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皖01行初199号
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庐江县庐城镇。
法定代表人:许华为,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庐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爱民,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合肥市东流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凌云,市长。
委托代理人:许小梅,市政府法制办复议应诉处工作人员。
原告查贵福因不服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被告合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查贵福及委托代理人邓智慧,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伟、刘爱民,被告合肥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许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3月14日,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查贵福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庐政秘[2017]47号),主要内容为: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根据庐江县民生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被征收房地产的评估价格予以补偿,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318464.00元,由征收人自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让房后一个月内支付。二、由征收人支付被征收人附属物、附属设施补偿费以及装饰装修补偿费44870.00元。三、由征收人支付被征收人搬迁补偿费1046.4元。四、由征收人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8元/平方米支付被征收人3个月临时安置补偿费6278.4元。五、被征收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迁完毕,将房屋交房屋征收部门拆除或自行拆除。原告不服,于2017年5月10日向被告合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合肥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复决[2017]81号),认为:1、被申请人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庐政秘[2017]47号)前,对申请人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了调查登记,为申请人提供了货币化补偿和产权调换的选择方式,并且向申请人送达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征询意见表。申请人拒绝选择后,被申请人通过抽签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送达申请人。在与申请人多次就房屋补偿事宜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申请人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庐政秘[2017]47号),将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并张贴于申请人住所。程序总体上符合《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规定。2、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庐政秘[2017]47号),就申请人房屋及其附属物、附属设施的补偿,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等根据该户实际情况分别作了处理,内容符合《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规定。3、关于申请人持有原庐江县土地管理局于1998年12月7日填发的庐国用(1998)字第12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167.40平方米)土地性质问题,根据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查贵福土地使用证书用地性质的函》,该证载用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4、关于被申请人房屋面积认定问题,根据庐江县规划局的确认,申请人部分建筑(共计83.04平方米)没有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在06版航拍图上也没有标注,属于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庐政秘[2017]47号)。
【当事人主张】
原告查贵福诉称:2017年3月20日,原告知悉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为:首先,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测量面积与事实不符。第一,原告拥有的庐国用(1998)12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类型是国有、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167.4平方米。在航拍中有漏拍,丈量面积不准确,原告多次要求重新丈量,但被告下属部门不同意。第二,2016年6月20日庐城镇人民政府出具庐城政信(2016)32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显示原告1998年以6800元在政府购得土地,认可此地为国有出让土地。但县国土局却出函说是划拨土地,前后矛盾。再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十一条、十四条明确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的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的方式在评估时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也就是说,房屋价值包含两部分,房屋价值和使用权价值,可以理解为,为了购置同等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需支出的成本。其次,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的评估方案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本轮评估不合法。2017年2月16日原告收到拆迁办评估公示,对原告的房屋评估,公示有评估公司的联系方式,但无地址,原告联系了评估公司提出异议,但无果,被告在评估前未与原告进行协商,在评估结果下来后也未告知救济途径,被告严重侵犯原告的知情异议权利。被告庐江县政府在作出本案征收补偿决定及其他同一地点补偿决定时并未公示公告,也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原告依法向合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合肥市人民政府书面审查维持了庐江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庐政秘[2017]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撤销被告合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合复决[2017]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查贵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庐政秘[2017]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主体适格。2、补偿决定书所载明的内容与实际不符,认定的合法面积与事实不符。证据二、信访文件。证明:1、原告向相关部门信访事实及答复;2、原告查贵福非法占地后,补办了用地手续,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既然是补办,取得的土地性质应当为出让,不应当为划拨,因为其作为个人,是无法获得划拨使用权限的。3、庐江县国土资源局2017年4月24日答复与其函告证明案涉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明显存在矛盾。证据三、四:预评估公示及评估报告书、短信截屏打印。证明:评估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在原告得知评估报告后,通过短信形式对评估进行了反馈,认为其评估缺乏依据并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有对评估报告申请复核和鉴定的权利,程序违法。证据五:录音光盘及照片。证明:被告工作人员认可航拍漏拍,丈量面积不准确。证据六:土地证。证明:原告合法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证载土地性质为国有,非国有划拨。证据七:合复决[2017]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1、原告已经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证据八:现场勘查图片。证明:补偿决定书载明的南侧地上房屋与北侧房屋从材质、构造及整体性来目测分析,没有差别,明显系同一时期建设。而补偿决定书对北侧的房屋予以认可,南侧的房屋不予认可,存在明显问题。证据九: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1、原告户籍为庐江县冶山乡,1998年左右到庐江做生意,在购买的案涉土地上建造了目前的北侧和南侧的房屋,并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移动门零售业务至今。其作为外来迁入的人员,无法获得本地的国有划拨土地,应当为出让土地。证据十:房屋征收认证结果公示表。证明该认证表与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认证结果公示表内容不同,认证办的相关工作存在明显问题。
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庐政秘[2017]47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3年9月10日,因庐江县县河、东大河、中塘河、苏家河综合治理工程建设的需要,庐江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庐政秘[2013]155号),对上述河道治理工程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构筑物及附属物实施征收,由庐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同日,庐江县人民政府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庐政秘[2013]159号),对征收范围、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期限、征收补偿等事宜,向社会进行了公告。查贵福位于庐江县庐城镇风活路油库巷36号的房屋,属于此次房屋征收范围。经调查查明,查贵福的房屋,实测总建筑面积为344.64平方米,包括:1)北侧地下一层及地上1-2层砖混结构房屋面积为249.53平方米;2)南侧地下一层及地上1-2层砖混结构房屋以及室外楼梯面积43.84平方米;3)东侧一层砖混结构房屋面积36.82平方米;4)西侧和院内两间砖木结构房屋面积14.45平方米。上述房屋没有产权登记证书,查贵福持有原庐江县土地管理局于1998年12月7日填发的《国用土地使用证》(庐国用(1998)字第1205号),使用权面积为167.40平方米。该344.64平方米的房屋,其中,北侧地下一层及地上1-2层砖混结构面积为249.53平方米房屋,以及南侧地下一层面积12.07平方米的房屋,合计面积为261.6平方米,该部分房屋经县房屋征收认证办公室确认,可按合法房屋给予补偿,另外,南侧地上1-2层砖混结构面积28.89的房屋,室外楼梯面积2.88平方米,东侧一层砖混结构面积36.82平方米的房屋,西侧和院内两间砖木结构面积14.45平方米的房屋,合计面积为83.04平方米,属于违法建设。就查贵福的房屋征收补偿事宜,房屋征收部门以及委托征收实施单位,多次登门与查贵福协商,并征求其意见,查贵福虽选择货币补偿,但是,其提出的补偿价格高达22000元/平方米,并提出诸多没有依据的要求,导致协商不成。对于查贵福可按合法房屋给予补偿的261.6平方米房屋,经庐江县民生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1318464元。由于在规定的时间内,房屋征收部门与查贵福达不成补偿协议,2017年3月8日,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庐江县人民政府做出征收补偿决定。2017年3月14日,庐江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庐政秘[2017]47号)。二、查贵福在起诉书中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查贵福称其被征收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为国有出让土地,而不是国有划拨土地。对此,庐江县人民政府认为,查贵福持有的庐国用(1998)字第12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国有。2016年4月29日,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查贵福户土地证书用地性质的函》,认定其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因此,查贵福被征收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确为国有划拨土地,而不是国有出让土地。至于查贵福起诉书中提到的庐江县庐城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庐城政信[2016]32号)显示,涉案的土地是其1998年以6800元在政府购得,据此认为,涉案土地为国有出让土地已得到政府部门的认可,这纯粹是查贵福的误解,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只是提到,查贵福反映其在1998年以6800元在政府购得一块土地使用权建筑房屋,并不是对该事实的认定。庐江县人民政府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涉案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不存在前后矛盾。第二、查贵福称其被征收的房屋实际面积不止261.6平方米。对此,庐江县人民政府认为,通过对现场的实际勘测丈量,查贵福的房屋实际面积为344.64平方米,但均没有产权证书。对照规划部门提供的航拍图,其中有261.6平方米的房屋,在2006年航拍图上有标注,另有83.04平方米的房屋在2006年航拍图上没有标注。本着有利于查贵福的原则,对于2006年航拍图上有标注的261.6平方米的房屋决定给予补偿,这一认定不仅符合客观事实,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查贵福诉称的,航拍图漏拍了其房屋,且对其房屋面积的丈量不准确,这一诉称纯属无中生有。第三、查贵福称,对其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评估,评估前没有与其协商,评估结论没有得到其本人的同意,且没有告知其在期限内提出复核评估申请的救济程序。对此,庐江县人民政府认为,查贵福所述不实。2017年2月7日,房屋征收部门向查贵福送达了《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征询意见表》,推荐安徽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庐江县金祥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庐江县民生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三家评估机构供查贵福选择,并告知查贵福如其未选择,将由房屋征收部门主持,在相关单位的参加下,以公开抽签的方式从上述三家评估机构中确定评估机构。由于查贵福拒绝做出选择,2017年2月9日,由房屋征收部门主持,在社区等单位的参加下,以抽签方式选中了庐江县民生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2017年2月16日,庐江县民生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查贵福的房屋发出《预评估公示》,并在现场进行了张贴,该公示明确告知公示期限为7天,如有异议,可与该评估公司联系,并附有联系电话。公示期满后,庐江县民生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了《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显示,在评估时,评估机构已将涉案房屋的土地状况、建筑物状况、区域状况等因素考虑在列。2017年2月26日,房屋征收部门将该《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送达给查贵福。但是,查贵福并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复核评估申请。庐江县民生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中已经载明,评估的依据之一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查贵福如对该评估结论有意见,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所规定的程序提出复核评估申请。第四、查贵福称,就补偿方式没有征求其意见。对此,庐江县人民政府认为,查贵福所述不实。2015年8月17日,委托征收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就向查贵福发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征求意见书》,就补偿方式书面征求查贵福的意见,查贵福表示选择货币补偿,但是,拒绝在征求意见书上签字。此后,在多次与查贵福的协商过程中,查贵福均表示选择货币补偿,只是其提出的补偿价格过高,未能达成协议。三、查贵福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查贵福的诉讼请求。
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庐政秘[2013]155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庐政秘[2013]159号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庐江县政府作出的房屋补偿决定,确定由征收人自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让房后一个月内支付补偿费,与上述规定明显相违背。关于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的性质问题,原告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确记载土地性质为国有,但土地管理部门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并没有注明土地性质属于国有划拨土地还是出让土地。虽然房屋征收期间土地管理部门出具说明,认为涉案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划拨,但却称由于办公地址搬迁造成档案丢失等原因,没有提供上述土地登记的原始材料,庐江县政府据此认定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证据不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本案中,原告收到案涉房屋评估报告时间为2017年2月26日,其认为已通过短信向评估机构提出异议。经查,原告所举证据三、四中的短信截屏时间为2月17日,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收到评估报告后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故原告认为评估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要求货币化补偿,故虽案涉征收补偿决定未涉及产权调换内容,但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合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合复决[2017]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庐政秘[2017]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三、责令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陈丹丹律师提醒: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