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皖06行初66号
案由:行政行为
案件类型:行政一审
审理程序:一审
案件概述
原告付长顺不服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濉溪县政府)作出的村庄搬迁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濉溪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长顺及委托代理人陈丹丹律师、许文春,被告濉溪县政府的副职负责人副县长王永涛及委托代理人宗亚、任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濉溪县政府于2018年11月8日发布村庄搬迁公告,决定对安徽(淮北)新型煤化工基地项目范围内的村庄实施搬迁。公告主要内容为:(一)搬迁目的:安徽(淮北)新型煤化工基地(二期)村庄搬迁;(二)搬迁范围:韩村镇大殷村前马店、大丁、小郭家、付楼、前殷五个自然庄;(三)实施单位:韩村镇人民政府;(四)补偿方式及标准:按搬迁安置补偿方案执行(附补偿方案);(五)搬迁户权利义务:主要内容载明村庄搬迁后,集体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同时告知了搬迁户不服提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期限和权利。
当事人主张
原告付长顺起诉称:原告系濉溪县韩村镇大殷村付楼前队的村民,在该村建有房屋。2018年11月8日,濉溪县政府发布公告,对原告所在的村庄进行搬迁,并作出安徽(淮北)新型煤化工基地(二期)村庄搬迁安置补偿方案。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未经批准,超越职权且违反法定程序,补偿标准过低,不能保证其基本生活水平不降低,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对安徽(淮北)新型煤化工基地(二期)项目范围内的村庄实施搬迁,同时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决定;2、责令被告立即停止执行安徽(淮北)新型煤化工基地(二期)征收搬迁项目;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付长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付长顺的身份情况;
2、房屋图片若干,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房屋土地在搬迁范围内;
3、濉溪县人民政府村庄搬迁公告,《安徽(淮北)新型煤化工基地(二期)村庄搬迁安置补偿方案》、规划图、韩村镇2018年度工作总结,证明被告作出村庄搬迁决定的行政行为。
4、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付长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以及濉溪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告知书》,证明安徽省政府未批准对案涉土地进行征收,被告作出的搬迁决定没有合法依据。
被告濉溪县政府答辩称:因安徽淮北新型煤化工基地建设需要,对濉溪县韩村镇大殷村前殷、前马店、大丁、付楼、小郭5个自然庄8个村民组实施村庄整体搬迁,涉及1030户,其中已签订搬迁安置协议1010户,签约率98%。虽然答辩人的行为有不当之处,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请法院依法裁决。
濉溪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8年煤化工基地二期村庄搬迁基本情况汇报,证明涉案地块是为了加快推进安徽(淮北)新型煤化工二期搬迁方案实施,原告所在前楼组已经签订搬迁安置协议126户,仅有原告和付长芹没有签约,整个项目签约率98%;
2、搬迁签订协议户数统计表,户数名单,证明涉案搬迁项目涉及5个自然庄8个村民组,已签订搬迁安置协议1010户,说明此次搬迁符合大众意愿;
3、老村址现状图及韩村镇政府证明,证明此次搬迁涉及5个自然庄及付楼庄前楼组搬迁基本情况;
4、村庄搬迁公告,证明被告作出搬迁公告;
5、村庄搬迁安置补偿方案,证明涉案村庄搬迁项目的安置补偿方案涉及搬迁范围,签约期限,搬迁实施单位,补偿安置方式,安置补偿标准等具体内容。
经庭审质证,原告付长顺对被告濉溪县政府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煤化工基地二期村庄搬迁的情况,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证据4、5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濉溪县政府对付长顺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原告未搬迁,原告对本案无可诉性;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土地不涉及征收,只是村庄搬迁。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均能够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长顺系濉溪县韩村镇大殷村付楼组村民,在该村拥有宅基地并建有房屋等。濉溪县政府2018年11月8日发布了安徽(淮北)新型煤化工基地(二期)村庄搬迁公告。付长顺所建房屋在濉溪县政府发布的案涉村庄搬迁范围内。
2019年5月2日,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告知付长顺申请公开的安徽(淮北)新型煤化工基地(二期)项目征收土地涉及韩村镇大殷村付长顺户宅基地的征地批复及“一书四方案”等政府信息,安徽自然资源厅未制作也未获保存。2019年4月22日付长顺向濉溪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公开上述信息及征收土地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及其公告、勘测定界图或征收红线图或能够准确表示征收范围的图件,2019年4月26日,濉溪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告知其申请公开项目设计的土地(韩村镇大殷村楼庄)目前尚未进行征地报批,其申请的信息无法提供。
另查明,案涉村庄搬迁自2018年10月开始,涉及5个自然村8个村民组,搬迁近1030户,现已签订协议的有1010户,签约达98%。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本案中,因安徽(淮北)新型煤化工基地项目建设,被告决定对案涉村庄实施搬迁,虽然该项目建设有利于淮北市的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但该项目建设使用集体土地仍需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濉溪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其决定村庄搬迁前,案涉集体土地已经征收为国有土地的证据材料,应视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缺少主要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但考虑到涉案项目村庄搬迁涉及5个自然村8个村民组**居民,已有1010户签订了搬迁协议,签约率已达98%,大部分搬迁村民迁入已建设好的搬迁安置房内,如果撤销濉溪县政府作出的案涉村庄搬迁决定将影响搬迁户的重大利益,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本院依法确认濉溪县政府作出的涉案村庄搬迁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11月8日以公告形式作出的村庄搬迁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付长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永广
审判员郑慧
审判员朱炳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燕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依据: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