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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苏02民终1091号法定继承纠纷案分割遗产的纠纷,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时间:2024-01-10 11:35:04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苏02民终1091号

  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争议焦点

  二审法院认为

  一、勇某1与被继承人葛某1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前是否已经形成事实婚姻关系;高某1与被继承人葛某1是否系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

  二、被继承人葛某1的遗产范围应如何认定。

  三、高某2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案件概述

  上诉人勇某1、高某1因与被上诉人高某2、原审第三人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勇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高某2的全部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1、坐落于××镇××村××号房屋系葛某1与勇某1的共同财产。葛某1与勇某1于1993年年底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事实婚姻。因二人没有房产,遂于1994年开始建造,1996年搬入居住,只是按当地农村风俗在办理产权登记时以丈夫葛某1的名义进行登记,不能仅根据房产登记确认为是葛某1的婚前个人财产。另外,该处房屋在2015年由高某1出资进行了装修,装修价值不属于遗产范围,一审法院未予扣除。2、坐落于丁山民主路改造B2区X1、X2号店面,系勇某1于××××年××月××日以个人名义签订购买合同并支付首付款20万元,如果仅以婚姻登记时间确认房屋产权,那么勇某1与葛某1登记结婚时间为××××年××月××日,该两间店面应认定为勇某1所有;如果认可事实婚姻,那么针对两间店面应扣除葛某1死亡时的贷款50万元,并析出勇某1的50%份额后再进行继承。3、一审法院在确定继承人方面存在错误。高某1自十岁起即与葛某1、勇某1共同生活,高某1对葛某1的遗产享有继承权。高某2在葛某1生病治疗直至死亡的过程中未尽赡养义务,不应分到任何遗产。4、被继承人葛某1于2010年1月去世,高某2在葛某1去世11年后提起继承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高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高某1继承葛某1的遗产;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高某1十岁左右即与被继承人葛某1共同生活,葛某1对高某1履行了抚养、照顾、教育等义务,而高某1对葛某1也非常尊重,在葛某1生病期间协同母亲勇某1共同照料,葛某1的后事主要由高某1负责,葛某1治病所欠的外债也都是由高某1偿还,故高某1作为与葛某1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

  高某2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从1994年2月1日起不再承认事实婚姻关系,勇某1称她与葛某1在1993年年底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那么既可以是1993年12月底,也可以是1994年1月份,如果仅凭未办理结婚登记在一起共同生活一二个月就认定为事实婚姻,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2、××镇××村××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时间为××××年××月××日,勇某1与葛某1登记结婚的日期为××××年××月××日,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处房屋系葛某1的个人财产是正确的。3、丁山民主路改造B2区X1、X2号店面房的产权登记时间为××××年××月××日,当时勇某1与葛某1已经登记结婚有6年,勇某1称其在婚前支付了数十万元房款,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该处店面房系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4、本案属于法定继承,被继承人葛某1死亡后,各继承人对遗产处于共有状态,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5、一审已经查明高某1在父母离婚时归其亲生父亲高某4抚养,勇某1与葛某1结婚时,高某1已经年满15周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高某1与葛某1长期共同生活并受葛某1抚养教育,故一审法院没有认定高某1的继承资格是正确的。

  潘某同意高某2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一审主张

  高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葛某1的遗产(××镇××村××号房屋、丁山民主路改造B2区X1、X2号两间店面、存款等),并对遗产中的不动产部分进行析产归并;2、判令勇某1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第三人高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其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中其应得的份额。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葛某1与案外人高某3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葛某2,后双方于1993年3月30日经一审法院以(1993)宜丁民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葛某2由高某3负责抚养,后葛某2改名为高某2。葛某3系被继承人葛某1父亲,已于1981年12月10日死亡;潘某系被继承人葛某1母亲。××××年××月××日,被继承人葛某1与勇某1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葛某1于2010年1月25日死亡。

  另查明:高某1系勇某1与其前夫高某4之女,勇某1与高某4于1993年10月17日经一审法院以(1992)宜丁民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该调解书载明:高某1由高某4负责抚养教育。

  审理中,高某1陈述其亲生父亲在其读小学的时候就因债务问题外出,其无法一人独立生活,其自动和母亲及继父(即葛某1)一起生活。为主张其有权继承,高某1提供了生活照片、报销凭证、邻居签字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墓证等证据。高某2质证称:生活照片虽不否定是第三人高某1与被继承人在一起拍摄的,但不必然证明他们共同生活;任何人都无法证明另一人24小时的生活起居,故情况说明无法作为证据;报销凭证及公墓证只能证明高某1曾为被继承人做过一些事,不能推定与被继承人一起共同生活。庭审中,高某1申请证人鲍某到庭作证,证人发表证言称:其在丁蜀镇从事教育事业,被继承人葛某1和其是认识的,高某1初中开始葛某1就会与其交流教育子女、孩子读书的事;后来高某1读大专班,其当时做专职书记,做学生工作,开家长会会通知家长到校交流参加活动,每次都是葛某1到校参加,其觉得葛某1是尽到了继父教育女儿的义务,从高某1平时表现来看也是很尊重葛某1,都觉得他们都看不出是继父继女,感觉是亲生父女,高某1的班主任在和其聊天时也提到过这个事。高某2质证称:证人证言仅从父母对子女教育的问题作了一些叙述,并不能证明高某1是从何时与葛某1生活在一起,更不能证明他们之间了解与关心就可以视作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证人证言并不能得出第三人高某1与被继承人存在继承关系。

  遗产范围部分:关于坐落在××镇××村××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房权字第B××4号),高某2主张该房产在1997年登记时葛某1尚未有婚姻关系,属于葛某1婚前个人财产;勇某1则主张其与葛某1共同建造该房屋系共同财产,并提供了发票一组,持有人为勇某1之父勇某,是为建造顺炜X号房屋的所有材料款。高某2质证称:首先不能证明这些发票载明的材料是用于房屋建造,即使有部分用于房屋建造,但不影响产权的界定,不能推定未结婚时的财产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高某1质证称无异议。

  关于坐落在丁山民主路改造B2区X1、X2号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宜房权证丁蜀字第B××1号),登记日期为××××年××月××日,双方一致确认为勇某1与葛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勇某1主张在其与葛某1登记结婚前其已经支付了20万元,剩余的30万元是贷款的,婚后共同还贷。勇某1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订购商住房登记表。高某2质证称,勇某1主张婚前已经支付了20万元没有支付依据,无法证明是何时支付的,对婚后共同还贷30万元无异议。第三人高某1质证称无异议。

  关于葛某1生病治疗及生活情况:高某2称葛某1诊断出生病后去上海看病的,还在上海动了手术,之后回了宜兴,在(宜兴)肿瘤医院去世的。勇某1称高某2陈述有误,葛某1是在上海确诊的,在上海化疗后才回来,情况好转以后请了上海的教授来丁山做的手术,术后在宜兴肿瘤医院化疗的。另勇某称为了帮葛某1看病,其还向亲戚借款并抵押房屋借款,是其在照料葛某1的看病及日常生活。高某2陈述,葛某1的医疗费用是由葛某1新家庭承担的,但大部分医疗费用是报销的。

  关于葛某1去世后丧事的情况:高某2称办丧事时其戴了重孝两天,骨灰盒是其捧的,但葛某1的墓地其未出资,是其小叔出资购买的。勇某1称,葛某1的丧事高某2是参与的,但高某2称葛某1没有养她所以有几笔需要亲女儿出的费用她不负责,且高某2没有陪过夜;购买墓地的资金是其向葛某1的兄弟(小叔)借的,还写了借条,公墓管理费到期要续交时高某2先去上坟也未交纳,是后来高某1去交的。

  审理中,根据高某2的申请,一审法院对坐落在××镇××村×勇某1房屋、坐落在丁山民主路改造B2区X1、X2号店面的价值进行了司法评估。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苏信房地估字【2021】宜兴第010047号、苏信房地估字【2021】宜兴第01004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坐落在××镇××村××号房屋价值为172.71万元,坐落在丁山民主路改造B2区X1、X2号店面价值为171.98万元,并支出评估费28935元。各方当事人对评估报告均没有异议。

  审理中,一审法院向潘某进行询问,其表示自愿将其应继承的部分赠与给高某2。

  上述事实,有户口注销证明、户口底册、常住人口登记卡、(1993)宜丁民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居委会证明、结婚证、房屋权属证明、生活照片、报销凭证、邻居签字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墓证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葛某1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勇某1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被继承人死亡后在遗产分割之前,被继承的房产处于各继承人共有状态,对共有物分割提起的诉讼,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继承人:高某2系葛某1女儿,潘某系葛某1母亲,勇某1系葛某1妻子,三人均为葛某1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可以参与继承。关于高某1的继承资格,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葛某1长期共同生活,及其受葛某1的抚养教育,且其母勇某1与葛某1登记结婚时,其已年满十五周岁,故对其主张其系继承人有权继承葛某1的遗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遗产范围:坐落在××镇××村××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房权字第B××4号),产权登记时间为××××年××月××日,而勇某1与葛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勇某1主张该房屋是其与葛某1共同建造,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认定该房屋为葛某1个人财产,该房屋全部份额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坐落在丁山民主路改造B2区X1、X2号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宜房权证丁蜀字第B××1号),产权登记时间为××××年××月××日,勇某1主张该店面首付款系婚前支付,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认定该店面为葛某1、勇某1夫妻共同财产,该店面的50%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另50%归勇某1所有。

  关于遗产的分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高某2、勇某1、潘某均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潘某向一审法院表示其自愿将其应得的份额赠与给高某2,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勇某1与葛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长期居住在××镇××村××号房屋内,在葛某1生病期间,由勇某1予以照顾,且医疗费等费用均由其家庭承担。高某2在葛某1与前妻离婚后,跟随其母生活,未与葛某1共同生活。综合考量,一审法院认为,勇某1与葛某1长期共同生活,客观上尽了主要扶养义务,遗产应予多分。故一审法院酌定由勇某1继承53%的遗产,由高某2继承47%的遗产。关于归并问题,根据实际情况,因勇某1实际居住在顺炜X号房屋内,而店面登记在勇某1名下并由其实际使用,一审法院酌定上述房屋及店面均归并给勇某1所有,根据评估报告载明的房产价值,勇某1应向高某2支付归并款121.589万元。

  一审法院裁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在××镇××村××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房权字第B××4号)、坐落在丁山民主路改造B2区X1、X2号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宜房权证丁蜀字第B××1号)归并给勇某1所有;二、勇某1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某2房产归并款121.589万元;三、驳回高某1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469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28935元,合计61404元,由高某2负担32545元,由勇某1负担28859元。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勇某1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葛某1的同事蒋洪春、薛洪彬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村妇女主任徐孟君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台山村邻居、勇某1同事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勇某1与葛某1自1993年年底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

  第二组证据为葛某1的弟妹胡娟、原丁山饮服有限公司经理郝星国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勇某1与葛某1自1993年下半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人共同租赁丁蜀镇中央楼两间店面用于经营服装、鞋帽等,顺炜X号房屋是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出力建造,高某1自1995年起与二人共同居住。

  第三组证据为原队长刘勤根、顺炜55号邻居王玉娥、朱根林,顺炜37号邻居邵荣明、顾学勤等人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顺炜X号房屋施工过程相关人员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设计师张伯君、供砖的同村村民许菊芬、原村支书周保华,施工负责人周洪余,运输人员朱根牛、杨雪妹及刘明根等人员),证明:顺炜X号房屋是由勇某1、葛某1共同出资出力建造,高某1自1996年起与二人共同居住。

  第四组证据为葛某1手写乔迁酒宴请名单,证明:葛某1与同事蒋洪春、薛洪彬、邻居周保华、许菊芬等人较为熟识,上述人员对葛某1情况较为了解,陈述均为事实;宴请名单上的人员包括葛某1亲属、同事、勇某1亲属,也可知当时双方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第五组证据为葛某1手写留言给高某1的2张便签,证明:高某1在1999年已经与葛某1、勇某1共同居住生活,由二人对其抚养教育。

  第六组证据为装饰工程合同、收据2张,证明:2015年1月,顺炜X号房屋由高某1出资进行了装修,装饰装修部分价值应当先从评估价值中扣除。

  经质证,高某2认为:1、对前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并接受询问,其也不认识这些证人。2、对第四组证据不清楚,也无法核实,不认可证明目的。3、第五组证据只是正常的家庭便条,写了一个简单说明,无法达到证明目的。4、对第六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中勇某1和高某1均未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高某1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潘某表示同意高某2的质证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勇某1与被继承人葛某1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前是否已经形成事实婚姻关系;高某1与被继承人葛某1是否系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二、被继承人葛某1的遗产范围应如何认定。三、高某2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因身份关系涉及人的基本权利,不仅影响当事人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变化,还可能影响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变化,同时还涉及一定的社会伦理,所以法律规定采用较“高度盖然性”更为严格的证明标准,这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八条可知,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规则,也就是说,即使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身份关系表示认可,另一方当事人仍需提供佐证证据,由此可见,对于身份关系的确认,查证事实的要求显然要高于其他事实的证明标准。

  本案中,葛某1与勇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勇某1称二人于1993年年底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事实婚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法律认可的事实婚姻必须形成于1994年2月1日前,勇某1并未能提供“1993年年底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原始凭据,目前仅凭单一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关键性的时间事实,葛某1手写的宴请名单上无具体日期和宴请事项的标明,如是1996年5月乔迁办酒,那也晚于1994年2月1日,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故本案应以结婚登记时间确认婚姻关系。

  勇某1与前夫高某4离婚时,离婚调解书中确定高某1由高某4负责抚养教育,在××××年××月X号与葛某1结婚时,高某1已经年满十五周岁,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高某1与葛某1长期共同生活形成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故高某1对葛某1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1、××镇××村××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葛某1名下,登记时间为××××年××月××日,系在葛某1与勇某1××××年××月××日结婚登记之前,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为葛某1的婚前个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勇某1提供的其父亲X号持有的建材发票无法反映与该房屋的关联性,仅凭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该房屋系勇某1与葛某1共同出资建造。勇某1还主张该房屋在2015年由高某1出资进行装修,但即使属实,装修在资产属性上已成为房屋的一部分,不可分割,出资部分可另行主张权利,不影响本案处理。2、丁山民主路改造B2区X1、X2号店面的产权登记在勇某1名下,登记时间为婚后的××××年××月××日,对于30万元房贷系婚后共同偿还各方均无异议,对于20万元首付款,勇某1举证的以其名义签订的购房合同书时间虽在××××年××月××日,即其与葛某1结婚登记的前二日,但20万元的支付时间为婚前还是婚后以及由谁支付,勇某1未能提供相应证据,20万元在2000年时为巨额资金,勇某1既主张系自己支付,那就有条件有能力提供付款方面的原始凭据,因其未能举证,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店面全部为葛某1、勇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3、勇某1称葛某1去世前举债治病,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其要求从遗产中扣除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勇某1在葛某1生病期间的付出,尽到了主要的扶养义务,一审法院已经予以关注,并在遗产分配比例上作出了对勇某1多分遗产的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的,依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据此,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勇某1认为高某2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勇某1、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16元,由勇某1负担15744元,由高某1负担78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利娜

  审判员俞彤

  审判员吴晓东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施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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