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启动单方变更和解除协议有什么条件?
一是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由
目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无统一的界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和2019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收房屋和土地。行政机关应当对变更、解除协议的公益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必要性等举证证明。如果举证不充分,则应判决行政机关继续履行、承担违约责任。
二是损害事由的出现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如果该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是行政主体自身过错甚至违法行为所致,则不应将由此产生的损害转嫁到相对人身上,使其无条件牺牲部分期待利益,而应由行政主体责任自负。
三是损害事由是订立行政协议时不能预见的异常风险
如果行政机关在订立行政协议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协议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该情形,而未提示行政相对人,因此导致行政协议无法正常继续履行,则属于欺诈行为或者过错行为,不构成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的正当理由。
如果协议双方对该事件的出现已有预判并作了明确约定,行政主体违反该约定,即使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启动行政优益权的正当性基础缺失,仍然构成违约。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四十五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一)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
(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
(六)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