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杭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闽0823行初12号
公益诉讼人上杭县人民检察院因认为被告上杭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闲置土地处置的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益诉讼人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的委托代理人刘应标、蓝苏娟、被告上杭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钟立新及委托代理人陈裕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人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诉称,判决被告上杭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对编号为2011挂14的国有建设用地处置职责。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16日,上杭县国土资源局与上杭湖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头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电子监管号为3508232011B00284)。出让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2012年9月16日之前开工,在2013年9月16日前竣工。合同第三十二条又约定,受让人造成土地闲置。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应依法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满两年且未开工建设的,出让人有权无偿收回国有建设项目用地使用权。2011年10月16日,上杭县国土资源局将编号为2011挂14,位于上杭县农副产品加工园区B4-06.07地块,面积为10573平方米的土地交付给湖头公司,双方签订《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土地交付后,湖头公司未按期动工开发建设。2015年5月6日,上杭县国土资源局向湖头公司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认为该地块已涉嫌构成闲置土地,要求提供相关材料接受调查。2015年10月30日,上杭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关于尽快整改低效闲置土地项目的函》,要求湖头公司在2016年3月前开工建设。2016年9月13日,上杭县国土资源局发出《限期动工通知书》,要求在2016年12月前开工建设,否则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6年11月22日,公益诉讼人向上杭县国土资源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对湖头公司闲置土地案依法进行调查和认定,并及时作出处置。2016年12月15日,上杭县国土资源局回复公益诉讼人称:已于2016年11月28日再次下发《限期动工通知》,要求项目业主湖头公司在2016年12月开工建设。但目前上杭县国土资源局对该项目地块未及时作出处置,湖头公司也未动工建设。公益诉讼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四条规定,上杭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资源管理的职能部门,依法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直接负责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规定,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拔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上杭县国土资源局已于2011年10月16日将编号为2011挂14的国有建设用地实际交付湖头公司使用并约定在2012年9月16日之前开工,但湖头公司至今未动工开发建设,该地块已经构成闲置土地。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有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上杭县国土资源局在约定的开工建设日期届满一年即2013年9月16日后就应当依法开展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向湖头公司征缴土地闲置费乃至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上杭县国有资源局在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后,未依法履行调查认定、征缴土地闲置费及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定职责。综上,湖头公司项目用地出让后已经闲置多年,由于上杭县国土资源局没有依法履行处置职责且经公益诉讼人督促后仍未纠正,导致该宗土地持续闲置,造成国有土地资源严重浪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为督促行政机关及时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人民检察院提出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裁判。
【当事人主张】
被告上杭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涉案的国有建设用地闲置案已进入法定处置程序,无需再由法院判决。2011年9月16日湖头公司采取挂牌出让的形式取得编号为2011挂14位于上杭县农副产品加工园区4-06.07面积为10573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湖头公司应在2012年9月16日前开工建设,2013年9月16日前竣工,但该公司未按约定开工建设,对此,其会同上杭县工业园区分别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10月30日向该公司下发通知书和函、要求该公司限期开工建设竣工、在征得县政府的同意基础上,应于2016年9月13日、2016年11月28日前开工建设。2016年12月19日,县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同意湖头公司延期至2017年3月31日前动工建设,但该公司在限期内未进行开工建设,已涉嫌构成闲置土地。在收到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前,其于2017年5月16日已依照《闲置土地处置处置办法》进行立案,现正按法定程序开始处置,至目前为止,程序已经基本完成。2017年5月17日已向湖头公司下发了《处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已进入下一阶段的处置程序。二、其未依法及时对涉案闲置土地的处置,是县政府基于我县地处山区县,招商引资困难,经济下行压力增大及企业自身困难等特殊原因,经县政府领导批示同意的情况下,其才给予湖头公司延期开工建设,而并非其怠于履行职责。湖头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后,其一直履行了跟踪管理职责,2014年发现其未按时开工建设后,会同县工业园区前往企业拜访或约谈,并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向县政府提交《关于要求对我县低效闲置工业项目用地依法处置的请示》(杭国土资综[2014]52号),县政府领导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4日作出批示“据目前的经济形势,建议国土会同园区办逐企分析主客观原因因素,约谈企业主,对有发展前景的再次下达通知限期整改,否则依法处理、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明确整改期限,依法依规处理。”据此,其与县工业园区向湖头公司发出整改通知,要求限期开工。因湖头公司未按要求开工,其于2015年5月6日向湖头公司下发《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并2015年8月10日向县政府提交《关于上杭县工业区低效闲置工业项目用地清查及处理意见书的请示》。2016年7月15日,向县政府提交《关于工业项目闲置土地清查情况的处理意见》,考虑至近几年经济下行现状,招商引资难的形势,经县政府同意,分别于2016年9月13日、2016年11月28日下发《限期动工通知书》要求湖头公司在2016年12月前开工建设,2016年11月22日收到《检察建议书》后,其及时向县政府汇报,县政府于2016年12月19日召开专题会议,明确“年产1万吨面制品项目于2016年11月22日被县检察院列为我局在处理闲置土地案件中存在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形,县政府领导已批示同意该项目因经济下行等情况,同意延期至2017年3月31日动工建设。因湖头公司未在限期内开工建设,其于2017年5月17日下发了《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正式启动了涉案闲置土地的处置程序。综上所述,由于我县地处山区县,招商引资困难,经济下行压力增大及企业自身困难等原因,县政府基于考虑营造我县良好的投资环境以促进招商引资,推动项目落地,经县政府领导批示同意的情况下,才同意湖头公司延期动工建设,湖头公司再无其他理由未开工建设情形下,决定对湖头公司涉嫌闲置土地予以立案,已启动涉案闲置土地处置程序,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并非怠于履行职责。现已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进入了处置的法定程序,再由法院判决其限期履行处置职责,没有现实意义。据此,请求依法裁判。
公益诉讼人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二组证据、依据,证明案件事实内容,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逐一列举如下:
第一组证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2017年5月4日批复(闽检发行字[2017]17号)。证明内容: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经过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批复同意、具备公益诉讼人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公益诉讼人作为行政诉讼主体有法律法规规定依据,上杭县人民检察院具备行政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
1、卷宗目录第9至13页的法律法规,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制度加强建设用地供后开发利用全程监管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30号)。证明内容:上杭县国土资源局具有负责上杭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的职责。被告质证认为国土资源部的通知不属于法规,其它无异议。本院认为国土资源部的通知属规范性文件,可以证明被告上杭县国土资源局具有负责上杭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的职责,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2、电子监督号为3508232011B00284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证明内容:上杭县国土资源局与湖头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湖头公司于2011年10月16日实际取得了上杭县农副产品加工园区B4-06.07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2015年5月6日《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杭国土资字)[2015]1号、2015年10月30日《关于要求尽快整改低效闲置土地项目的函》、2016年7月15日《关于工业项目闲置土清查情况的处理意见》(杭国土资综)[2016]32号)及上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呈批单、2016年9月13日《限期动工通知书》。证明内容:湖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涉案地块动工开发建设,经多次通知仍未整改,涉案地块已构成闲置土地且闲置时间超过二年,依法可以无偿收回。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虽然涉案土地未按合同约定开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有正当权利的可以延期,因县政府同意延期开工,所以对认定为闲置土地的时间有异议。本院认为,该5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该宗涉案土地自2011年10月16日交地后一直未动工建设至今处于闲置状态,被告也于2015年5月6日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认为该宗土地涉嫌构成闲置土地,可以证明湖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涉案地块动工开发建设,涉案地块已涉嫌构成闲置土地且闲置时间超过两年的事实,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4、上杭县人民检察院2016年11月22日《检察建议书》(杭检民(行)行政违监[2016]3508230005号)。证明内容: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履行了诉前程序,督促上杭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职责。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公益诉讼人已督促上杭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职责,已履行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本院予以认定。
5、上杭县国土资源局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关于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落实情况报告》(杭国土交[2016]393号),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限期动工通知书》、《关于工业项目低效闲置土地清查最新进展及处理意见情况的报告》(杭国土资综[2017]7号)及上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呈批单、农副产品加工园区B-06.07地块现状照片(摄于2017年5月9日)。证明内容:上杭县国土资源局经检察机关督促只向湖头公司发出了动工整改通知书,仍未依法履职,湖头公司未动工开发建设,上杭县家副产品加工园区B4-06.07地块仍处于闲置状态。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可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职责,根据公益诉讼人的检察建议,被告向有权机关进行了汇报,县政府同意对湖头公司再次延期动工,在延期期限内湖头公司没有开工,依法进行了立案。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在公益诉讼人提出检察建议后,虽然发出了《限期动工通知书》,并向县政府汇报要求处理,但未完全依法定程序及时进行处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四组证据、依据,证明案件事实内容,公益诉讼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逐一列举如下:
第一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四条。证明内容:被告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法律依据。公益诉讼人质证无异议。被告上杭县国土资源局具有负责上杭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的职责,本院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1、2014年7月28日《关于要求对我县低效闲置工业项目用地依法处置的请示》(杭国土资综[2014]52号)共7页7面、2014年7月30日上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办理专用单》1页1面、2014年10月10日上杭县国土资源局《文件传阅处理单》1页1面。证明内容:湖头公司取得涉案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后未在约定期限开工、被告进行了跟踪管理并于2014年7月28日向县政府请示处理意见,经县政府领导研究对涉嫌闲置土地的业主进行约谈并限期整改。
2、2015年8月10日《上杭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要求上杭县工业区低效闲置工业项目用地清查情况及处理意见的请示》(杭国土资)[2015]123号)4页7面、上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办理专用单》1页1面、县领导批示意见。证明内容:被告于2015年对包括湖头公司在内等18家企业涉嫌低效工业项目用地再次向县政府请求处理意见,经县领导同意对湖头公司涉案的土地闲置问题延期至2016年3月前开工,2017年3月底前竣工。
3、2016年7月16日《上杭县国土资源局、福建上杭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关于工业项目闲置土地清查情况的处理意见》4页7面、《上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呈批单》1页2面。证明内容:被告会同上杭工业园区管委会于2016年对包括湖头公司在内等14家企业涉嫌闲置低效工业项目用地进行清查并再次向县政府请示处理意见,建议对湖头公司下发《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
4、《上杭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6]104号)4页4面。证明内容:2016年12月19
公益诉讼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履行职责,可证明被告有怠于履行职责的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从2015年5月6日发现该宗土地处于未动工建设的闲置状态后,虽有采取一些相应的措施,但未完全履行职责依法依规及时进行处置。
第三组证据:1、2017年5月17日《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杭国土资调[2017]1号及EMS邮政快递专递单(2017年5月17日);2、2017年6月19日《闲置土地情况告知书》杭国土资告[2017]1号及EMS邮政快递专递单(2017年6月19日);3、2017年6月18日《闲置土地认定书》杭国土资认[2017]1号及EMS邮政快递专递单(2017年6月18日);4、2017年6月27日《上杭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要求批准收回的年产1万吨面制品项目用地并列入土地收储的请示》杭国土资[2017]199号;5、2017年6月20日《上杭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年产1万吨面制品项目闲置土地认定情况公告》及2017年6月21日《闽西日报》公告;6、2017年6月27日《闲置土地处置听证权利告知书》杭国土资处[2017]1号及EMS邮政快递专递单(2017年6月27日);7、2017年6月23日《上杭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批准收回年产1万吨面制品项目用地并列入土地收储的批复》杭政综[2017]186号及EMS邮政快递专递单(2017年6月27日);8、2017年7月日《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杭国土资收[2017]1号及EMS邮政快递专递单(2017年7月6日)。证明内容:被告对涉案国有土地闲置一案,已依法进入处置程序,并基本完成涉案土地的闲置土地处置程序。
公益诉讼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虽然被告已经向县政府报批收回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但只是履行了相关的处置程序,并未实质性地收回该土地的使用权。被告仍应继续履行有关职责,直至收回该宗土地。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涉嫌构成闲置的国有土地已启动处置程序,但尚未完成涉案国有建设土地的处置程序。
第四组证据:1、2011年9月16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8页15面、2011年10月16日《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1页2面、《建设用地批准书》(〔2011〕杭国土挂字第14号)1页1面、2011年5月31日《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1页2面;2、2017年5月16日《闲置土地立案呈批表》(编号:201701)1页;3、2017年5月17日《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杭国土资调[2017]1号)1页2面;4、EMS邮政快递专递单(2017年5月17日)1页;5、2017年5月18日《现场勘测笔录》1页;闲置土地现场照片8张(2页4面)。证明内容:湖头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通过出让形式依法取得涉案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2011年10月16日被告将涉案土地实际交付给湖头公司;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湖头公司应于2012年9月16日之前开工、2013年9月16日之前竣工、该公司未按约定开工、涉嫌闲置土地、被告在收到公益诉讼人的起诉书前已于2017年5月16日对涉案的闲置土地案进行立案,2017年5月17日通过邮寄送达形式向湖头公司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进入了闲置土地处置的调查程序。
公益诉讼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职责的主张,可证明被告经检察机关督促后仍未及时纠正。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认定被告在公益诉讼人提出检察建议后,已对该宗闲置土地进行调查、认定等进入了闲置土地处置程序,但未完全履行职责依法依规及时进行处置,亦未完成处置程序。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上杭县国土资源局与受让人湖头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电子监管号为3508232011B00284),受让土地用于湖头公司建设年产1万吨面制品项目。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2012年9月16日之前开工,在2013年9月16日前竣工。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受让人造成土地闲置。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应依法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满两年且未开工建设的,出让人有权无偿收回国有建设项目用地使用权。2011年10月16日,上杭县国土资源局将编号为2011挂14,位于上杭县农副产品加工园区B4-06.07地块,面积为10573平方米的土地交付给湖头公司,双方签订《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土地交付后,湖头公司未按期动工开发建设。2014年被告发现湖头公司未按时开工建设后,于2014年7月28日向上杭县政府提交《关于要求对我县低效闲置工业项目用地依法处置的请示》(杭国土资综[2014]52号),上杭县政府领导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4日作出批示“据目前的经济形势,建议国土会同园区办逐企分析主客观原因因素,约谈企业主,对有发展前景的再次下达通知限期整改,否则依法处理、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明确整改期限,依法依规处理。”2015年5月6日,上杭县国土资源局向湖头公司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认为该地块已涉嫌构成闲置土地,要求湖头公司提供相关材料接受调查。2015年10月30日,上杭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关于尽快整改低效闲置土地项目的函》,要求湖头公司于2016年3月前开工建设。2016年9月13日,上杭县国土资源局发出《限期动工通知书》,要求湖头公司在2016年12月前开工建设,否则无偿收回该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6年11月22日,公益诉讼人上杭县人民检察院向上杭县国土资源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对湖头公司闲置土地案依法进行调查和认定,并及时作出处置。2016年12月15日,上杭县国土资源局回复上杭县人民检察院:已于2016年11月28日再次下发《限期动工通知》,要求项目业主湖头公司在2016年12月开工建设。2016年12月19日,上杭县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同意湖头公司动工建设延期至2017年3月31日前。湖头公司在限期内仍未进行开工建设。2017年4月18日,上杭县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对涉嫌闲置土地的企业的处理问题进行了研究,决定对湖头公司涉嫌闲置土地问题由被告依法依规收回该宗闲置土地。2017年5月17日,被告向湖头公司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启动了对涉案建设用地的闲置土地处置程序:2017年6月18日被告作出杭国土资认[2017]1号《闲置土地认定书》,认定该宗土地未动工开发满两年为闲置土地;2017年6月19日被告发出杭国土资告[2017]1号《闲置土地情况告知书》,告知认定湖头公司涉案宗地为闲置土地、闲置原因,告知将对闲置情况及原因进行公示,并将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置;2017年6月19日,被告向上杭县人民政府报告作出杭国土资[2017]199号《上杭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要求批准收回的年产1万吨面制品项目用地并列入土地收储的请示》,认定该涉案宗地为闲置土地应无偿收回,拟将收回的国有建设土地列入土地收储,同时注销该宗地已登记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杭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23作出批复同意被告的请示报告。2017年6月20日,被告发出《上杭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年产1万吨面制品项目闲置土地认定情况公告》并于2017年6月21日在《闽西日报》公告和在上杭电视台播放七天公告;2017年6月27日,被告发出杭国土资处[2017]1号《闲置土地处置听证权利告知书》告知湖头公司可在五日内申请听证的权利。2017年7月6日,被告对湖头公司作出杭国土资收[2017]1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并依法依程序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公益诉讼人上杭县人民检察院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组织实施处置工作的法定职责,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人湖头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该宗土地已于2011年10月16日交付使用。该出让合同明确约定: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2012年9月16日之前开工,在2013年9月16日前竣工。受让人造成土地闲置的,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应依法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满两年且未开工建设的,出让人有权无偿收回国有建设项目用地使用权。该涉案土地从交付土地后至今未进行开工建设已满二年,土地使用权人湖头公司也未提出未动工建设的合法理由,符合涉嫌闲置土地的构成条件,对该宗土地涉嫌构成闲置土地的事实,公益诉讼人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认为并未怠于履职,对涉案土地进行了跟踪和管理,认为征缴土地闲置费或无偿收回土地有权作出处理机关是县人民政府,且现已基本完成闲置土地处置程序,已履行其法定职责。被告曾于2015年5月6日就发出了《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但未按法定职责和依法依规及时进行处置;被告也未按《闲置土地处理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征收土地闲置费;虽然被告在监督管理过程中,于2014年至2016年间曾多次向土地使用权人湖头公司发出整改通知要求限期开工建设等措施,县政府主要领导也曾批示原则同意要求业主进行整改延期开工,对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应依法依规处理。但被告在湖头公司屡次整改期限届满后未对仍未开工建设的情况作进一步处置。被告在公益诉讼人于2016年11月22日发出检察建议书后未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发现有涉嫌构成闲置土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依法启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等相关处置程序,仍于2016年11月28日再次限定湖头公司在2016年12月前开工建设。虽然被告在公益诉讼人提起诉讼前已启动闲置土地调查程序,诉讼中已作出闲置土地收回决定,但实质上尚未完成收回闲置土地的程序。综上,应认定被告在发现涉案土地已涉嫌构成闲置土地情形时,未及时、完全履行其对闲置土地进行处置的法定职责。为此,对被告认为已履行职责的主张,不予采信。公益诉讼人要求被告履行对闲置土地处置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避免国有土地资源浪费,督促行政机关及时依法履行职责。依照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杭县国土资源局继续履行对土地使用权人上杭湖头食品有限公司位于上杭县农副产品加工园区B4-06.07地块(编号为2011挂14)闲置土地的依法处置职责。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晓华
审判员林维峰
审判员胡绍清
代理书记员范秀玲
201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