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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撤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高征偿字〔2021〕第12号《补偿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2个月内履行对申请人户的安置补偿职责

时间:2024-09-19 09:19:06  来源:合肥市司法局  作者:国陈

  合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复决〔2021〕239号

  复议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5月20日作出的高征偿字〔2021〕第12号《补偿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关于郑村小区拆迁的背景及经过。2014年底位于合肥市高新区新店村郑村小区由合肥市高新区管委会组织拆迁工作,拆迁当时由村两委牵头与村民进行沟通协调拆迁补偿事宜。郑村小区拆迁前,由村支部书记余本成和村主任许国明带领下深入每家每户劝说搬迁,村有关人员,佳惠拆迁公司,农村工作局,长宁中心有关负责人员在场。但当时在政府层面并没有做出文件性的拆迁补偿方案,作为被拆迁方,在当时也根本没见到过任何文件性的资料来确定具体的拆迁补偿方案。但当时余书记和许主任向每家每户都给出了如下口头承诺: 1.如果提前搬迁,每间房屋会有6000元的提前搬迁奖励; 2.承诺每间房屋可以按优惠价格1200元购买60平方米的房屋(该口头承诺有我村54名村民的签字可以证明)。当时做出承诺时针对的是所有的村民,每家每户都作出了这样的承诺,并未提及购房发票及房产证明材料的事情。当时出于对政府拆迁工作的支持以及对村两委的信任,几乎所有的村民都进行了搬迁,但当时并没有跟村民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政府于2014年10月19日开始丈量登记工作,并于2014年12月4日组织拆迁。直至2019年开始以优惠价格购买房屋后,申请人得到通知说如果没有购地发票及房屋合法产证的情况下,就不能以优惠价格购买房屋,但这种情况与当时村两委入户宣传时的口径完全不一致。申请人房屋具有合法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但就是因为没有购地发票就不能按优惠价格购买房屋,并且具有这种情况的村民不止申请人一家,所以当时就去各相关部门讨要说法并了解情况,直至2019年10月15日合肥市高新区领导在农村局召开郑村小区拆迁工作会议,申请人才第一次见到《合肥高新区新店村郑村小区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直至今日,拆迁工作早已完成,拆迁后新建的商品房也都已经交房,但政府至今没有跟我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只是在2021年5月20日向我强制作出了高征偿字[2021]第12号补偿决定书。二、该补偿决定书的制定违反政府征收“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住房财产权益。”之规定,申请人在政府组织拆迁工作时,当时政府层面并没有跟申请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政府就进行了拆迁工作,组织拆迁后,政府当时的承诺并没有向部分村民兑现,引起了公愤,至今未跟申请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只在2021年5月20日强制作出了该补偿决定书,政府在补偿程序上严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且补偿决定书的内容也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该补偿决定书所依据的《合肥市高新区新店村郑村小区拆迁补偿实施方案》制定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郑村小区在组织拆迁工作时,只是由村两委书记和主任到各家各户组织动员搬迁工作,村有关人员,佳惠拆迁公司,农村工作局,长宁中心有关负责人员在场。当时口头上予以承诺相应的补偿方案,并没有文件性的拆迁补偿方案,更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向申请人及其他村民进行公告宣传并按程序征求郑村村民的意见,直至2019年申请人才第一次见到《合肥市高新区新店村郑村小区拆迁补偿实施方案》,此时距离郑村小区的拆迁已经有5年的时间,该补偿方案的制定程序严重违法。退一步来说, 即使该补偿方案程序合法,但政府在该补偿方案的具体实施过程当中,没有严格依照补偿方案对申请人进行补偿,实施过程中政府口径是只有持购地发票及房屋合法证照的村民户才享有按每间60平米以优惠价1200元的价格购买房屋的补偿。需要注意的是,在后期该补偿方案实施的过程中,首先,其中就有村民购买了原村委的办公楼房屋,但该办公楼当时没有购地发票及合法房屋证件,卖给村民后该村民也享受了购地发票的同等待遇,按该方案的优惠补偿政策购买房屋;其次,还有村民的房屋系违法建筑,也没有购地发票,但后期政府因系违法建筑的原因对其进行罚款并出具了罚款的发票,村民却能因该罚款发票也享受该方案的优惠补偿政策购买房屋。但根据《合肥市高新区新店村郑村小区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第一条(一)第2款的规定“购地并持有房屋合法证照建房户,凡购地建房并持有房屋合法证照面积的,每间低于60平米,按60平米计算优惠价购买面积,每间超出60平米的按照载明面积据实计算优惠价购买面积。”并未提出必须要购地发票,申请人合法购地并持有加盖了肥西县国土资源局的印章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在合法的土地上建造合法的房屋,却得不到上述的优惠购房补偿政策,而当时有购房发票的村民均与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按优惠价格购买了房屋。综上所述,合肥市高新区管委会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的高征偿字[2021]第12号补偿决定书严重违反程序性的规定,且决定书的内容也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撤销该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贵局予以准许,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称:为便于复议机关查明案情,在正式答复前,被申请人简要概述此次争议的历史背景: 1.上世纪90年代,燎四路建设项目横穿原肥西县南岗镇郑村数个村民组,其中包括郑村村址所在地;2.由于历史原因,在燎四路通行后,逐渐形成以郑村村址为核心区域、沿燎四路建设房屋的“郑村开发带”,俗称“郑村小区”; 3.郑村开发带的建房者既有通过购买地皮建房的郑村之外的其他村民,又有郑村各村民组的村民,尤其是燎四路经过的桃东、桃西、王小、永久四个村民组部分村民,包括申请人在内,为了临近公路,方便出行,以调换宅基地的名义申请在开发带建房; 4.2004年前后,郑村并入新店村; 5.因将军岭路(龙河口路-习友路南)建设项目以及合肥市2016年第68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收新店村集体土地; 6.由于申请人在桃东村民组享有宅基地,在郑村开发带也建有房屋,征收前被申请人本着尊重历史的原则,对申请人上述房屋均进行登记造册,以便后期统筹兼顾; 7.被申请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农村村民“一户一宅” 的规定,结合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情况,对其进行安置,申请人还要求对其位于郑村开发带所建房屋给予超过法律和政策规定之外的补偿。至此,双方产生争议。一、因征收集体土地,被申请人拟对申请人户进行安置补偿。2012年,因长安汽贸城建设项目,被申请人征收了郑兴发在该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房屋(该房屋并非郑兴发在新店村桃东组宅基地上房屋)。根据被申请人的安置政策,郑兴发向被申请人申请人口提前安置,并将其位于新店村桃东组宅基地上房屋交由被申请人一并拆除,后被申请人对郑兴发户六人给予安置。申请人系郑兴发之女,当时申请人与郑兴发已分户,其未申请在该征收项目中享受提前安置政策。故在此次征收中,被申请人拟对申请人进行安置。现,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进行安置人口补充界定,并“三榜公示”。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块宅基地,同时还规定征收土地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外,还应支付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因此,虽然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户进行安置补偿,但是考虑到历史原因,被申请人还是从最大程度保护申请人利益的原则出发,拟对申请人位于郑村开发带的房屋给予补偿,并对房屋进行丈量,形成《合肥市房屋拆迁登记表》;对附属物进行登记,形成《合肥市(高新区)房屋拆迁附属物登记表》、明确了补偿价款。以上,均有申请人签字确认。2021年5月20日,在申请人对该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主张不符合现行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其迟迟未能与被申请人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合肥市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 合政秘〔2015〕121号)文件规定标准,计算出补偿费金额,最终向其作出补偿决定。由于申请人拒不领取补偿决定书,被申请人以将补偿决定书在其所在社居委公告栏予以张贴公告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确已知晓该补偿决定。此外,被申请人需格外强调,即便申请人位于郑村开发带的房屋具有合法建房手续,但毕竟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而非国有土地上房屋,在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户人口进行安置后,申请人对郑村开发带的房屋补偿标准和内容的主张,完全不切合实际和现行法律及政策规定。

  经审理查明:根据省政府皖政地〔2016〕1463号《关于合肥市2016年第68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合肥市征收了相关集体土地,申请人有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被申请人拟在本次征收中对申请人进行安置,并已经“三榜公示”。同时,被申请人就本次征收申请人的房屋,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系争高征偿字〔2021〕第12号《补偿决定书》,主要内容为:1.房屋补偿费:砖瓦房屋:167.46m2×405元/m2=67821元;2.附属物已在人口安置中给予补偿。

  本机关认为:《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合政﹝2014﹞175号)第十八条规定:“征收房屋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征收房屋实施单位报请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补偿安置决定。补偿安置决定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安置决定一户被征收人只做一份,应当将人口安置、增购、剩余有效面积、附属物补偿、搬迁费、过渡费等一并综合考虑。本案中,被申请人准备对申请人户给予人口安置,却在补偿决定书中不予体现,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高征偿字〔2021〕第12号《补偿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2个月内履行对申请人户的安置补偿职责。

  申请人若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8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

  3.违反法定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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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专业律师——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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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的最大特点是不开庭,虽然可以申请听证,但实践中很少,书面审理是常态。书面审理的情况下,原告(申请人)看不到对方的答辩和证据,也无从得知审案人员的心思和观点,这就给原告(申请人)造成了很大的盲区——明枪易躲,暗箭难防。谁知道对方会怎么样?审案人员会怎么想?

  所以,这就要求原告(申请人)一方有比较高深的法律素养:

  为此,陈丹丹律师在此网站,整理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给有需要的人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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