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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法院判决:撤销合肥市包河区政府作出的包征偿字[2017]第6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时间:2024-11-06 09:03:52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皖01行初234号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葛锐,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跃,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陶亮,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合肥义城生态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从香。

  第三人:安徽省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邦才。

  第三人:合肥茂磊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永松。

  三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玉航,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邦才因不服被告包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因合肥义城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城公司)、安徽省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合肥茂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磊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该三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7日、2018年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邦才委托代理人殷玉航、徐从香,被告包河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跃、陶亮,第三人义城公司、安居公司、茂磊公司委托代理人殷玉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2月17日,被告包河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汪邦才户作出包征偿字[2017]第6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一、房屋产权调换。汪邦才户应安置面积:5人×30平方米/人+5人×15平方米/人﹦225平方米(含产权调换后,被征收人可按800元/平方米申请增购,增购面积为人均15平方米建筑面积)。安置地点为:滨湖新区义城安置点。二、房屋补偿。按照单位立方米造价结合成新对多余有效面积进行补偿,150平方米×408元/平方米﹦61200元。三、临时安置费。按人均置换后应安置面积×10元/平方米/月×18月+5人×15平方米/人×10元/月×18月﹦40500元。四、搬家费。500元/次×2次/户×1户﹦1000元。五、附属物补偿费。附属物补偿费:合计242626.4元(依据合政秘[2015]121号文件)。六、增购费用。被征收人按800元/平方米申请增购,增购面积为人均15平方米建筑面积,15平方米/人×5人×800元/平方米﹦60000元。你(汪邦才)户应当在收到本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合肥市包河区义城街道大陈村张大善村民组的房屋腾空,并交付房屋征收部门。

  【当事人主张】

  原告汪邦才诉称:原告是合肥市包河区义成镇大陈村村民。上世纪末,因家庭人口多,房屋破旧即将倒塌,依规领取建筑执照后,在原宅基地上建成481平方米住房。原告的房屋并不在2016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的《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合(包)房征决[2016]第(12)号)上海路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2016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的《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合(包)房征决[2016]第(12)号),此后数次来找原告沟通房屋征收事宜。原告要求依法签订书面协议、依法给予足额补偿,遭到被告工作人员拒绝,被告遂做出包征偿字(2017)第6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一、包征偿字(2017)第6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界定范围错误,程序违法。被告没有公布土地征收方案,没有公布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直接就要征收房屋,程序混乱、违法。被告征收行为没有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剥夺了原告及群众的知情权、行政复议权、行政诉讼权等权利。被告违背了中纪委、监察部发布的《中纪办(2011)8号》文件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释(2011)20号公告精神,不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房屋征收。此次被征收户界定为原告汪邦才,实际上汪邦才只是其中一户,另有汪昌荣、义城公司、茂磊公司,共四户。此次被征收面积3199.24平方米,其中红线内1517.60平方米,红线外1681.24平方米。红线内具体明细:汪昌荣122平方米、义城公司931平方米、茂磊公司464.60平方米,总计1517.60平方米。红线外具体明细:义城公司846平方米,安居公司354.64平方米,汪邦才481平方米。原告房屋不在此次上海路项目房屋征收红线范围内。二、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错误,违法拆迁,造成损害应予赔偿。被告的行为,名为征收,实为掠夺,是实体处理违法。原告有481平方米房屋,其中有合法证照442平方米,而包征偿字(2017)第6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在房屋产权调换时,只按照人口调换225平方米,被告此种行为是把征收变没收的掠夺行为。集体土地没有经过征收程序,政府无权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告违背中纪委、监察部(中纪办〔2011〕8号)文件精神。原告的481平方米合法房产受宪法、物权法等法律保护,应当给与补偿,保障居住条件,而不能掠夺、没收。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实施的《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六条: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套内面积“征一补一”,异地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征收区域与产权调换区域房屋市场价格,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合理的面积调换系数。1992年12月12日颁布的自1993年3月1日实施的《合肥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拆迁人要求调换房屋产权的,按以下原则进行。(一)调换新建安置房使用面积与旧房使用面积相等部分,应安置新建房屋面积按拆除旧房的使用面积乘以1.42计算……”,据此,原告的481平方米合法房屋,被告在征收时应给予683平方米调换才是合法合理的。包征偿字(2017)第6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罔顾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违法。原告多次要求双方依法依规补偿并签订书面协议,被告拒绝。不能达成补偿协议的原因是被告违法征收并拒绝签订书面协议。三、合肥市人民政府无权制定合政(2014)175号《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该办法的制定属越权、违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七条:……(5)房屋及其他附属物的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并没有授权下级地方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故地市级人民政府无权对房屋及其他附属物的补偿费标准作出规定。2014年11月13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了《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该办法违反了《宪法》、《物权法》、《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已经制定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但未制定有关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合肥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没有上级省政府授权,超越国务院的职权,损害国务院权威。原告请求对《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合政(2014)175号进行合法性审查;综上,请求法院:1、判决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包征偿字(2017)第6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对合肥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合政(2014)175号《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进行合法性审查。

  原告汪邦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包征偿字(2017)第6号),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二、原告对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包征偿字(2017)第6号)的反馈意见。证明原告在被告做出征收补偿决定后,对补偿决定持有反对意见。证据三、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家属均是本地农民,且是征收补偿决定中的行政行为相对人。证据四、合肥市郊区农房建筑用地执照(郊建122390号)。证明原告房屋依规领取建筑执照,是合法建筑,执照上的面积与征收补偿决定书上的面积不相符。证据五、上海路项目规划红线图。证明:原告房屋不在此次上海路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房屋不应该被征收。

  被告包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包征偿字(2017)第6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合法。1、原告被征收房屋所占用土地被依法征收。2016年2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了皖政地[2016]235号建设用地批复。2016年3月14日,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和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合国土包征案[2016]6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在被征土地所在地予以张贴公告。整个征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依法作出合(包)房征决[2016]第(12)号房屋征收决定。根据合肥市发改委《关于滨湖新区上海路(锦绣大道—方兴大道)市政道路工程项目备案的通知》(发改备[2015]366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合肥市2015年第30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皖政地[2016]235号)、合肥市规划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340100201600009号)划定的房屋征收范围,需在包河区进行上海路(锦绣大道—方兴大道)项目建设,被告在履行法定程序后,2016年11月25日,依法作出合(包)房征决[2016]第(12)号房屋征收决定,同日发布合(包)房征告[2016]第(12)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上海路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3、被告在对原告的房屋征收过程中,经征收实施单位多次沟通,原告仍不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房屋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和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被告依据《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合肥市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其他附属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查处违法建设(第一阶段)有关问题的几点解释》等文件,以及《上海路(锦绣大道—方兴大道)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原告的户籍资料、包河区议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上海路项目汪邦才户情况说明》、《房屋征收丈量登记表》、《关于对上海路(锦绣大道—方兴大道)项目中汪邦才户下达征收补偿决定的请示》等相关材料,于2017年2月17日对原告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二、被告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内容合法适当。1、原告被征收房屋在合(包)房征决[2016]第(12)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包河区2015交通运输地块五十六地块勘测定界图2-1显示,原告的房屋大部分在红线范围内,根据《上海路(锦绣大道—方兴大道)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第一条的规定,征地征迁范围:以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征收范围为准,在征收规划红线范围内涉及到占压红线整栋整间的房屋必须一并征收。因此,原告被征收的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2、原告在诉状中称“此次被征收户界定为汪邦才,实际上汪邦才只是其中一户,另有汪昌荣、义城公司、茂磊公司共四户”与事实不符。在此次征收过程中,征收实施单位经过调查了解,最终核定被征收户为汪邦才户,面积为2929.37平方米。2016年11月18日,包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了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被告包河区人民政府作出合(包)房征决[2016]第(12)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及合(包)房征告[2016]第(12)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附《上海路(锦绣大道—方兴大道)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决定对上海路(锦绣大道—方兴大道)项目包河区义城街道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附属物及其构筑物实施征收。原告取得《合肥市郊区农房建筑用地执照》(郊建122390号)的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为征收部门,合肥市包河区义城街道办事处为征收实施单位。因原告与征收实施单位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包河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包征偿字[2017]第6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该征收补偿决定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肥市郊区农房建筑用地执照》(郊建122390号)上载明批准建房面积为442平方米。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房屋丈量登记表及附属物、构筑物登记表上所载明的被拆迁人姓名除原告外,还有义城公司、安居公司、茂磊公司、汪邦明、汪俊、汪昌荣、徐圣余、夏翠斜、汪昌福。

  再查明,原告庭审时陈述,其对被告所作的合(包)房征决[2016]第(12)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的原告房屋面积为2929.37平方米,该面积与原告提供的证照面积不符,且该面积所依据的是被告举证的房屋丈量登记表,而被告该组登记表上被拆迁人不仅为原告汪邦才,还有本案三位第三人及其他案外人,被告作出的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上认定的原告房屋面积证据不足;同样,被告举证的附属物、构筑物登记表上被拆迁人不仅为原告汪邦才,还有本案三位第三人及其他案外人,故被告作出的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附属物补偿数额认定证据不足。被告作出的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土地的,涉案的房屋作为地上附着物,已随土地一并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其中,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但到目前为止,涉案房屋所在地安徽省政府尚未出台具体的附着物补偿标准。在此情况下,为规范本地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行为,统一附着物补偿标准,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合肥市人民政府根据集体土地上房屋的特殊属性,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制定了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立法精神,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相适应。同时,使本地区的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具有规范性、可操作性,让补偿争议更好的得到解决。合肥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合政(2014)175号《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不具有违法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包征偿字[2017]第6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成

  审判员应道荣

  审判员李进学

  书记员胡健

  2018-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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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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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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