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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撤销巢湖市政府于2021年2月9日作出的《巢湖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时间:2024-09-15 09:45:37  来源:合肥市司法局  作者:国陈

  合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复决〔2021〕88号

  复议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9日作出的《巢湖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该补偿决定书违法并撤销。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选定巢湖市明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佳明公司)作为案涉评估机构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补偿决定合法性的基础:应当依法重新选定评估机构对案涉房屋进行补偿标准评估。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巢政[2018]21号征收决定(以下简称为征收决定)。但是,在该征收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即选定了佳明公司作为案涉评估机构。被申请人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即组织当地居民而不是被征收人选定评估机构的行为,违反了征收决定作出后才能正式确定评估机构的基本程序要求。佳明公司为案涉征收房屋做出的补偿标准评估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补偿决定合法性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民法院征收拆迁十大案例(2014年8月30日)》之“案例五”中,人民法院认为:“即先发布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择公告,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这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规定,违反了征收决定作出后才能正式确定评估机构的基本程序要求”。申请人请求依据《征补条例》的规定,重新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对案涉区域房屋做出合法的补偿标准评估。

  二、补偿决定确定的可调换房屋位置,不符合征补条例的规定。1、被申请人补偿决定所依据“征收决定”,因其中的规划不具备支持征收决定合法性的基础,故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 (2019)皖行终622号行政判决书)确定为违法。2、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是《征补条例》规定被申请人的首要义务。3、在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建设房屋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属于被申请人的举证义务。在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明确要求被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提供符合征收决定的规划。但是,却遭到被申请人的拒绝。迄今为止,申请人未能向人民法院提供与征收决定相符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与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为四项规划)。因此,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与第三款的规定:“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四项规划,否则拒绝申请人原地回迁安置的要求,因与规划不符,不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

  三、案涉房屋在补偿决定生效前已经被拆除,补偿决定已经不具有合法性。2021年2月9日,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补偿决定”的同日,案涉房屋被拆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6期 (总第260期)登载的“许水云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许水云房屋损失的赔偿,不应再依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即2014年10月26日的市场价格,为基准确定,而应按照有利于保障许水云房屋产权得到充分赔偿的原则,以婺城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作出赔偿决定时点的案涉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基准确定”;“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责令婺城区政府参照《征收补偿方案》对许水云进行赔偿;二审法院判决认为应当通过后续的征收补偿程序获得救济,并据此驳回许水云的行政赔偿请求,均属对《国家赔偿法》《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的错误理解,应予纠正”。案涉房屋被强拆后,被申请人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不是补偿责任,故“补偿决定”已经不具备适用的合法意义。综上,被申请人所依据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评估主体的选定程序违法;未提供无法在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建设房屋的规划,指定的可调换房屋位置,不符合《征补条例》的规定;企图以“补偿决定”替代强拆后的“赔偿”责任,以至于做出的“补偿决定”不具有合法性基础。

  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巢湖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恳请复议机关依法审查处理。

  采取请人书面答复称:一、申请人称“征收决定”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行初269号判决,征收决定应采取补救措施的程序问题为: 1.巢湖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未经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就予以公布和征求公众意见;2.巢湖市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征收补偿费用已经足额到位、专户专储,专款专用;3.未将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和将调查结果公布。由于该案件二审审判时,市政处地块征迁工作已基本完成,现被征地共七百余户绝大多数已搬迁至安置小区居住,此时再进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公布和征求公众意见等程序已无意义。根据判决书内容,答复人将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将调查结果于2018年2月14日、2018年3月19日、2018年4月23日、2018年9月28日、2018年10月19日,分批于巢湖晨刊上公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征收补偿费用的“足额到位”,是指用于征收补偿的货币、实物的数量应当符合征收补偿方案的要求,能够保证全部被征收人得到依法补偿和妥善安置,其包括实物和货币两部分。专户专储、专款专用则是保证补偿费用不被挤占、挪用的重要措施,在已经提供实物补偿的情况下,可以在总额中扣减相关费用。截至2018年10月26日,答复人已将安置房源及补偿款拨至街道。

  根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 皖01行初269号判决书“巢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决定依据不足,程序违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当。鉴于涉案房屋征收项目已经进行,撒销该项目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因此,本院确认巢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决定行为违法,巢湖市人民政府应对本案存在的违法问题依法采取补救措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确认被告巢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巢政[2018]21号《关于对市政周边环境及东环城河治理项目红线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违法; 3.责令巢湖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六十日内对本判决确定存在的违法问题依法采取补救措施”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行终622号判决书“本案中,涉案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700余户,三分之二以上已经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本院通过庭审和现场查看了解,涉案征收范围中间有较大面积黑臭水体,居住环境较差,几年前即有部分住户通过信访等方式要求改造整治。目前大部分被征房屋已被整体或者部分拆除,上诉人104 户分布在不同居民楼中,所在楼房虽均未整体拆除,但该幢楼中已达成协议的住户已将其原房屋清空交付,门窗已拆除或毁损,且征收范围内建筑垃圾较多,道路等基础设施已经不同程度损坏,整体环境已不适宜继续居住、生活。如果撤销涉案征收决定,终止项目建设,可能会形成“烂尾”工程,不但影响整体市容市貌,造成国有资产极大浪费,而且已经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房屋交付拆除的被征收人亦难以及时安置。一审权衡利弊,认为涉案征收决定虽依法可以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确认该行为违法而未撤销,同时责令巢湖市政府采取补救措施,该判决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表述,即司法机关认定巢政[2018]21号《关于对市政周边环境及东环城河治理项目红线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违法,并出于公众利益考虑,对该决定不予撤销。2021年3月18日,答复人已再次完善相关手续,并向中院报告对(2021)皖01执352号《执行通知书》的履行情况,相关执行案件正在办理过程中。

  二、相关评估主体适格,评估程序合法。在前期诉讼过程中,答复人向法院提交了证明相关评估程序合法的证据,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得到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可,由于司法判决有终局性,关于评估程序的合法性不在行政复议审查范围内。

  三、申请人称安置房屋位置不符合征补条例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征收项目是环境整治项目而不是旧城改造项目,申请人所称“原地回迁、就近回迁”是旧城改造项目而不是环境整治项目的安置原则。申请人被征房屋处于巢湖市环城河黑臭水体治理项目范围内,是出于保护水体的目的对案涉地块予以征收,如再于相同位置建造房屋,将再次对环城河水体造成更大的伤害,无法达成项目建设目的。

  四、答复人依法向申请人履行了相关程序。申请人常年在上海工作,不在其巢湖市水利局宿舍3-103室的房屋居住,亚父街道工作人员多次联系申请人,申请人不予配合。相关工作人员将《房屋征收补偿分户估价结果》在申请人房屋处留置送达,时有社区工作人员2名作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2021年2月9日,答复人送达相关补偿决定书时申请人户不予配合,相关工作人员予以张贴送达。

  经审理查明:因巢湖市市政处周边及东环城河治理项目的需要,巢湖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巢政[2018]21号《关于对市政周边环境及东环城河治理项目红线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并附《补偿方案》和《征收红线图》,决定对巢湖市市政周边环境及东环城河治理项目红线范围房屋进行征收,在征收区域及公示栏进行了张贴。申请人的房屋位于巢湖市水利局宿舍3-103室,属于本次房屋征收范围。征收实施单位亚父街道办事处多次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与申请人进行协商,但双方一直未能达成补偿协议。2021年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巢湖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补偿决定书》),申请人对该《补偿决定书》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针对申请人户的《房屋征收补偿分户估价结果报告》进行了送达,未能保障申请人申请复核评估和鉴定的权利,本机关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9日作出的《巢湖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申请人若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5月2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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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专业律师——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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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的最大特点是不开庭,虽然可以申请听证,但实践中很少,书面审理是常态。书面审理的情况下,原告(申请人)看不到对方的答辩和证据,也无从得知审案人员的心思和观点,这就给原告(申请人)造成了很大的盲区——明枪易躲,暗箭难防。谁知道对方会怎么样?审案人员会怎么想?

  所以,这就要求原告(申请人)一方有比较高深的法律素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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