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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撤销 芜湖市镜湖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2020年9月21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镜人社监罚〔2020〕103号)

时间:2024-10-17 13:32:57  来源:镜湖区司法局  作者:国陈

  镜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镜政行复字〔2020〕5号)

  被申请人:芜湖市镜湖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02781069819P,住芜湖市长江中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张胜娟,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0年9月21日作出的镜人社监罚〔2020〕1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9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芜湖市镜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9月21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镜人社监罚〔2020〕103号)。

  申请人称: 2020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芜湖江城九里项目检查过程中,发现有存在未按规定落实农民工实名制、未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向申请人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镜人社监令〔2020〕141号),责令申请人在2020年5月28日17时前对所有农民工实行用工实名制管理,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收悉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整改落实到位。2020年08月31日因李某(江城九里1#楼木工班组)10余人赴被申请人处投诉,申请人积极配合处理并与李某班组协商一致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且该班组未再三赴被申请人处进行投诉。同时,申请人递交了李某本人亲笔签名的书面情况说明,也表明其属“无理取闹”。然而,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具体实际情况到场进行了解或调解,即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镜人社监告(2020)112号)。而后,申请人以书面《情况说明》向被申请人芜湖市镜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澄清相关事实,请求被申请人芜湖市镜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现场核实相关内容,但被申请人未经检查核实,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镜人社监罚〔2020〕103号)。被申请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未能依法定程序对前期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镜人社监令〔2020〕4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现场重新检查、拒绝听取申请人书面陈述,违反法定程序直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镜人社监罚〔2020〕103号),依据《行政处罚法》之规定,该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0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在对芜湖江城九里项目检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存在未按规定落实农民工实名制、未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为此,被申请人依法于2020年5月12日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镜人社监令〔2020〕141号),责令申请人:“在2020年5月28日17时之前你单位对所有农民工实行用工实名制管理: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并于2020年5月13日送达申请人。截至2020年9月1日,申请人仍存在违法行为。主要体现在劳动合同有代签现象。被申请人依法于2020年9月10日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镜人社监告〔2020〕112号)及《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镜人社监听告〔2020〕7号),申请人芜湖江城九里项目劳资专管员于2020年9月10日进行了签收。2020年9月21日通过邮寄方式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镜人社监罚〔2020〕103号),给予申请人罚款伍万元的处罚,申请人于2020年9月23日签收邮件。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9日向镜湖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移送《关于四川XX公司江城九里项目未落实实名制管理和涉嫌违法分包的抄告函》,按职责划分由镜湖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责令芜湖江城九里项目停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江城九里项目进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存在“未将全部人员纳入农民工花名册,未按规定建立农民工考勤表,未将全部人员纳入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人员未全部签订劳动合同且部分劳动合同未写薪金”等违法行为,遂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镜人社监令〔2020〕141号),责令申请人“在2020年5月28日前对所有农民工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并于2020年5月13日直接送达申请人。2020年8月31日,申请人江城九里项目李洋木工班组徐某等11名农民工,向被申请人投诉申请人拖欠其工资共计318324元,其中多人称未签订劳动合同;同日被申请人向李某进行了询问。2020年9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项目负责人阚某进行了询问。2020年9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镜人社监告〔2020〕112号)及《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镜人社监听告〔2020〕7号),认为申请人截至2020年9月1日仍然存在未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五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镜人社监告〔2020〕1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进行了陈述申辩。2020年9月11日,李某(投诉农民工班组长)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称徐某等人投诉情况的申请人欠薪情况不属实。2020年9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镜人社监罚〔2020〕1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收到《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镜人社监令〔2020〕141号)后、截至2020年9月1日仍然存在未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人民币五万元行政处罚,并于9月23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2020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向镜湖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出具《关于四川XX公司江城九里项目未落实实名制管理和涉嫌违法分包的抄告函》,建议对申请人违法分包行为进行查处,并责令该项目停工。

  另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与李某、郭某等李某木工班组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12份,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20年3月1日,劳动合同中农民工签名存在“代签”情况,申请人亦对“代签”现象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镜湖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督查检查意见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镜人社监令〔2020〕141号),《投诉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吴某等农民工询问笔录10份,阚某询问笔录1份,李某询问笔录1份,四川XX公司与吴某等农民工劳动合同12份,四川XX公司芜湖华强江城九里工程项目部《情况说明》,《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镜人社监告〔2020〕112号),〔2020〕172号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执,《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镜人社监听告〔2020〕7号),李某9月11日《情况说明》,镜人社监罚〔2020〕1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72号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执及邮件查询记录,《关于四川XX公司江城九里项目未落实实名制管理和涉嫌违法分包的抄告函》。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镜人社监罚〔2020〕1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行政程序是否合法。

  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收到《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镜人社监令〔2020〕141号)后、截至2020年9月1日仍然存在未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应当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提交的四川XX有限公司与吴某等农民工签订的12份劳动合同,签订日期均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镜人社监令〔2020〕141号)之前,虽然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收到《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镜人社监令〔2020〕141号)前存在未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但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镜人社监令〔2020〕141号)载明的整改日期到期后仍存在违法行为。徐某、吴某等11名农民工的投诉和陈述,与李某9月11日提交的《情况说明》存在矛盾,故不足以认定申请人违法行为仍然存在。

  二、本案中,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镜人社监告〔2020〕112号)后,向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对《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指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陈述申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充分听取申请人意见,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申请人《情况说明》中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了复核,未能充分保障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2020年9月21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镜人社监罚〔2020〕103号)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2020年9月21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镜人社监罚〔2020〕103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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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专业律师——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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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一,行政复议的期限一般为两个月,实践中有延期之情况,但不是很多。两个月后,复议决定下来了。如果你胜了,你就无需再向法院起诉。而对方行政机关败了,也不能向法院起诉。这意味着,如果行政复议你赢了,你就直接赢了,根本不需要像直接走行政诉讼那样漫长的路程。

  其二,行政复议绝大部分案件是实行书面审理的。这就意味着你不需要为了开庭而奔波。行政复议对于原告(申请人)的好处还是比较明显的。

  其三,行政复议的最大特点是不开庭,虽然可以申请听证,但实践中很少,书面审理是常态。书面审理的情况下,原告(申请人)看不到对方的答辩和证据,也无从得知审案人员的心思和观点,这就给原告(申请人)造成了很大的盲区——明枪易躲,暗箭难防。谁知道对方会怎么样?审案人员会怎么想?

  所以,这就要求原告(申请人)一方有比较高深的法律素养:

  第一,必须掌握扎实的行政复议(诉讼)技术。

  这要求原告掌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系统理论并具有丰富的实战经验而不是只看懂了几个法律条文。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就是因为自己随便看了看法律条文然后自己去提起了行政复议,最终搞得“出师未捷身先死”。陈丹丹律师接触的案件太多了,有些案件本来是可以胜的,却因为当事人自己的一知半解(实为误解)好好的断送了光明前程。事后陈丹丹律师想给他们补救都觉得很难。

  第二,要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以及由此产生的预见力、洞察力。

  因为复议案件不开庭,所以你需要能够预见到对方可能会提出怎样的答辩以及复议审案人员如何思考焦点问题,并进而作相应的准备。

  第三,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将行政复议作为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有些行政案件规定了复议前置,换句话说就是必须先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才能去法院诉讼。

  为此,陈丹丹律师在此网站,整理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给有需要的人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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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丹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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