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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确认 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2020年9月11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芜弋公(校)不罚决字〔2020〕359号)违法

时间:2024-10-17 13:33:31  来源:芜湖市司法局  作者:国陈

  芜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芜市行复字〔2020〕57号)

  被申请人: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鲁港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李兵 职务:局长

  第三人:黄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芜湖市X区X镇X行政村X自然村X号。

  申请人桂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芜弋公(校)不罚决字〔2020〕359号),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芜弋公(校)不罚决字〔2020〕359号)。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在处理第三人殴打申请人一案中存在徇私枉法、渎职的行为。2020年3月26日下午四时许,申请人陪同两名小孩在家(270X室)学习、上网课。第三人在(250X室)装修,使用电钻铲墙铲地,噪声巨大。申请人遂上门请求减少噪音,第三人见状不仅不予道歉和注意,相反却辱骂申请人,并殴打申请人,将申请人眼部打伤(有受伤照片和治疗记录为证)。因申请人已经年近七旬,案发后申请人便血压升高、倒地不起。民警随后赶到现场,询问申请人发生何事,申请人因被打血压骤升,已不能说话,自然无法回复。申请人的儿子章某某也随即赶到,并拨打120将申请人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紧急救治。经诊断,申请人眼部受外伤,血压持续居高不下,最高达到240,十分危险。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外科诊断记录为“头部的损失,左侧颧部局部肿胀”,并在芜湖市二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4月3日。案发后,办案民警未到医院,也未打电话给申请人或其子女了解情况,第三人也未到医院探望道歉,意图将此事不了了之。申请人出院后,在子女陪同下多次去高校园区派出所和弋江分局反应情况,希望警方立案处理,但警方不予答复。办案民警表示,申请人受伤无法证明是第三人所为,甚至不排除在救护车被人打伤的情形。办案民警的陈述显然是在包庇第三人,试想案发当时仅有申请人和违法行为人、装修人员在场,申请人只与第三人发生了口角争执,申请人是在受伤倒地后被送往医院,种种迹象已经可以表明申请人受伤的缘由,如杲认为案发当时没有监控,就足以使违法行为人逃避法律的追究,那么申请人甚至每个老百姓的人身安全如何得以保障。案发时3月底至9月份历时近六个月方才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理结果令人无法信服。

  二、第三人随意殴打他人,且申请人年事已高,被打时血压骤升,十分危险。申请人受伤害后未得到公正处理,精神上遭受严重打击。从案发后至今,申请人一直抑郁不堪,血压无法稳定,精神状态差。对于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恳请芜湖市公安局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后对违法行为人黄某某采取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措施,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1.被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事实错误。案发后,办案民警始终以案发时无监控为由不予办理,拖延案件进展,最终在申请人及家属信访后仍不予调查取证,仅仅以案发时现场的取证“双方均称被殴打,但双方又否认殴打对方的事情,现场其他人员也没有看见是否有打架情况”为由,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然有悖事实和常理。此外,高校园区派出所从未组织双方调解。申请人受伤有照片和住院治疗小结为证,第三人无任何受伤情形,何来被殴打,对于此事实办案民警是当场目睹见证。装修人员是第三人同事,在作证上显然会偏袒违法行为人一方。申请人年事已高,对于身强力壮的第三人一方显然处于极为弱势的地位。办案民警若深入调查,完全可以查明案件事实再做处置,因此前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事实错误。

  2.被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违法行为人采取适当的行政处罚措施。被申请人仅仅依据第一次现场调查取证,不进行后续的调查处理的情况下,放任违法行为的发生,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申请人经历此次事故,身体和心理均遭受沉重打击,而第三人竟然不用负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的不予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

  一、简要案情

  2020年3月26日16时13分,高校园区派出所接110指令报警称:在X区250X有一起邻里纠纷。民警随即赶到现场,报警人黄某某称他在室内正常施工时被桂某某上门殴打并扯坏衣物。4月3日下午,桂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高校园区派出所报称她被装修工人黄某某殴打并住院一周。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申请人所称被第三人殴打一案,因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此事因民间纠纷引起经过高校园区派出所警民联调室多次调解,但最终因双方分歧过大未能调解成功,随后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决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陈述、书证等证据。

  二、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事实与理由提出如下答复:

  1、申请人认为“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办案民警在处理黄某某殴打申请人一案存在徇私枉法、渎职的行为”。本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建议向有权机关反映。

  2、申请人认为“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6时16时13分接110指挥中心派警,称250X室发生一起邻里纠纷民警第一时间赶到出警现场,到场后民警见申请人躺在一块平整的白布垫上面,多次询问申请人发生了什么事实,但申请人并未答复;民警又询问报警人黄某某为何事报警,第三人声称自己被申请人打了才报警的;随后申请人儿子赶到现场称申请人有严重高血压,民警让申请人儿子带其到医院治疗,并将第三人带到派出所做进一步调查,民警出警过程严格按照接处警规范进行并有全程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已刻盘附卷)。经询问,第三人称2020年3月26日下午16时左右,自己在250X室卫生间搞装修铲地面,申请人过来称装修声音吵到家里小孩上网课,后发生言语冲突申请人打了自己三巴掌并把自己衣服撕坏而自己并未还手打他,后民警又对申请人询问,申请人称自己被申请人打了一拳而自己并未动手打他,只承认自己抓住对方衣服;民警又对现场施工的其他两位工人王某某和夏某某(此二人为房东自己找的装修工人,与第三人并不认识)进行询问,二人皆称在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冲突时自己在阳台装下水管没有看到冲突过程,但夏某某表示自己看到了申请人是自己拿了块白布(经查就是黄某某被撕破的衣服)铺在地面然后躺在上面的。因申请人声称自己被第三人殴打仅有其本人陈诉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事发位置在正在装修的房屋卫生间,门口无监控和旁证可以证明,申请人指控自己被第三人殴打一案,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依据事实正确。

  3、申请人认为“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纵观全案,被申请人接警后认为可能构成行政案件第一时间进行了受案、调查,并已穷尽调查了所有线索,认定申请人所指控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依法对黄某某做出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申请人被殴打一案公安机关经受案、调查,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法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做出的芜弋公(校)不罚决字〔2020〕第35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其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芜弋公(校)不罚决字〔2020〕第359号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人称:当天第三人在海上传奇8-1-2504打墙,申请人过来称她高血压,不能承受太大噪音。然后第三人说其是在规定时间段内施工,而且一会就做完了,但申请人依然不依不挠,接着打了第三人几巴掌并把第三人衣服撕坏了,但第三人自始至终并未还手打申请人。第三人后来让申请人去找物业沟通,但申请人不愿意。然后第三人打电话报警,过了一会申请人就把撕坏的衣服铺在地上人躺在上面。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6日,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高校园区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在弋江区X栋X单元250X室发生纠纷,民警随即赶到现场,报警人即本案第三人称其在室内正常施工时被申请人上门殴打并扯坏衣物。随后申请人儿子赶到现场称申请人有严重高血压,申请人儿子将申请人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申请人于2020年4月3日出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现场其他装修工人王某某、夏某某分别做了《询问笔录》。申请人陈述第三人殴打了申请人一拳,但第三人否认殴打了申请人这一事实,在场其他人员的陈述都表示没有看到第三人殴打申请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6日登记受理此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4月25日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后经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高校园区派出所“警民联调”室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没有调解成功,于2020年9月4日终止调解。此外,《矛盾纠纷移送调处单》(弋公高校园区派出所移送字〔2020〕第129号)落款处没有双方当事人确认签名。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芜弋公(校)不罚决字〔2020〕359号)对第三人决定不予处罚,并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矛盾纠纷移送调处单》(弋公高校园区派出所移送字〔2020〕第129号)、《调解笔录》、《纠纷调解终止通知书》(〔2020〕年弋高所人调字第129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芜弋公(校)不罚决字〔2020〕359号)、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本案中,只有申请人个人陈述第三人殴打了申请人一拳,但第三人否认殴打了申请人这一事实,在场其他人员的陈述都表示没有看到第三人殴打申请人。故本案除申请人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殴打了申请人,虽然申请人于事发后前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诊断为头部外伤,但就本案证据而言不能推定该伤害就是第三人殴打造成的,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6日登记受理此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4月25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是2020年9月11日,虽然该案后期移送至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高校园区派出所“警民联调”室进行调解,但《矛盾纠纷移送调处单》(弋公高校园区派出所移送字〔2020〕第129号)落款处没有双方当事人确认签名,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移送调解之前征得了申请人、第三人双方同意;且不能证明该案系在办案期限内移送调解。故本案被申请人业已超过办案期限,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0年9月11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芜弋公(校)不罚决字〔2020〕359号)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2020年9月11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芜弋公(校)不罚决字〔2020〕359号)违法。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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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专业律师——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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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一,行政复议的期限一般为两个月,实践中有延期之情况,但不是很多。两个月后,复议决定下来了。如果你胜了,你就无需再向法院起诉。而对方行政机关败了,也不能向法院起诉。这意味着,如果行政复议你赢了,你就直接赢了,根本不需要像直接走行政诉讼那样漫长的路程。

  其二,行政复议绝大部分案件是实行书面审理的。这就意味着你不需要为了开庭而奔波。行政复议对于原告(申请人)的好处还是比较明显的。

  其三,行政复议的最大特点是不开庭,虽然可以申请听证,但实践中很少,书面审理是常态。书面审理的情况下,原告(申请人)看不到对方的答辩和证据,也无从得知审案人员的心思和观点,这就给原告(申请人)造成了很大的盲区——明枪易躲,暗箭难防。谁知道对方会怎么样?审案人员会怎么想?

  所以,这就要求原告(申请人)一方有比较高深的法律素养:

  第一,必须掌握扎实的行政复议(诉讼)技术。

  这要求原告掌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系统理论并具有丰富的实战经验而不是只看懂了几个法律条文。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就是因为自己随便看了看法律条文然后自己去提起了行政复议,最终搞得“出师未捷身先死”。陈丹丹律师接触的案件太多了,有些案件本来是可以胜的,却因为当事人自己的一知半解(实为误解)好好的断送了光明前程。事后陈丹丹律师想给他们补救都觉得很难。

  第二,要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以及由此产生的预见力、洞察力。

  因为复议案件不开庭,所以你需要能够预见到对方可能会提出怎样的答辩以及复议审案人员如何思考焦点问题,并进而作相应的准备。

  第三,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将行政复议作为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有些行政案件规定了复议前置,换句话说就是必须先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才能去法院诉讼。

  为此,陈丹丹律师在此网站,整理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给有需要的人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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