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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律依据及典型案例

时间:2020-12-01 20:59:40  来源:www.ah64580.com  作者:陈丹丹律师

  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律法规依据

  1、《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修正)

第二十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3、《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四十二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4、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五条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缴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5、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5修正)

第四十六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参照当地征用土地补偿标准,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无偿划拨的,不予补偿。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收回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使用土地年限和土地开发情况给予补偿。除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另有约定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对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给予补偿。

  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指导案例、典型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五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3〕241号)指导案例22号 魏永高、陈守志诉来安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3年11月8日发布)

  裁判要点

  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的请示作出的批复,一般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可对此提起诉讼。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将该批复付诸实施并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行政相对人对该批复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31日,安徽省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向来安县人民政府报送《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请求收回该县永阳东路与塔山中路部分地块土地使用权。9月6日,来安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收回永阳东路与塔山中路部分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收到该批复后,没有依法制作并向原土地使用权人送达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而直接交由来安县土地储备中心付诸实施。魏永高、陈守志的房屋位于被收回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其对来安县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9月20日,滁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来安县人民政府的批复。魏永高、陈守志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来安县人民政府上述批复。

  裁判结果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滁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驳回魏永高、陈守志的起诉。魏永高、陈守志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皖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一、撤销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滁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以收回方式储备国有土地的程序规定,来安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来安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批复后,应当向原土地使用权人送达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知。来安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向相对人送达,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际影响,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本案中,来安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后,来安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制作并送达对外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即直接交来安县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该批复实施拆迁补偿安置行为,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原土地使用权人也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知道了该批复的内容,并对批复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时也告知了诉权,该批复已实际执行并外化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对该批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4〕337号)指导案例41号 宣懿成等诉浙江省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12月25日发布)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且在诉讼中不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

  基本案情

  原告宣懿成等18人系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卫宁巷1号(原14号)衢州府山中学教工宿舍楼的住户。2002年12月9日,衢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第三人建设银行衢州分行(以下简称衢州分行)的报告,经审查同意衢州分行在原有的营业综合大楼东南侧扩建营业用房建设项目。同日,衢州市规划局制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衢州分行为扩大营业用房等,拟自行收购、拆除占地面积为205平方米的府山中学教工宿舍楼,改建为露天停车场,具体按规划详图实施。18日,衢州市规划局又规划出衢州分行扩建营业用房建设用地平面红线图。20日,衢州市规划局发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衢州分行建设项目用地面积756平方米。25日,被告衢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衢州市国土局)请示收回衢州府山中学教工宿舍楼住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87.6平方米,报衢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同月31日,衢州市国土局作出衢市国土(2002)37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并告知宣懿成等18人其正在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将收回及诉权等内容。该《通知》说明了行政决定所依据的法律名称,但没有对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款予以说明。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9日作出(2003)柯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衢州市国土资源局2002年12月31日作出的衢市国土(2002)第37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知》。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衢州市国土局作出《通知》时,虽然说明了该通知所依据的法律名称,但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衢州市国土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照《土地管理法》对辖区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进行管理和调整,但其行使职权时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被告在作出《通知》时,仅说明是依据《土地管理法》及浙江省的有关规定作出的,但并未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款,故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衢州市国土局提供的衢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2002)35号《关于同意扩建营业用房项目建设计划的批复》《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批表》《建设银行衢州分行扩建营业用房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等有关证据,难以证明其作出的《通知》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或“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情形,主要证据不足,故被告主张其作出的《通知》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和依据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

  综上,被告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3、最高人民法院产权保护行政诉讼典型案例2020年7月27日 海口博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海口市人民政府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

  (一)基本案情

  2007年3月,海口博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隆公司)通过公开挂牌出让方式取得642351.2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2012年,原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作出的多份函件中,认为涉案土地存在权属纠纷和征地遗留问题,暂缓报建,待问题解决后再进行申报。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亦认可涉案土地未开发是政府原因所致。2015年,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琼府〔2015〕24号《关于进一步做好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24号文)规定,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以协议方式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价格,可以按照土地使用权人已缴交的土地出让价款、前期合理投入以及自土地出让金缴交之日和前期合理投入资金之日至收回土地使用权期间利息总额予以确定;如该价格高于市场评估价格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2017年,市国土局告知博泰隆公司涉案土地构成闲置土地并拟有偿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但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1月3日,市政府向博泰隆公司作出了收地决定书,以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为由,决定收回涉案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给予适当补偿,“适当补偿标准按24号文的规定执行”。博泰隆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书。

  (二)裁判结果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土地因政府原因导致闲置,市政府因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共利益需要,决定有偿收回涉案土地,认定事实清楚。24号文规定的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适用于因政府原因导致土地闲置、政府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协商一致的情形。涉案土地因公共利益需要被收回,却适用24号文中相关闲置土地标准给予补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撤销市政府作出的收地决定书中“适当补偿标准按照24号文的规定执行”的内容,并驳回博泰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土地同时存在因政府原因造成闲置和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情形下,政府既可通过闲置土地处置程序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也可通过因公共利益需要国家依法有偿提前收回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为公共利益需要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该款规定的“适当补偿”应当是公平合理的补偿,即综合考虑被收回土地的性质、用途、区位、评估方法、闲置原因等因素,参考市场价格予以补偿。涉案收地决定书简单以土地使用权人已缴交的土地出让价款、前期合理投入以及相应的利息总额进行补偿欠妥,且不符合自然资源部办公厅自然资办函〔2018〕1903号函(以下简称自然资源部1903号函)和海南省人民政府琼府〔2019〕12号文(以下简称海南省人民政府12号文)的规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意义在于确定了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标准的问题。根据200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该款规定的“适当补偿”应当是公平合理的补偿,即综合考虑被收回土地的性质、用途、区位、评估方法、闲置原因等因素,参考市场价格予以补偿。为了适时解决有关历史遗留问题,切实维护土地使用权人及其他投资人合法权益,营造良好营商环境,自然资源部1903号函以及海南省人民政府12号文均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偿收回存量商品住宅用地的补偿金额不低于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的成本,并综合考虑其合理的直接损失,参考市场价格确定。本案中,行政机关应本着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目的,按照自然资源部1903号函以及海南省人民政府12号文的精神,依法合理作出补偿,合法合理保护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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