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泉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1221行初99号
案由:行政强制
案件概述
原告杨和荣、周聚不服被告阜南县王店孜乡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于2020年1月13日向阜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2行辖64号行政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次日向被告阜南县王店孜乡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聚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岳挺、孟君,被告阜南县王店孜乡人民政府的副职负责人刘斌及委托代理人崔辉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杨和荣、周聚诉称,其在阜南县王店孜乡周集村周庄队所拥有合法房屋,建于七十年代用于自己居住,除此外无其他住房。2018年9月,相关人员以“危房整治”项目之名,欲拆除原告房屋,但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18年9月29日,杨和荣、周聚在未收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生活及生产用品抛洒一地,任凭风吹雨淋日晒,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没有强拆的法定职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被告违法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8年9月29日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杨和荣、周聚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2、案涉房屋强拆前后的照片,证明被告适格。3、房屋平面图。证明拆前后财产遭受的损失的客观情况。4、录音文件六份附文字说明。证明被告指挥实施强拆,主体适格。5、村工作人员的走访视频及截图。证明鉴定过程实则仅是到原告家中交谈了几句,作出的鉴定结果严重违法且不合理。6、房屋对比图一组。证明目前比案涉房屋更加破旧的房屋却完好没有被强拆,本案的强拆行为严重违法,系选择性执法。7、王政字[2018]160号《关于周聚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曾反映强拆问题,被告应承担强拆责任。
阜南县王店孜乡政府辩称,2018年9月29日,按照阜阳市、阜南县拆违拆旧文件精神和工作安排,拆除杨和荣、周聚该处房屋,履行了告知义务,并通知周聚、杨和荣重新建设房屋享受的国家政策。杨和荣、周聚起诉阜南县王店孜乡人民政府没有依据,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临泉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杨和荣、周聚的诉讼请求。
阜南县王店孜乡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1、原告两份起诉状;2、阜南县人民法院77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于2018年9月29日拆除原告房屋,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第二组:1、阜阳市委市政府《关于全力打好全市危房整治集中歼灭战的通知》阜办明电[2018]70号阜机发187号;2、阜政办秘[2018]146号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市农村危房大普查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3阜南县办明电[2018]37号《转发<关于全力打好全市危房整治集中歼灭的通知>》的通知;4、2018年6月1日《阜南县拆违拆旧工作开展情况督查通报》;5、《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村人居住环境整治够工作的通知》南扶组[2018]57号。证明拆除危房是阜阳市委市政府为了保护当地百姓人身财产安全,改善农村居住环境而实施的一项利国利民的政策;被告拆除危房是执行上级政府的决定,具有拆除危房的法定职权,对D类房屋一定要拆除。
第三组:危房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的涉案房屋为D类危房,是被告拆除危房的事实依据,拆除危险源是被告的职责。
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举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已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强拆职权,未出示执行手续,未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程序违法;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房屋被强拆后出具鉴定报告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明案涉房屋属于危房的证据。被告辩驳认为,根据上级机关的决定拆除涉案房屋合法;危房的鉴定报告是市政府作出,房屋已经成为危险源,消灭危险进行的强拆合法,且保护百姓的安全是乡政府的职责。
被告对原告提举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拍摄不能反映房屋当时的全貌;对3、4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通过录音能反映房屋拆除前已多次告知原告,并告知诉权;对5号证据有异议,村委会工作人员的走访,未全程拍摄;上级机关已委派人员对房屋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对6、7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行为违法。原告辩驳认为,被告未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告知,其无相关的执行文书,应当承担强拆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被告提举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案情,能相互印证的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和荣和其儿子周聚均系阜南县王店孜乡周集村周庄队村民,在该村拥有一处房屋。2018年8月份,阜阳市委、市政府下发《关于全力打好全市危房整治集中歼灭战的通知》,市政府印发《全市农村危房大普查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阜南县委、县政府向镇政府等单位《转发<关于全力打好全市危房整治集中歼灭的通知>的通知》。阜南县王店孜乡将原告的上述房屋列入危房整治范围,于2018年9月23日进行危房鉴定,同月29日,被告阜南县王店孜乡组织有关人员对原告杨和荣、周聚的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2018年10月8日,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出具鉴定报告,评定该房为D类等级危房,建议拆除。杨和荣、周聚不服该拆除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9年8月26日,原告向阜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阜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225行初77号行政裁定,以该案属于政策调整范围,不属于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上诉,阜阳中院作出(2019)皖12行终367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告起诉符合立案条件,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一审行政裁定,由阜南县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阜南县人民法院将该案报请中院指定管辖。中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属老旧房屋,系原告在该村的唯一住房,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在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之前,虽然进行了走访拍照、危房鉴定,但并未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对涉案房屋的基础数据进行收集,未对原告是否有其他住处,有无能力进行建设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且未对原告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在“D类危房鉴定报告”尚未出具的情况下,即实施了强拆。故被告对涉案房屋在实施拆除时证据尚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理应予以撤销,但拆除行为不具备撤销内容。因此,杨和荣、周聚诉请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阜南县王店孜乡人民政府对原告杨和荣、周聚房屋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南县王店孜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敏
审判员宋树宾
人民陪审员夏金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阳阳
裁判附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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