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网,我们会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 联系我们 | RSS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最新推荐

(2021年)撤销合肥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合包环罚字(202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时间:2024-09-07 09:17:38  来源:合肥市司法局  作者:国陈

  合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复决〔2020〕364号

  复议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11月11日作出的合包环罚字(202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撤销。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不能履行告知义务,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处罚依据为2020年4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但被申请人行政执法过程中并未告知申请人应当如何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也未告知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具体规定在哪份文件上,如何设置才符合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不能告知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规定,则不能认定申请人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应当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行政处罚应当依据2020年9月1日修订前的版本作为处罚适用法律依据,即使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行政违法行为成立,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依据的是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该版本自2020年9月1日开始施行,而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7日即在2020年9月1日现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前一版本即2016年11月7日修订的版本作为行政处罚依据。2016年11月7日修订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该条规定,申请人行政违法行为轻微,应当按处罚下线一万元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45号《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7日经现场勘察,发现申请人具有环境违法行为并进行现场取证,并于2020年8月28日进行立案处罚。结合前期的监察、取证,及对申请人调查询问,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由此确定申请人环境违法事实。2020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经过集体讨论,拟决定给予申请人责令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罚款10万的行政处罚。2020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合包环罚告字(2020) 045号,以下简称《告知书》),并于2020年10月29日送达申请人。《告知书》 告知申请人,案涉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力。但申请人并未在规定时间申请听证或提出陈述、申辩。2020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再次经过集体讨论,确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遂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45号《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作出的45号《决定书》程序合法。

  二、45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2020年8月27日,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进行现场监察时,发现申请人未对危险废物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以上事实,有现场监察取证照片、调查询问笔录予以证明。被申请人依据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 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万元”的处罚决定,并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45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三、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环保执法过程中未进行告知,故程序违法属认识错误。暂且不说被申请人在执法监察过程中是否进行告知申请人如何才能合法,即使并未进行相关告知,也不可以此认定被申请人处罚程序违法。更何况被申请人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而且本案中,被申请人仅是认定申请人未按要求张贴危险废物识别标志,通过常识便可以推断出如何才能避免违法。另外,申请人不仅是未按照要求张贴危险标识,甚至连专门存放危险废物的场所都没有。办案人员在送达处罚决定时被申请人才象征性设立危废房,但仍未张贴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且危险废物混乱存放,与其他物品并未区分存放。

  四、申请人认为,其违法行为发生在新固废法生效前,故应当适用旧法为认识错误且与事实不符。本案中,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属一直在持续中,仅仅是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违法行为是在新固废法生效前三天。另外被申请人调查终结是在2020年9月28日,进行处罚前告知是在2020年10月26日,最终作出45号《决定》是在2020年11月11日,均在新法生效之后,申请人违法行为一直在持续,且持续到新固废法生效后,被申请人依据已经生效的新法,处罚仍在进行中的违法行为,符合要求。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45号《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7日,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进行现场监察时,发现申请人未对危险废物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2020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 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规定;以及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罚款10万元。

  另查明,被申请人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于2020年4月2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法不溯及即往的原则,对2020年8月27日发生的违法行为,应该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本案中,被申请人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条款于2020年9月1日生效,故法律适用错误。二、虽然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延续到2020年9月1日之后,但其一,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二,在这种情况下,系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违法事实部分就不应该表述为“2020年8月27日,合肥市包河区生态环境分局在监察中发现你公司未对危险废物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合包环罚字(202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若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月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

  2.适用依据错误的。

  ★☆★☆★★☆★☆★☆★☆★☆★☆

  行政法专业律师——陈丹丹律师提醒:

  ★☆★☆★★☆★☆★☆★☆★☆★☆

  其一,行政复议的期限一般为两个月,实践中有延期之情况,但不是很多。两个月后,复议决定下来了。如果你胜了,你就无需再向法院起诉。而对方行政机关败了,也不能向法院起诉。这意味着,如果行政复议你赢了,你就直接赢了,根本不需要像直接走行政诉讼那样漫长的路程。

  其二,行政复议绝大部分案件是实行书面审理的。这就意味着你不需要为了开庭而奔波。行政复议对于原告(申请人)的好处还是比较明显的。

  其三,行政复议的最大特点是不开庭,虽然可以申请听证,但实践中很少,书面审理是常态。书面审理的情况下,原告(申请人)看不到对方的答辩和证据,也无从得知审案人员的心思和观点,这就给原告(申请人)造成了很大的盲区——明枪易躲,暗箭难防。谁知道对方会怎么样?审案人员会怎么想?

  所以,这就要求原告(申请人)一方有比较高深的法律素养:

  第一,必须掌握扎实的行政复议(诉讼)技术。

  这要求原告掌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系统理论并具有丰富的实战经验而不是只看懂了几个法律条文。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就是因为自己随便看了看法律条文然后自己去提起了行政复议,最终搞得“出师未捷身先死”。陈丹丹律师接触的案件太多了,有些案件本来是可以胜的,却因为当事人自己的一知半解(实为误解)好好的断送了光明前程。事后陈丹丹律师想给他们补救都觉得很难。

  第二,要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以及由此产生的预见力、洞察力。

  因为复议案件不开庭,所以你需要能够预见到对方可能会提出怎样的答辩以及复议审案人员如何思考焦点问题,并进而作相应的准备。

  第三,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将行政复议作为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有些行政案件规定了复议前置,换句话说就是必须先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才能去法院诉讼。

  为此,陈丹丹律师在此网站,整理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给有需要的人提供参考。

分享到:
上一篇:(2021年)确认合肥市庐阳区生态环境分局实施的代履行行为违法
下一篇:(2021年)撤销肥东县政府作出的《肥东县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东房征补决[2020]第18号)
  知名律师推荐
    陈丹丹律师
    陈丹丹律师
    专长:征收拆迁、行政诉讼
    电话:(微信)18326659757
    地址:皖合肥市政务区中侨中心C座15楼
  相关文章
    无相关信息
律师简介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意见建议 | 关于我们
法律声明:本站部分资料来自互联网,旨在促进法律传播,若侵君权利,请来电告之。
联系电话:18326659757 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中侨中心C座15楼(陈丹丹律师办公室1512-1514) QQ:1010893742
Copyright @ 2019 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网 信箱:1010893742@qq.com 皖ICP备19005806号

皖公网安备 340122023404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