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网,我们会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 联系我们 | RSS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最新推荐

(2021年)撤销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国际酒店集团要求认定合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侵犯其合法权益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

时间:2024-09-20 09:26:41  来源:合肥市司法局  作者:国陈

  合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复决〔2021〕422号

  复议请求: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国际酒店集团要求认定合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侵犯其合法权益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2.确认合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责令其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并限制变更企业名称;3、确认合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犯申请人第1141776号“柏悦”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不再以任何方式使用与“柏悦”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标志、商标、名称等。本机关于2021年10月2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Hyatt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即“××国际酒店集团”,以下简称“××集团”或“申请人”)于2021年6月23日向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递交《企业名称争议申请书》及《投诉书》,针对合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的企业名称登记并使用的行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请求其认定第三人的企业名称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责令第三人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并限期变更企业名称;同时申请人也向被申请人投诉第三人的商标侵权行为,请求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并责令其停止侵权。

  申请人于2021年8月23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国际酒店集团要求认定合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侵犯其合法权益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该《回复》称,“‘合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国际酒店集团’从企业名称来看,并无相冲突之处,企业名称争议事实不存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合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侵犯××国际酒店集团合法权益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驳回了申请人的投诉和申请。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回复》中所作的决定不服,特委托深圳市盈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向贵局申请行政复议,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第三人将与申请人的驰名注册商标“柏悦”极为近似的“××”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并使用,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三人的企业名称应当被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并予以纠正。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企业名称不存在冲突,企业名称争议事实不存在,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变更。《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20年修订,现行有效)第二十一条有规定:“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20年修订,现行有效)第二十二条有规定:“利用企业名称实施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20年修订,现行有效)第二十三条有规定:“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修订,现行有效)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不得使用工商总局曾经给予驰名商标保护的规范汉字作同行业企业名称的字号,但已经取得该驰名商标持有人授权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企业名称争议是指有利害关系的企业认为他人已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与本企业名称之间相同或近似,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企业名称权利,引发企业名称争议冲突的行为。‘合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国际酒店集团’的企业名称无冲突之处,企业名称争议事实不存在”,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能利用企业名称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换而言之,企业名称的争议不仅涵盖企业名称之间因相同、近似而产生的纠纷,也包含了企业名称与其他合法权利(例如商标权、姓名权等)之间的冲突,以及滥用企业名称对公众造成的欺骗、误解,从而产生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等法律问题。同时,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被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纠正。被申请人在《回复》中认为企业名称争议仅发生在已经注册的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之间,显然是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等相关规定的片面、错误的理解。

  其次,第三人的企业字号“××”与申请人的驰名注册商标“柏悦”仅有一笔画之差,双方商标整体外观几乎完全相同,且读音完全相同,故“××”与申请人的“柏悦”商标构成近似。考虑到申请人“柏悦”商标和品牌极高的知名度,且申请人和第三人均为酒店行业从业者,消费者在看到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字号以及“合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主体经营酒店服务时,将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误以为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或为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或子公司,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值得强调的是,第三人曾申请注册第32998031号“××”商标,而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了该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并仅仅初步核准注册了“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两服务。申请人随后对该商标提起异议,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核准该商标在其全部指定服务上的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20]商标异字第143243号第32998031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请参见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争议申请书》及《投诉书》的附件8)中已经认定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旅馆”等服务上的“柏悦”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商标与申请人的“柏悦”商标文字构成近似,已经构成对申请人“柏悦”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收到损害。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该决定中认定第三人的第32998031号“柏悦”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决定不予注册(即给予了申请人“柏悦”商标驰名商标认定及保护);而该第32998031号“××”商标目前已经无效。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述决定进一步证明,第三人将“××”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并使用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第三人注册和使用“合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将他人注册商标(尤其是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了公众,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第三人应当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在名称变更前,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另外,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及《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等规定,由于第三人的企业名称损害申请人的“柏悦”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申请人的该商标系驰名商标,第三人注册和使用其企业名称及字号的行为欺骗相关公众并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因此,第三人的企业名称“合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并予以纠正。综上,第三人将与申请人的驰名注册商标“柏悦”极为近似的“××”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并使用,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三人的企业名称应当被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并予以纠正。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企业名称不存在冲突,企业名称争议事实不存在,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变更。

  被申请人认定“柏悦”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且未发现第三人将企业字号“××”作为商标突出使用的情况,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众多在先案件中认定申请人的第1141776号“柏悦”商标已经构成在旅馆、酒店等相关服务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提交相关材料,与事实不符,构成事实认定错误。如申请人在《企业名称争议申请书》及《投诉书》中所述,申请人于1994年就在第43类(原43类)上获得了第769940号“PARK HYATT”商标的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旅馆及其附属餐馆经营业”,并于1998年在第43类(原42类)上获得了第1141776号“柏悦”商标的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旅馆、餐馆”(请参见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争议申请书》及《投诉书》的附件5)。申请人在中国一直对“柏悦”和“PARK HYATT”等商标进行长期大量的宣传,也获得了各大媒体、报纸、杂志的主动、长期和广泛地宣传和报道,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同时,申请人非常重视对自身品牌的保护,对各类恶意抢注与申请人“柏悦”和“PARK HYATT”相同及近似的商标提起了商标异议、异议复审、行政诉讼等程序,并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支持。申请人的第1141776号“柏悦”商标更曾多次得到驰名商标的认定及相应的跨类或扩大保护。部分在先案例再次列举如下:

  在《商评字[2017]第71726号关于第10368621号“××酒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异议人的第1141776号“柏悦”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旅馆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并达到驰名程度,并认定该案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在《商评字[2017]第71725号关于第10368608号“××国际公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异议人的第1141776号“柏悦”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旅馆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并达到驰名程度,并认定该案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在《[2019]商标异字第82724号第26715664号“西京铂悦酒店”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异议人的第1141776号“柏悦”商标经长期宣传与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认定该案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在《[20201商标异字第47223号第26909111号“柏悦荟”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异议人的第1141776号“柏悦”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认定该案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在《[2020]商标异字第73692号第31666830号“柏悦医美链”商标不子注册的决定》中认定异议人的第1141776 号“柏悦”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认定该案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在《[2020]商标异字第124179号第33512328号“柏悦时光”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旅馆”服务上的“柏悦”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并认定该案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在《[2020]商标异字第128131号第35110599号“柏悦国度养生”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旅馆”等服务上的第1141776号“柏悦”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并认定该案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在《[2020]商标异字第143455号第35110605号“柏悦养生”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旅馆”等服务上的第1141776号“柏悦”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并认定该案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在《[2020]商标异字第143243号第32998031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旅馆"等服务上的“柏悦”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认定该案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在《[2021]商标异字第10931号第37662322号“柏悦”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旅馆”服务上的“柏悦”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并认定该案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在《[2021]商标异字第 12874号第36184866号“新柏悦海鲜大酒楼”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旅馆”服务上的“柏悦”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并认定该案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在《[2021]商标异字第20126号第37245825号“柏悦四季”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旅馆"服务上的“柏悦"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并认定该案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尤其是,如上文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20]商标异字第143243号第32998031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第三人的第32998031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决定不予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适用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即给予了申请人“柏悦”商标驰名商标认定及保护。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述决定进一步证明,在针对第三人将“××”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并使用的本案中,也应该认定申请人的“柏悦”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由上可知,申请人在第43类(原第42类)的“旅馆”等服务上拥有“柏悦”和“PARK HYATT”等在先注册商标,且第1141776号“柏悦”商标已经构成在旅馆、酒店等相关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并应当获得扩大保护。如贵局需要进一步审阅相关资料或有关申请人“柏悦”商标的知名度材料,申请人可另行提供。

  第三人将与申请人的驰名注册商标“柏悦”极为近似的“××”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并在实际经营中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如申请人在《企业名称争议申请书》及《投诉书》中所述,第三人在其经营的“××商务酒店”的酒店招牌、名片、房价表、电梯门、电梯内广告牌、楼层指引牌、房卡、客房内物品,客损价目表、菜谱、消防示意图以及该酒店在第三方酒店预订网站(包括携程网、去哪儿网和途牛网等)多处醒目地突出使用“××酒店”、“××商务酒店”和“××酒店”、××商务酒店和“Bai Yue及图”标识,该等行为不是对其字号的规范性使用,而是属于突出使用其字号。

  被申请人在《回复》中称“在现场检查中,未发现有将企业‘××’字号作为商标突出使用的情形”,显然与事实相悖,应当予以撤销、变更。

  三、第三人在实际经营中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申请人已经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商标,以及突出使用与申请人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号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权。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原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

  第三人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如前所述,第三人所使用的“××酒店”、“××商务酒店”等侵权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与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柏悦”构成近似商标。第三人将侵权标识使用在“酒店、住宿”等服务上,与申请人的“柏悦”商标所注册、实际使用,并所赖以驰名的酒店相关服务构成相同服务。基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在酒店、住宿等服务上看到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近似程度极高的“××酒店”、“××商务酒店”、“Bai Yue”等侵权商标时,极容易产生混淆误认,进而认为第三人的酒店为申请人的连锁酒店之一,或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投资、合作、许可等关联关系,但事实并非如此。因此,第三人的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情形,应被立即禁止。尤其是,如上文所述,第三人曾申请注册第32998031号“××”商标,而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了该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并仅仅初步核准注册了“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两服务。申请人随后对该商标提起异议,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核准该商标在其全部指定服务上的注册。经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作出了《[2020]商标异字第143243号第32998031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认定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旅馆”等服务上的“柏悦”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认定第三人的第32998031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决定不予注册。第三人的该第32998031号“××”商标已经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述决定进一步证明,第三人使用“××”等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商标权。同时,第三人在擦鞋布和酒店养生会所招牌等处使用“柏悦”商标,构成“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即《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商标侵权行为。因此,第三人在其提供的酒店、住宿服务上大量使用与申请人在先驰名并具有极高显著性的“柏悦”相同或高度近似的侵权商标,极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侵害了申请人的第1141776号“柏悦”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应被立即禁止。

  (二)第三人突出使用与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号,构成商标侵权。如前所述,第三人在其经营的酒店的招牌、名片、房价表、电梯门、电梯内广告牌、楼层指引牌、房卡、客房价目表、菜谱、消防示意图以及该酒店在第三方酒店预定网站(包括携程网、去哪儿网和途牛网等)等多处醒目地突出使用“××酒店”、“××商务酒店”等标识。该等行为不是对其字号的规范性使用,而是属于突出使用其字号。第三人登记其企业名称和字号的时间远远晚于申请人申请注册“柏悦”商标的时间,且第三人开始使用其字号时,申请人的第1141776号“柏悦”商标已经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第三方的企业名称和字号是对申请人的“柏悦”驰名商标的直接抄袭和模仿。第三人在酒店等服务上,将其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字号突出使用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当消费者看到第三人在其经营的酒店中使用其字号“××”等字样时,极有可能误认为该酒店是申请人“柏悦”连锁酒店之一,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第三人突出使用其字号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原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商标侵权情形,应被立即禁止。

  综上所述,第三人在实际经营中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商标,以及突出使用与申请人已注册的商标近似的字号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权。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变更。

  四、结论。基于以上全部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的《关于××国际酒店集团要求认定合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侵犯其合法权益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的回复》依法有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申请人未提供驰名商标认证证书或司法判决文件。申请人提起企业名称争议申请时,认为其“柏悦”商标为驰名商标,但申请人未提供驰名商标行政认定证书、批复或司法认定的判决书,故申请人以《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为合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的字号侵犯其合法权益欠缺依据。(二)合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使用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不存在企业名称争议。合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国际酒店集团在企业名称上并不相同或相似,亦不冲突,合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使用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两公司企业名称争议的事实不存在。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以及第十八条之规定,认为合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的字号侵犯其合法权益欠缺依据。(三)经调查,答复人未发现合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突出“××”字号导致混淆的情形。答复人实地对合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了调查,查看了合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门头招牌、指示牌、电梯间宣传海报、房间标识牌、毛巾、牙刷盒等物品、标识,合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的是酒店简称“××酒店”和“baiyue”图形标识,与申请人所称“柏悦”以及“PARK HYATT”商标并不相同或相近,且现场检查中,答复人也未发现合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有将“××”字号作为商标突出使用的情形。合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字号的使用不足以引人误认为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故申请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款以及第十八条之规定,认为合肥柏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的字号侵犯其合法权益欠缺依据。

  二、申请人第2项及第3项复议请求不属于本次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向答复人提起的申请内容为:“认为合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责令其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并限制变更企业名称”,答复人就申请人该请求给予了回复。而申请人本次复议请求除对答复人的“回复”提起复议外,又提起了第2项以及第3项复议请求,该两项复议请求内容不在申请人向答复人提起申请范围之内,不属于本次复议范围。

  综上,答复人经调查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合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答复人依法履行了职责,回复恰当,没有过错,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企业名称争议申请书》及《投诉书》。申请人在《企业名称争议申请书》中,申请:认定合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责令其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并限制变更企业名称。申请人在《投诉书》中投诉第三人,投诉内容:1.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投诉人已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2.突出使用与投诉人已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号,构成商标侵权。针对申请人代理人深圳市盈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出的《企业名称争议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关于××国际酒店集团要求认定合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侵犯其合法权益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的回复》,回复:“一、关于你公司提出的企业名称争议申请事项。我局认为:企业名称争议,是指有利害关系的企业认为他人已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与本企业名称之间相同或近似,使公众产生混道误认,侵害企业名称权利,引发企业名称争议冲突的行为。‘合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国际酒店集团’从企业名称来看,并无相冲突之处,企业名称争议事实不存在。二、关于你公司提出的合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侵犯你公司合法权益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的主张。我局调查: 1、你公司的《企业名称争议申请书》材料中多次提到你公司的“柏悦”商标为驰名商标,但至今,你公司并未能提供驰名商标行政和司法认证的相关证书或判决文书证明文件材料。2、合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不违反《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第二十七条“企业不得使用工商总局曾经给予驰名商标保护的规范汉字作同行业企业名称的字号,但已经取得该驰名商标持有人授权的除外”规定,因此该企业2015年5日18日依法注册。3、合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门头招牌,指示牌、电梯间宣传海报、房间标识牌、毛巾、牙刷盒等处使用了酒店简称“柏悦酒店”和“beiyue”图形标识,现场检查中,未发现有将企业“××”字号作为商标突出使用的情形。综上,我局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合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侵犯××国际酒店集团合法权益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

  另查明:使用在“旅馆”服务上的第1141776号“柏悦”商标于1996年12月5日由海特国际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1998年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公告。2006年11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18年1月6日,后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1月7日至2028年1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71726号《关于第10368621号“××酒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71725号《关于第10368608号“××国际公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作出的(2019)商标异字第0000082724号《第26715664号“西京铂悦酒店”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作出的(2020)商标异字第0000047223号《第26909111号“柏悦荟”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作出的(2020)商标异字第0000073692号《第31666830号“柏悦医美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作出的(2020)商标异字第0000124179号《第33512328号“柏悦时光”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作出的(2020)商标异字第0000128131号《第35110599号“柏悦国度养生”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作出的(2020)商标异字第0000143455号《第35110605号“柏悦养生”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作出的(2020)商标异字第0000143243号《第32998031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作出的(2021)商标异字第0000010931号《第37662322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作出的(2021)商标异字第0000012847号《第36184866号“新柏悦海鲜大酒楼”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作出的(2021)商标异字第0000020126号《第37245825号“柏悦四季”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另,第三人合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登记注册。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按以下程序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一)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二)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三)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四)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本案中,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合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提交《企业名称争议申请书》,被申请人在收到该申请书后,经调查处理,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关于××国际酒店集团要求认定合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侵犯其合法权益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的回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能提供“柏悦”为驰名商标的行政和司法认证的相关证书或判决文书证明文件材料,所以合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称中的“××”二字并不违反《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名称争议申请书》所列的证据名称及附件,申请人已提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71726号《关于第10368621号“××酒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0000071725号《关于第10368608号“××国际公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该文书中均表述申请人的“柏悦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旅馆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并达到驰名程度”,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能提供驰名商标行政和司法认证的相关证书或判决文书证明文件材料”,本机关认为属事实不清。三、复议机关只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进行事后监督,并不能代替行政机关直接作出行政行为,所以,申请人的第2、3项复议请求不属于复议机关管辖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国际酒店集团要求认定合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侵犯其合法权益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争议申请书》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及第三人若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2月16日

  附法律条文

  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按以下程序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一)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二)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三)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四)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

  行政法专业律师——陈丹丹律师提醒:

  ★☆★☆★★☆★☆★☆★☆★☆★☆

  其一,行政复议的期限一般为两个月,实践中有延期之情况,但不是很多。两个月后,复议决定下来了。如果你胜了,你就无需再向法院起诉。而对方行政机关败了,也不能向法院起诉。这意味着,如果行政复议你赢了,你就直接赢了,根本不需要像直接走行政诉讼那样漫长的路程。

  其二,行政复议绝大部分案件是实行书面审理的。这就意味着你不需要为了开庭而奔波。行政复议对于原告(申请人)的好处还是比较明显的。

  其三,行政复议的最大特点是不开庭,虽然可以申请听证,但实践中很少,书面审理是常态。书面审理的情况下,原告(申请人)看不到对方的答辩和证据,也无从得知审案人员的心思和观点,这就给原告(申请人)造成了很大的盲区——明枪易躲,暗箭难防。谁知道对方会怎么样?审案人员会怎么想?

  所以,这就要求原告(申请人)一方有比较高深的法律素养:

  第一,必须掌握扎实的行政复议(诉讼)技术。

  这要求原告掌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系统理论并具有丰富的实战经验而不是只看懂了几个法律条文。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就是因为自己随便看了看法律条文然后自己去提起了行政复议,最终搞得“出师未捷身先死”。陈丹丹律师接触的案件太多了,有些案件本来是可以胜的,却因为当事人自己的一知半解(实为误解)好好的断送了光明前程。事后陈丹丹律师想给他们补救都觉得很难。

  第二,要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以及由此产生的预见力、洞察力。

  因为复议案件不开庭,所以你需要能够预见到对方可能会提出怎样的答辩以及复议审案人员如何思考焦点问题,并进而作相应的准备。

  第三,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将行政复议作为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有些行政案件规定了复议前置,换句话说就是必须先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才能去法院诉讼。

  为此,陈丹丹律师在此网站,整理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给有需要的人提供参考。

分享到:
上一篇:(2021年)确认合肥市庐阳区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违法
下一篇:(2021年)确认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合新市监告字〔2021〕1号《告知书》的行为违法
  知名律师推荐
    陈丹丹律师
    陈丹丹律师
    专长:征收拆迁、行政诉讼
    电话:(微信)18326659757
    地址:皖合肥市政务区中侨中心C座15楼
  相关文章
    无相关信息
律师简介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意见建议 | 关于我们
法律声明:本站部分资料来自互联网,旨在促进法律传播,若侵君权利,请来电告之。
联系电话:18326659757 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中侨中心C座15楼(陈丹丹律师办公室1512-1514) QQ:1010893742
Copyright @ 2019 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网 信箱:1010893742@qq.com 皖ICP备19005806号

皖公网安备 340122023404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