远房屋进行评估,并向马志远送达,马志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核,灵城镇政府已经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报灵璧县政府对其房屋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做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应由灵璧县政府作出。灵城镇政府已经履行职责,马志远的起诉应予驳回。
灵璧县政府、灵城镇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灵政征决(2015)1号文件(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证明房屋征收是灵璧县政府依法启动、合法征收,该征收决定要求2015年5月7日到7月7日签订补偿协议,规定了商业用房认定的标准,对被征收户的安置补偿需严格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执行;2、房地产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3、房屋查勘表,证明对马志远的房屋进行了查勘,查勘的结果有马志远签字认可;证据2、3证明灵城镇政府已经履行补偿职责,对马志远的房屋性质进行认定,评估报告做出后即向马志远送达,马志远在签收后没有申请复核,证明马志远对鉴定结论是认可的;4、灵璧县政府办公室收文处理单;5、宿纪(2018)112号纪律检查建议书,证据4、5证明马志远房屋不符合商业用房的条件,灵城镇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标准对马志远房屋进行审核,因房屋性质问题一直没有达成协议。
经庭审质证:马志远对灵璧县政府、灵城镇政府共同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没有在征收范围内公告,补偿方案里面明确规定了签约期限是2015年5月7日到2015年7月7日。但没有证据证明灵城镇政府向灵璧县政府报送作出补偿决定的相关材料,灵璧县政府也没有及时作出补偿决定。证据2,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评估报告送达时间是2019年11月18日,是在马志远提起行政诉讼后,才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的评估,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关于评估时限、评估程序等方面的要求。首先,评估机构未与马志远协商选定或者协商不成随机选定。其次,评估报告记载的内容相互矛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再次,评估时点错误。由于两被告没有及时作出补偿决定,且系两被告原因造成,故应当以补偿安置的时间作为评估的时间点。最后,评估报告送达后,在规定时限内,马志远已经向评估机构寄送了复核评估的申请,目前未收到复核评估意见,仅收到一份评估机构的答复。证据3,查勘表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记载面积有误,约少12平方米,该查勘表的查看人员是评估公司的人员,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也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检察建议书所建议的问题与本案无关。《灵璧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住改商的认定的时间起点是2008年1月1日连续经营至今。而马志远提供的证据证明最早其经营的时间为1999年,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
灵璧县政府对马志远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商业用房;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及其他证明材料不能证明是在案涉房屋内经营,经营者姓名不是马志远;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可以达到马志远的证明目的;证据5,真实性不能确定,灵璧县政府为收到。
灵城镇政府对马志远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房产证的颁发日期为2007年1月12日,房屋用途是住宅,按照补偿方案,马志远房屋系住宅,不符合住改商条件,不能证明马志远房屋应认定为商业用房的目的;证据3,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经营者不是马志远,注册日期和发证日期不符合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日期,经营场所与马志远房产证显示的房屋坐落位置不吻合,2000年4月13日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不是马志远,没有加盖年检章;税务登记证,同营业执照质证意见;对马志远名下的税务登记证,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马志远名下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以营业执照为依据,地点与之前的营业执照地址不吻合;烟草许可证,持证人不是马志远,无法证明是案涉房屋,发证日期与征收补偿方案要求年限不吻合;马林名下的税票及收据,关联性不认可;马志远名下的电费收据,系15、16年缴纳商业用电,不能证明该处房屋符合住改商标准;证据4,红色通告真实性无异议,白色通告真实性有异议,与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时间起点不一致;证据5,达不到马志远的证明目的,灵城镇政府未收到。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马志远提交的证据:证据1、2、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灵璧县政府、灵城镇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灵璧县政府、灵城镇政府履行了安置补偿职责。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灵璧县政府作出《关于对JG3#地块项目建设范围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灵征收决(2015)1号]并予以公告,决定对JG3#地块项目建设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征收部门为灵城镇政府,确定征收范围东至建设北路,南至解放路,西至西太平街,北至广播电视局北院墙;规定被征收人应按照补偿安置方案,在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内与征收部门签订协议,并腾空房屋交付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签订补偿协议的,由征收部门报请县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依法作出补偿决定。马志远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房屋编号为190。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马志远与灵城镇政府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灵城镇政府亦未依法报请灵璧县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2018年1月18日,马志远的房屋被拆除。马志远认为案涉房屋属其所有,灵璧县政府、灵城镇政府未对其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马志远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应当由灵城镇政府报请灵璧县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而两被告均未依法履行上述职责,未对马志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亦未对其予以实际补偿,违反法律规定。马志远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被告灵璧县灵城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履行对原告马志远房屋征收补偿的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费50元,收款人: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庐阳支行,账号:12×××05,汇款事由填写上诉费,通过银行转账的上诉费务必在汇款用途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递交上诉状5份及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旭
审判员郝菊香
人民陪审员王凤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武晓程
书记员吴思雨
裁判附件
附法律条文: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