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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从8万元货币补偿到安置160㎡房屋

时间:2023-02-23 11:18:51  来源:www.ah64580.com  作者:陈丹丹律师

一、承办律师

  陈丹丹律师,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安徽省律师协会农村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合肥市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专长:征收拆迁、行政诉讼。

  联系电话:18326659757,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中侨中心C座15楼

二、基本案情

  委托人是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街道A村村民,尔后与骆岗街道B村的丈夫结婚,婚后育有两子,四人均在A村落户。之后,为了子女上学需要,委托人携两个儿子将户口迁到B村,两个孩子再将户口从B村迁出。

  2002年,骆岗街道B村拆迁,在B村的委托人作为被征地农民,没有享受到拆迁房屋安置待遇,仅口头告知她可以回娘家A村享受拆迁房屋安置待遇。此时,委托人的户籍仍在B村;此后也没有变动。

  2014年,委托人老家A村的170平米房屋因茶博园项目被征收拆迁。房屋拆除后,政府没有与委托人商讨安置补偿相关事宜,也没有签订相关《安置补偿协议书》等文件。

  2021年9月6日,包河区骆岗街道沪上人家(一期)安置算账工作领导小组发布《包河区骆岗街道沪上人家(一期)回迁分房公告》,其中载明本次的回迁安置工作范围包括A村在内的共9个征迁项目。由于委托人在A村房屋拆除时,没有相关《安置补偿协议书》,故不符合《回迁分房公告》中分房条件。

  至此,委托人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处土地房屋被征收、拆除,自己却除了被征地农民养老待遇外,没有得到任何补偿。

  明明在村子里有房屋,却不被认定为安置人口,面对此情况,委托人感到不公:作为被征地农民,理应依据国家政策享受安置待遇,而现如今2处房屋被征收拆迁,自己却一处安置待遇都未享受到。因此,委托人希望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自身权益,委托人向包河区政府、合肥市政府反映、投诉,被告知不符合“安置条件”;尔后转为信访,得到的答复也是“因与相关政策不符,不予支持。”

三、办案过程

  委托人因维权无果,几经辗转,找到陈丹丹律师,希望能够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陈丹丹律师在听取当事人陈述后,分析认为:包河区政府对委托人房屋进行征收却没有给予安置的行为存在问题,可以通过相关法律程序进行维权。

  鉴于当事人已经进行过投诉、信访等程序,都没有取得满意结果。陈丹丹律师建议当事人申请包河区骆岗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推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由于骆岗街道办事处未按时履行法定职责,在陈丹丹律师的建议下,委托人一家四口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包河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给予安置补偿待遇。经过庭审,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责令包河区人民政府对委托人一家四口作出征收安置补偿决定。

  2022年6月,包河区政府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170平米的房屋进行了提前奖励和残值补助以及搬家费500元,共计8万余元。该数额显著低于正常被征收房屋的农民所获得的安置补偿待遇,显然当事人并不满意。

  面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陈丹丹律师建议委托人对包河区政府向合肥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包河区骆岗街道办事处、包河区政府相关负责人参与听证。之后,双方达

  成和解协议,案件终止,纠纷最终得到解决。
陈丹丹律师办理的刘咸凤案件复议结案

四、最终结果

  包河区人民政府给予委托人2套房屋(共计180平方米),委托人撤回行政复议,该纠纷彻底解决。

五、争议焦点

  被征收人房屋所在地与被征收人户籍地不一致(不属于征地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应否享受拆迁安置补偿?

  本案中,包河区政府以合政[2018]4号文《合肥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以当事人被征迁房屋所在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不符合房屋安置对象的条件为由,拒绝履行安置补偿和房租过渡费补偿。

  法院认为,案涉房屋所在土地已在 2017 年被批准征收,根据当时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征收房屋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征收房屋实施单位报请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第二十七条同时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征收集体土地时尚未对其上的房屋作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予以补偿安置。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征收实施单位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征收行为,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涉案房屋已被实际拆除已八年有余,征收实施单位始终没有与原告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包河区政府应当及时履行其在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定职责,按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补偿决定,以彻底解决涉案的安置补偿争议,使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尽快得到保护。至于原告是否能够得到安置补偿,得到的安置补偿具体内容,应当由被告在补偿决定中予以确定。

  此外,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住宅房屋是建立在宅基地上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基本权利。家庭虽在外生活,但并不否定其依法享有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宅基地使用权。政府对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除了应当补偿房屋价值,还应当对宅基地使用权益进行补偿。以被征收人户籍所在地与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不一致而拒绝履行补偿职责,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
陈丹丹律师办理的刘咸凤案件判决书

六、相关案例

  (2019)豫行终3767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作为行政征收补偿案件,应由征收补偿主体为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和城东街道办均不是适格被告,上诉人对信阳市人民政府和城东街道办的起诉应予驳回。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高新区管委会可独立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其次,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基本权利。本案上诉人陈立作为刘洼村陈庙组土生士长的村民,户籍一直未变动,依法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利,包括宅基地使用权。陈立结婚后,其随迁入户的丈夫和所生子女均依法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利,包括在本村的宅基地使用权。虽然其家庭因经商长期在外生活,并不否定其依法享有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宅基地使用权。政府依法征收集体土地,并经法定程序出让,是城市发展和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应当通过补偿、安置等措施依法保护被征地村民的合法权益。对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补偿,既包括对房屋造价的补偿,也包括对宅基地使用权益的补偿。对于特殊情形下村民在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无房屋的,也应当通过置换、补偿等方式保护其依法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益。本案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以上诉人无被征收的合法房屋为由拒绝予以补偿,理由不能成立。第三,本案上诉人在未得到批准的情况下进行建设,所建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并被强制拆除,这一事实客观存在。但是,其在所属村是否有房、是否符合申请建房的条件、是否提出申请、不予批准是否基于申请人的原因等应当纳入是否应当补偿、依据什么标准进行补偿考量的因素。高新区管委会简单地以所建房屋未经批准属违法建筑、原住房已坍塌为由,拒绝予以补偿安置,理由不足,有失公平。综上,四上诉人认为其应当获得征收补偿的主张成立,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不予补偿的行为应当确认违法。

七、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六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永久基本农田;

  (二)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十八条 征收房屋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征收房屋实施单位报请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补偿安置决定。补偿安置决定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本办法实施前,征收集体土地时尚未对其上的房屋作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予以补偿安置;已启动但尚未结束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仍按原政策或项目补偿方案执行。刘咸凤赠送陈丹丹律师锦旗

 

  陈丹丹律师执业的国恒律师拆迁团队集中办理安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企业拆迁补偿、门面房商铺拆迁补偿等专业性行政案件,服务范围涉及合肥、芜湖、蚌埠、淮南、马鞍山、淮北、铜陵、安庆、黄山、阜阳、宿州、滁州、六安、宣城、池州、亳州等16地市100多区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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