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与待证案件事实之间关联性一般涉及两方面问题:一是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关系;二是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关系,涉及证据材料应该被排除还是被采纳问题。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关系程度,涉及证据使用价值大小问题,其表现为直接关联性和间接关联性证据学上称作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所谓直接证据是指能够对案件事实直接地起证明作用的证据。其最主要的特点是可以单独证明案件事实。所谓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够单独证明案件事实,必须借助于其他证据并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由于间接证据不能直接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因此,就不能单独作证据使用。
所谓具有关联性,是指证据材料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有某种联系,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可能性。民事诉讼案件的事实是双方诉讼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也就是说,与证明诉讼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有某种联系,对其有证明作用的证据,即具有关联性。
由于行政诉讼是从民事诉讼中脱胎而来的,所以,一些法官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仍习惯于将诉讼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作为行政案件的事实,并以此确定证据的关联性的条件,由此造成将一些本应作为定案的证据,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而不是仅仅审查诉讼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因此,行政诉讼案件的事实与民事诉讼案件的事实不同,它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
具体来讲,主要由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的派出机关、机构及内部机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材料,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条文及处理结果,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认定但涉及到该行为是否存在滥用职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等事实组成。
附带行政赔偿或者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的案件事实,还应当包括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及损害程度等事实。与行政诉讼案件事实之间具有某种联系的证据材料,就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反之,则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
这种联系可以是直接联系,也可以是间接联系,或是与案件事实发生的原因、后果有联系。它包括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材料,同时也包括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材料。凡是与案件事实无关的证据材料,应确定为不可采信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是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因此,审查判断证据的关联性,就成为判断证据可否采信的一项重要内容。
在审查判断某一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时,应当将该证据与有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每一部分的事实进行分析,其所证明的那一部分事实,如果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某一部分事实具有某种联系的,该证据就具有关联性;如果与任何部分的事实都没有联系的,该证据就不具有关联性。
例如,某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甲医院给病人服用的某抗癌西药为假药,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该医院不服依法起诉到法院。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法院提交了某抗癌西药未经批准的证明材料;医院提交了该药具有一定疗效的证明材料。
《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但是,生产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该法第四十八条中规定:“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检验即销售的药品为假药。”
根据上述规定,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的某抗癌西药未经批准的证明材料,可以用来证明其认定甲医院销售的某抗癌的西药为假药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这些证据具有关联性。因具有疗效的西药未经批准也属假药,故“有疗效”与不是假药没有某种联系,所以,甲医院提交的证明某抗癌西药具有一定疗效的证明材料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其销售假药的行为没有某种联系,可以认定这些证明材料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
但是,不能仅仅以此就推定这些证据与该案的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决定,如果仅给予甲某受X抗癌西药和违法所得处罚,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这两项处罚属于羁束性处罚,没有任何回旋的余地,
因此,可以推定甲医院提交的证明某抗癌西药具有一定的疗效的证明材料与被诉处罚决定没有关联性。如果被诉处罚决定还给予二倍以上罚款、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等处罚,具有疗效的证明材料在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的情况下,有可能起到证明处罚决定显示公正的作用,因此,此种情况应当确定这些证明材料具有关联性。
在我国审判活动中,由于绝大多数的直接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较为容易作出判断,但确定某一间接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则难度较大。因此,不少法官常常只倾向接受和认定直接证据,而对许多间接证据不予认定。例如,原告举出被告对同类、同种性质及情节相同的案件,作出与该案件明显不同的处理的其他案件的处理决定,用于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显示公正。
尽管这些处理决定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但是可以间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的问题,因此,不应把这些证据排除具有关联性证据之外。
在起草《行政证据规定》是,不少同志提出,对判断证据的关联性作出具体的衡量标准,以利于各地法院正确认定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但是,由于证据材料的情况非常复杂,无法作出确认证据关联性标准,因此,本司法解释未对证据的关联性制定具体的标准。
对间接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审查时,法官应按证明对象之间的关系可以将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进行对照,他们之间有无关联,或者审查每个间接证据之间是否形成锁链,如果间接证据能够与具有关联性的直接证据之间具有联系,或者每个间接证据之间形成锁链,并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法官才能作为可采信的证据。因此,对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关联性审查时,必须采取综合分析的方式,而不能仅仅采取单独审查的方式。
在行政审判实践中,也有法官常常把与被诉行政机关认定的行为无关联的类似证据材料,作为定案的证据,导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这里所讲的“类似证据”,主要是指品格证据和过去行为证据。
所谓品格证据,是指将一个人过去实施的某一行为作为证明现在发生的某一案件事实的证据。
例如,某人民法院在审理金某诉某县公安局以金某1992年5月31在某饭店里寻衅滋事所作的行政拘留决定案件中,被告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金某1970年至1992年5月以前,因上班喝酒与人打架,不服从领导等违反厂纪行为等所受到6次行政处分的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只能证明金某有酗酒的不良习气,但不能推定出金某1992年5月31日在某饭店寻衅滋事的事实,因此这些证据材料与被诉行政拘留决定中认定的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又如,某人民法院在审理某市自来水公司诉某市工商局以其强制甲单位购买某品牌水表为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被告市工商局向法庭举出该公司强制某单位购买某品牌的证据,原告自来水公司向法庭提供其以前未强迫乙、丙等五个单位安装某品牌水表的证明材料。原告证明材料只能证明原告未强迫乙、丙等五单位购买某品牌水表,但不能根据其过去的行为来认定原告未强制甲单位购买某品牌的水表。据此,这些证明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有些法律、法规中,将行为人以前行为作为处理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对于这类诉讼案件,被处理人过去实施过有关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明材料,就与被诉处理决定的合法性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应认定具有关联性,不应将其排除在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之外。
根据《若干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行政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或收集相关的证据。被告在这种情况下,提供的证据,或是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或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作为定案的证据,根据“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这类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只能作为反驳原告或者第三人理由或者证明新的证据违法、不真实的证据使用。因此,被告在这种情况下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或第三人新提出的反驳理由或新的证据之间不具有内在的联系,亦应认定不具有关联性。
本文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释义与适用》,第115页和第314-318页。李国光 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