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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3月14日)全国地方法院发布的行政协议典型案例汇总下篇

时间:2021-03-14 21:47:35  来源:综合整理  作者:陈丹丹律师

  十五、海南高院发布2020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六:海南九龙湖开发有限公司诉东方市人民政府、东方市商务局不履行行政协议案

  关键词:招商引资 框架协议

  案情概要:2008年7月,原东方市人民政府招商办公室与海南九龙湖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是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开发的范围是大广坝周边海拔141.397米以上25°山坡以下;三是项目开发建设按照总体规划,分布实施、循序推进和不影响环境的原则进行,由乙方投资开发,项目开发的可研、勘探、测量、规划、设计等由乙方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费用由乙方承担;可研、规划、设计等必须经甲方同意并按法定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四是框架协议有效期限从签订之日起一年,如未在一年内签订具体项目的开发合同,本协议自动终止,乙方前期投入,甲方概不负责。协议签订后,该公司开展了一系列的前期准备工作,但因各种原因双方没有签订具体项目的开发合同。2019年2月该公司起诉,请求依法解除上述《框架协议》并判令东方市政府和东方市商务局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公司经济损失26355693元。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九龙湖公司的前期投入,属于九龙湖公司的商业投资风险,根据《框架协议》的约定,政府概不负责,应由其自行负担,判决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政府在招商引资的过程中先签订《框架协议》再签订正式协议的情形较多,对于《框架协议》如何定性,实践中有较大争议。法院认为框架协议只是意向性协议,不同于正式协议,双方未按框架协议签订具体项目的开发合同,框架协议明确约定前期费用由企业负责的,对于企业依据框架协议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法院不予以支持。

  十六、贵州法院2019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之一:何某某诉贵州贵安新区马场镇人民政府等行政协议案——行政机关滥用行政优益权违反奖励承诺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1.原告列举多个被告,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书中一并裁定驳回对不适格被告的起诉。

  2.行政机关依法可以行使行政优益权,但应受到一定限制,不应增加自己的权益而减损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对承诺奖励行政相对人的奖金应予兑现。

  【案号】

  一审:(2019)黔04行初62号

  二审:(2019)黔行终1591号

  【案情】

  2013年9月25日,贵安新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贵安新区征收办)向贵州贵安新区马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场镇政府)印发《关于组织开展贵安小镇安置点土地房屋征收工作的通知》,要求马场镇政府开展贵安小镇安置点项目的土地房屋征收工作。同年10月9日,贵安新区征收办印发《贵安新区马场安置点、茅藤安置点建设项目(马场镇)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明确同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征收贵安新区马场安置点、茅藤安置点建设项目(马场镇)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土地、房屋、构筑物、附属设施,并明确“凡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搬迁交房的被征收人,按合法建筑面积给予60元/㎡的签约奖励”。2014年4月5日,贵安新区征收办与何某某签订《贵安新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贵安新区征收办征收何某某家坐落于贵安新区马场镇三台村九组的住宅房屋434.06平方米(其中合法建筑面积287.40平方米),安置何某某家新房屋套内面积390平方米。2014年12月3日,马场镇政府设立马场镇土地房屋征收安置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马场镇安置办)。2015年9月5日,贵安新区征收办印发《直管区新型社区回迁安置方案的通知》,要求贵安新区直管区各乡镇等单位组织开展直管区新型社区回迁安置工作。2018年9月19日,贵安新区征收办通知马场安置点居民在马场安置点选房中心办理回迁安置手续。同日,马场镇安置办(甲方)与何某某(乙方)签订《贵安新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回迁安置通告发布之日1月内,乙方办理完回迁安置相关手续,甲方按3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奖励乙方共计人民币70200元。何某某在签订补充协议当天办完回迁安置手续,分得安置房3-2-201号房屋。马场镇政府于2018年11月9日向何某某支付安置奖励费51732元。何某某认为贵州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贵安管委会)、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坝区政府)、马场镇政府未按照补充协议支付安置奖励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贵安管委会、平坝区政府、马场镇政府支付其安置奖励费人民币70200元。

  本案二审期间,马场镇政府以安置奖励计算错误等为由,作出《解除行政协议告知书》《解除行政协议决定书》,解除2018年9月19日马场镇政府与何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

  【审判】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补充协议是马场镇政府组建的马场镇安置办与何某某签订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协议,约定了何某某在回迁安置通告发布之日1月内办理完回迁安置相关手续,马场镇安置办按3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奖励其人民币70200元。何某某已经按照该协议履行了回迁安置义务,马场镇政府应该如约履行奖励义务。但是,马场镇政府仅支付给何某某安置奖励费51732元,尚差18468元,应当补足。因贵安管委会、平坝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何某某对贵安管委会、平坝区政府的起诉,应予驳回。判决:一、驳回何某某对贵安管委会、平坝区政府的起诉;二、马场镇政府继续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奖励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何某某支付安置奖励费差款18468元;三、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马场镇政府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裁定驳回何某某起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补充协议约定的安置奖励费相关条款是否合法有效;二、一审未追加百泽鸿兴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一)关于补充协议约定的安置奖励费相关条款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房屋拆迁补偿费与本案安置奖励费性质和目的不同,房屋拆迁补偿费是政府部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依法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的补偿。本案安置奖励费则是马场镇政府为了鼓励被征收人及时入住新房,与何某某签订的协议,虽名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但内容属于行政奖励协议,对按约搬入新房居住的拆迁户奖励具体的金额。签约双方均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且是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协议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该全面履行约定之义务。该补充协议约定,何某某在回迁安置通告发布之日1月内办理完回迁手续的,马场镇政府按3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奖励何某某70200元,奖励金额明确具体。签约当日,何某某即按约办理完回迁安置相关手续,履行了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故马场镇政府应履行自己的承诺,兑现入住奖励费70200元给何某某。马场镇政府提出其与何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因计算有误,协议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马场镇政府主张案涉补充协议已经被依法解除,双方已经不存在行政协议关系,不能履行的意见。二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享有一定的行政优益权,但行使行政优益权要受到一定制约,其目的必须是为了防止或者消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本案马场镇政府在二审程序中以奖励费计算有误为由,单方解除行政协议,不符合行政机关可以行使行政优益权的情形,不仅系对行政优益权的滥用,且有对抗和规避执行一审判决之嫌,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其上诉理由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不应支持。

  (二)关于一审未追加百泽鸿兴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从案涉补充协议内容看,百泽鸿兴公司并不是协议签约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且马场镇政府上诉所述,百泽鸿兴公司系贵安新区征收办委托对有关被征收房屋面积测算和有关补偿费用数据进行统计、计算的中介机构,故该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无利害关系,依法不是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未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典型意义主要在于两点:一是人民法院对错列的被告如何裁判;二是如何判定行政机关是否正确行使行政优益权。

  (一)关于人民法院错列被告如何裁判的问题

  本案原告何某某将贵安管委会、平坝区政府、马场镇政府列为共同被告,贵安管委会和平坝区政府均称自己不是签约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马场镇政府辩称自己不是土地房屋征收主体,虽然签订协议,但不是适格被告。我们认为,行政协议系行政主体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与相对人之间通过协商一致订立的合同,体现了行政管理性和平等协商性,属于一种特殊的合同。在行政诉讼领域,为了区别民事合同而冠以行政协议的称谓。故一般情况下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签约方就是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及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中,马场镇政府是签约方,目的系为了鼓励被拆迁户及时办理回迁安置相关手续,入住新小区,炒热新小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目的则是征收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开发建设。可见二者缔约目的虽有关联,但有明显区别,奖励被拆迁户及时入住新小区的目的已经脱离3年前的土地房屋征收管理行为,故贵安管委会、平坝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裁定驳回起诉;马场镇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应承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为了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书中裁定驳回对错列被告的起诉。

  (二)关于如何判定行政机关是否正确行使行政优益权的问题

  行政协议作为行政机关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的一种行政手段,具有双方协商一致性的特征,但行政机关作为行政管理者在签订及履行协议过程中具有主导性。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为了防止或者消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享有一定的行政优益权,有权解除或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协议。但本案马场镇政府在二审程序中,为了少支付已经约定的奖励费,单方解除行政协议,减损了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不符合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益权情形,其做法不仅系对行政优益权的滥用,且有对抗和规避一审判决之嫌,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应该受到否定评价,人民法院理应不予支持。

  作者:朱仕芬、王国飞(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核校:张利利、杨凤池(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十七、山东高院发布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十大典型案例之五:淄博某熔块厂等六企业诉淄博某区政府环保行政执法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6月8日,淄博市某区政府召开全区重点行业环境治理工作会议,宣布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文件,淄博某熔块厂等六企业参加了会议。会后,区政府委托镇政府查封了六企业生产场所,并进行拉闸断电。2018年1月2日,六企业不服,分别向淄博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区政府查封关闭六企业行为违法并给予行政赔偿。

  (二)和解经过

  在承办法官的指导下,和解员积极与区政府、六企业进行沟通交流,多次组织双方进行面对面协商,寻求最佳解决方案。最终,六企业和政府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同意接受补偿。为使和解协议得到有效执行,六企业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行政和解协议有效。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和解协议和解程序合法,未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也未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请求确认和解协议有效依法应予支持,遂判决确认和解协议有效。另外6件案件也以撤诉方式结案。

  (三)典型意义:发挥司法确认程序保障和解成果的作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的出台为行政诉讼和解工作提供了新思路,本案中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达成了和解协议,为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判决确认和解协议有效的形式将和解协议内容固定下来,可以充分发挥司法确认程序保障和解成果的作用,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十八、河南省法院发布一批典型行政案例之七:赵某某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协议案

  基本案情

  赵某某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成立的中原区铁炉村拆迁安置领导小组在(2018)豫71行初671号案件中达成和解协议后,赵某某撤回对中原区政府的起诉。该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2018年8月3日前,中原区政府支付赵某某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元);二、2018年11月15日前,中原区政府支付赵某某人民币壹佰肆拾陆万贰仟贰佰柒拾肆元(1462274元),如果资金不到位,至迟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2018年7月31日、2019年1月30日赵某某分别领取拆迁补偿及奖励款200万元、100万元。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中原区政府尚有462274元未支付赵某某。现赵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中原区政府支付剩余的补偿款462274元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及理由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成立有效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中原区政府应当如期如约履行义务。中原区政府拖延履行已构成违约,赵某某请求其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补偿款462274元,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赵某某支付补偿款462274元及利息。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行政机关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而引发的行政纠纷。行政协议从目的上来说也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但与行政机关单方作出行政行为不同的是,它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通过平等协商自愿订立的协议,是双方合意的结果。行政协议是行政性和合同性的创造性结合,虽其因行政性有别于民事合同,却又因平等协商而与民事合同性质接近,其中约定的权利义务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必须遵守和履行,这也是行政法原理所体现的全面履行原则的应有之义。行政机关应恪守诚信,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不能随意单方解除协议、拒绝履行协议或者拖延履行协议。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的,行政相对人可以主张继续履行行政协议。

  现代法治社会强化规则意识,倡导契约精神,弘扬公序良俗。行政机关作为社会的管理者不仅要做诚信守约的倡导者,更应做崇尚有约必守契约精神的示范者。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协议缔结方,不得擅自变更协议条款或者不履行协议义务,切实提升政府公信力,树立法治政府、诚信政府新形象。

  十九、广东法院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典型案例之十:南海华豪公司等诉清远市某区政府等行政协议纠纷案——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约

  (一)基本案情

  2006年4月,广东湖南商会皮革委员会与清远市某镇政府就位于源潭镇东坑工业小区银英公路边的征用土地、建设等事宜签订《项目投资协议》,约定由清远市某镇政府负责征收位于源潭镇东坑工业小区银英公路边的土地约2430亩给皮革委员会使用,皮革委员会按照每亩土地包干价格为8.4万元的标准支付相应的土地价款20412万元,清远市某区政府在该投资协议的鉴证方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皮革委员会邀请南海华豪公司、叶某某、麦某甲、麦某乙、梁某某五原告参与项目土地开发,五原告向清远市某镇政府支付了征地预付款2690万元。随后,因项目暂缓建设,清远市某镇政府与南海华豪公司等五原告分别签订《退款协议》,约定分两期退回2690万元给南海华豪公司等。因清远市某镇政府未如期退还上述款项,南海华豪公司等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清远市某区政府、清远市某镇政府返还待征地款2690万元及利息。

  (二)裁判结果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清远市某镇政府作为《项目投资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未能在《退款协议》中约定的期限内退款,应当承担退还南海华豪公司等五原告预付征地款以及利息的义务。清远市某区政府作为鉴证人在该《项目投资协议书》盖章,造成了五原告对当地政府征地承诺的信赖,且其在《项目投资协议书》签订过程中起着主导作用,应当共同对《项目投资协议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承担责任。故判决:清远市某区政府返还铝型材公司等五原告预付征地款共计2690万元及利息;清远市某镇政府对上述返还款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5月2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招商引资活动中,政府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签署和履行行政协议。人民法院认真审查协议未能履行的原因和违约责任,纠正行政机关不依法依约履行行政协议的行为,切实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二十、湖南高院行政审判30年十大典型案例之九:杨某先诉桑植县水利局砂石开采权出让协议案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法院生态环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本案对在自然保护区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效力给予否定性评价,由出让人返还相对人出让款并赔偿损失,既是对相对人合法财产权利的保护,也是对行政机关、社会公众的一种政策宣示和行为引导,符合绿色发展和保障自然保护区生态文明安全的理念和要求。

  【案号】

  (2018)湘08行终33号

  【基本案情】

  桑植县水利局依据湖南省水利厅和桑植县人民政府的相关批复,委托拍卖机构对张家界市桑植县澧水干流、南、中、北源等河流河道砂石开采权进行公开拍卖。期间,张家界大鲵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简称大鲵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函告桑植县水利局在自然保护区河段采砂行为涉嫌违法,要求终止对相关河段采砂权的拍卖。通过竞标,杨某先竞得刘家河花兰电站库区,在缴清100万元成交价及5万元拍卖佣金后,与桑植县水利局签订了《张家界市桑植县刘家河花兰电站库区河段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杨某先为履行合同修建公路一条,造采砂船两套(四艘),先后向银行贷款两笔。杨某先向桑植县水利局申请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桑植县水利局以杨某先未按要求提交资料为由未予办理。

  【裁判理由及结果】

  桑植县人民法院一审和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为,争议行政协议项下的采砂河段在实施拍卖和签订出让协议时已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属于禁止采砂区域,大鲵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在发现桑植县水利局的拍卖行为后,按照职责要求终止拍卖,桑植县水利局在未取得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不能继续实施出让行为。该河道采砂权有偿出让行为未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桑植县水利局违反禁止性规定,实施拍卖出让,所签订的《出让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出让合同》后对采砂许可证的颁发产生误解,最终杨某先因不能提交完整申请材料、不符合颁证条件而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出让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与桑植县水利局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尽到公示告知职责有一定的关系。桑植县水利局的上述违法行为致使行政协议未能实际履行,造成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一、二审法院均判决确认涉案《出让合同》无效,桑植县水利局返还杨某先出让款并赔偿相关损失。

  二十一、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审判典型案例之三:某某投资公司诉南宁市武鸣区政府解除行政协议案

  【案情简介】

  自2012年11月2日起,南宁市武鸣区政府与某某投资公司签订一系列协议,进行某旅游休闲度假升级改造项目开发。该项目建设用地约11585亩,总投资约130亿元人民币,属2015年度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重大项目。武鸣区政府于2017年6月14日约谈某某投资公司及其三个股东公司,要求从即日起一个月内,某某投资公司必须将2.1543亿元存入专用账户,否则将启动解除投资协议程序。2017年7月14日,某某投资公司的股东公司致函武鸣区政府,表示愿意垫付资金。2017年7月15日,武鸣区政府向某某投资公司作出《解除协议通知书》,决定解除双方的行政协议。某某投资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武鸣区政府单方解除协议无效,要求武鸣区政府继续履行协议。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行政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行政协议有效。由于该行政协议对解除协议的条件约定不明,因此,武鸣区政府以某某投资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将2.1543亿元存入专用账户为由解除行政协议,依据不足。结合某某投资公司已经实际履约情况,以及武鸣区域经济发展的需要,双方应当精诚合作,继续履行行政协议,努力实现促进文化旅游业发展的共同目的。判决:一、武鸣区政府作出的《解除协议通知书》无效;二、武鸣区政府继续履行《解除协议通知书》中所包含的全部协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据了解,目前该项目建设进展顺利。

  【典型意义】

  涉案项目属于2015年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的重大项目,由于行政协议对解除协议的条件约定不明,在某某投资公司的股东公司又愿意垫付资金,涉案行政协议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情况下,武鸣区政府仅以未在规定期限内垫资为由解除协议,无益于合同目的的实现。案涉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虽然与普通民事协议有所不同,但均要求各方当事人包括行政机关严格履行。行政机关严格履约对弘扬诚实守信精神更有示范作用。人民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协议,有助于维护诚信守约的市场经济基本秩序,同时也保护了投资商的合法权益,增强投资商进一步投资的信心。

  二十二、山东高院发布服务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十条和十大典型案例之九:某开发公司诉某县人民政府、某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补偿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5月20日,某市国土资源局批准了某县国土局报送的《关于某县某乡某村等2村土地开发项目的立项申请》。某开发公司投入资金对该项目实施土地开发整理。后经某县人民政府批示,某县财政局给该公司拨付工程施工费2884049.39元。涉案项目共计新增耕地1802亩,2014年10月23日,县国土局将新增耕地指标中的1000亩调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占补平衡系统,剩余802亩新增耕地指标由县政府和县国土局继续使用。县政府和县国土局在涉案项目新增耕地指标中累计收益78531017.5元。某开发公司向县政府和县国土局申请办理802亩新增耕地指标的转移使用手续未果,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按照涉案项目新增耕地指标收益比例向其支付土地开发整理补偿款。

  (二)裁判结果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项目系经县国土局申请立项,某建设公司投资施工,某市国土资源局出具验收意见,某县财政局向某建设公司的代收款单位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拨付施工款项。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发(2004)2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鲁政办发(2004)24号文)中关于“调动社会各方面参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工作的积极性,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进行规模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的,新增加的耕地指标和折抵、置换的建设用地指标,经复核认定后,可归投资者所有,实行有偿转让”的规定,只是规范性文件中的倡导性意见,不具有强制性。况且新增加的耕地指标和折抵、置换的建设用地指标如何分配,需要双方作出明确约定。本案中,原告某开发公司与被告县政府、县国土局未就涉案项目达成行政协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县政府、县国土局依约、依法均没有为原告广和规划公司办理802亩新增耕地指标转移使用手续及对其支付已转让的1000亩新增耕地指标转让价款的义务或职责。原告某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开发公司投资实施了涉案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县政府和县国土局从涉案项目新增耕地指标中获取了收益,虽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未通过协议的方式进行约定,但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土地开发合作关系。根据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某开发公司应当享有新增耕地指标及转让的收益权利。参考合同法关于合同约定不明情况下的补救原则,并结合土地整理的投资成本、难易程度、交易习惯、社会现状、政策属性等因素综合考量,确定县政府和县国土局向广和公司补偿的收益数额为涉案项目新增耕地指标收益的20%左右为宜,这样既符合社会资金参与土地整治活动“谁投资、谁受益”的基本原则,又符合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遂判决县政府、县国土局向广和公司补偿12822154.11元。

  (三)典型意义

  行政法上确立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行政相对人因信赖行政机关而根据其政策指引或行政指导作出一定的行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这便是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所在。从监督行政权、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政策和相关法律规定精神全面落实的要求考量,民营企业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而获得利益的正当权利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政府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土地开发整理,并确立了“谁投资、谁受益”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政府向民营企业进行补偿,推动了相关政策落地见效,取得了惠民安商的良好效果,让民营企业真正有了政策获得感、财富安全感。

  二十三、天津法院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典型案例之七:天津某投资有限公司诉天津市某镇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效力案

  【基本案情】

  在原告天津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过程中,被告天津市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以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监督企业依法用地为由,要求投资公司签订协议,缴纳地上建筑物补偿费用,并核算为15128970.16元。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了《关于现有地上建筑物有关事项处理协议书》。投资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向镇政府缴纳了15128970.16元。后投资公司发现镇政府不具备签订此协议书的主体资格,亦非土地及财产的征收人,遂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现有土地上建筑物有关事项处理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5128970.16元。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行政合同是行政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职能,与相对人签订的为实现某种行政管理目的的协议。行政权应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本案被告本无法律法规授予的职责和权限,却以监督管理企业依法用地为由收取费用,故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因没有法律规范依据而致无效。同时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款项及时予以返还。综上,判决:一、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关于现有地上建筑物有关事项处理协议书》无效;二、被告镇政府返还原告投资公司人民币15128970.16元。

  【典型意义】

  该案是规范政府机关依法行政、依法维护政企纠纷中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本案中,某镇政府以监督企业依法用地为由,与投资公司签订了名为《关于现有地上建筑物有关事项处理协议书》的行政协议。判断该行政协议是否有效的决定性因素是签订协议的行政机关所行使的行政权是否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由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赋予镇政府监督管理企业依法用地的行政职权,因此某镇政府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述协议无效,某镇政府已收取款项应予返还。法院判决最终支持了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保障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让民营企业感受到了公平正义,也为营造我市良好营商环境贡献了司法力量。

  二十四、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审判典型案例之四:某某垃圾处理公司诉东兴市政府行政补偿案

  【案情简介】

  2007年1月,东兴市政府授权东兴市建设局与某某垃圾处理公司签订《东兴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合同》,特许某某垃圾处理公司从2006年1月1日起独家经营东兴市生活垃圾处理,某某垃圾处理公司建设了垃圾处理厂。2008年7月,自治区政府发文,确定东兴市垃圾处理厂新建项目被列为“十一五”后三年广西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2009年2月,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发文,明确垃圾处理项目用款人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为国有企业或国有绝对控股企业。2012年8月28日,东兴市政府以某某垃圾处理公司不具备作为垃圾处理厂改扩建项目业主的条件,决定撤回某某垃圾处理公司的特许经营权,对某某垃圾处理公司的损失进行补偿。此后,某某垃圾处理公司与东兴市政府多次协商补偿事宜未果,某某垃圾处理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东兴市政府在特许经营权期限内新建垃圾处理厂等行为构成违约,赔偿经济损失3625万元及利息。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针对东兴市政府撤回特许经营权问题而引发的后续处理案件,东兴市政府应当承担行政补偿责任而不是因违约承担的行政赔偿责任。补偿数额应以实际投入而非实际损失进行补偿,不应计算某某垃圾处理公司未有实际投入而获取的无形资产价值(包含划拨土地价值和特许经营权价值)。补偿金额根据估价结论确定。判决:东兴市政府补偿某某垃圾处理公司667.31562万元及利息。一审判决后,某某垃圾处理公司、东兴市政府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特许经营权的保护问题。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行政许可或行政协议获得的特许经营权,对行政机关具有信赖利益。因政策、法律变更或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或行政协议,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法院判决支持特许经营权利人的补偿请求,践行了行政诉讼法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有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二十五、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9年度全市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四:岳XX诉高密市人民政府朝阳街道办事处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有效案——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达成协议的,行政相对人可就行政协议效力提起确认之诉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因城市建设需要,其所拥有的房屋需搬迁,其与高密市人民政府朝阳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确定了房屋补偿金额、安置面积、搬家补助费、赁房费、产权调换地点、方式等相关事宜,为了保证上述协议的履行,请求法院确认该份协议有效。

  【审理裁判】

  高密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朝阳街道办事处参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也未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确认《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有效,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确认原告岳XX与被告高密市人民政府朝阳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有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拓展审判职能的典型案例。利用协议来约定权利、义务是各种社会主体普遍采用的手段,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新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协议。近年来,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在征收拆迁、招商引资等诸多领域采取了柔性管理手段,行政协议是其中重要种类之一。人民法院对行政协议效力及时进行司法判决确认,既可以让双方均放心履约,防止反悔,又能够对社会公众起到裁判引领作用,对于预防行政争议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判决确认之后的行政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能够有效提高行政效率。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公布了《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系在司法解释公布之前,司法解释为行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提供了直接的法律适用依据。

  二十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加强民营经济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九:温泉公司与城口镇政府土地行政合同纠纷上诉案——妥善处理招商引资纠纷

  (一)基本案情

  2005年,温泉公司与城口镇政府订立《仁化县城口镇温泉项目投资开发合同书》,约定温泉公司在当地投资开发温泉项目,项目土地由城口镇政府负责提供,温泉公司向城口镇政府支付项目用地转让金。2013年,省政府批准当地将含涉案项目用地在内的16余公顷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2016年,仁化县政府将部分项目用地公开挂牌出让,由韶关丰源公司竞得。温泉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仁化县城口镇温泉项目投资开发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有效,并判令仁化县人民政府、城口镇政府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投资款2200余万元,违约金、利息和可得利益2400余万元。

  (二)裁判结果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项目用地当时属于集体土地,城口镇政府无征地权限,投资开发合同属无效合同,对此双方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判决城口镇政府赔偿温泉公司投资款2200余万元。温泉公司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经仁化县人民政府同意,城口镇政府与温泉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终止开发合同,城口镇政府退还温泉公司投资款2200万元,补偿投资利息1600万元,温泉公司将投资形成的所有资产、已取得许可证移交城口镇政府。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日作出行政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合法。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地方政府的招商引资争议通过人民法院得到实质化解的典型案例。违法的行政协议条款固然不能继续履行,但企业的正当利益仍应予保护,有关损失应由各方根据过错程度分担。本案中,镇政府没有征地、供地的权限,却向温泉公司承诺提供土地,温泉公司投入各项开发费用后,却因项目用地被其他企业竞得导致开发目的落空。人民法院通过调解,既妥善保护了民营企业的正当利益,也有力规范了当地政府的招商引资行为,实质性化解了行政争议。

  二十七、2018年黑龙江省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田某、姜某某诉密山市征收办补偿安置协议案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28日,密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对田某、姜某某的商业用途房屋进行征收。2013年6月3日,田某、姜某某与密山市征收办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对田某、姜某某按照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安置补偿,密山市征收办负责为其建造回迁商服房屋,并支付房屋差价款。协议履行中,田某、姜某某发现密山市征收办未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房屋结构建造拟回迁安置楼房,已建成的楼房不能作为非住宅使用,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密山市征收办赔偿被征收房屋损失及房屋差价款。

  【裁判结果】

  虎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田某、姜某某与密山市征收办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及双方关于框架结构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密山市征收办未按照约定的框架结构为二人建造商服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因回迁房屋已竣工,房屋结构已无法更改,密山市征收办在事实上已不能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故判决密山市征收办赔偿田某、姜某某被征收房屋损失,并支付房屋差价款。密山市征收办不服,提出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密山市征收办仍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行政机关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引发纠纷的典型案例。行政协议类案件属于行政诉讼中的新类型案件。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行政协议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作为行政协议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应遵循公平、平等、自由、诚实信用、依约履责的原则,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应信守承诺,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议,不能随意单方解除协议、拒绝履行协议或者拖延履行协议,确因法定事由改变政府承诺和协议约定的,要依法做好解释说明和协议解除变更的善后处理工作,以充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行政机关在签订协议后,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最终导致履行不能。法院判决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对于加强信赖利益保护,依法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助推法治政府、诚信政府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十八、山东高院发布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十大典型案例之二:东营某石油装备公司诉东营某区管委会行政协议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因东营市现代渔业示范区城市规划调整,需收回东营某石油装备公司经出让所得的工业用地。2017年11月2日,东营某石油装备公司分别与区管委会、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约定收回土地并支付补偿费用761.97万元,并用该土地重新招拍挂出让的资金支付补偿费。东营某石油装备公司对协议约定内容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其基于对政府的信任签订协议时疏忽,使得对方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因所附条件要求的事实未发生而处于不确定之中,请求判令区管委会、区土地储备中心履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立即支付土地补偿款。

  二、和解经过

  和解中心通过分别沟通,各方均有和解解决争议的意愿,让双方相互体谅,各自拿出解决付款时间及方式的最佳方案,通过明确各方初衷、利益衡量,弥合了各方的分歧,最终达成在两个月内将约定事项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

  三、典型意义:推动诚信政府和法治政府建设

  “政贵有恒,治须有常。”行政机关在变更、解除、履行行政协议时,既要兼顾社会公共利益,也要保护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在出让土地后又以协议方式收回土地,但未能明确具体付款时间,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投资企业的利益,影响政府公信力。本案的和解处理,保护了行政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兼顾了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维护投资企业对政府的信赖利益,推动诚信政府和法治政府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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