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复决〔2021〕369号
复议请求:申请人对被申请人8月10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为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地源公司上述股东会决议召开程序合法。地源公司2019年7月24日《章程修正案》第二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应提前十日按章程记载的股东地址以快递方式发出通知,快递发出后第三日视为送达。地源公司在2021年5月10日召开股东会,此前的2021年4月23日以EMS快递方式向股东严新国和章慧娟发出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严新国和章慧娟实际于4月25日收到通知,地源公司本次股东会召开程序合法。二、地源公司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内容并不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地源公司在召开股东会10日之前通知了严新国、章慧娟本次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决议事项,完全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法律和公司章程均未规定必须要提前告知新的董事和监事人选然后才能召开股东会。按公司章程及其修正案的规定,新的董事、监事人选由股东会在会议中选举产生,会议召开之前地源公司并不知道股东会会选出哪个董事、哪个监事,无法提前告知。三、股东会决议重新选举的董事和监事中没有严新国和章慧娟委派的人员,并不违反法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2019年7月24日地源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一条规定,股东会有权推选和更换公司董事和监事;章程修正案第三条规定,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章程修正案第四条规定,监事会成员由甲方即华东冶金地质研究院委派。地源公司章程及其修正案并不要求重新选举的董事和监事中必须有严新国或章慧娟委派的人员。综上,地源公司股东会决议召开程序及决议内容均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对于地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的董事、监事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应当依法受理,办理变更登记,被申请人没有理由拒绝受理。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称: 一、我局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因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向我局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材料为《股东会决议》、《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营业执照、《关于召开安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通知》、EMS快递单。我局在审查材料时发现,《股东会决议》材料上,公司股东严新国、章慧娟书面表示“股东会召开程序不合法”,××公司以《关于召开安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通知》和EMS快递单作为证据证明其按公司章程约定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按公司章程上记载的股东地址向股东以快递方式发出书面通知,但未能证明EMS快递邮件内容为《关于召开安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通知》。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公司章程第十六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按公司章程上记载的股东地址向股东以快递方式发出书面通知”约定,××公司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按公司章程上记载的股东地址向股东以快递方式发出书面通知。我局在无法确认××公司已向股东严新国、章慧娟发出召开股东会的书面通知,并且股东严新国、章慧娟明确书面表示“股东会召开程序不合法”的情况下,不予受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没有不当之处。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我局发现××公司5月10日股东会召开程序不合法的线索是申请人自行提供的。××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股东会决议》是此次登记的重要法律依据,应当合法合规、真实有效,但××公司自行提供的该文件上公司股东严新国、章慧娟书面表示“股东会召开程序不合法”,导致我局对该次股东会议召开程序合法性产生怀疑。其次,股东会召开程序合法证据不足。××公司为证明“股东会召开程序合法,已按照公司章程约定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按公司章程上记载的股东地址向股东以快递方式发出书面通知”,向我局提供了《关于召开安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通知》、EMS快递单,但未能证明EMS快递邮件内容为《关于召开安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通知》,致使我局无法确认××公司已按章程第十六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按公司章程上记载的股东地址向股东以快递方式发出书面通知”的约定,向股东严新国、章慧娟发出召开股东会的书面通知。最后,本起复议案件的缘由,始于××公司股东内部矛盾。申请人在提交变更登记申请时曾表示××公司股东内部之间有严重矛盾,《股东会决议》中股东严新国、章慧娟表决意见也均为“不同意”,进而证实了股东之间矛盾的存在,我局在收到××公司变更材料时履行审慎审查义务,在发现变更登记申请合法性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不予受理并无过错。综上所述,我局2021年8月10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1年4月23日,申请人以EMS快递方式向股东严新国和章慧娟寄送快递。2021年4月25日,严新国签收该快递;2021年4月25日,章慧娟签收该快递。2021年5月10日,申请人召开股东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按照申请人2021年5月1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的决议事项办理公司变更登记。2021年8月10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理由为“安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中,股东严新国、章慧娟提出异议,表示召开程序不合法,决议无效。”
本机关认为:一、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原则是多数同意,并非一致同意。申请人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股东会决议》是此次登记的重要法律依据。根据2019年7月24日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一条规定,股东会有权推选和更换公司董事和监事;章程修正案第三条规定,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章程修正案第四条规定,监事会成员由甲方即华东冶金地质研究院委派。同时,2015年11月26日《安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修改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甲乙丙三方按照各自在公司的股权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对于上述第十二条中事项作出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及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能有效并执行。本案中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理由是:“安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中,股东严新国、章慧娟提出异议,表示召开程序不合法,决议无效”。在安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权结构中,股东严新国、章慧娟按照出资比例合计享有30%的股东会议表决权,他们的提出异议行为并不足以改变股东会决议,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复议机关审理的是系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否成立。至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主张的申请人未能证明其曾通过EMS向严新国、章慧娟寄送过《关于召开安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通知》,这不是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故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重新作出。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1月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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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专业律师——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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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行政复议的期限一般为两个月,实践中有延期之情况,但不是很多。两个月后,复议决定下来了。如果你胜了,你就无需再向法院起诉。而对方行政机关败了,也不能向法院起诉。这意味着,如果行政复议你赢了,你就直接赢了,根本不需要像直接走行政诉讼那样漫长的路程。
其二,行政复议绝大部分案件是实行书面审理的。这就意味着你不需要为了开庭而奔波。行政复议对于原告(申请人)的好处还是比较明显的。
其三,行政复议的最大特点是不开庭,虽然可以申请听证,但实践中很少,书面审理是常态。书面审理的情况下,原告(申请人)看不到对方的答辩和证据,也无从得知审案人员的心思和观点,这就给原告(申请人)造成了很大的盲区——明枪易躲,暗箭难防。谁知道对方会怎么样?审案人员会怎么想?
所以,这就要求原告(申请人)一方有比较高深的法律素养:
第一,必须掌握扎实的行政复议(诉讼)技术。
这要求原告掌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系统理论并具有丰富的实战经验而不是只看懂了几个法律条文。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就是因为自己随便看了看法律条文然后自己去提起了行政复议,最终搞得“出师未捷身先死”。陈丹丹律师接触的案件太多了,有些案件本来是可以胜的,却因为当事人自己的一知半解(实为误解)好好的断送了光明前程。事后陈丹丹律师想给他们补救都觉得很难。
第二,要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以及由此产生的预见力、洞察力。
因为复议案件不开庭,所以你需要能够预见到对方可能会提出怎样的答辩以及复议审案人员如何思考焦点问题,并进而作相应的准备。
第三,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将行政复议作为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有些行政案件规定了复议前置,换句话说就是必须先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才能去法院诉讼。
为此,陈丹丹律师在此网站,整理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给有需要的人提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