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泉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1)皖1221行初33号
案由: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
案件类型
案件概述
原告临泉县杨桥镇国生种猪养殖诉被告临泉县杨桥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地上物一案,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临泉县杨桥镇国生种猪养殖经营者崔国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黎明、被告临泉县杨桥镇人民政府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闫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临泉县杨桥镇国生种猪养殖诉称,崔国峰为临泉县杨桥镇二冯行政村袁庄村民组村民,其开办的临泉县杨桥镇国生种猪养殖位于杨桥镇二冯行政村袁庄,该养殖场办理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2020年11月10日,被告组织大量工作人员,采用大型工程机械强行将原告养殖场内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强制拆除,并导致大量生产设备设施等全部损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2020年11月10日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的行政行为违法;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临泉县杨桥镇国生种猪养殖向本院提举了以下主要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动物产地检疫工作记录单、经营者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皖政地(增减挂钩)[2019]369号《关于临泉县2019年第1批次(工矿废弃地复垦挂钩)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杨桥镇高铁片区启动区项目征迁时间安排、强拆照片复印件两张。证明案涉土地已被征收,被告在没有给予原告任何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对原告养殖场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被告临泉县杨桥镇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强制拆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地块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复,由临泉县人民政府予以征收,临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公布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被告单位为征迁工作的实施单位,原告经营场所在被征地范围内。因原告对补偿标准不满,拒绝与被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严重影响了高铁片区征迁工作,因项目建设需要,养猪场存在需强制拆除的事实情形。二、被告强制拆除行为程序合法。因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拒签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拒不履行拆迁义务,被告于2020年11月4日向原告下发了限期迁移告知书,原告未按期迁移,被告才于2020年11月10日给予强制拆除,程序上完全合法。
临泉县杨桥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皖政地[2019]369号文件;2、临政秘[2019]95号文件;3、临自然资源和规划[2019]201号文件。证明被告对原告征迁合法有据;
第三组证据:杨桥镇高铁片区启动区项目征迁时间安排,证明征迁时间安排;
第四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系经营性养猪场;
第五组证据: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单及勘察记录表,证明对征迁对象依法评估;
第六组证据:集体土地房屋营业面积认定表、承诺书、房屋征迁补偿款发放审核表、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征迁安置补偿程序审核,但原告拒签协议,不配合拆迁;
第七组证据:告知书附送达照片,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下发限期迁移告知,原告拒不履行,抗拒迁移。
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临泉县杨桥镇人民政府提举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举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征地批复已经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另案处理当中,本案审理的是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为被告单方的拆迁进度安排,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内容也表明申请强制执行阶段,但是被告强拆原告的养猪场,并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违反法律规定。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评估报告单由被告单方委托作出,没有与原告协商选定评估机构,该评估报告单上没有加盖评估机构单位公章,也没有评估师的签字,不具有合法性,并且存在遗漏部分。对第六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没有原告签字,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七组证据当中的告知书,这份告知书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告知书当中陈述被告将强制迁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没有强制拆迁的法定职权,对于照片,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从照片当中无法查看送达的内容,根据行政诉讼举证规则,应当提供原始载体,并且注明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因此该照片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该照片没有送达人员的签字,也无法查明送达人员的相关信息,不具有合法性。被告辩驳认为,原告对征地批复的真实性以及省政府的文件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文件进行复议,被告根据该文件精神,履行征迁义务,合法有效。关于拆迁时间安排是根据政府文件、临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文件精神,为配合高铁片区项目建设所作出的具体、合理的时间安排。评估单原件已提交,具有合法性;对于安置协议上没有原告签字,因原告不配合征迁,拒绝签字,严重影响高铁片区的项目建设,有需强拆的事实情形。对于告知书送达照片,地点在二冯庄村室,照片中显示送达的是告知书,说明征迁前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因原告拒绝自行拆除,为不影响高铁片区项目建设顺利进行,被告对原告才实施强拆行为。
被告对原告临泉县杨桥镇国生种猪养殖提举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实上并非被告不给予原告安置补偿,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征迁对象已履行了拆迁补偿的相关程序,因原告不配合征迁,拒绝签字,其行为严重影响了高铁片区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为避免项目建设延期,所以被告在原告拒不履行自拆义务才实施的强拆。原告辩驳认为,被告抗辩原告不配合征迁、拒不签字影响征迁进度,抗辩意见明显不成立,原告配不配合不能作为被告强拆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属于超越职权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确认其违法。
合议庭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临泉县杨桥镇国生种猪养殖提举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临泉县杨桥镇人民政府提举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举的其他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崔国峰为临泉县杨桥镇二冯行政村袁庄村民,其经营的临泉县杨桥镇国生种猪养殖位于杨桥镇二冯行政村袁庄。2019年7月16日,临泉县人民政府作出临政秘〔2019〕95号征地公告,征收位于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八里社区、邢塘街道办事处南园社区居委会、城南街道办事处大闫社区、杨桥镇二冯村等总面积27.8638公顷的土地用于城镇建设,原告经营场所位于上述被征收土地范围,征收期间原告与征收单位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20年11月10日,被告强行将原告养殖场拆除,原告不服该行政强制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本案中,临泉县杨桥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建设的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未履行公告、催告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等程序,直接强制拆除,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但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当确认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临泉县杨桥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11月10日拆除原告建设的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泉县杨桥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李中英
人民陪审员赵汉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秋艳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