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鲁11民终81号
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案件概述
上诉人王某1、盛某1因与被上诉人盛某2、盛某3、韩某、王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21)鲁1122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调解或改判盛某1、盛某2、盛某3放弃接受他人的钱财,守住亲情底线,守住物欲的底线,守住做人的底线。事实和理由:王某1系盛瑞田的唯一儿子,盛瑞田死后其房产归儿子所有天经地义、符合公序良俗。韩某作为一个农村妇女,带着两个未成年的子女,改嫁是唯一的选择。王某1从未放弃继承其亡父合法财产的权利。在王某1随母亲为了生计而被迫远嫁他乡后,盛某1觊觎王某1的不动产,并进行了实际控制。盛某1不但有自己的宅基地,其儿子也有宅基地、房产。二、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盛某2、盛某3为本案共同原告违反公诉良俗,且滥用职权。盛某2、盛某3是王某1的亲姑,绝不会要求分割死者亲属的遗产份额,法院强行将死者亲属的遗产份额分给她们,让她们情何以堪。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盛某1辩称,同盛某1的上诉意见。
盛某2、盛某3未答辩。
韩某、王某2未陈述意见。
盛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某1、韩某、王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1.涉案房产系盛某1父母盛立周和孔献桂的遗产。涉案房产原系盛某1之弟盛瑞田的婚前个人财产,韩某在盛瑞田去世后再婚时,继承人之间就对遗产进行了分割,涉案房产归盛某1父母所有,家庭动产全部归韩某、王某1、王某2所有。2.涉案房产的继承人应是盛某1、盛某2、盛某3,韩某、王某1、王某2无继承权。韩某在盛某1父母盛立周和孔献桂去世前早已改嫁,对盛立周和孔献桂没尽赡养义务,不享有继承权。王某1、王孟迪在韩某改嫁后和王立森形成继父关系,且王某1、王孟迪对盛立周和孔献桂亦未尽赡养义务,不享有继承权。3.王某1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盛瑞田已经去世25年,王某1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王某1辩称,同王某1的上诉意见。
韩某、王某2未答辩。
盛某2、盛某3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一审主张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方均等继承被继承人盛瑞田位于莒县的房产一处;2.诉讼费用由盛某1、韩某、王某2负担。
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盛某2、盛某3为本案共同原告,盛某2、盛某3请求法院依照继承法规定依法分割财产,要求继承应得遗产份额。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盛瑞田与韩某于1989年秋天登记结婚后并同居生活,韩某系再婚,带有一女儿王某2,盛瑞田与韩某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盛某4,1996年10月8日,盛瑞田因病去世。××××年××月,韩某携王某2、盛某4与本村盛运年结婚,1999年韩某与盛运年离婚。××××年××月,韩某携王某2、盛某4又与莒南县大店镇庄王埠墩村王立森结婚,并共同生活至今。盛某4现随其继父王立森姓氏,并更名为王某1。
××××年××月韩某与盛运年结婚时,韩某将家中的动产全部带走,登记在盛瑞田名下的房产一处(即涉案房产)未处置,由盛瑞田的父亲盛立周、母亲孔献桂居住。盛立周于2000年去世,孔献桂于2020年去世,该房产现由盛某1管理。在盛立周、孔献桂居住该房屋期间,盛某1曾对房屋进行过修缮。
涉案房产位于莒县,面积180.67㎡,东至夹道,西至空闲,南至大街,北至小巷,其中正房56.54㎡,南偏房10.59㎡,西偏房18.48㎡,门楼11.78㎡。经王某1申请,2021年10月19日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博莱仕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房产价值20100元,支出评估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涉案房产应认定为盛瑞田的个人财产,韩某称该房产和盛瑞田结婚后又进行了翻建,无据证实,不予采纳;盛某1辩称盛瑞田死亡后,韩某再婚时,涉案房产已归其父母所有,不应当属于盛瑞田的遗产,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故涉案房产应认定为盛瑞田的个人财产。
被继承人盛瑞田先于其父亲盛立周、母亲孔献桂死亡,盛立周、孔献桂又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盛立周、孔献桂继承遗产的权利应当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盛某1、盛某2、盛某3。盛某1曾对房屋进行修缮,分割遗产时应当获得适当补偿,一审法院酌定1000元。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在盛瑞田死亡后,涉案房屋一直由盛立周、孔献桂居住,本案当事人均未明确明示放弃继承,应当视为接受继承,各继承人对于涉案房屋系共同共有的权利状态,而基于共有关系产生的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权,其请求权基础为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审法院裁判
综上,王某1、盛某2、盛某3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盛某1、韩某、王孟迪答辩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一千一百二十三条、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一千一百三十条、一千一百五十二条、一千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位于莒县,登记在被继承人盛瑞田名下的涉案房产一处,归王某1继承所有;二、王某1分别支付给韩某、王某2应得继承份额各4020元(20100元÷5人);三、王某1分别支付给盛某2、盛某3、盛某1应得转继承份额各2680元[(4020元+4020元)÷3人];四、王某1支付盛某1房屋修缮补偿费用1000元。上述给付义务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2000元,王某1、韩某、王某2各承担400元,盛某2、盛某3、盛某1各承担267元。案件受理费303元,王某1、韩某、王某2各承担60元,盛某2、盛某3、盛某1各承担41元。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盛瑞田的婚前个人财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盛瑞田死亡后,涉案房屋为盛瑞田的遗产。盛某1主张盛瑞田死亡后,韩某再婚时,涉案房产已归其父母所有,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盛瑞田未留有遗嘱,故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盛瑞田先于其父母盛立周、孔献桂死亡,盛立周、孔献桂又于遗产分割前死亡,故盛立周、孔献桂享有的继承份额应当由其合法继承人盛某1、盛某2、盛某3继承。一审依职权追加盛某2、盛某3为本案共同原告并无不当。一审综合本案案情,认定涉案房屋归王某1所有,王某1按照涉案房屋的评估价格及继承份额给予其他继承人补偿亦无不当。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盛瑞田死亡后,涉案房屋一直由盛立周、孔献桂居住,各继承人对于涉案房屋系共同共有的权利状态,而基于共有关系产生的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综上所述,王某1、盛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303元,由上诉人盛某1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红
审判员王春燕
审判员刘丽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