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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3月14日)全国地方法院发布的行政协议典型案例汇总上篇

时间:2021-03-14 21:31:27  来源:综合整理  作者:陈丹丹律师

  一、安徽高院发布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之五:曹某某诉淮南市潘集区祁集镇人民政府变更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案基本案情

  2013年原告曹某某房屋被征迁,淮南市潘集区祁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祁集镇政府)与其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认定曹某某户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口数为4人,即曹某某及其儿子、媳妇、女儿。祁集镇政府按照协议约定,以每人每月200元标准向曹某某户4人一次性支付了18个月过渡费。自2015年2月起,祁集镇政府则按照每人每月400元标准向曹某某户4人支付过渡费。2016年2月,祁集镇政府停止支付曹某某户过渡费。曹某某向祁集镇政府反映。同年11月,祁集镇政府作出答复,认定曹某某户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口应为曹某某和其女2人,曹某某儿子夫妇在村内另有房屋,并不在征收范围内,故不属于安置补偿对象,原协议中认定曹某某户安置人口4人有误,该户实际符合条件的安置人口应为2人。曹某某不服该答复,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祁集镇政府继续履行原协议,给付拖欠的过渡费。

  裁判结果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行政协议纠纷。因曹某某被拆除的房屋系其与女儿居住使用,曹某某儿子夫妇另有房屋且不在征收范围内,故曹某某儿子夫妇不应纳入到原告户征收补偿安置人口范围。被告据此单方变更协议内容,将原协议中曹某某户补偿安置人口4人变更为2人,系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给付拖欠的过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行政协议是政府职能转变的重要体现,实现了高权行政向平权行政的转变。一般情况下,基于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原则,协议一经签订,各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协议的约定。但因行政协议具有行政性、协议性双重属性,行政机关可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行政协议。本案根据这一原则,从尊重行政协议的契约精神出发,严格审查了行政机关的变更行为是否确属因公共利益需要或其他法定事由,一方面有效维护了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不过分强调行政协议中行政机关的优益权,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二、湖南高院行政审判30年十大典型案例之七:长沙医学院诉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案  

     【典型意义】

  本案涉案金额高达4.6亿元,是全省至今调解结案的标的额最大的一起行政协议案件。二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协调,提出了切实、可行,富有创意的多套调解方案,获得双方当事人的高度认同。该案最终调解结案,望城区政府和长沙医学院实现了双赢,既维护了公共利益、又保证了政府的诚实守信、还兼顾了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

  【案号】(2017)湘行终653号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10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下称望城区政府)与长沙医学院签订了《长沙医学院家政学院项目建设协议》(以下简称《项目建设协议》),约定长沙医学院在长沙市望城区投资建设家政学院及教职工住宅等配套项目。该项目总用地面积为800亩,包括70%的教育教学及配套用地和30%的教职工住宅用地(可办理产权手续)。其中教育教学及配套用地,望城区政府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按45万元/亩的包干价结算土地价款;教职工住宅用地,望城区政府以“招拍挂”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按88万元/亩的包干价结算土地价款。2014年4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长沙医学院家政学院项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将协议顺延三年。长沙医学院于2015年9月前向望城区政府交纳了1.54亿元。2015年7月20日和10月1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分别作出1036号和1555号《农用地转用、征用审批单》,建设项目名称为长沙市望城区2014年第一、二批次建设用地。两次共批准用地683余亩。诉争土地中有343亩与两次审批单的红线范围重合。望城区政府以长沙医学院家政学院项目的立项批复未完成,省市区征拆标准已经提高,协议约定的教育教学及配套用地的土地价款低于基准地价;教职工住宅用地属于经营性用地,按照法律规定必须采用招拍挂的形式取得,不能自行约定,该条款违法,应认定为无效为由,拒绝交付土地。2016年10月9日,长沙医学院向法院起诉望城区政府,请求判令其履行供地义务。

  【裁判理由及结果】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望城区政府与长沙医学院签订的《项目建设协议》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责令望城区政府对已获审批的683亩土地按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实施征拆行政行为并在合理期限内予以交付;案件受理费2357800元,由望城区政府负担。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项目建设协议》中关于教职工住宅用地的条款不再履行;将省政府1036号、第1555号两次审批单共683亩的建设用地提供给长沙医学院使用;望城区政府同意以行政划拨方式提供教育教学用地及教学配套用地,长沙医学院按45万元/亩的基础上再增加5000万元支付给望城区政府,作为划拨用地总包干价款。望城区政府在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供地。

  三、广东高院发布2019年度广东法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之二:陈某娇诉广州市从化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协议纠纷案

  【案例要旨】

  对于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协议,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均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案情及裁判】

  原告:陈某娇。

  被告:广州市从化区农业农村局。

  2016年,广州市从化区国营九里步果场地块(以下简称“九里步果场”)被纳入城市更新改造计划项目。2017年5月16日,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从化区政府”)办公室发布《国营九里步果场清场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涉案果场清场方案”),规定九里步果场租住户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为2017年1月18日前本人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名下无房屋,现仍租住在九里步果场内的原在职、退休干部职工及遗属。陈某娇系九里步果场职工,其家庭常住人口4人。2017年3月14日,原广州市从化区农业局(以下简称“原从化区农业局”)经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核实陈某娇名下有一套建筑面积为20.22平方米的商住房,并于同年3月27日对包括陈某娇在内的九里步果场租住户本人情况及名下房屋情况进行公示。2017年10月31日,原从化区农业局(甲方)与陈某娇(乙方)签订涉案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根据涉案果场清场方案的规定,乙方选择由从化区政府统一提供安置房继续租住,甲方按照每户2000元/月的标准向乙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自乙方搬离九里步果场之日至接到甲方安置房入住通知之日止等。原从化区农业局亦出具《承诺书》,承诺该局与陈某娇签订的涉案安置协议若日后遇政策变更,陈某娇仍与其他正式职工租住户享有同等政策待遇。协议签订后,原从化区农业局按月向陈某娇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至2018年5月。自2018年6月起,原从化区农业局停止向陈某娇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陈某娇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从化区农业局按照协议约定继续落实安置待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陈某娇的诉讼请求。陈某娇不服,提起上诉。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认为,虽然陈某娇签订协议时不符合涉案果场清场方案规定的被安置户名下无房产的安置条件,但陈某娇名下房产建筑面积仅为20.22平方米,其家庭常住人口有4人,从常理上并不能满足陈某娇家庭的基本居住条件。原从化区农业局在明知陈某娇名下有房产的情况下,仍然与陈某娇签订协议,是根据陈某娇的实际情况对安置条件作出了适当调整。原从化区农业局通过调整安置条件与陈某娇达成协议,不仅有利于及时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更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应为有效约定。因此,涉案安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某娇的安置资格并非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欺诈手段获得,双方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从化区农业局向陈某娇发放数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后,在并未出现国家法律、政策发生重大调整或者其他正当事由的情况下,以陈某娇隐瞒真实情况,不符合安置条件为由,单方停止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不仅违反协议约定和行政承诺,损害陈某娇的信赖利益,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政府的公信力,不应支持。据此判决:一、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二、广州市从化区农业农村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以2018年6月为起始月,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向陈某娇补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并继续按照涉案安置协议的约定履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义务。

  【法官点评】

  诚实信用是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各级行政机关作为法治政府建设的责任主体,在运用行政协议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过程中,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行政协议,成为践信守诺的典范。本案属于行政机关单方违约的典型案例,法院通过对行政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判决行政机关应当继续履行协议,依法监督和纠正行政机关的违约行为,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诚信履约,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四、广东高院发布2018年度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之七:郑某强诉紫金县紫城镇人民政府行政协议纠纷

  【案例精要】

  在签订行政协议后,因所约定的事项有误,行政机关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变更协议的内容。同时,行政机关应遵循高效便民、依法行政的原则,及时全面履行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补偿款项。因行政机关自身原因导致相对人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弥补。

  【案情及裁判】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县紫城镇人民政府。

  因省道S242线紫金县城路段改线,改线沿途需要征地拆迁。郑某强位于紫城镇南岗村田心地段的房屋及相关建筑物在拆迁范围内,2016年7月5日,郑某强与紫金县紫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紫城镇政府)协商后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1.该房屋实施作价补偿,补偿总额为816336元;2.紫城镇政府须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补偿款一次性向郑某强支付完毕,郑某强在收到补偿款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该房屋;3.如不按时付款,按未付款项每日1‰计付违约金给郑某强。合同签订后,紫城镇政府在复核时发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表中列明的“56.4平方米未建宅基地”未经审批为建设用地,也不是房屋占地,按规定应按集体农用地即旱地的标准进行补偿,对此郑某强不同意致使紫城镇政府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补偿款而产生纠纷。2017年3月8日郑某强向东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紫城镇政府立即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向郑某强支付房地征收补偿款816336元及违约金(以未付款816336元为基数,每日1‰的标准计付至付清征收补偿款为止),以及本案诉讼费由紫城镇政府承担。2017年6月12日,紫城镇政府作出紫镇政府行变字第1号《行政合同变更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列表中的56.4平方米不属于宅基地,应当按照集体农用地(旱地)的标准补偿,故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补偿条款的补偿数额由816336元变更为621664元。紫城镇政府于6月13日将《行政合同变更通知书》送达给郑某强。庭审时,郑某强对变更的补偿数额予以认可,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由816336元变更为621664元,同时要求以无争议部分的补偿款618936元为基数按协议书约定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紫城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郑某强支付征地补偿款621664元。二、驳回郑某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63元,由紫城镇政府负担。郑某强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紫城镇政府为实现公共利益,对省道S242线紫金县城路段改线并实施改线沿途的征地拆迁,经协商后与郑某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对涉及郑某强的房屋拆迁补偿的补偿总额、补偿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及违约金的承担方式进行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紫城镇政府发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表中列明的“56.4平方米未建宅基地”定性有误导致补偿金额错误,经核实后作出《行政合同变更通知书》,将补偿款金额由816336元变更为621664元。2016年7月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因补偿数额错误,紫城镇政府已经变更该行政合同,郑某强也认可变更后的行政合同,双方应当按变更后合同履行,郑某强请求紫城镇政府支付征地补偿款621664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郑某强诉请紫城镇政府支付违约金问题。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签订以后双方均未履行,协议书涉及的房屋未拆除,郑某强还在使用,紫城镇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行政协议约定事项有误的情况下,有权单方变更协议,郑某强诉请紫城镇政府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紫城镇政府单方变更协议,是对原《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条款的补偿数额由816336元变更为621664元,并未变更其他如补偿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及违约金的承担方式。紫城镇政府应遵循高效便民、依法行政的原则,仍应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在2016年7月15日向郑某强支付房屋补偿款或者将补偿款依法公正提存,但紫城镇政府却怠于行使支付房屋补偿款的义务,实质上造成郑某强对于房屋补偿款621664元从2016年7月15日开始的孳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的规定,郑某强的利息损失,依法应得到补偿。

  另,本案的受理费的承担问题。本案是由于紫城镇政府单方变更协议引发的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准用民事案件交纳标准;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适用行政案件交纳标准。本案按行政案件标准交纳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对于诉讼费的交纳标准认定错误,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紫城镇政府向郑某强支付征地补偿款621664元,处理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但就补偿的问题予以驳回,存在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625行初30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关于“紫金县紫城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郑某强支付征地补偿款621664元”。二、被上诉人紫城镇政府应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621664元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郑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紫金县紫城镇人民政府负担。

  【法官点评】

  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行政协议约定事项有误的情况下有权依法单方变更协议,但应遵循高效便民、依法行政的原则,及时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自身原因导致相对人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弥补。

  五、云南高院发布环境资源审判10大典型案例之九:盐津白水江文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诉盐津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案情

  2014年6月26日,盐津白水江文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文运合作社)与盐津县人民政府签订招商引资合作协议,约定由文运合作社在盐津县柿子镇白水江三级电站库区投资建设水产养殖项目。2017年2月,文运合作社完成环评备案。2018年8月,盐津县人民政府函告文运合作社,以案涉养殖行为不符合盐津“生态功能县”建设及相关环境保护政策等为由,解除《合作协议》。文运合作社提起行政诉讼,经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但要求盐津县人民政府赔偿因履行协议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经鉴定,文运合作社投入的硬件设施设备价值为65.72万元。

  判决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盐津县人民政府依法有权单方解除《合作协议》,但应对文运合作社投入的损失予以补偿。一审判决解除《合作协议》,盐津县人民政府补偿文运合作社因履行《合作协议》而投入的硬件设备设施损失65.72万元,鉴定费5万元,合计70.72万元。

  本案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行政协议案件是新类型的行政案件。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需要,或遇法律政策有重大调整时,行政机关依法享有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权利,但因此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本案盐津县人民政府单方行使解除权,文运合作社也同意解除,具有法律依据,也符合推行河长制及退渔还湖环境保护政策调整需要,有利于促进养殖地生态环境的系统保护。该案发生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之前,但对协议性质的认定和判决结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上述规定的精神。本案对认定行政协议性质及协议解除时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积极示范意义。

  六、甘肃高院发布2020年度全省法院十大典型案件之八:甘肃鹏飞隔热材料有限公司诉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兰州市自然资源局西固分局作出补偿决定案

  【基本案情】

  原告甘肃鹏飞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系专业从事生产、销售泡沫玻璃绝热材料的民营企业。2009年6月22日,兰州市人民政府向鹏飞公司颁发了兰国用(2009)第X09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座落于西固区广家坪1号。2012年1月2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作出《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新建铁路兰州至乌鲁木齐第二双线(兰州段)工程建设用地的通知》(甘政国土发〔2012〕149号)土地征拨文件。2012年6月19日,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兰新铁路第二双线(西固段)征收土地的公告》,原告鹏飞公司的部分土地在被征收范围内。2012年10月22日,第三人兰州市自然资源局西固分局与原告鹏飞公司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了《征拆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西固分局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拨付鹏飞公司建筑物总价、设备类总价补偿费以及变压器补偿费,共计人民币35582318.43元;鹏飞公司在2013年5月底前拆除完毕并提供建设用地;西固分局在建设用地提供后进行土地丈量、评估,完成后并六方确认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之后原告鹏飞公司拆除并移交土地,西固分局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各项补偿费共计人民币35582318.43元。但协议约定的另行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一直没有签订,鹏飞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西固区政府作出征收鹏飞公司土地的补偿决定。

  【裁判结果】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甘71行初27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甘肃鹏飞隔热材料有限公司被征收的国有土地作出补偿。鹏飞公司和西固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6日作出(2019)甘行终492号判决:一、撤销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甘71行初27号行政判决;二、责令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2012年10月22日原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西固分局与甘肃鹏飞隔热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征拆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土地补偿事项作出补偿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兰新铁路二线建设项目的征收拆迁补偿问题。甘肃鹏飞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一家民营企业,通过有偿出让方式享有涉案国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政府部门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应依法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征收补偿中具有主体地位,本案西固区人民政府属于涉案征收补偿主体。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公平补偿”的应有之义,应当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财产权予以保护。征收拆迁工作启动后,鹏飞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积极拆除地上附着物并提供建设用地,但土地补偿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且鹏飞公司主张的涉案土地补偿问题,是与政府部门签订的《征拆补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事项,故政府部门应积极按照诚信政府的要求履约践诺,鹏飞公司获得土地补偿属于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行政协议义务。本案最后判决责令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和已签订的《征拆补偿协议书》的明确约定,对鹏飞公司作出补偿决定。本案的裁判充分保护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行政审判在保护民营企业、优化营商环境中的积极作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对今后这类案件的裁判也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和典型意义。

  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服务保障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十大典型案例之十:某时装公司诉某国土局等土地出让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8月26日,某国土局与联某公司签订《变更协议》,双方同意将主合同项下受让人调整为联某公司,联某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付清剩余土地出让金849.8488万元,并于2017年8月18日之前开工,在2020年8月17前竣工。2016年9月29日,某不动产登记局为联某公司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该土地的用途为科教用地。2017年1月13日,规划局针对联某公司的咨询作出《关于联某公司的复函》,告知联某公司涉案协议地块位于2010年5月6日某市政府批复的《关于某区某公园及周边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的批复》的部分地块范围内,规划用地性质已经规划为商业用地(1.7公顷)及高等学校用地(0.63公顷)。2017年1月15日,联某公司向国土局提出变更土地用途申请书,申请将其不动产权证项下科教用地变更登记为商业用地,并调整该土地出让金。但被告未予以受理,原告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名下宗地用途变更之合法权益履行法定保护职责,并采取补救措施。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国土局于2016年与原告签订《变更协议》时,应当注意到原于2005年5月31日订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关条款已经不符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GF-2008-2601)的要求,应当依照规范签订变更协议。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GF-2008-260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示范文本第十八条的规定: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在出让期限内,需要改变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双方同意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办理:(一)由出让人有偿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二)依法办理改变土地用途批准手续,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受让人按照批准改变时新土地用途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市场价格与原土地用途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市场价格的差额补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虽然被告国土局抗辩称,变更土地用途审批权限已经由某国土分局承担,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国土局不能免责。因被告某国土分局举证并认可相关审批权限由其承担,因此应当与被告国土局共同履行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职责,并依法采取补救措施,故判决被告对原告名下宗地用途变更之合法权益履行法定保护职责,并采取补救措施。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法驳回二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政府机关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职责,助推法治政府建设

  依法行政是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内容,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均应严格依法办事,同时在法律框架内应遵守其与行政相对人所签行政协议约定的义务,彰显政府诚信。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在非因土地受让人的原因导致原土地出让协议约定的土地用途发生变更时,作为涉案土地合同的出让方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双重身份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出让行政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履行保护土地受让人合法利益的法定职责,并应根据客观情况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本案中,人民法院所作生效判决从法定职责、合同义务、政府诚信等方面切入,指出在非因土地受让方的原因导致原土地出让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不仅对纠正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或不依法履行行政协议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实体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而且为打造政府诚实守信形象、提高执法公信力提供了司法保障,也为企业全力投资于城市建设项目和实现经济提质增效创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

  八、安徽高院发布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之六:王某诉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亳州路街道办事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

  基本案情

  2012年下半年,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因建设需要征收了王某92.4㎡的商业用房。2012年11月23日,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庐阳区征收办)、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亳州路街道办)与王某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原地安置面积为92.4平方米,安置房屋位置为沿亳州路北起第二间门面房(129号商铺),东西贯通。2015年12月,安置房屋竣工后,庐阳区征收办、亳州路街道办陆续向同期其他被征收人交付了安置房,但因规划图改变,129号商铺面积约为46.74㎡,且东西不贯通,遂未按照协议约定向王某交付该安置房。王某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庐阳区征收办和亳州路街道办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向其交付129号商铺,并赔偿安置过渡费及停产停业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明确表示愿意接受129号商铺,对不足的面积,可通过调换、折价等方式继续协商。

  裁判结果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与庐阳区征收办、亳州路街道办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庐阳区征收办、亳州路街道办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虽因安置房规划方案变更,129号商铺面积仅46.74㎡,原定东西贯通也无法实现,但在王某同意接受该安置房,并表示对不足部分面积愿意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征收部门应积极交付129号商铺。因此,王某主张庐阳区征收办、亳州路街道办未按照约定履行征收补偿协议的理由成立,庐阳区征收办、亳州路街道办应继续履行上述协议,并承担因不依法履行协议,拒绝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判决庐阳区征收办、亳州路街道办继续履行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29号商铺交付给王某,并赔偿王某自2016年1月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安置过渡费和停产停业损失。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2015年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纳入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一般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的单方意思表示不同,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和“契约性”,是“双方行为”,即存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合意,其强调诚实信用、自愿真实。一经签订,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履行协议约定。而在行政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为履行行政职责,实现行政管理目标,更应该诚实守信,严格履行各项约定义务。在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或无法全面履行义务时,应积极与相对人协商赔偿、补救措施等。2016年12月印发的《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也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守信践诺,为全社会作出表率。本案所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典型的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判决行政机关继续履行协议并赔偿损失,保障了行政协议的履行,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诚实守信,具有典型意义。

  九、2019年山西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三:襄汾县新城滨河停车场诉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协议案——人民法院有权依据合同法确定的解释规则解释行政协议中的争议条款并进行公平处理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7日,经襄汾县政府采购中心公开招标程序,滨河停车场成为襄汾交警队车辆保管、拖车施救项目的中标供应商。2015年4月30日,滨河停车场与襄汾交警队签订了《车辆保管、拖车施救项目合同》,合同约定了各类车辆保管费的计算标准,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并约定“合同到期后,一年内无人认领的车辆由甲方无偿拖走上缴财政,所有车辆停车、拖车费用不得超过其现市场价值”(本案中发生争议的条款)等内容。合同到期后,因该县政府采购中心未确定竞标单位,滨河停车场与襄汾交警队于2016年4月30日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为保障违章、事故车辆依法暂扣、保管,将服务期限延长到新一期招标结束并移交车辆之日,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按原合同执行。2017年3月31日,滨河停车场将尚未放行的保管车辆全部移交给襄汾交警队指定的鑫华停车场。次日,双方核对了未放行车辆的保管天数,并按车辆类型和约定单价计算了每辆车的保管费用,制作了移交清单,载明保管费用共计1207380元,其中停车一年以上长期无人认领的各类车辆计203辆,保管费用为968916元。因襄汾交警队提出停车一年以上长期无人认领的车辆由其无偿拖走,不应计算保管费用,已放行车辆保管费用不超过残值,所有车辆停车费用均不得超过该车辆市场现价的主张,双方对车辆保管费最终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未能进行结算。滨河停车场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查明,襄汾交警队曾于2016年1月22日、2017年12月14日委托襄汾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各类车辆的残值进行过价格认证。

  【裁判结果】

  侯马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滨河停车场与襄汾交警队签订的《车辆保管、拖车施救项目合同》和《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根据公平原则,双方约定“合同到期后,一年内无人认领的车辆由甲方无偿拖走上缴财政,所有车辆停车、拖车费用不得超过其现市场价值”,不应理解为对一年内无人认领的车辆不支付保管费用,而应按“不得超过市场现值”的特别约定认定保管费用。本案中,襄汾交警队未能提交“停车一年以上长期无人认领”车辆的具体市场评估价,可参照两次价格认证结论中的平均残值计算保管费用,共计33720元。双方移交单中保管费用1207380元应调整为272184元。因襄汾交警队不能及时审核、支付车辆保管费,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遂判决襄汾交警队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滨河停车场车辆保管费共计272184元及利息,驳回滨河停车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滨河停车场与襄汾交警队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本案事实,综合考虑合同签订目的,依据公平原则并参照襄汾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部分事故车辆的价格认证结论,认定203辆一年内无人认领车辆的保管费用为33720元并无不当。滨河停车场、襄汾交警队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为协议当事人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是人民法院积极履行审判职能、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服务于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大局的体现。行政协议案件是近年来新出现的一类行政案件,许多关键性的实务问题尚未厘清。行政协议中,公法目的和私法手段构成的法律冲突使得裁判该类案件时面临着极大挑战。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在依职权全面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合同履行相关事实,对发生争议的合同条款按照合同使用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参照价格认证结论认定保管费用,体现了处理结果的公平性,不仅维护了滨河停车场的合法权利,也明确了襄汾交警队的法律义务,为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履约提供了生动的参照案例,具有一定的指导、示范意义。

  十、安徽高院八大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典型案例之四:查某等34人诉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系列案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5日,因建设皖河大桥,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人民政府与查某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补偿安置包括临时安置过渡费按每人每月200元计算,协议于2016年2月5日生效。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人民政府向查某等34人支付了2018年6月之前的临时安置过渡费。但该镇政府认为征收土地补偿时,既有货币化补偿又有产权调换,对案涉协议未作区分,将全部安置人口按产权调换的标准发放临时安置过渡费至提供安置房屋之日错误,并以此为由,自2018年7月开始停止支付该项费用。与查某同期搬迁的34户被征收人均存在上述情况。查某等人信访未果后,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人民政府继续履行协议。

  化解过程

  本案争议缘起案涉补偿安置协议中关于临时安置过渡费的约定违反安置政策。考虑到建设项目涉及不同批次的搬迁户,如补偿标准不同易引发集体诉讼,同时政府不履行协议亦有损政府诚信。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积极作为,在推动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人民政府请示有权部门明确临时安置过渡费政策后,建议其依法变更协议消除违规状态,在此基础上,找准公共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的平衡点,以政府变更协议的时间为界限,对临时安置过渡费的支付提出协调方案。经多次沟通,在依法行政和保护被征迁人合法权益之间寻求利益平衡,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合同中所涉过渡费补助人口仍按合同中确定的人口数量给付到2019年8月31日,自2019年9月1日后按照实际产权调换面积所对应的人口数量计算。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行政调解书对协议予以确认。

  典型意义

  平衡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合法权益,推进诚信政府和法治政府建设。行政协议一经生效,行政机关就应当恪守行政诚信原则,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但行政协议的履行不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事关人民群众财产权益,保障被征收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是法治政府应有之义,亦是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政府与被征收人就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应当依约履行。但案涉协议中关于临时安置过渡费的约定违反了安置政策,如判令继续履行会造成同一建设项目不同批次的搬迁户享受不同的补偿标准,导致更大范围的不公平和矛盾;若不履行已生效的协议,又会严重影响政府诚信建设。为保障被征收人信赖利益的实现和维护政府践信守诺的良好形象,在确保补偿安置政策正确统一适用的前提下,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临时安置过渡费支付的协调意见,即以协议变更时间为界限,此前的按原协议履行,此后按变更后的安置人口数支付,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较好地实现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之间的平衡,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促进了诚信政府和法治政府建设。

  十一、上海高院发布2019年上海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九:江苏瑞达海洋食品有限公司诉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等不予续期答复案

  【要点】

  部分行政协议出现效力争议时,应结合行政法和合同法,审查协议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行政协议约定变更海域使用权行使方式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方以协议与法律规定不符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案情】

  2015年8月,原告通过投标与被告大丰区自然资源局签订东沙紫菜养殖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写明:“合同期满,海域使用权终止,本海域使用权不予续期”。2018年5月,原告收到大丰区自然资源局“关于海域使用权不予续期的答复”,写明原告申请海域使用权续期的报告已收悉,答复称海域使用权合同明确约定,海域使用权到期后不续期。后大丰区自然资源局向原告发出“关于清理东沙紫菜养殖的通知”,要求海域使用权期满的业主立即停止紫菜养殖行为,拆除全部人工设施设备等。原告认为,上述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下称《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海域使用权人到期前有权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应当批准续期。遂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海域使用权依法予以续期。

  【审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是否具有提出续期申请的权利,以及两被告拒绝原告的续期申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涉案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写明“合同期满,海域使用权终止,本海域使用权不予续期”,意思清晰明确。合同的签订无欺诈、胁迫行为存在,原告对合同条款应当是明知且理解其含义的,参加投标并签订合同,即意味着接受招标方案的限定条件。《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六条是对于一般情况下海域使用权人申请续期权利的规定,并非强制性的规定,其并不排除政府机关与海域使用权人对于使用权到期后是否续期通过明确约定的方式进行变更。由于海域使用权这一国家自然资源具有稀缺性特点,政府机关通过定期招投标的方式进行海域使用权出让,系以市场化手段促进自然资源的优化配置,以竞争性方式最大化保障和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是政府更公开透明行使海域使用权出让管理职权的体现。尤其考虑到涉案海域毗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盐城黄海湿地以及海洋生态红线,是否能够持续地进行养殖开发并不确定,政府以该条款对海域使用权出让作出一定限制具有合理性,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与协议性的特征,是一种契约行政、协商行政的管理方式。司法审判中,应结合行政法和合同法规定进行审查,除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明显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否则不应轻易认定无效。本案中,确认行政协议有效的考量主要在于:1、行政相对人有权在行政协议中处分自己的部分实体或程序性权利;2、行政机关有权以合法方式提升国家自然资源管理的效率和收益;3、尊重行政协议约定有助于维护政府公信力和稳定性,也是诚信原则在行政协议中的体现。在海洋环境资源保护和综合治理的背景下,本案的审判对行政管理和司法实践有着积极示范效应。

  十二、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审判典型案例之六:某某香油公司诉融安县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案

  【案情简介】

  2009年5月8日,融安县政府根据某某香油公司提交的要求享受优惠政策的报告,作出答复:同意出让30亩土地给某某香油公司作为茶油深加工项目建设用地;通过竞拍方式获得该地后,当建设投资达180万元时,出让地价超过每亩3万元部分返还给企业,作为企业的建设资金以加快建设进程;要求投产第四年产值必须达到2000万元以上,年税收达到150万元以上,否则某某香油公司需返还出让地价超过每亩3万元部分的资金和同期利息。某某香油公司于2012年底正式投产,当年实现销售收入29.19万元,上缴税费7.97万元。2013年9月30日,融安县政府决定暂不兑现原允诺的扶持资金。某某香油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融安县政府支付原允诺的扶持资金。诉讼中,融安县政府提出抗辩,其不兑现承诺是因某某香油公司未达到年产值2000万元、年税收150万元的要求。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融安县政府在某某香油公司达到了原允诺的条件后,就应当履行其允诺,支付某某香油公司扶持资金。判决:融安县政府支付某某香油公司人民币166.84万元。融安县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某某香油公司建设投资达到180万元的条件,但至本案诉讼时,某某香油公司一直未达到年产值2000万元、年税收150万元的条件要求,其请求返还扶持资金的条件未成就。融安县政府作为行政协议的行政机关,按现行法律规定,其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通过行政诉讼来主张权利,但其可以采取不依约履行义务的抗辩方式来行使权利,在双方义务具备相互抵销的情况下,融安县政府无需先行兑现扶持资金。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某香油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不能提起反诉,也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主张权利,导致在行政协议案件中,行政机关无法主动通过诉讼来实现对合同权利的救济。故行政诉讼中,基于合法性审查原则,行政机关将抵销作为抗辩,即使法院认为其属于诉讼理由,也可以本着保护公共利益为由进行审查,对行政协议进行合法性判断,有效减少诉累,避免行政机关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引发的循环诉讼,有效保护公共利益不受损害。本案判决支持行政机关合法的抗辩事由,对引导行政机关如何依法行使行政协议的权利、维护公共利益起到示范作用。

  十三、2017年度广东法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件之六:植某某等诉封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协议纠纷案——不依约履行行政协议行政机关被判继续履行

  案件提要

  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与公民协商订立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在行政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判决行政机关继续履行协议。

  案情及裁判

  原告:植某某等三人

  被告:封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2007年,开发公司根据县政府指示,委托原封开县建设局办理涉案改造项目的搬迁工作。植某某等三人作为乙方与甲方原封开县城乡建设规划局签订了相关协议,约定甲方会将置换后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交付给乙方。

  2010年,植某某等人要求封开县国土资源局将置换后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其名下。2014年,植某某再次要求封开住建局按照2007年双方签订的协议条款及时办理置换后的土地使用证。双方协商无果,植某某等人随后提起了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合法有效,并没有变更或解除,双方应严格按协议履行。

  鼎湖区法院一审判决封开住建局应为植某某等三人办理置换后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肇庆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涉案改造搬迁项目是在县政府的主导下由相关职能部门相互配合共同实施,因此,封开住建局与植某某等三人签订的协议出于行政管理的目标,向植某某等三人发放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也是其行使行政职权的表现。本案的判决对于依法保障行政协议相对方的权益、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协议有一定的参考借鉴意义。

  十四、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9年度全市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七:刘XX诉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行政协议案——行政主体因行政协议无效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错和行政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03年被告(甲方)与XX电器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招商引资,乙方作为高科技企业投资兴建高压开关项目,并优惠取得工业用地使用权和享受“无费区”政策,协议同时具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性质。后XX电器公司缴纳土地款131万元,并着手勘测定界,向有关市场主体支付测绘、用地规划设计、施工文件审查、安装、检测等相关费用。因涉案43.7亩土地在2007年前未依法办理农用地征用、审批手续,致使XX电器公司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开工建设。后涉案土地在办理征收后协议未被土地管理部门追认而另行出让给山东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XX电器公司进行注销登记,当时股东为刘XX。2018年被告出具《告知函》一份,载明因合同不能实际履行,请及时联系办理善后事宜。

  【审理裁判】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行政协议的土地出让部分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2008年土地被另行出让,协议丧失补救条件,且一直未获土地部门追认,已实质解除。被告在土地征收之后进行出让时,未通知XX电器公司解除协议,亦未通知其参与竞拍,对协议不能履行负有全责,应承担缔约过错和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款131万元;赔偿原告损失774万元。一审宣判之后,双方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优化营商法治环境、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本案纠纷的形成,有历史原因,有现实原因,时过境迁,各方当事人面对问题需要综合考量种种因素,灵活应对处理,只有在共同努力、换位思考、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在充分尊重历史和现实的前提下,严格依法办理,加强沟通,才更有利于妥善解决纠纷。对于地方政府而言,应认真履行与投资主体依法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践信守诺,对企业和投资人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推动责任政府、诚信政府、法治政府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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