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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宅基地上房屋拆迁产权调换面积依据认证的安置人口而并非依据被拆迁房屋的原产权面积进行产权调换

时间:2024-01-12 15:40:24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皖08民终1070号

  案由共有纠纷

  案件概述

  上诉人王某、王利苹、王宜明、徐基兰及原审被告王凡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8)皖0802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王某、王利苹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一项,改判第二项为王宜明、徐基兰给付房票资金款5253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王某、王利苹依据政策享有120平方安置面积导致王宜明、徐基兰可获得的货币化补偿减少,所以将房票价格扣除350元/平方显属不当。王某、王利苹依据政策享有120平方安置面积未直接导致王宜明、徐基兰可获得的货币化补偿面积减少;王利苹娘家房屋在2018年拆迁,如果不是王利苹、王某户口已被认证,其在娘家认证将获得高于本案的房票安置款;王宜明、徐基兰领取房票后已经实际购买了房屋,房屋现已升值,房价远高于当初的房票价格,基于此一审法院也不应该扣除350元/平方。本案应返还房票资金的利息应从取得房票之日起起算,不应该从起诉之日起起算。

  王宜明、徐基兰辩称,王某、王利苹认为房票价格就等于户口价格,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且不符合安庆时关于集体房屋的征收政策,本案的争议焦点便是4378元每平方米的房票价格中的房屋价格与户口价格,具体意见将上诉意见中做进一步陈述。王某、王利苹关于利息主张不能成立,对于使用房票资金购买房屋是家庭成员的共同决议,王某、王利苹没有提出反对意见,王某、王利苹返还相应资金的请求是以本案起诉的形式第一次进行主张,因此原审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王凡述称,同意王宜明、徐基兰的答辩意见。

  王宜明、徐基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宜明、徐基兰向王利苹支付房票款资金8072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第一项对“安置权益”的法律性质阐述不准确,易与行政法概念发生混淆。本案是安置权益已经兑现后发生的分配纠纷,属于物上请求权,是被征收房屋共有权人权利被侵害引发的物权损害赔偿案件,一审案由正确,但判决第一项不能成立。2、王利苹作为共有权人,其对原房屋享有的仅是居住使用权,并非所有权,一审将房票4378元/平方减去超过60平方之外的补偿标准350元/平方,实际上是将房屋所有权单独作价350元/平方,而将居住权作价4028元/平方,显属错误。政府对被征收房屋依据面积进行阶梯式定价,故应当先查明40平方以内的房屋价格,再用总赔偿额减去房屋价格,即可计算出户口价格。如果不能明确房屋价格,法院可以在总补偿款中酌定出居住权价格,在贵院此前生效判决中即采用该观点酌定了50%;在能够明确房屋价格的情形下,户口价格应为总补偿款减去房屋价格,根据安庆市拆迁政策相关规定,10平方以内增购面积按建筑成本价计算为2360元/平方,该价格即为房屋价格,故本案户口价格应为2018元/平方,王利苹应得居住权补偿应为80720元。3、王利苹无权代表王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分割王某享有的共有份额,王某与王凡及王宜明、徐基兰的亲属关系并不因为王利苹与王凡离婚而解除,王某共有份额以目前形式存在并不侵害王某权益,故没有分割之必要。

  王某、王利苹辩称,王宜明、徐基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显然不能成立。1、一审判决第一项对“安置权益”的表述并无不当,本案系因安置协议利益内部分配纠纷引发,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2、王宜明、徐基兰提出的所谓居住权非所有权概念并非现行法律规定及实践中将共有纠纷中房屋拆迁补偿款分割处理的明确规定。我国非判例法国家,且个案具体情况不同,一审对王利苹应取得拆迁安置权益的基本论述是正确的,王宜明、徐基兰提出的计算方式方法显然错误。3、一审对王某应得房票资金款的认定正确。王利苹作为王某的扶养人、监护人,当然有权利代表王某行使诉权。从此前王凡与王利苹的离婚诉讼过程来看,王某共有权利应予以分割,王凡、王宜明、徐基兰并非真心为王某财产权益考虑,房票购买的房屋已经登记在王宜明、徐基兰名下,王某应得房票资金的共有权利实际上是一直被王宜明、徐基兰侵占而非代管。

  王凡述称,同意王宜明、徐基兰的上诉意见。

  当事人一审主张

  王某、王利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王某、王利苹分别享有《安庆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房票安置协议书》中80平方米、40平方米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依法分割房票款安置资金,王宜明、徐基兰、王凡立即将侵占的属于王某、王利苹的房票安置资金款525360元及占有该款项期间的利息返还(利息自2017年7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宜明、徐基兰系王凡父母。王利苹与王凡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20日生育一女王某。2017年因城市建设需要,王宜明、徐基兰所建造的位于安庆市的房屋被拆迁,根据房屋征收安置人口认证表,王某、王利苹、王宜明、徐基兰、王凡均被认证为该户安置人口。2017年7月29日,王宜明作为代表与安庆市迎江区城乡建设局签订《安庆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房票安置协议书》,协议载明:被拆迁房屋面积775.92平方米(砖混588.31平方米、砖木187.61平方米),安置人口计6人,人均40平方米安置面积240平方米,高层无偿增加12%面积,增购面积10平方米,应安置面积合计278.8平方米,房票价格4378元/平方米;40至60平方米部分补偿面积120平方米,补偿标准550元/平方米,60平方米外部分补偿面积415.92平方米,补偿标准350元/平方米;附属物货币补偿32054元,拆迁补偿费13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2500元;房票结算金额1441912.4元,货币补偿结算金额22500元,房票使用人徐基兰。徐基兰、王宜明领取房票款后购买商品房二套,产权登记在二人名下。2019年5月王凡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准予王凡与王利苹离婚,王某随王利苹生活。另查明,根据拆迁安置政策,拆迁补偿采取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其中产权调换面积按认证的安置人口计算,每个安置人口产权调换面积40平方米,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产权调换面积。产权调换面积之外的被拆迁房屋面积分层级按标准进行货币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宜明、徐基兰虽是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但依据拆迁政策,农村集体宅基地上房屋拆迁产权调换面积依据认证的安置人口按每人40平方米计算,而并非依据被拆迁房屋的原产权面积进行产权调换,超出安置面积的原房屋面积部分只能给予相应的货币补偿。王宜明户房屋拆迁时,王利苹和王某被认证为该户的安置人口,两人享有安置面积分别为40平方米和80平方米,王利苹和王某基于安置协议所享有的安置利益应予确认和保护,本案系因安置协议利益的内部分配引起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属于民事受理的范围。根据已查明事实,安置协议中的房票款已由王宜明、徐基兰使用购置商品房,并且产权登记在该二人名下,王利苹和王某的房票款利益已实际被王宜明、徐基兰占有,王利苹和王某有权要求王宜明、徐基兰返还相应的房票款资金,王利苹和王某要求王凡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返还金额的认定,分析如下:如上述,农村集体宅基地上房屋的征收采用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政策,王利苹和王某依据政策享有12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同时因为王利苹和王某安置面积的存在,占用了王宜明、徐基兰原房屋的面积,直接导致王宜明、徐基兰可获得的货币补偿钱款的减少,结合王宜明户原房屋面积及产权调换面积之外的货币补偿标准,因王利苹和王某的120平方米安置面积,直接导致王宜明、徐基兰350元/平方米的货币补偿面积减少120平方米,故王利苹和王某要求返还的房票款资金应认定为4028元/平方米(4378元-350元),故王宜明、徐基兰应返还王利苹和王某房票款资金483360元(4028元/平方米*120平方米)。关于王利苹和王某的利息主张,自王利苹、王某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判决:一、确认王某、王利苹分别享有《房屋征收房票安置协议书》中80平方米和40平方米的安置权益。王宜明、徐基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王利苹房票款资金48336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王某、王利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4.5元,由王某、王利苹负担514.5元,王宜明、徐基兰负担4400元。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中,王某、王利苹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5月12日由和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是王某和王利苹因在王宜明、徐基兰处的户口被认证使用,未得到王利苹父母房屋被征迁时而必然得到的拆迁补偿款666720元,法院既然考虑到减少数额,也应当考虑到增加的数额。王宜明、徐基兰、王凡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庭应当审查已经发生的事实,而非假设的事实。王宜明、徐基兰向本院提交了《安庆市市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补偿安置办法》。证明:根据该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因自然套户型或提供的安置房屋超过应安置面积的,对每户超出的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可按建筑安装成本价购置。超出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市场价购置;根据该办法附件1的规定,安庆市对于房屋征收价格采取是阶梯式定价,原审引用的350元/平方米实际上是60平方以外的赔偿标准,与40平方以内的补偿标准不在同一定价范围内。王某、王利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并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提出异议。王凡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均可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中,对王利苹享有40平方、王某享有80平方房票资金的共有权利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各方异议在于对该房票资金的共有权利该如何认定及分割。王宜明、徐基兰上诉称,因为王利苹对原拆迁房屋仅享有居住权而非所有权,故应当将房票单价4378元/平方分别认定为居住权和所有权两个部分,并依据《安庆市市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补偿安置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关于10平方以内增购面积按建筑成本价计算及案涉房票安置协议书中房屋结算中第③项的约定,认为本案房票单价中的房屋价格即所有权价格应为2360元/平方,王利苹的户口价格即居住权价格应为2018元/平方。对此,本院认为该理论依据与计算方式显然不符合安庆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政策。在安置政策中的产权置换部分,是根据认证人口数量确定置换面积,与认证人口对原拆迁房屋是享有居住权还是所有权无涉。《安庆市市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补偿安置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中规定的“每户超出的建筑面积在10平方内,按建筑成本价购置,超出10平方部分按市场价购置”是指最终安置房屋实际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部分价款如何结算,案涉房票安置协议书中房屋结算中第③项也明确载明系“每户增购不超过10平方金额按2360元/平方”计算,在最终应得房票金额结算项中第③项也是被减去的项目,故该标准金额与原拆迁房屋货币化补偿部分的单价根本无涉。综上,王宜明、徐基兰此项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王利苹上诉称,一审法院不应在房票中扣减货币化补偿部分的价格,其认为如王某、王利苹户口不在本案中认证而在娘家房屋认证将得到更多的补偿款,且案涉房票资金已实际购买房屋,房屋存在升值因素。对此,本院认为该两点理由都系可期待利益,并非其实际损失,不能以此为由否认一审法院扣减货币化补偿差价的合法性,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认定王某、王利苹依拆迁政策应取得120平方安置权益从而获取相应房票资金的同时,按照350元/平方标准扣减王宜明、徐基兰损失的货币化补偿部分,符合拆迁政策规定,应予维持。

  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及王某的诉权等问题。本案的房票资金在王利苹与王凡离婚之前处于共有状态,共有的基础一直存在,亦未实际进行分割,故王利苹、王某要求自王宜明、徐基兰取得房票之日起支付利息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案涉房票资金实际已被用于购置房产并登记在王宜明、徐基兰名下,此后房屋显非王某所能控制。王利苹作为王某的监护人和扶养权人,当然有权代表王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对王某共有部分依法进行分割,这也更有利于对王某权益的保护。

  综上所述,王某、王利苹及王宜明、徐基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0元,由王利苹负担2690元,由王宜明、徐基兰负担7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诸冬林

  审判员刘梦灵

  审判员陈世拥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赵红军

  书记员朱彤

  裁判附件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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