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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确认 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2020年4月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芜鸠公〔官〕行罚决字〔2020〕303号)违法

时间:2024-10-18 09:11:57  来源:芜湖市司法局  作者:国陈

  芜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芜市行复字〔2020〕28号)

  被申请人: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赤铸山路。

  法定代表人:尹兵 职务:局长

  申请人陈某甲对被申请人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2020年4月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芜鸠公〔官〕行罚决字〔2020〕303号)不服,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0年4月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芜鸠公〔官〕行罚决字〔2020〕303号),同时申请停止执行该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陈某甲与其他所有从事网约车服务的司机一样,根据2019年10月17日前后芜湖市鸠江区某甲租车(深圳)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在芜湖火车站等地宣传的扫码领红包活动,前往该公司扫码领取50元现金红包。该公司员工在微信朋友圈也开展了大量的宣传,其目的就是在芜湖市范围内争取到更多的网约车司机前来挂靠。由于该公司的市场营销活动没有进行认真的调研和规划,导致大量的网约车司机到达现场,扫码领取广告中该公司承诺的50元现金奖励。该公司招募网约车司机的活动,也因违规操作被滴滴公司总部查处。可是某甲公司老板晋某无视滴滴总部的处理意见,在10月18日继续开展违规招募活动,但要求当天领取现金红包的网约车司机额外再签一份协议,此举导致众多来领取红包的网约车司机的不满。某甲公司在与众多网约车司机的争吵过程中,言语越来越激烈,后老板晋某带领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张某甲等人手持棍棒对在场的部分网约车司机进行殴打。其中重点殴打对象就是潘某甲、申请人等几人,某甲公司四五个人对我们连续殴打了几分钟。其中,某甲公司员工王某乙还开车撞向在场的网约车司机,撞伤一人(鲁某),撞坏了一辆车(皖BR83XX)。

  申请人在某甲公司的广告招揽下,与其他网约车司机一道来到该公司,在公司被老板和员工手持棍棒、啤酒瓶、砖头等无端围殴,申请人仅仅出于自卫目的赤手空拳还击,属于典型的正当防卫行为,根本不是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互殴行为。申请人认为,首先,处罚决定书中对某甲公司手持棍棒、砖头、酒瓶等行为只字不提,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其次,既然认定王某乙等人先行殴打,又没有认定申请人有挑拨、故意挑逗的在先行为,如何能够认定双方是互殴,明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同时停止执行该行政处罚并作出公正的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如下:

  1、案件来源:2019年10月18日15时36分,丁某(女、汉族、年龄34岁、身份证号码:340223XX、户籍:安徽省X县X镇X村X号、职业:鸠江区某甲租车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职员)通过110指令181XX7516,报称:在鸠江区十里创业园某甲租车店,有人打架。官陡派出所于2019年10月19日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调查。

  2、简要案情:2019年10月18日15时许,在芜湖市鸠江区某甲租车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大厅内,潘某甲因扫码领钱需要和某甲公司签订协议,而某甲公司在事前的宣传中并未提及,自己不愿签订协议,在某甲公司大厅内情绪激动,采取拍桌子、扔协议的方式与某甲公司员工王某甲、陈某乙争吵。争吵过程中,某甲公司老板晋某对潘某甲劝阻,潘某甲对晋某进行推搡,继而双方发生争吵。后晋某被现场人劝开,潘某甲仍然采取跟进贴靠的方式与晋某发生争吵。此时王某乙从吧台内侧爬上大厅吧台桌面,站在吧台上跳向潘某甲,此时潘某甲背对王某乙,王某乙用右手从上往下接触到潘某甲右肩,落地后挥拳欲对潘某甲进行殴打,此时蒋某甲、朱某甲以及转身后的潘某甲等多人对王某乙进行殴打,后双方互打在一起,整个过程持续30秒钟左右。双方分开后,在公司门口位置,王某乙与潘某甲又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潘某甲将王某乙按在地上。此时,某甲公司员工王某甲、陈某乙每人手中拿着一个扫把杆对潘某甲上身背部、肩部等部位进行殴打,某甲公司员工张某甲使用拳头对潘某甲进行殴打。其中王某甲在殴打潘某甲过程中,手中的扫把杆被陈某甲夺去,陈某甲又使用扫把杆对王某乙进行殴打,后双方分开。王某乙跑至公司大厅内找车钥匙,并扬言把你们撞死。王某乙拿到车钥匙来到公司门口的时候,看到一辆白色轿车离开现场,认为潘某甲正乘车离开。王某乙驾车欲对潘某甲进行追击。王某乙明知现场人员众多,道路两旁皆停有车辆,驾驶车辆通过该较窄区域车速过快可能会有危害结果发生,其仍然放纵危险结果的发生,致使鲁某在现场因躲避不及,被王某乙驾驶的车辆皖BV03XX与停放在路边的车辆皖BR83XX夹伤,造成左侧大腿受伤,车辆发生刮擦。王某乙下车后,发现潘某甲还在现场,又挥拳对潘某甲进行殴打,某甲公司的陈某乙、张某甲也对潘某甲进行殴打,潘某甲也在现场进行了还击。

  以上事实由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被侵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

  3、处罚的理由及依据:2019年10月18日15时许,在芜湖市鸠江区某甲租车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大厅门口附近,在王某乙与潘某甲互相扭打的情况下,芜湖市大街小巷网约车公司司机陈某甲使用棍子对王某乙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二、对申请书中提出的有关问题的说明。

  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另被申请人已对在违法过程中使用扫把杆等物殴打潘某甲的王某甲、陈某乙作出处罚,对王某乙开车撞伤鲁某的行为作出处罚。其中王某乙撞坏蒋某甲车牌为皖BR83XX轿车一事,双方已经和解并履行完毕。

  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5时30分许,申请人陈某甲与潘某甲等多名网约车司机在位于芜湖市鸠江区十里创业园的某甲租车(深圳)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大厅参与该公司组织的扫码领50元红包活动。因为活动规则变动,潘某甲与某甲公司的王某甲、陈某乙等人发生争吵,过程中某甲公司的投资人晋某对潘某甲进行劝阻,潘某甲对晋某进行推搡,继而双方发生争吵。后晋某被现场人劝开,潘某甲仍然采取跟进贴靠的方式与晋某发生争吵。此时王某乙从潘某甲身后的吧台跳下,挥手打在潘某甲后肩及后脑,潘某甲回身还击,双方扭打在一起,在场人员有的拉架、有的打了王某乙和潘某甲,后双方被拉开。这时,晋某、陈某乙、王某甲等人拿着扫把等物冲过来,晋某被劝住,王某乙、王某甲等人冲上去打潘某甲。潘某甲与王某乙扭打在一起并退到大厅外一汽车车头上,之后又摔到地上继续扭打。过程中,王某甲等人用拖把等对潘某甲进行殴打,陈某甲用棍子打了王某乙之后双方再次被人拉开。拉开后,王某乙回到大厅又冲出来打潘某甲,后被陈某甲踹开。王某乙又回到大厅取出车钥匙,驾车往南边出口开,并撞伤鲁某、剐蹭蒋某甲汽车。不久,王某乙再次回到某甲公司大厅外,看到站在路边车辆后的潘某甲,遂冲上去殴打潘某甲,双方又扭打在一起,张某甲、陈某乙等人也上前殴打潘某甲,后双方被拉开。当天15时50分许,民警赶到现场处警。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9日立案调查,2019年12月16日向芜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提交王某乙伤情鉴定。2019年12月31日,该中心作出芜公物鉴(损伤)字〔2019〕2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调查、询问,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日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于当日作出案涉芜鸠公(官)行罚决字〔2020〕3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以殴打他人予以行政拘留3日。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申请人未实际收拘执行。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鉴定文书》、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芜鸠公〔官〕行罚决字〔2020〕303号)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之规定,正当防卫指的是避免自身免受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而实施的一定限度范围内的防卫行为。本案中,因潘某甲与申请人陈某甲等多名网约车司机与某甲公司因扫码领红包活动产生矛盾,进而升级为潘某甲与王某乙等人双方肢体冲突。申请人在潘某甲与王某乙互殴过程中,使用木棍殴打了王某乙。其并不是为了避免自身免受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而实施的防卫行为,而是参与到他人的斗殴行为之中,故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符合法律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立案调查时间是2019年10月19日,提请鉴定时间是2019年12月16日。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间是2020年4月1日,即便考虑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被申请人业已超过办案期限,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0年4月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芜鸠公〔官〕行罚决字〔2020〕303号)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2020年4月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芜鸠公〔官〕行罚决字〔2020〕303号)违法。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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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专业律师——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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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一,行政复议的期限一般为两个月,实践中有延期之情况,但不是很多。两个月后,复议决定下来了。如果你胜了,你就无需再向法院起诉。而对方行政机关败了,也不能向法院起诉。这意味着,如果行政复议你赢了,你就直接赢了,根本不需要像直接走行政诉讼那样漫长的路程。

  其二,行政复议绝大部分案件是实行书面审理的。这就意味着你不需要为了开庭而奔波。行政复议对于原告(申请人)的好处还是比较明显的。

  其三,行政复议的最大特点是不开庭,虽然可以申请听证,但实践中很少,书面审理是常态。书面审理的情况下,原告(申请人)看不到对方的答辩和证据,也无从得知审案人员的心思和观点,这就给原告(申请人)造成了很大的盲区——明枪易躲,暗箭难防。谁知道对方会怎么样?审案人员会怎么想?

  所以,这就要求原告(申请人)一方有比较高深的法律素养:

  第一,必须掌握扎实的行政复议(诉讼)技术。

  这要求原告掌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系统理论并具有丰富的实战经验而不是只看懂了几个法律条文。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就是因为自己随便看了看法律条文然后自己去提起了行政复议,最终搞得“出师未捷身先死”。陈丹丹律师接触的案件太多了,有些案件本来是可以胜的,却因为当事人自己的一知半解(实为误解)好好的断送了光明前程。事后陈丹丹律师想给他们补救都觉得很难。

  第二,要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以及由此产生的预见力、洞察力。

  因为复议案件不开庭,所以你需要能够预见到对方可能会提出怎样的答辩以及复议审案人员如何思考焦点问题,并进而作相应的准备。

  第三,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将行政复议作为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有些行政案件规定了复议前置,换句话说就是必须先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才能去法院诉讼。

  为此,陈丹丹律师在此网站,整理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给有需要的人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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