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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将房票使用权、补偿款和奖励款转让,损害债权人权益,法院判决撤销

时间:2024-01-12 15:39:02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2018)皖0803民初720号

  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

  1、斯国斌、洪天梅在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财产分割中约定将自建房屋归斯开轩所有(十里铺乡十里村九岭组93号)的行为是否应当撤销;

  2、洪天梅、斯国斌各自占有房票使用权的份额,以及斯国斌、洪天梅是否无偿将房票使用权转让给斯开轩使用;

  3、斯国斌、洪天梅是否将补偿款和奖励款无偿转让给斯开轩;

  4、斯国斌、洪天梅是否应当支付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行使撤销权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案件概述

  原告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斯国斌、洪天梅、第三人斯开轩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7)皖0803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被告斯国斌、洪天梅及第三人斯开轩不服,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刘天峰,被告斯国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天梅,第三人斯开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两被告在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财产分割”中将安庆市大观区十里铺乡十里村九岭组93号自建房屋约定归第三人斯开轩所有的行为;2、撤销两被告将其共有的697046元房票使用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购房使用行为;3、撤销两被告将其共有的58101元的补偿款转让给第三人所有的行为;4、撤销两被告将其共有的22790元奖励款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所有的行为;5、原告为行使撤销权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6、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欠原告320多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务业经人民法院判决并已进入执行。两被告仅有近100多万的抵押物可供执行。两被告在上述债务经依法判决确认后,将被拆迁的房产补偿权和人口安置补偿权取得的房票使用权,无偿转让给了第三人,造成原告320多万元的债权在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至今都无法予以执行。现第三人将上述房票已全部购房并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同时在原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得知斯国斌、洪天梅已于2015年3月20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第二条财产分割中将位于安庆市大观区十里铺乡十里村九岭组93号自建房屋约定为洪天梅及斯开轩所有,实际是斯国斌将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无偿转让给斯开轩,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另原告为行使撤销权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用5000元,该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两被告将其依据共有的被拆迁房屋产权取得的房票安置补偿权,和依据各自40平方米的房屋安置补偿权取得的房票安置补偿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依法有权撤销,望依法判如所请。

  斯国斌辩称:1、原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的财产分割约定没有道理。离婚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1444号判决书涉及借款担保(担保借款本金100万元,二个单位、五个自然人担保)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1442号判决书涉及借款担保(斯国斌一人,担保借款本金200万元,有价值300余万元的房地产抵押)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分割约定为十里铺乡自建房归女方及儿子所有,大市场房产归男方及儿子所有。夫妻二人财产为均分,当时的债权人只有100万元,即只有1444号100万元的担保责任,夫妻二人财产较多,且二人所分割到的财产都足以清偿当时的100万元担保债务,还有未分割的财产,其价值也远远超过担保的债务总额,比如后期抵押300万元的房地产,故不存在无偿转让,更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

  2、斯国斌与洪天梅2015年3月20日已经离婚,案涉房产已经与斯国斌无关,属于洪天梅与斯开轩所有,洪天梅不属于大观区法院(2016)皖0803民初1442号判决的债务承担人,只对(2016)皖0803民初1444号判决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将该二个案件共同未执行到位金额一并核算导致事实混淆,权利义务不清,而洪天梅承担责任的1444号案件在原告起诉时尚未申请执行,当然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

  3、原告对斯国斌、洪天梅所享有房票的价值认定错误,补偿款、奖励款与斯国斌无关。依据征收补偿规定进行核算,斯国斌依托于拆迁房屋享有的安置权,在转换为房票时,价值为164583.5元;洪天梅安置权转换为房票的价值为186933.5元。依据《安庆市市区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五项规定,斯开轩属于独生子女/已达法定婚龄的未婚人员,1人按照2人享有,即其余均为斯开轩所享有。

  4、斯国斌、洪天梅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如前所述,依据《安庆市市区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拆迁住宅房屋,在确认的补偿建筑面积内,按照被拆迁户应当安置人口计算,按下列方式和标准给予补偿安置。本案斯国斌房票的取得,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洪天梅、斯开轩房屋被征收而获得,本身并不属于斯国斌的财产,其转让给斯开轩的只是基于其身份而应该获得的安置权益;洪天梅转让给斯开轩的也是基于身份、房屋拆迁而获得的安置权益,该种权益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而不是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该项权益的转让,不属于《合同法》七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无偿转让财产范围。

  5、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对债权人(即原告)造成损害,执行案件的具体执行情况不清楚,并且有多个被执行人,还有价值300余万元的抵押财产等。

  6、斯开轩基于《安置协议书》取得房票、补偿款、奖励款等权利合法有效,该《安置协议书》属于行政合同,未经依法撤销,其条款真实、合法、有效,原告直接对斯开轩依据该合同取得的房票、补偿款、奖励款进行撤销不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主张

  综合以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洪天梅未作答辩。

  斯开轩未作陈述。

  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斯国斌、洪天梅、斯开轩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两份、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安庆市大观区(2017)皖0803行初11号行政裁定书、户口认证表、征收审核初步公示、房屋拆迁分户摸底登记表及房屋征收房票安置协议书、房票安置资金凭证、收条、安庆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离婚证、离婚协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付款回单,当事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因该两份情况说明由本院出具,加盖有本院公章,且斯国斌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该两份情况说明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斯国斌、洪天梅原系夫妻,斯开轩系斯国斌、洪天梅婚生子。2015年3月20日,斯国斌与洪天梅离婚,并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财产分割约定:自建房归女方及儿子所有(十里铺乡十里村九岭组93号),大市场房产归男方所有(及儿子所有)。

  2015年1月16日,安庆市恒太农资有限公司向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向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斯国斌、洪天梅等为该笔债务向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因安庆市恒太农资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2016年5月16日,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安庆市恒太农资有限公司向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共计1134960元。2016年7月26日,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安庆市恒太农资有限公司、斯国斌、洪天梅等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6)皖0803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安庆市恒太农资有限公司偿还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13496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90%计算至代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安庆市恒太农资有限公司偿还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用6016元;三、安庆市安丰农资有限公司、安庆市兴庆农资有限公司、斯国斌、洪天梅、陈峰、汪芳庆、刘心青对安庆市恒太农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根据执行情况显示,截止到2018年6月11日,该案至今仍有本金1134960元及利息、担保费6016元、案件受理费20070元、执行费14010元未执行到位。

  2015年7月15日,安徽源益茂粮业有限公司向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向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斯国斌等为该笔债务向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因安徽源益茂粮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2016年5月16日,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安徽源益茂粮业有限公司向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共计2107103.33元。2016年7月26日,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安徽源益茂粮业有限公司、斯国斌等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6)皖0803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安徽源益茂粮业有限公司偿还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107103.33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90%计算至代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安徽源益茂粮业有限公司如不履行第一项给付义务,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斯国斌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安徽源益茂粮业有限公司偿还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调查评审费及手续费76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利率按月利率1.7%计算至担保费、调查评审费及手续费实际付清之日止);四、斯国斌、安庆市恒太农资有限公司对安徽源益茂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根据执行情况显示,该案抵押物为斯国斌名下位于怀宁县黄龙镇大坦村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上述抵押物已全部处置完毕,最终以1478660元的最后一次流拍价抵偿部分债务,截止到2018年6月11日,该案至今仍有本金628443.33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8540元、执行费7340元未执行到位。

  2016年3月1日,安庆市人民政府发出通告,决定实施集贤北路十里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洪天梅户自建的位于十里铺乡十里村九岭组93号房屋在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安庆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户口认证表上载明:产权人姓名为洪天梅,房屋坐落地址为十里村九岭组,被征地范围内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农业义务的在籍常住人口为洪天梅、斯开轩,认证人数2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被拆迁房屋常住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为斯国斌,认证人数1人;本集体经济组织达法定婚龄未婚人员为斯开轩,认定人数1人;认证总人数为壹户肆人。2016年10月16日,斯开轩与安庆市大观区十里铺乡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征收房票安置协议书,协议中载明:被征收房屋座落十里铺乡十里村,应计户数1户,应安置人口4人,被征收房屋框架结构建筑面积455.79㎡,认可补偿面积455.79㎡,7米高的其他结构认可补偿面积344.52㎡。房屋结算情况为:人均40㎡以内安置面积160㎡,高层无偿增加12%面积19.2㎡,每户增购不超过10㎡,应安置面积合计189.2㎡(160㎡+19.2㎡+10㎡),房票价格4080元/㎡,①按房票价结算价款小计771936元(189.2㎡×4080元/㎡),③每户增购不超过10㎡金额24200元,⑤40㎡以上部分补偿金额小计252909元,⑥附属物等设施补偿合计22001元,⑦住房搬迁补助费800元(200元/人),⑧临时安置补助费9600元(200元/月·人),⑨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48501元(100元/㎡),奖励22790元。征收补偿房票金额1023446元(①771936元-③24200元+⑤252909元+⑥22001元+⑦800元),货币结算金额58101元(⑧9600元+⑨48501元);房票使用人为斯开轩。2016年11月1日,斯开轩领取了房票1023446元,并用领取的房票安置资金另行购买了房屋。

  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认为斯国斌、洪天梅将被征收的房产补偿权和人口安置补偿权取得的房票使用权转让给斯开轩,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7年6月14日,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皖0803财保29号保全裁定,裁定立即冻结被申请人斯国斌、洪天梅、斯开轩银行存款1023446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斯国斌、洪天梅在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财产分割中约定将自建房屋归斯开轩所有(十里铺乡十里村九岭组93号)的行为是否应当撤销;2、洪天梅、斯国斌各自占有房票使用权的份额,以及斯国斌、洪天梅是否无偿将房票使用权转让给斯开轩使用;3、斯国斌、洪天梅是否将补偿款和奖励款无偿转让给斯开轩;4、斯国斌、洪天梅是否应当支付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行使撤销权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关于焦点一:斯国斌、洪天梅在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财产分割中约定将自建房屋归斯开轩所有(十里铺乡十里村九岭组93号)的行为是否应当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虽然斯国斌、洪天梅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将部分财产无偿转让给了斯开轩,但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代偿行为发生在2016年5月16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才与斯国斌、洪天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斯国斌与洪天梅是在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即斯国斌、洪天梅将部分财产转让给斯开轩的行为发生在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斯国斌、洪天梅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之前,故对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撤销斯国斌、洪天梅在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财产分割”中将安庆市大观区十里铺乡十里村九岭组93号自建房屋约定归斯开轩所有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洪天梅、斯国斌各自占有房票使用权份额。根据斯开轩与安庆市大观区十里铺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征收房票安置协议书,1023446元房票的构成为:房票价结算价款771936元(189.2㎡×4080元/㎡)-每户增购不超过10㎡金额24200元+40㎡以上部分补偿金额252909元+附属物等设施补偿22001元+住房搬迁补助费800元。因斯国斌、洪天梅已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安庆市大观区十里铺乡十里村九岭组93号自建房屋归洪天梅和斯开轩所有,故在该1023446元的房票中,斯国斌仅基于身份享有房票份额163400元[按人口认证1人的面积40㎡的房票价款163200元(40㎡×4080元/㎡)+住房搬迁补助费200元]。洪天梅享有的房票份额由基于身份所享有的份额与基于所有权享有的份额构成,其基于身份享有的房票份额为163400元[按人口认证1人的面积40㎡的房票价款163200元(40㎡×4080元/㎡)+住房搬迁补助费200元],因拆迁的自建房屋归洪天梅和斯开轩所有,故该房屋基于所有权享有的房票份额应由洪天梅和斯开轩共同所有,双方对份额没有约定,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洪天梅基于房屋所有权享有的房票份额应当是该房屋基于所有权享有的房票份额的50%,即为184923元【{按房票价结算价款119136[(189.2㎡-160㎡)×4080元/㎡]-每户增购不超过10㎡金额24200元+40㎡以上部分补偿金额252909元+附属物等设施补偿22001元}×50%】;据此,洪天梅享有的房票使用权份额为348323元(163400元+184923元)。

  关于斯国斌、洪天梅是否无偿将房票使用权转让给斯开轩使用的问题。斯开轩领取了拆迁房屋补偿的全部房票1023446元,并用领取的该房票安置资金购买了房屋,表明斯国斌、洪天梅已将其所有的房票使用权份额无偿转让给了斯开轩。根据本院生效判决,斯国斌、洪天梅对本院(2016)皖0803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代偿款本金及利息对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截止到2018年6月11日,该案仍有本金1134960元及利息、担保费6016元、案件受理费20070元、执行费14010元未执行到位;斯国斌对本院(2016)皖0803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务对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截止到2018年6月11日,该案仍有本金628443.33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8540元、执行费7340元未执行到位。斯国斌、洪天梅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故撤销斯国斌将其所有的163400元房票使用权、洪天梅将其所有的348323元房票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斯开轩的行为。

  关于焦点三:斯国斌、洪天梅是否将补偿款和奖励款无偿转让给斯开轩。虽然房屋征收房票安置协议书是由斯开轩与安庆市大观区十里铺乡人民政府签订的,但该协议书是对斯开轩一户的安置,可见斯开轩是代表其一户签订的该份协议;根据该协议书,安置的内容包含有货币结算金额58101元及奖励22790元,但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斯开轩个人领取并独自占有了该款项,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洪天梅、斯国斌将其所有的补偿款和奖励款份额无偿转让给了斯开轩,故对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撤销斯国斌、洪天梅将其共有的58101元补偿款及22790元奖励款无偿转让给斯开轩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斯国斌、洪天梅是否应当支付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行使撤销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故对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斯国斌、洪天梅支付其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斯国斌将其所有的163400元房票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斯开轩的行为;

  二、撤销被告洪天梅将其所有的348323元房票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斯开轩的行为;

  三、被告斯国斌、洪天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500元,由被告斯国斌、洪天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利平

  审判员周鑫

  人民陪审员江生根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江苏

  裁判附件

  (本案已上诉尚未生效)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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