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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法院判决:确认淮南市田家庵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周振钢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园南新村的房屋的行为违法

时间:2024-11-14 13:02:15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淮行初字第00011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表人梁立昌,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都杰,该区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艳丽,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振钢因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田区政府)房屋征收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田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振钢,被告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都杰、胡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区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梁立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振钢位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园南新村的房屋在园南新村征收范围内。2015年4月,其所居住的楼的水、电、气设施被田区政府强制拆除,不久该楼建筑被田区政府部分拆除。周振钢认为上述拆除行为系田区政府违法实施,故起诉来院请求确认上述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当事人主张】

  原告周振钢诉称,2015年2月其向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起诉田区政府行政征收一案,同年4月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凤台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4月17日其起诉被驳回。在该案二审期间,田区政府拆迁办就将其居住的楼的水、电、气等设施予以拆除,后又将该楼大部分建筑予以拆除。其认为行政征收案件还在审理阶段,田区政府就采取上述拆除行为违法,请求法院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园南新村的房屋是其所有;

  3、照片一张,证明房屋被拆除的状况。

  被告田区政府辩称,一、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规定,经批准,其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园南村老城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公告,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年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园南村老城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告,因此,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其对原告的房屋未实施强拆行为,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所居住的房屋虽在被征收范围内,但在房屋补偿决定作出后,原告就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向凤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原告的起诉被依法驳回,该征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期间,其未对原告房屋实施强拆,原告房屋至今仍完好,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不存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田区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2、(2013年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田政征补(2014)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明被告征收行为及两个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

  3、照片三张,证明原告住宅仍在且完好,被告未实施强拆行为;

  4、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凤行初字第00007-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得到确认,且原告未就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诉讼。

  被告认为其没有作出行政行为,故未向法院提交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相关地块的征收不符合法律规定,征收补偿决定同样违法;证据3,该照片仅为局部照片,没有反映该楼全景,实际上该楼已被拆除大半,且水、电、气等基础设施在同年2月底已被拆除;证据4,其已经对该判决提出上诉,虽然经二审判决,但目前其已经向省高院申请再审,故对该份判决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证据3,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拆除部分是达成协议进行拆除的,没有拆除的部分是尚未达成协议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子被强拆,原告房子仍存在。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系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可以证明本案所诉行政行为的实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本院对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系该楼局部照片,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田区政府作出《园南村老城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公告,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年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园南村老城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告。原告周振钢位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园南新村的房屋在园南新村征收范围内。因周振钢认为该征收项目违法,补偿不合理,与田区政府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4年9月26日,田区政府依职权对周振钢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5年4月,周振钢所居住的园南新村房屋的水、电、气设施被拆除,不久该楼建筑被部分拆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周振钢房屋所在的楼已经被全部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1、原告房屋目前是否已经被强制拆除;

  2、原告所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由被告所实施。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过法庭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房屋目前是否已经被强制拆除;2、原告所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由被告所实施。3、如果强制拆除行为系被告实施,该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原告房屋目前是否已经被强制拆除这一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原告所居住的楼被拆除了部分,而原告实际居住的单元尚未拆除。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该楼已经被全部拆除,经庭后确认,该楼确已全部拆除。因此,对于原告房屋目前已经被强制拆除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所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是由被告所实施这一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在政府完成房屋征收前的房屋征收法律关系中不存在其他经济组织。而对于园南村老城综合改造项目范围内已经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房屋,已经由田区政府组织拆迁公司实施了拆除。田区政府虽然辩称强制拆除行为不是由其直接实施,而是由拆迁公司实施,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田区政府应当对拆迁公司的强制拆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这一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田区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周振钢先进行催告,再向房屋所在地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审查准予强制执行后,方可对周振钢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而田区政府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即强制拆除了周振钢的房屋,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综上,田区政府强制拆除周振房房屋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周振钢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园南新村的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玉

  审判员王雅琼

  人民陪审员缪新英

  书记员汪絮梅

  2015-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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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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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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