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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法院判决:撤销怀宁县政府于2023年8月16日对原告吴自模作出的怀征补〔2023〕1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时间:2024-11-06 09:02:47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皖08行初95号

  被告怀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政和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220031231534。

  法定代表人陈宏,该县县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马健,该县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宣勇,怀宁县司法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和文,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自模诉被告怀宁县人民政府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行政补偿一案,于202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9月27日立案,于2023年9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自模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军,被告怀宁县人民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马健及委托代理人宣勇、刘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吴自模诉称:怀宁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的〔2023〕19号征收补偿决定违法违规、显失公平。一、被告违规聘任评估公司承担相关评估工作。二、被告承诺给予原告公平补偿后,被告确定的征收实施单位于2020年5月27日拆除了原告案涉房产。原告位于安徽省怀宁县××镇××道××号(即房产证上的皖河大道115号)102室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之内,经与被告确定的征收实施单位及其相关人员与原告的多次沟通,并承诺给予原告公平补偿,原告于2020年1月10日及2020年6月1日与被告确定的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两份《征收补偿协议书》,被告确定的征收实施单位于2020年5月27日拆除了原告的房产。三、征收实施单位违背公平补偿承诺,不愿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告无证部分房产进行补偿,并伙同评估公司违规出具错评、漏评、不公平不合理的评估报告。1.原告于2021年3月起诉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法院释明,改变诉讼请求并在桐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请求法院撤销上述两份征收补偿协议获得法院支持,但被告及征收实施单位拒不履行对原告的补偿义务。2.原告于2022年8月10日再次起诉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皖08行初89号判决,但经原告的多次催促,被告在判决书确定的60日行政作为期限仍拒绝履行生效判决规定的法律义务,不履行对原告的补偿义务。3.原告于2023年4月5日再次起诉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改为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判决。被告才于2023年8月16日做出〔2023〕19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四、案涉征收决定作出过程违法违规,显失公平公正。1.案涉无证房屋调查过程、房屋性质认定结果、征收补偿标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案涉房产无证部分系因历史原因形成,至少应与有证房产采用相同补偿标准;2.评估报告及征收决定就案涉房屋装修部分漏评、低评部分仍未更正;3.征收决定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低于其他被征收人相关标准,且遗漏拆迁奖励、过渡费等费用;4.被告怠于履行法定职责,长期故意拖欠补偿款项,应承担相关利息。综上,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怀征补〔2023〕19号征收补偿决定;2.判令被告依法支付案涉房屋补偿价款367400.54元;3.判令被告按拆迁政策支付搬迁临时安置费1600元、搬迁费1000元、规定时间内搬迁按面积奖励10112元,合计12712元;4.判令被告承担延期利息45833.76元(暂按367400.54元+12712元=380112.54元本金及LPR贷款利率从2020年5月27日分段计算至2023年9月6日,实际应按补偿金额计算至补偿款项支付日);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自模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第一组证据

  1.征收公告、补偿安置方案。证明对象和内容:①被告有公平补偿的法定义务。②原告主张相关拆迁奖励符合标准。

  2.桐城市人民法院撤销征收协议的判决书。证明对象和内容:①被告有公平补偿原告的法定义务。②被告拆了原告相关房屋(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关于被告拆除相关房产的事实陈述未予否认)。③征收协议因被告不履行补偿承诺的原因而撤销。

  3.前后两份征收协议。证明对象和内容:①一处房产的征收存在多份合同,就不同的资产部分进行约定,存在少算、漏算情况实属正常。②原告关于征收奖励等的主张符合政策规定。

  4.关于提请被告及时履行法定补偿职责的函及邮寄记录。证明对象和内容:在桐城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内,被告经原告催告,仍怠于履行法定职责。

  二、第二组证据

  1.政府关于征收价格的相关公告。证明对象和内容:该价格是原告对自身房屋价格的判定并签署协议的重要依据。

  2.录音证据文字(录音见光盘)。证明对象和内容:被告方工作人员在签署征收协议时向原告承诺:①补偿标准不低于其他拆迁户。②自建房至少要按2590元/平方米计算(备注:另申请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出庭作证,以证明录音人员身份)。

  3.房产证。证明对象和内容:①证明有证房屋及无证房屋的建成年代(无证房屋在有证房屋建成后不久即建设)。②房屋占地面积和土地证面积的比较可以证明案涉土地实际上应该是购买房屋的职工所有。(备注:①房产证于1995年房改时办理,时间远远晚于房屋建造时间;②实际为1991年征地、1992年建房)。

  4.被告在庭审时提供的征收评估表。证明对象和内容:被告未提供对原告无证房屋法律状态及价值认定的充分证据,被告对无证房屋初始认定的评估价格没有依据。

  三、第三组证据

  1.房屋示意图。证明对象和内容:原告征收房屋的位置等信息。

  2.2022年6月被告、评估公司梳理的评估表。证明对象和内容:2022年6月被告、评估公司梳理的少算、漏算的装修部分。(备注:因计算不全,且未处理无证房屋问题,原告未予认可。)

  3.少算部分的一些照片。证明对象和内容:少算的部分(如含门窗、踢脚线、护栏、树木等)。

  4.王江淮、潘海林、徐竹兵征收协议、评估表等。证明对象和内容:被告少算、漏算及评估价格不合理之部分,如:①王江淮无证石棉瓦房屋按有证砖混结构评估补偿;②徐竹兵石棉瓦房屋按砖混结构700元/平方米补偿,并且面积扩大,实际面积约15平方米,评估面积38.52平方米,实际补偿单价远大于700元/平方米;③潘海林装修比实际多,如三楼水泥地坪、围墙、雨棚多估)。

  5.徐竹兵、潘海林等房屋照片、徐竹兵房屋视频。证明对象和内容:徐竹兵、潘海琳家实际未建石棉瓦房屋。

  四、第四组证据

  1.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节选)。证明对象和内容:判决书确定了被告的法定补偿义务及作为期限。

  2.执行申请书。证明对象和内容:被告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原告无奈提请安庆中院执行局强制执行。

  3.执行终结通知书。证明对象和内容:被告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原告无奈提请安庆中院执行局强制执行,被告迟延履行相关义务。

  4.《关于恢复红线外自建房屋的申请》及邮寄记录。证明对象和内容:原告一直主动与政府进行沟通,要求政府履行征收补偿义务。

  五、第五组证据

  1.《关于皖中信房估字〔2023〕H-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及邮寄记录。证明对象和内容:原告书面通知中信评估公司:①原告对于评估公司关于无证房屋的评估依据提出异议;②提示评估公司漏评、少评的情况;③提示与同一项目其他征收户评估价格不一致;④强调了政府、原评估公司提供证据的义务;⑤原告就漏评、少评的部分提供了充分证据;⑥要求评估公司复核。

  2.中信评估公司《关于李玲、吴自模评估征求意见稿异议的回函》。证明对象和内容:评估公司收到了原告的意见函并回复。

  3.《关于皖中信房估<关于李玲、吴自模评估征求意见稿异议的回函>的意见》及邮寄记录、与评估师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对象和内容:原告书面通知怀宁县人民政府、石牌镇人民政府、中信评估公司及签字评估师:①原告对于评估公司关于无证房屋的评估依据提出异议;②提示与同一项目其他征收户评估价格不一致;③强调了政府、原评估公司提供证据的义务;④要求评估公司复核。

  4.中信评估公司《关于李玲、吴自模户评估征求意见稿异议的回函》。证明对象和内容:评估公司收到了原告的意见函并回复。

  5.《关于房地产估价报告的意见函》及邮寄记录。证明对象和内容:原告书面通知中信评估公司:①要求复核报告;②对无证房屋的认定违法违规;③强调政府、原评估公司关于少评、漏评部分的举证责任;④补充少评、漏评的相关证据;⑤关于漏评、少评部分的详细计算说明。

  6.《关于征收补偿决定书的意见函》及邮寄记录。证明对象和内容:原告书面告知怀宁县人民政府:①不同意征收决定;②要求恢复红线外房屋;③无法按照评估价格确定征收补偿方式;④同意暂按征收决定书的金额接收有证房屋的补偿款。

  7.关于自建无证房符合规定的依据。证明对象和内容:关于自建无证房符合规定的依据。

  怀宁县人民政府辩称:案涉征收补偿决定合法。1.评估机构选择方式合法。房屋征收实施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规定依法确定评估机构符合法律规定。2.价值评估时点合法。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的日期是2023年7月25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规定,因而不能据此否定评估的效力。3.原告就评估未曾提出异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核的情形下,应当按评估意见确定案涉房屋征收补偿金额。4.无证房屋拆除补助已经补偿其实物损失。原告无证44.95㎡建筑系侵占怀宁县民政局国有土地建造且无规划、建造许可,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使用国有土地建设应经申请、审查和本级政府批准的规定,依《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给予没收、拆除、罚款等处罚,更无补偿之理。同时,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规定,原告对无证房屋的补偿提出更高要求于法无据,其所谓367,400.54元补偿主张不应支持。5.原告主张临时安置费、搬迁费、奖励、利息没有依据。案涉补偿决定就原告主张的临时安置费、搬迁费已经决定给予补偿,但因原告并非在鼓励签订协议期限内与征收实施单位达成协议,没有如期获取补偿是因原告未及时作出补偿安置方式的选择,且房屋征收补偿的项目和数额至今因原告异议而未确定,故不应享受奖励和给付所

  经审理查明:吴自模不动产权证号5××2,房屋产权证载面积56.17㎡。因怀宁县石牌镇X080(黄梅大道-宜塘路)道排工程项目建设需要,2019年9月17日,怀宁县人民政府发布《怀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怀宁县石牌镇X080(黄梅大道-宜塘路)道排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政秘〔2019〕104号),决定对怀宁县石牌镇X080(黄梅大道-宜塘路)道排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决定第二条明确:房屋征收部门为怀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条明确: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石牌镇人民政府。第四条明确:征收补偿方案按照《怀宁县石牌戏曲文化特色小镇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政办秘(2018)78号)文件执行。原告案涉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

  2020年9月20日,石牌镇政府委托安徽开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对案涉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价值进行评估。吴自模房屋坐落于怀宁县××镇××道××号(产权证号5×**),经评估,证载部分56.17㎡的价值为171993元,自建部分44.95㎡的价值为31465元,装潢部分的价值为16856元,附属部分的价值为3390元,扣除土地出让金8761元,计214943元。吴自模与石牌镇政府曾形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两份。后吴自模对该协议提起诉讼,起诉要求撤销案涉房屋征收过程中形成的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桐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881行初29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吴自模与石牌镇政府签订的《怀宁县石牌镇X080道路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石牌镇政府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处理吴自模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石牌镇政府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上述生效判决。

  2022年8月22日,吴自模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怀宁县人民政府、怀宁县石牌镇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人履行法定补偿职责。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怀宁县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案涉自建房进行调查、认定。此外,双方对案涉房屋装潢及附属物价值存在争议,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相关规定委托评估确定。在此之前,人民法院无法直接作出裁判。吴自模以其自行整理的征收价格计算表为依据主张补偿款,依据不足。怀宁县政府对自建房作出调查、认定并对案涉房屋装潢及附属物进行评估后,如双方不能协商处理,怀宁县政府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补偿决定。本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皖08行初89号行政判决,判决怀宁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吴自模位于怀宁县××镇××道××号的房屋作出补偿决定。

  另查明,2023年2月21日,怀宁县石牌镇人民政府、吴自模、李玲共同委托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怀宁县石牌镇X080(黄梅大道一宜塘路)道排工程涉及的位于安庆市怀宁县××镇××道××号吴自模、李玲两户房地产(含装潢附属物)征收补偿价值进行评估。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5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皖中信房估字〔2023〕ZS052—H号),价值时点为2019年9月17日(征收公告之日),评估结果显示:被征收人吴自模,证载房屋面积56.17㎡,未登记房屋面积44.95㎡,房地产补偿199976元,装潢附属物补偿30940元,小计230916元。上述估价报告中吴自模户分户表载明:一、房屋部分(一)有证房屋,房屋结构:混合;用途:住宅;建筑面积:56.17㎡;土地性质:划拨;评估单价:2932;评估价值(元):16,4690;备注:含分摊土地价值、已扣除土地出让金。(二)未登记房屋:房屋结构:砖混;用途:厨房等;建筑面积:44.95㎡;重置成本价(元):1007;成新率:78%;单价(元)785.00;评估价值(元):3,5286。二、装潢附属物……小计:30940元,合计:230916元。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向吴自模邮寄送达上述《房地产估价报告》,原告于2023年7月31日签收快递。上述正式《房地产估价报告》作出之前,吴自模曾就《房地产估价报告》(征求意见稿)(皖中信房估字〔2023〕ZS052—H号)向怀宁县人民政府、怀宁县石牌镇人民政府、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及房产估价师王琼、杜卫星提出意见。

  2023年8月16日被告作出案涉怀征补〔2023〕1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地址为怀宁县石牌镇庆州安置房9栋301室,送达方式为留置送达。征收补偿决定载明:“按照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8行初89号行政判决要求,征收人于2023年2月8日组织资规、住建、民政等相关部门对被征收人吴自模自建房屋进行了调查、认定。经调查,被征收人吴自模自建部分房屋面积为44.95平方米,系擅自占用怀宁县民政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建造,房屋建造无规划审批和建设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认定被征收人吴自模44.95平方米自建房屋为无合法审批手续建筑。根据《关于怀宁县石牌镇X080(黄梅大道-宜塘路)道排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政秘〔2019〕104号),本机关作出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如下:一、按照《怀宁县石牌戏曲文化特色小镇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政办秘〔2018〕78号,以下简称“《方案》”)的相关规定,被征收人吴自模可选择货币化补偿或产权调换两种安置方式之一。具体如下:(一)如被征收人吴自模选择货币化补偿安置,根据《方案》的相关规定和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皖中信房估字[2023]ZS052-H号),被征收人吴自模应得货币补偿数额为:1.房屋部分补偿:①有证部分房屋面积56.17平方米x2932元/平方米=164690元;②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四条和《方案》第五条相关规定,44.95平方米无合法审批手续建筑本不应补偿,但考虑同批次被征收户类似情况均按照房屋重置评估价补偿且已拆除的实际情况,故对被征收人吴自模44.95平方米自建房屋按重置评估价785元/平方米单价给予一次性拆除补助,计35286元;上述合计:199976元。2.装潢及附属物部分补偿:30940元。3.搬迁补助费:1000元。4.临时安置费:1600元。上述四项合计:233516元。(二)如被征收人吴自模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安置,调换方式实行等面积调换,产权调换面积为56.17平方米,结算方式采取同等价值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分别计算被征收人吴自模房屋的补偿金额和安置房的价格,结算两种房屋调换的差价,拟在石牌镇新区安置区现房安置,产权调换部分涉及费用须在安置房分配时一次性结清。并补偿:1.房屋部分补偿: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和《方案》第五条相关规定,44.95平方米无合法审批手续建筑本不应补偿,但考虑同批次被征收户类似情况均按照房屋重置评估价补偿且已拆除的实际情况,故对被征收人吴自模44.95平方米自建房屋按重置评估价785元/平方米单价给予一次性拆除补助,计35286元。2.装潢及附属物部分补偿:30940元。3.搬迁补助费:2000元。4.临时安置费:1600元。上述四项合计:69826元。二、限被征收人吴自模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对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式进行选择(在货币化补偿安置和产权调换安置两者选其一种),并到怀宁县石牌镇人民政府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手续,所涉相关费用须一并结清。被征收人吴自模未按期选定征收补偿方式的,视为选择产权置换方式”。吴自模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该条规定了对违法建筑的调查处理程序。《怀宁县城乡规划区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认定和处理办法(试行)》第八条规定:“城乡规划区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的合法性认定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调查。由房屋征迁实施单位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初查,包括土地使用权属和建筑物的权属、位置、用途、建筑面积、建设年份、建筑结构等情况,并收集航拍图及土地清查资料等相关证明材料,被征收人应按要求填写《未登记建筑认定处理申请表》,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二)认定。对未登记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城管、资规、住建、公安、司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认定,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县征补中心汇总形成综合认定意见。(三)公示。对未登记建筑合法性的综合认定意见由县征补中心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用地情况、建筑物位置、建设人(使用人)姓名、建筑面积、建筑用途、建设年份、建筑结构以及综合认定情况,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认定违法建筑的证据有怀宁县民政局出具的《怀宁县民政局石牌镇皖河大道职工宿舍情况说明》,怀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怀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关于石牌镇皖河大道115号吴自模、李玲自建房屋的情况说明》,以及会议纪要,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违法建筑的认定经过了调查、认定、公示和处理等规定程序。

  关于评估报告中土地出让金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本案中,虽然评估报告分户表中备注评估价值含分摊土地价值、已扣除土地出让金,但是并未列明已扣除的土地出让金数额以及计算方式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本案中,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而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载明“结算方式采取同等价值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分别计算被征收人吴自模房屋的补偿金额和安置房的价格,结算两种房屋调换的差价”。但补偿决定对可用于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单价等信息并未明确。

  《怀宁县石牌戏曲文化特色小镇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政办秘﹝2018﹞78号)规定:“临时安置费的标准:住宅面积100㎡以下(含100㎡)的按每年4800元的标准进行补助,100㎡以上的部分按4元/m2每月计算。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标准一次性发放4个月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房。选择产权调换的,由被征收人自行过渡,临时过渡期限为24个月。超过24个月未交付还建房屋的,自逾期之月起按照相应标准的1.2倍给付临时安置费”。被告作出的案涉补偿决定中,产权调换补偿方式中认定的临时安置费1600元,与该规定不符。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因此,市、县级人民政府一般以征收决定公告日作为评估时点,进行评估确定房屋价值。本案被告2023年8月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中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的评估时点是征收决定公告日2019年9月17日,可见,作出补偿决定的时点明显滞后于征收决定公告日,被告在作出补偿决定时应当考虑未及时给予原告补偿的利息损失。

  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由于对于违法建筑的认定需要经过法定程序,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所以关于原告要求本院对其补偿直接作出判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怀宁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8月16日对原告吴自模作出的怀征补〔2023〕1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二、责令被告怀宁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

  内重新对原告吴自模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怀宁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顺

  审判员汪雨情

  人民陪审员王海

  法官助理钱瑶

  书记员许俊

  2023-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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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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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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