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 吴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县紫蓬镇**社区**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联系电话:*****。
被答辩人: 安徽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合肥市锦绣大道***号,联系电话:0551-6335****/0551-6382****。
法定代表人:胡*,管委会主任。
关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行政赔偿一案,答辩人依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答辩如下:
一、一审判决参考评估报告,酌定答辩人树木损失58万元事实清楚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简言之,被答辩人对自己主张同样负有举证义务。被答辩人作为行政机关,其在强制拆除树木的过程中,最有能力和责任对毁损的树木进行登记,制作详细的树木胸径、棵树清单,但是被答辩人仅登记树木的面积,被答辩人怠于行使职责。
何况双方一致未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根源就在于双方就树木的补偿是按照栽种面积计算还是区分树木的胸径、棵树进行计算补偿不能达成一致。
被答辩人认为树木清单系答辩人单方制作的也不足以否认树木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
被答辩人强拆答辩人树木未经法定程序,对答辩人的树木更没有进行公证、登记、拍照等措施,造成评估价格的差异,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不利后果,作出有利于答辩人的判决,不仅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更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二、本案赔偿与同项目树木迁移补偿不具有类比性
本案中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行政赔偿,行政赔偿的前提是答辩人作为行政机关,其行为严重违法,有明显的主观过错,且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这一前提条件显然与同一项目中“已签约之被征收人”的境遇大相径庭,不具有可比性。
首先,本案赔偿是因为被告违法强拆造成原告树木全部毁损。
其次,被答辩人辩称的其他被征收人补偿系对树木迁移费用的补偿。
本案赔偿和同一项目中其他被征收的树木迁移补偿法律性质截然不同。被答辩人主张一审判决未考虑其他已签约被征收人的比较正义,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三、本案判决无论是举证分配、赔偿范围的认定、赔偿数额认定均符合指导案例91号应予维持本案判决驳回本案上诉
指导案例91号(2015)皖行赔终字第00011号沙明保等诉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案。具体来讲,一是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基本的证据;二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法举证的,其应当申请鉴定;三是负有责任的当事人不申请鉴定的,经双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四是由于客观原因鉴定机构也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生活经验、逻辑推理酌情认定。
本案双方均向法院提交了证据,但是行政机关未依法对树木的胸径、棵树进行财产登记、以公证等方式留存证据,仅仅登记了栽种树木的面积,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精确的举证,原告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有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即转移至被告,被告应当对其强制拆除行为没有造成相应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种特殊的举证责任不仅充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警醒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强拆。
综上,本案评估报告分别依据双方的证据评估得出财产损失数额。法院依据职权,根据生活经验、逻辑推理按照双方证据评估金额的平均值酌情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答辩人提出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判决驳回。
此致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吴某某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