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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政府对反映的违法拆迁行为应依法及时核实、处理后,将相关情况对原告予以答复

时间:2023-11-29 09:48:31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鲁04行初37号

  案由:行政不作为

  案件概述

  原告韩邦启、蔡正义、王卫华(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中区政府)、第三人枣庄新远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远大公司)、第三人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邦启、蔡正义、王卫华及委托代理人马洪军,被告市中区政府负责人高召军及委托代理人赵亮、燕磊,第三人新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海、陈伟,第三人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志、宗兆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三原告诉称,新远大公司、广安公司以城市建设为由,于2011年4月拆迁了包含原告在内田屯社区的百余户房屋,并异地安置在新馨园小区。两公司没有按照征收法规及市中区的征收政策对原告予以补偿。近期原告通过民事诉讼才知道:新远大公司、广安公司是依据枣庄市建委拆许字(2009)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原告房屋实施的拆迁,但是原告的房屋不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并且《房屋拆迁可证》已超过了拆迁许可的期限。新远大公司、广安公司安置原告及其他百余户拆迁户在新馨园小区的房屋为经济适用房。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被告对第三人利用过期的拆迁许可证进行超范围违法拆迁,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新远大公司、广安公司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拆迁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生效,且原告的房屋不在拆迁许可证的范围内,不属于该条例第35条规定的条例生效前已依法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依据该条例第4条规定,新远大公司、广安公司无权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基于违法征收发生在被告市中区政府辖区内,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7条规定,依法处理违法征收行为属于被告市中区政府的法定职权。原告于2019年10月7日向其邮寄了《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对新远大公司、广安公司的违法拆迁行为予以依法调查核实处理,至今已超过两个月,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答复意见。综上,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对第三人违法拆迁行为核实处理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立即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中区政府辩称,被答辩人在当时邮寄时收件人写的是“刘中波区长”,未标明邮件的内容,该邮件直接由个人签收。对私人邮件的处分属于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新远大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是拆迁补偿关系,而是产权调换关系。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已履行完毕。业经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了合同效力,为有效合同。原告现在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安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且已履行完毕,案涉房屋的产权归第三人,原告不再对调换后的房屋享有任何的权利,本案不存在行政行为,原告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另外,第三人依据(2009)第4号及(2010)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新馨园小区、新雅小区实施了拆迁,无超范围拆迁的行为,不存在原告诉状陈述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产证、土地证;2.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3.新馨园项目联合建设协议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民事案件的开庭传票、案件受理通知书;4.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邮递凭证、快递查询单。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市中区政府及第三人认为,政府没有实施征收行为,也不存在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原告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定,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是行政行为,更不存在拆迁这一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在市中区矿区办事处田屯居委会各拥有住宅一处,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4月24日、2011年6月1日、2011年6月1日,原告韩邦启、蔡正义、王卫华分别与广安公司签订《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广安公司拆除原告合法房屋,安置住宅房屋于新馨园小区。2011年4月25日、2011年10月11日、2011年6月1日,原告韩邦启、蔡正义、王卫华分别与广安公司签订《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对补偿方式及数额、补偿的住宅地点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原告签订的《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无效并赔偿原告损失。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为“《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并非真正意义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从协议内容看该协议实为房屋产权调换,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2020年2月19日、2020年3月24日分别作出(2020)鲁04民终196、44、5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三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0月7日,三原告向被告市中区政府提交申请书,请求对新远大公司、广安公司的违法拆迁行为进行调查、处理。2019年10月8日,被告市中区政府收到该申请书,至本案审结,未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及《枣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八条也均有相同规定。据此,被告市中区政府在接到原告的申请书后,应根据上述规定及时进行核实、处理。无论是否存在原告所诉请的违法征收行为,被告市中区政府均应在依法及时核实、处理后,将相关情况对原告予以答复。三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韩邦启、蔡正义、王卫华反映的违法拆迁行为进行核实、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曾立新

  审判员张昌民

  人民陪审员郭玉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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