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董某珍的委托,特指派陈丹丹律师、肖思涵(实习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现结合本案有关证据材料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1999年1月1日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删除了“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禁止城镇居民从农村购买土地建房。而在1999年《土地管理法》修订之前,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城镇居民可以从农村购买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本案原告于1970年左右即购买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并建房,根据当时的法律及政策,原告的行为属于正常的购买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原告土地来源合法,故其在案涉土地上建房属于正常的使用范围。
二、本案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1、《限期拆除决定书》超过处罚时效
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而该条明确规定的处罚对象为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是建筑物本身。本案中原告的房屋建设多年,早已完成建设行为,超过《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两年的处罚时效。
2、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依据明显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
其次《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前款所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一)违法建设工程处于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实施的;(二)违法建设工程不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的;(三)违法建设工程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要求的;(四)违法建设工程未侵犯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经过改正后可以消除的。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花山分局回函称“经核查,该处1996年纳入城市规划区,我局未办理上述建(构)筑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可补办”。原告诉马鞍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花山分局撤销《关于花山区塘西街道大南庙地块施铁生等四户所拥有的建(构)筑物是否取得规划审批的复函》已由花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现被告仅依据该回函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明显未不当。原告在原有宅基地上翻建房屋,且所建房屋系其生活唯一住房,所建房屋既不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实施,也不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同时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要求, 未侵犯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被告土地来源合法,在宅基地上建房系其唯一生活居所,案涉房屋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完全可以按照上述文件的要求通过补办手续的方式消除对规划的影响。被告未经审查核实,仅依据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花山分局回函,盲目认定原告案涉房屋系违法建设,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该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当。
三、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2021年5月10日,案涉房屋已经被纳入到征收范围,征收单位和实施单位一直在协商安置补偿事宜,2021年7月5日,有关部门下发限期拆除决定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前者认定原告案涉建筑物属于征收补偿的对象即合法建筑,后者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两者之间自相矛盾,被告行政行为显然在程序上不具有正当性,严重损害原告的信赖利益。
四、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违反比例原则,不符合法规规范的目的
首先,限期拆除决定将导致原告的生活处于危险境地。从限期拆除决定的内容看,其直接为原告设定了自行拆除涉案房屋的义务,并告知了逾期不拆除的后果即强制拆除,故限期拆除决定属于明显的侵益行为,会直接影响原告的生活,造成流离失所的局面。并且强制拆除将导致原告行使救济权的极度被动地位,甚至丧失提起救济的事实基础。
其次,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应符合比例原则,比例原则要求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兼顾行政目的实现与相对人权益的保护。如果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行政裁量行为应充分考虑手段与后果的关系,如行政裁量行为未充分考虑行为后果以及后果背后的法益,则不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
最后,原告因家庭生活的需要,原建房屋无法满足人口增长的需求,后将案涉房屋进行翻建,被告应当充分考虑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会对原告的居住安全与正常生活产生过度侵害,即应当在充分平衡规划秩序利益与安居利益的前提下,采取适当的处理。同时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当符合法规规范的目的,被告作为执法机关,执法行为应当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保障人民群众有所居,安于所居,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权利和尊严,应是其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
综上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一方面事实认定错误,违法性认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另一方面限期拆除的决定不符合行政行为的比例原则,未考虑原告的居住安全利益,显然无法体现执法行为的合理性与正当性。
以上代理意见,呈法庭参考。
代理人: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
陈丹丹律师
陈丹丹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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