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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法院判决:确认淮北市相山区政府于2019年1月9日组织有关部门拆除原告孙一荣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时间:2024-11-10 09:02:27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皖06行初23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孟山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603MBOL39756B。

  法定代表人朱龙,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华,该区政府法制办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允节,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相山区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环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603K164170175。

  负责人郜标,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明申,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一荣因要求确认被告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相山区政府)、淮北市相山区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9年4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敬武,被告相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华、陈允节,被告东街道办事处的副职负责人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孙一荣诉称:原告在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104号拥有门面房一处,产权证号为淮私产字第025045号。被告决定对淮北市相山区长山路西进行棚户区改造,但对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方式、征收方案等均未向原告告知。2019年1月9日,二被告将原告上述房屋强行拆除,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相山区政府是房屋征收单位,东街道办事处是具体实施单位。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104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孙一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情况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2.相政〔2016〕92号《相山区人民政府关于长山路西组团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证明相山区政府决定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的事实。

  证据3.长山路西组团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相山区政府是征收主体。

  证据4.公示名单,证明原告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内。

  证据5.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于2019年1月9日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

  被告相山区政府答辩称,其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发布《相山区人民政府关于长山路西组团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及补偿方案,上述决定中明确规定,案涉区域内房屋征收部门为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相山区征收办),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东街道办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故相山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相山区政府未实施过对原告诉称房屋的拆除行为,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相山区政府的起诉。

  被告东街道办事处答辩称,《相山区人民政府关于长山路西组团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及补偿方案于2016年9月19日进行了公告。在签约期内,孙一荣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之后,相山区政府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给孙一荣。孙一荣在规定期限内未搬离,因此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被拆除的房屋是连体的门面房,如果不进行整体全部拆除,将会存在巨大安全隐患,对案涉房屋的拆除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相山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依据。

  被告东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证据1.(2016)皖淮国公证字第5029号公证书,证明2016年7月26日,相山区政府作出相政〔2016〕92号关于长山路西组团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于同年9月19日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张贴公告。

  证据2.(2016)皖淮国公证字第5026号、第5027号、第5028号公证书,证明征收部门对长山路西组团二期棚户区项目区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及三榜公示的事实。

  证据3.淮私产字第025045号房地产权证,证明孙一荣的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30.66平方米。

  证据4.谈话记录,证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于2017年6月5日、11月7日、2018年1月数次和原告协商房屋征收事宜的事实。

  证据5.被征收房屋协商选定评估机构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征收工作人员于2018年3月5日向原告书面送达了《关于长路西组团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书》,并告知其七日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事实。

  证据6.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2018年3月12日,芜湖华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经评定原告涉案房屋价值767140元的事实。

  证据7.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送达回证,证明2018年4月12日向原告送达评估报告的事实。

  证据8.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2018年8月23日,相山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事实。

  证据9.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2018年8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证据10.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明孙一荣房屋的租赁户与东街道办事处签订补偿协议,并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搬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相山区政府、东街道办事处对原告孙一荣所举证据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相山区政府参与了拆迁。

  原告孙一荣对被告东街道办事处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公证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房屋实际面积不符;对证据4、6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5、7、9的送达程序不合法;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收到该征收补偿决定;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被告东街道办事处所举证据2、4、5、6、7均系相山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依据,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拆除案涉房屋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均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根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相山区政府于7月26日作出的相政〔2016〕92号《相山区人民政府关于长山路西组团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及补偿方案,决定征收淮北市长山桥以西、古城路以南、闸河路以东、铁路界址以北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载明征收签约期限为每批次(组团)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30日内,相山区征收办公室委托东街道办事处为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2016年9月19日东街道办事处将上述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予以公告。

  原告孙一荣在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104号拥有门面房一处,产权证号为淮私产字第025045号。该房屋位于长山路西组团二期棚户区房屋征收范围内。因孙一荣未能与征收实施单位相山区东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8年8月23日,相山区政府对被征收人孙一荣作出相政〔2018〕1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了上述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方式及补偿金额,并限定孙一荣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与东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将房屋腾空移交。孙一荣未在补偿决定限定的期限内搬迁。

  另查明,孙一荣所有的房屋与另案王亚强、沈文明的房屋系处于同一栋楼的相邻门面房屋。因王亚强、沈文明未履行相山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相山区政府申请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裁定准许强制执行,并由相山区政府组织实施。2019年1月9日上午,孙一荣、王亚强、沈文明的房屋被一并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相山区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王亚强、沈文明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准许,但原告孙一荣与案外人王亚强、沈文明的被征收房屋是处于同一幢楼的相邻门面房不具备单独拆除的条件,相山区政府在组织实施拆除王亚强、沈文明的房屋时,应当明知具体实施单位将会一并拆除孙一荣的房屋。相山区政府依法负有组织实施强制执行的职责,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单位实施拆除孙一荣房屋的行为应视为受相山区政府的委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相山区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相山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孙一荣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应由相山区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征收房屋在未经法定程序不能被强制拆除,相山区政府未经上述法定程序,即组织相关单位将孙一荣房屋拆除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孙一荣请求确认相山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9日组织有关部门拆除原告孙一荣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孙一荣要求确认淮北市相山区东街道办事处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永广

  审判员郑慧

  审判员朱炳武

  法官助理李源

  书记员马嵘璟

  2019-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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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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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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