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高某的委托,指派陈丹丹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下面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法庭调查查明的案件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征收拆迁是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不同于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征地拆迁安置属于集体土地的征收安置,不同于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每一个征地转户人口人均安置25平米,被拆迁人口还享有增购20平米安置房屋的权利。(证据三第四项的证明可以证实)
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安徽省房屋拆迁分户登记表》(证据三第二项),高某当时为在户人口,属于被安置人员的范围,拆迁部门对唐某某户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确定安置面积时,并非实行拆一还一的政策,而是按征地转户人口人均建筑面积25平方米安置,实行产权调换,即在户人口每人可享受安置面积25平方米,该25平方米可以在认可的有效建筑面积内实行产权调换,同时成人每人可增购20平方米。
二、唐某某户签订的安置协议中包含了原告高某的安置房屋面积
本案拆迁安置协议虽然以唐某某名义签订,但实际上唐某某的拆迁安置协议已经包含了本案原告高某的安置房份额。如果没有高某作为拆迁安置人口,唐某某户即使有再多的被拆迁房屋,根据《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一项(被告提交证据第一页)第十行的规定:“拆迁户拆迁建筑面积高于人均25平方米的,扣除恢复统建的人均建面25平方米产权调换外,多余有效建筑面积,一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经济补偿。原则上楼房按400元/㎡,”拆迁人也不可能多给予该户45平方米的安置房屋。
根据上述拆迁政策,如果没有高某,唐某某户将少享受45平方米安置面积,对于唐某某户多余的被拆迁房屋面积只能获得几百元(据了解是400元/平方米)的经济补偿。
高某是在户人口,属于被安置人员范围,在安置过程中,通过置换面积及增购面积已实际被安置建筑面积45平方米的房屋,唐某某户的总安置面积中包括了以高某名义获得的45平方米安置面积。
三、根据拆迁政策给予高某安置的45平方米的安置房份额应归高某所有,被告占有使用该45平方米安置房屋份额应当给予高某补偿。
高某获得的安置面积是高某作为被征收土地上的需要安置人口根据征地安置方案取得的,该45平方米安置面积应归高某所有。
考虑到房屋作为不动产的特殊性,原告高某请求被告给予45平米安置份额的货币补偿具有合理性和可执行性,补偿的标准为:安置房份额45平方米乘以18277.5元/平方米(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四套安置房屋的均价)等于822487.5元。
鉴定主体资格合法,鉴定依据确实充分,受理程序合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书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真实合法,完全可以作为裁决的依据。
特别强调的是;阁楼的价格不应当计算到房屋均价之中,至少不能计算到45平方米的安置房屋份额的均价中。阁楼仅仅在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作为备注记载,没有在房屋状况中记载,说阁楼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不能抵充安置房建筑面积,当然不能作为参数计算45平方米安置房屋份额的均价。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代理人: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