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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撤销合肥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合环蜀山罚字〔20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时间:2024-09-07 09:16:36  来源:合肥市司法局  作者:国陈

  合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复决〔2020〕342号

  复议请求: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的合环蜀山罚字〔20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于2004年响应合肥市委和肥西县县委关于提高养殖环境和丰富市民菜篮子工程的政策鼓励下,在各级领导和部门的帮助支持下,租下了本村雷西村民组农户承包旱地10亩,每年租金伍仟柒佰捌拾元整,租用时间20年。建于一座标准化养殖场。同时办理了营业执照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共七个养鸡大棚约3000平方米,并于2007年被肥西县评为小庙镇致富带头人,给予了伍仟元的现金奖励,并有奖励存折为证。

  自2013年小庙镇行政区划整体列入合肥市蜀山区后,我们的养殖业就没有明显的政策扶持,然而,随着市场行情的多变,我们的养殖水平市场供销模式变化没有跟上时代的发展和市场变化的需求,出现了由盈利变亏损的现状,怎奈今年恰逢新冠疫情流行之年,养殖环境恶化,产品亏本甩卖,经营效益更是雪上加霜,养殖规模缩小再缩小,现存栏只有九千只蛋鸡,鸡粪产生也很少,请领导核实。

  2020年3月,蜀山区环保局和小庙镇环保办领导等亲临养殖场,要求进行“黑臭水体”整改及鸡禽粪处理排放等工作,并口头上叫我做好整改到位。本人非常重视,并积极主动制定整改方案。但因以下几种特殊原因使整改工程在时间上延迟了,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1、新冠疫情严重,早期找不到工程机械到场干活,多给钱别人都不愿到现场施工;2、疫情得到控制后,5月6月份暴雨连连,汛情不断,整改场地一直处在满水浸泡之中,无法施工。因黑臭水体整改需要连续多天晴日暴晒,才能施工,如随意外排,会造成二次污染;3、6月份因本人腿部旧疾复发住院开刀,又耽误一个月时间,出院后我立即找人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安排施工期间镇村领导也到现场指导工程,虽然工程进度慢,但于2020年9月12日整改结束。就在我整改结束后的当月,9月27日合肥市生态环境局突然给我送达了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我养殖场和我本人作出总计贰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对此,我本人对此次行政处罚罚款不服,当时镇环保办和村委领导在现场,本人没有签字,深感不公平,不公正,不尊重事实。

  本人提请行政复议要求合肥市生态环境局撤销对我的行政处罚的决定,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1、贵局在下发处罚决定书前我已整改到位,请求相关领导到现场检查,也有镇村领导作证和现场图片证明。2、处罚书上原说的鸡粪处理直接通过管道排入养殖场西侧水塘内,塘内及存在大量鸡粪,与事实不符。原因是在区局检查前,塘边在2018年前有养猪场大量的猪粪排在塘内,并非都是鸡粪,我养殖场现配有干粪机,对鸡粪进行有机处理(并附有干粪机等设备图片)。所以说处罚与事实不符,也可到本村调查核实。3、说我整改不及时,与事实不符。因区局从来没有给我下达书面限期整改书和其它法律文书,只是口头说说,蜀山区环保局领导也是看了现场,环境危害不大,才没下达整改期限,所以市生态环境局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对我进行处罚,不公正。4、合肥市蜀山区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9月11日,对本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要求本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区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书,本人于2020年9月13日到局送达个人申辩书和有机肥生产报告,送报告时主要领导有事不在局里,此后再没有什么领导给我告知,也没有下达行政文书举行听证通知,相关单位可调查取证。5、我家庭非常困难,父亲已95岁高龄。家属因患肝癌多年,治病用去家中所有积蓄,并欠亲戚朋友家中十多万,于2019年元月去世。加之本人住院又花去一部分钱(并附有病历和证明),目前与老父亲相依为命生活,如再给25万元重罚,我已失去了生活信心,更希望政府会予以公正答复。在我走投无路情况下,提出行政复议,望合肥市司法局按程序办理,请合肥市生态环境局撤销合环蜀山罚字〔20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称:一、合环蜀山罚字〔20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认定申请人存在环境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0年3月13日,答辩人现场检查时发现合肥市蜀山区戴永柱养殖场存在如下环境违法行为:1、项目自投产至今未履行环评手续,未落实“三同时”;2、蛋鸡所产生的湿粪未经处理直接通过管道排入养殖场西侧水塘内,塘内仍存在大量鸡粪。在现场检查并取证后,答辩人依法作出蜀环决〔2020〕00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申请人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2020年9月4日,答辩人现场复查时发现,合肥市蜀山区戴永柱养殖场存在的上述违法行为仍未改正。以上事实有2020年3月13日《蜀山区生态环境分局现场检查笔录》、《蜀山区生态环境分局调查询问笔录》、2020年9月4日《蜀山区生态环境分局现场检查笔录》、《蜀山区生态环境分局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取证照片为证。申请人除在调查询问笔录中认可其存在上述环境违法行为外,另于陈述申辩意见中再次认可其存在上述环境违法行为,对此,有申请人提供的《陈述申辩书》为证。(二)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根据上述规定,答辩人对申请人作出“对你(单位)作出罚款贰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对你(单位)经营者戴永柱作出罚款伍万元整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二、答辩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答辩人于2020年3月13日经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存在上述环境违法行为并进行现场取证。2020年3月13日在现场检查并取证后,答辩人依法作出蜀环决〔2020〕00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申请人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2020年9月4日,答辩人现场复查时发现申请人仍未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并进行现场取证。2020年9月7日,答辩人作出《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确定申请人环境违法事实。2020年9月11日答辩人作出合环蜀山罚字〔2020〕14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拟对其单位作出罚款贰拾万元、对其经营者作出罚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明确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听证,仅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 陈述申辩书》,但其陈述和申辩的理由不足以作为减免处罚的依据。2020年9月22日,答辩人依法作出合环蜀山罚字〔20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0年9月23日送达申请人。据此,答辩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

  三、申请人于《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述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申请人称在处罚决定书作出前已经整改到位,但是根据本案案卷资料可以看出,答辩人于2020年3月13日、2020年9月4日先后两次进行现场检查时,申请人存在的上述环境违法行为均未改正;2020年3月13日,答辩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申请人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自送达之日至2020年9月4日复查之日,期间相差将近6个月,在这6个月申请人的上述环境违法行为均未改正,且申请人于2020年9月13日提交的《陈述申辩书》中亦明确表示其未按期完成整改。第二,申请人称水塘内为2018年前养猪场排放的猪粪,而非其排放的鸡粪,与事实不符。在2020年3月13日、2020年9月4日两次检查的过程中,申请人均明确表示:蛋鸡产生的鸡粪经水冲刷,流入鸡舍西侧收集池内,再由泵直接抽到西侧池塘内,对此,有《蜀山区生态环境分局现场检查笔录》、《蜀山区生态环境分局调查询问笔录》为证,且申请人在其提交的《陈述申辩书》中亦是对违法事实予以认可。此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申请人除存在“蛋鸡所产生的湿粪未经处理直接通过管道排入养殖场西侧水塘内”这一环境违法行为外,另存在“项目投产至今未落实‘三同时’”的环境违法行为,截至目前,申请人对于其存在该环境违法行为未提出任何异议或抗辩理由。第三,申请人称答辩人未向其送达限期整改通知书,与事实严重不符。2020年3月13日,在现场检查并取证后,答辩人依法作出蜀环决〔2020〕00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申请人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第四,申请人称答辩人未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与事实严重不符。2020年9月11日,答辩人作出合环蜀山罚告字〔2020〕14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拟对其单位作出罚款贰拾万元、对其经营者作出罚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明确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听证,仅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陈述申辩书》但其陈述和申辩的理由不足以作为减免处罚的依据。

  综上所述,答辩人对申请人作出合环蜀山罚字〔20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3日,合肥市蜀山区生态环境分局在现场检查时发现合肥市蜀山区戴永柱养殖场存在超标排放污染物、向水体排放废弃物的环境违法问题,并于当日向戴永柱送达蜀环决〔2020〕00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其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立刻改正环境违法行为。2020年9月4日,经现场检查,被申请人发现合肥市蜀山区戴永柱养殖场存在问题为:1、项目投产至今未履行环评手续,未落实“三同时”;2、蛋鸡所产生的湿粪未经处理直接通过管道排入养殖场西侧水塘内;3、池塘内仍存在大量鸡粪。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4日予以立案,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合环蜀山罚告字〔2020〕14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戴永柱。2020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下发合环蜀山罚字〔20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合肥市蜀山区戴永柱养殖场罚款贰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对经营者戴永柱作出罚款伍万元整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9月23日送达。

  另查明:合肥市蜀山区戴永柱养殖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戴永柱,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本机关认为: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应该得到保障,违法行为应该依法追究责任;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纠正。被申请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对合肥市蜀山区戴永柱养殖场和经营者戴永柱分别进行处罚,但合肥市蜀山区戴永柱养殖场是个体工商户,根据《民法通则》在“公民(自然人)”章中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依法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和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及《民法总则》在“自然人”章中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之规定,个体工商户实质上是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来享受权利承担责任,个体工商户字号只是一种符合,经营者才是实际承担责任的主体。本案中,合肥市蜀山区戴永柱养殖场是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戴永柱是经营者,合肥市蜀山区戴永柱养殖场和戴永柱可理解为同一主体,被申请人对合肥市蜀山区戴永柱养殖场进行处罚,就是对经营者戴永柱进行处罚,被申请人就同一个违法行为对同一个责任主体处罚了两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合环蜀山罚字〔20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若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月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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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专业律师——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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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一,行政复议的期限一般为两个月,实践中有延期之情况,但不是很多。两个月后,复议决定下来了。如果你胜了,你就无需再向法院起诉。而对方行政机关败了,也不能向法院起诉。这意味着,如果行政复议你赢了,你就直接赢了,根本不需要像直接走行政诉讼那样漫长的路程。

  其二,行政复议绝大部分案件是实行书面审理的。这就意味着你不需要为了开庭而奔波。行政复议对于原告(申请人)的好处还是比较明显的。

  其三,行政复议的最大特点是不开庭,虽然可以申请听证,但实践中很少,书面审理是常态。书面审理的情况下,原告(申请人)看不到对方的答辩和证据,也无从得知审案人员的心思和观点,这就给原告(申请人)造成了很大的盲区——明枪易躲,暗箭难防。谁知道对方会怎么样?审案人员会怎么想?

  所以,这就要求原告(申请人)一方有比较高深的法律素养:

  第一,必须掌握扎实的行政复议(诉讼)技术。

  这要求原告掌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系统理论并具有丰富的实战经验而不是只看懂了几个法律条文。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就是因为自己随便看了看法律条文然后自己去提起了行政复议,最终搞得“出师未捷身先死”。陈丹丹律师接触的案件太多了,有些案件本来是可以胜的,却因为当事人自己的一知半解(实为误解)好好的断送了光明前程。事后陈丹丹律师想给他们补救都觉得很难。

  第二,要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以及由此产生的预见力、洞察力。

  因为复议案件不开庭,所以你需要能够预见到对方可能会提出怎样的答辩以及复议审案人员如何思考焦点问题,并进而作相应的准备。

  第三,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将行政复议作为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有些行政案件规定了复议前置,换句话说就是必须先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才能去法院诉讼。

  为此,陈丹丹律师在此网站,整理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给有需要的人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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