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案号:(2020)陕7102行初2853号
2020年12月31日
案由:行政复议
争议焦点
一、被告沣西管委会作出的《关于荆康斌等12人申请查处事项的回复》是否合法;
二、被告西咸新区作出的西咸政复决字〔2020〕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案件概述
原告荆康斌等11人因不服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沣西管委会)下设机构沣西新城住房保障管理局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的“关于荆康斌等12人申请查处事项的回复”及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管委会(以下简称西咸新区管委会)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的西咸政复决字〔2020〕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荆林放、荆向辉、荆秦川、荆顺利、荆忠伟、郭翠英、荆康斌及委托代理人叶方荣,被告沣西管委会委托代理人杨晓兵、周秋烨,被告西咸新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康院、李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沣西管委会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关于荆康斌等12人申请查处事项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回复》称:“3月23日,经我局会同钓台街办现场调查,X村荆家堡剩余未签约户行走的道路畅通、生活生产用电正常、X村水塔正常为剩余户提供生活用水”。
被告西咸新区管委会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西咸政复决字〔2020〕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沣西管委会作出的《回复》。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荆康斌等12人在西咸新区沣西新城XXXXXXXXXX(原陕西省成阳市秦都区XXXXXX)分别有房屋一处,目前,该房屋所处区域面临政府征收,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等方式获悉原告等人的房屋并不在征收红线范围内,但,自2017年11月起,有关部门为达到迫使原告搬迁的目的,采取中断供水、用建设垃圾阻塞道路等非法逼迁手段,导致原告出行受阻,生活用水不便,严重影响到原告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和出行。该行为已经持续了两年多。原告认为,有关单位采取上述方式逼迁的行为是严重违法行为。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被告沣西管委会递交书面查处申请书,请求对原告采取的断水、断路等非法逼迁行为立案查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原告。2020年7月4日,原告收到沣西管委会内设机构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住房保障管理局作出的“关于荆康斌等12人申请查处事项的回复”(下称回复),回复称:“X村荆家堡剩余未签约户行走的道路畅通、生活生产用电正常、X村水塔正常为剩余户提供生活用水”。但原告认为该回复内容不真实,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居住区域实际道路阻断以及用水困难的真实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沣西管委会对有关单位采取的断水、断路等非法逼迁的行为并未依法履行查处法定职责,为保护合法权益,原告向被告西咸新区管委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10月16日,原告收到西咸新区管委会作出的西咸政复决字〔2020〕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沣西管委会作出的回复,原告认为该复议决定违法,对沣西管委会未依法履行查处法定职责的行为未以认定,故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西咸新区沣西管委员会内设机构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住房保障管理局作出的“关于荆康斌等12人申请查处事项的回复”;2.撤销被告西咸新区管委会作出的西咸政复决字〔2020〕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责令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管理委员会重新按照申请人申请事项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并重新作出书面回复;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X村村委会出具的庄基证明共11份
证明原告在涉案地块被被告纳入土地征收范围内,原告在该地块拥有合法房屋的客观事实。
2.陕政复驳字〔2017〕XX/XX号省政府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
证明原告房屋所在的地块现已经纳入征收范围,经审理查明未在省政府批准的征收用地范围内,被告所在的地块实施土地征收,经核实原告的地块未在省政府批准的征收用地范围内,行政机关用断水断电进行逼迁。
3.道路照片共十三张
证明由于该地块实施征地拆迁,当地地方政府将11名原告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在原告不同意其拆迁补偿的情况下,相关部门采取非法逼迁的手段影响原告正常出行的客观事实。
4.沣西新城查处申请书、邮寄单
证明原告因生活受到影响,依法向西咸新区沣西管委会邮寄查处书的客观事实,且沣西新城已经签收,沣西新城作出回复。
5.荆康斌12人申请回复
6.行政复议申请书、西咸政复决字〔2020〕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明原告因不服西咸新区沣西新城作出的不予查处的答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20年7月20日收到的申请书的客观事实,西咸新区管委会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决定的客观事实。
被告沣西管委会辩称:一、被告依法履行行政职权,经调查作出《关于荆康斌等12人申请查处事项的回复》,该回复内容真实、合法。2020年7月27日,被告收到西咸新区管委会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西咸复答字〔2020〕XX号),被告依法进行了答复,明确:被告已履行了行政职责,对申请人的查处申请依法做出了回复。2020年3月23日,被告的内设机构陕西西咸新区沣西新城住房保障管理局联合钓台街办,根据申请人所申请查处事项,进行现场勘查和实地拍照,调查结果显示X村荆家堡出行道路畅通、生活生产用电正常、X村水塔均正常为剩余户提供生活用水。且被告通过X村村委、钓台街办进行了解,征迁过程中,不存在断水、断电、断路等方式逼迫村民进行拆迁情况。二、原告提交《查处申请书》的行为属于信访行为,无权针对被告作出的《关于荆康斌等12人申请查处事项的回复》提起本案诉讼,无权要求撤销该回复,更无权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回复。《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的行为属于信访行为。三、原告无权针对被告的回复意见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本案中,原告对于被告出具的《关于荆康斌等12人申请查处事项的回复》不服,可以根据上述规定申请复查和复核,但无权针对该信访回复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四、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回复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原告向被告提交《查处申请书》的行为属于信访行为,无权针对被告的回复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更无权要求被告撤销回复。针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作出书面回复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五、本案中的答复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简而言之,即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本案是依据公民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查证职责,就像司法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就某事件予以澄清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可诉性,依法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被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沣西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
1.陕西省西咸新区信访事项转办通知单
2.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关于荆康斌等来信反映钓台街办采取断电、断水的形式逼迁等问题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及附件
证明1.荆康斌等12人已通过信访渠道要求解决X村XX堡断水、断电、道路阻塞问题,该案属于信访事项,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审理范围;2.被告已经按照信访规定进行了依法回复。
第二组:
3.行政复议答复书
4.照片(附件1)
5.情况说明
6.西咸政复决字〔2020〕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明被告于2020年3月16日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西咸复答字〔2020〕XX号),依法进行调查,并向钓台街办、X村村委会了解情况,于2020年3月20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其内容真实、合法,程序合法;复议机关责令管委会在法定期限内向荆康斌等人作出相关查处决定。
第三组:
7.《关于荆康斌等12人申请查处事项的回复》及附件照片、邮寄照片
证明根据西咸政复决字〔2020〕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西咸复答字〔2020〕XX号)、《查处申请书》及答辩人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关于荆康斌等12人申请查处事项的回复》,且依法进行送达,该回复程序内容均合法。
第四组:
8.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
9.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管理委员会关于《荆康斌等12人申请行政复议答复的报告》
10.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附件
11.西咸政复决字〔2020〕XX号、XX号西咸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回复”,向西咸新区管委会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依法进行答复;复议机关依法维持管委会作出的《关于荆康斌等12人申请查处事项的回复》。
被告西咸新区管委会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于2020年7月20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7月27日向沣西管委会下发《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沣西管委会在2020年8月12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因本案情况复杂,原告也一直联系不上,无法核实有关案情,被告在9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延期审理通知书》被告经过审理后,2020年10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的规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复议査明,2020年6月16日,被告作出西咸政复决字〔2020〕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沣西管委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相关查处决定,同日向沣西管委会送达。沣西管委会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关于荆康斌等12人申请查处事项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回复》称:“3月23日,经我局会同钓台街办现场调查,X村XX堡剩余未签约户行走的道路畅通、生活生产用电正常、X村水塔正常为剩余户提供生活用水”。7月2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另,荆付才未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上签字按指印。被告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认为存在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因沣西管委会不履行法定职,经过复议后,现已作出回复,履行了相应的职责,沣西管委会根据原告的申请内容,进行现场物查后,发现原告所居住的X村出行道路畅通、生活生产用电正常、X村水塔正常为剩余户提供生活用水。沣西管委会亦通过X村村委会了解,征迁过程中,不存在断水、断电、阻塞道路等强制拆迁的情况。此外,原告主张有关部门存在断水断电、阻塞道路等非法逼迁行为,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有非法逼迁的事实存在。另,虽然荆付才在申请人名单中,但因未在《行政复议中请书》上签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视为未提出复议申请。因此,沣西管委会作出的《回复》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并无不当,被告据此作出维持该《回复》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咸新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
《中国陕西省委、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西咸新区进一步加快发展的意见》(陕发〔2017〕X号)
证明被告有职权作出西咸政复决字〔2020〕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二组:
1.《行政复议申请书》(附:原告身份信息、推选代表人函、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陕政复驳字〔2017〕XX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陕政复驳字〔2017〕X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现场照片7组、《查处申请书》及邮寄清单、快递跟踪单、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住房保障管理局作出的“关于荆康斌等12人申请查处事项的回复”)
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3.《行政复议答复书》(附:沣西管字〔2020〕XX号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管理委员会关于荆康斌等12人申请行政复议答复的报告、行政复议答复书、关于荆康斌等12人查处申请事项的回复及游记照片、陕西省西咸新区信访事项转办通知单及回复、情况说明、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陕政复驳字〔2017〕X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陕政复驳字〔2017〕XX号))
4.《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
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
证明被告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西咸政复决字〔2020〕XX号),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且程序合法,经过向工作人员核实,是针对本案作出的延期审理通知书,里面的瑕疵系工作人员的笔误。
第三组:
6.《行政复议决定书》(西咸政复决字〔2020〕XX号)及邮寄凭证
7.《关于荆康斌等12人申请查处事项的回复》
8.查处事项的相关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答复书、照片四张、关于荆康斌等12人申请查处事项的回复、照片十张、邮寄凭证一张、陕西省西咸新区信访事项转办通知单、关于荆康斌等来信反映XX街采取断电、断水的形式逼迁等问题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照片八张、钓台街道X村村委会情况说明、陕西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陕政复驳字〔2017〕XX号)、陕西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陕政复驳字〔2017〕XX号)、通话记录)
证明沣西管委会作出的《关于荆康斌等12人申请查处事项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以此为基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沣西管委会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沣西管委会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是以书面的申请向被告沣西管委会提出了查处申请,并要求对查处事项进行调查作出回复,没有向被告的信访局提出该申请。第二组证据3,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对修好的道路的拍摄不能反映真实情况,没有对原告的情况进行核实;证据5,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仅仅是村委会提供的单方说明,不是被告和村委会进行实地勘察了解后作出的,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实了被告企图以未收到原告查处申请为由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客观事实。第三组证据,答复的真实性认可,照片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份证据也证明了被告依据28号复议决定作出查处回复,但客观事实上并没有依法履行查处职责,对原告提出的诉请进行调查核实,同时也证实了被告未在复议决定作出后进行调查的客观事实,是拿以前的调查结果进行处理的,原告对此不认可。第四组证据,证据8-1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个只是西咸新区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后作出的程序性案件,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任何关联。
被告西咸新区管委会对被告沣西管委会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至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原告对被告西咸新区管委会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第二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复议被申请人是否在十日内答辩和相关的证据;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向沣西管委会作出的答复通知书超期;证据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延期审理通知书的内容上并不是针对本案,与本案无关。且对笔误的说法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相反证实被告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复议决定。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沣西管委会对被告西咸新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告沣西管委会对原告荆康斌等11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他们属于棚户区改造范围,不在批复范围内;对证据3-4,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5-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西咸新区管委会对原告荆康斌等11人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无法确定周边是否在此次征收范围之内,且证明只有11份,不能和复议申请人一一对应,两份复议决定只能证明原告不在复议中土地审批件的征收范围内;证据3-6,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看到照片的拍照时间和地点。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0日,原告荆康斌等人以EMS快递(单号为:105XXXXXXXXX)向被告沣西管委会邮寄落款为2019年12月23日的《查处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请求对申请人采取的断水、断路等非法逼迁行为立案查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被告沣西管委会未予答复,原告荆康斌等人向被告西咸新区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为: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2020年6月2日,被告西咸新区管委会作出西咸政复决字〔2020〕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沣西管委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等人作出相关查处决定。2020年6月28日,被告沣西管委会住房保障局向原告等人作出《关于荆康斌等12人申请查处事项的回复》,回复主要内容为:经查,我局未收到该《查处申请书》,根据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西咸复答字(2020XX号)所附的您们的查处申请书和西咸政复决字〔2020〕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现将具体情况告知如下:3月23日,经我局会同钓台街办现场调查,X村XX堡剩余未签约户所行走的道路通顺、生活生产用电正常、X村水塔正常为剩余户提供生活用水。原告不服于2020年7月19日再次向被告西咸新区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为:1.撤销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住房保障管理局作出的“关于荆康斌等12人申请查处事项的回复”;2.责令沣西管委会按照申请书事项重新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并重新作出书面答复。被告西咸新区管委会于2020年7月20日收到该复议申请后,于2020年7月27日向沣西管委会作出西咸复答字〔2020〕XX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沣西管委会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对该复议申请进行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材料。2020年8月12日,被告沣西管委会向西咸新区管委会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2020年9月23日,原告等人认为被告西咸新区管委员会对其2020年7月19日提交的复议申请未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20年11月12日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于缴费当日立案受理。2020年10月14日,被告西咸新区管委会作出西咸政复决字〔2020〕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沣西管委会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的《关于荆康斌等12人申请查处事项的回复》。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诉至本案,诉请如上。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沣西管委会作出的《关于荆康斌等12人申请查处事项的回复》是否合法;二、被告西咸新区作出的西咸政复决字〔2020〕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针对焦点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参照该规定,本案被告沣西管委会作为对原告等人所在钓台街办事处X村实施征地拆迁的责任主体负有对原告的举报进行核实、查处的职责。被告沣西管委会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及时作出相应处理,并在诉讼中提交其认定事实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沣西管委会于2020年6月28日做出《关于荆康斌等12人申请查处事项的回复》并提供3月23日拍摄照片5张在卷佐证。该回复认为不存在断水、断路等情况,但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作出的案涉答复认定的事实,且被告沣西管委会在《回复》中称其作出案涉回复是依据被告西咸管委会于2020年6月2日作出的西咸政复决字〔2020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但同时又称其已于3月23日完成对原告等人举报的调查,并根据3月23日的调查作出涉案回复,该回复内容前后矛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在程序方面,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收到原告的查处申请,于3月23日完成调查,却于2020年6月28日向原告等人作出案涉回复,明显未依法及时对原告等人的查处申请作出处理,违反高效便民、程序正当的基本原则,程序违法。对于被告沣西管委会辩称其未收到原告等人邮寄递交的《查处申请书》,原告提交的EMS快递查询单能够证实,原告等人提交的查处申请书已于2020年12月31日由被告沣西管委会工作人员签收。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因被告沣西管委会作出的涉案《关于荆康斌等12人申请查处事项的回复》事实依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被告西咸新区管委会作出维持被告沣西管委会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的《关于荆康斌等12人申请查处事项的回复》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予以撤销。同时,程序方面,被告西咸新区管委会于2020年7月20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违法。关于被告西咸新区管委会认为其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其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该《延期审理通知书》载明内容为因对《沣西新城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案件作出的延期通知,并非针对涉案行政复议的延期审理。该内容为《延期审理通知书》的主文,被告对此仅解释为笔误,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及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管理委员会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的《关于荆康斌等12人申请查处事项的回复》;
二、责令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荆康斌等人于2019年12月30日邮寄递交的《查处申请书》作出处理。
三、撤销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的西咸政复决字〔2020〕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管理委员会、陕西省西咸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蔡淑芳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李红
人民陪审员娄静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董若霄
书记员胡锦嘉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