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2019)鄂0106行初58号
案由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
案件概述
原告张莉不服被告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房屋登记一案,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于2019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伟军、陈翔意、王明、李建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召开了庭前会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景卫卫、孙士奇,被告的负责人尹文清和委托代理人张冶钢、顾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伟军、陈翔意、王明、李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房产登记发证中心于2011年8月18日向第三人张伟军颁发武房权证市字第**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4××号房产证)。武汉市不动产登记局(以下简称市不动产局)于2017年4月1日为坐落于武昌区首义路街……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办理了转移登记,向第三人陈翔意颁发鄂(2017)武汉市武昌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以下简称54号证);于2017年8月30日为案涉房屋再次办理转移登记,向第三人王明、李建斌颁发了鄂(2017)武汉市武昌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以下简称94号证)。
当事人主张
原告张莉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30日购得张伟军名下的案涉房屋,并于同年10月分别取得武房房权证昌字第**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6××号房产证)和武昌国用(改2006)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75号土地证)。2018年10月,原告发现案涉房屋被王明、李建斌非法占有,经查,张伟军将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挂失,并重新办理了4××号房产证和武昌国用(改2011)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8号土地证)。2017年3月29日,张伟军将案涉房屋出售给陈翔意,市不动产局于同年4月向陈翔意颁发54号证,2017年8月21日陈翔意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王明、李建斌,市不动产局给二人颁发了94号证。市不动产局颁发的54号证、94号证与原告的6××号房产证所记载的房屋坐落系同一地址。武汉市房产管理局与武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11年为张伟军分别颁发的4××号房产证、08号土地证,市不动产局于2017年为陈翔意颁发的54号证,市不动产局于2017年为王明、李建斌颁发的94号证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未尽到最基本的审查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请求判决:1.撤销武汉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4××号房产证、市不动产局颁发的54号证和94号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房产证,2.75号土地证,3.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张莉),4.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张伟军),5.武汉市不动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陈翔意),6.武汉市不动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王明、李建斌)。
证据1拟证明房屋所有权人张莉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据2拟证明原告是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人;证据3拟证明原告是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直至今日仍然有效,未进行变更;证据4拟证明张伟军原有市直……号房屋进行产权信息变更为4××号房产证信息,发证日期2011年8月23日,房屋坐落为武昌区首义街××单元××室,武汉市房管局为张伟军违法变更产权证书信息;证据5拟证明陈翔意作为产权人,对案涉房屋获得了54号证,市不动产局为陈翔意违法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据6拟证明王明、李建斌对案涉房屋享有94号证,市不动产局违法为王明、李建斌进行不动产登记。
被告市规划局辩称,关于54号证和94号证:一、针对原告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八条的规定,应当先行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对已经进行的行政诉讼应当中止,本案应适用该规定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二、从实体方面,本案存在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纸质介质和电子资料对接不到位等诸方面的可能,我局将会同原来的办理机构进行调查,保留依法向公安机关行使控诉的权利,打击犯罪、依法维护受损方、保护善意方的合法权益。三、我局颁发54号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维持。1.根据条例第七条、武编[2015]169号文的相关规定,我局作为武汉市不动产登记机关,依法具有办理本市不动产登记的行政职权。2.2017年3月29日,张伟军与陈翔意签订武房字[06]第……号《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265号合同)后,张伟军与陈翔意依法提交不动产转移登记申请及材料,我局认为双方申请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细则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向陈翔意颁发了54号证。3.陈翔意的54号证是2017年4月1日颁发的,不动产单元号是……,该单元号与其他房屋单元号发生重合,所以我局进行了更正登记,同年4月5日颁发了鄂(2017)武汉市武昌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以下简称30号证),原来的54号证就被注销了,陈翔意拿着30号证将案涉房屋过户到王明、李建斌名下,目前因陈翔意将案涉房屋转卖给王明、李建斌,30号证依法注销,原告请求撤销54号证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四、我局颁发94号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2017年8月21日,陈翔意与王明、李建斌签订了武房17字第××号《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012号合同)并依法提交不动产转移登记申请及材料,我局认为双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办理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向王明、李建斌颁发了94号证。五、根据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因张伟军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了不动产登记,应由其承担全部法律后果。
被告市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为张伟军办理房屋产权证挂失登记的材料:挂失申请表、挂失申请程序、登记申请表、案涉房屋平面图、遗失补发产权证公告联系单、张伟军身份证复印件、遗失补发产权证收件单、补发产权证的缴款发票、补发产权证公告(2011年7月4日长江日报)。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张伟军在2011年6月办理挂失遗失补发产权证过程中存在提交虚假材料办理的情况;
第二组证据,颁发54号证的事实依据: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2.265号合同,3.《武汉市房屋交易告知书(转让)》(武昌区局房交转第……号),4.申请人双方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委托书及公证书、民事调解书,5.××号房产证,6.08号土地证,7.《询问笔录》,8.54号证。证据1拟证明张伟军与陈翔意向市不动产局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证据2拟证明登记申请人双方提交了265号合同;证据3拟证明武昌区房屋管理部门对房屋交易进行了审核;证据4拟证明登记申请人提交了相应的登记资料;证据5拟证明张伟军提交了不动产权属证书,市不动产局进行了权属审核;证据6拟证明张伟军提交了不动产权属证书,市不动产局进行了权属审核;证据7拟证明市不动产局依法对登记双方进行了询问;证据8拟证明市不动产局依法向陈翔意颁发了54号证。
第三组证据,颁发94号证的事实依据: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2.012号合同,3.《武汉市房屋交易告知书(转让)》(武昌区局房交转第……号),4.申请人双方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委托书及公证书,5.54号证,6.询问笔录,7.94号证。证据1拟证明登记申请人向市不动产局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证据2拟证明登记申请人陈翔意与李建斌、王明提交012号合同;证据3拟证明房屋管理部门对房屋交易进行了审核;证据4拟证明登记申请人根据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提交了相应的登记资料;证据5拟证明陈翔意提交了不动产权证书,市不动产局进行了权属审核;证据6拟证明市不动产局依法对登记双方进行了询问;证据7拟证明市不动产权局依法颁发了94号证。
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条例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细则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第三人张伟军、陈翔意、王明、李建斌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75号土地证的部分档案材料,包括: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号)、75号土地证、武昌国用(初改2006)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2.对武昌国用(初改2006)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补发即08号土地证的部分档案材料,包括:具结书、公告、08号土地证。3.××号房产证的档案材料。
经庭前会议及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二、对被告庭审陈述市不动产局因54号证之不动产单元号与其他房屋单元号重合,遂进行更正登记,于2017年4月5日向陈翔意颁发30号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三、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武房权房权证省直字第**所有权证和武昌国用(初改2006)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于2006年分别被相关登记部门予以注销。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坐落武昌区首义街××单元××号,面积66.6㎡。武汉市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8月14日向张伟军颁发武房权证房权证省直字第**有权证,附记“房改售房。售房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个人产权比例占100%”;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25日向张伟军颁发了武昌国用(初改2006)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9月30日,张伟军与原告签订了《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张伟军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原告,同日张伟军与原告向武汉市武昌区房产局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武汉市房产管理局委托武汉市武昌区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10月16日为原告颁发6××号房产证,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18日为原告颁发75号土地证,上述两证至今有效。张伟军的武房权证省房权证省直字第**权证、武昌国用(初改2006)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于同年被注销。
2011年5月28日,张伟军向武汉市房产登记发证中心申请对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挂失,其申请表载明权属证件号为市直……号。2011年7月4日,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长江日报刊登了房屋权属证件遗失补发公告,对市直……号等房屋所有权证公告作废。2011年9月8日,张伟军向武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对案涉房屋的土地证书挂失,其具结书载明证号为国用2006第……号。2011年9月3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在武汉晨报刊登了土地证书灭失(遗失)补发声明,对武昌国用(初改2006)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声明作废。此后,武汉市房产登记发证中心于2011年8月18日向张伟军补发了4××号房产证,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8日向张伟军补发了08号土地证。
2017年4月1日,市不动产局基于张伟军将案涉房屋出售给陈翔意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提交的相关材料,为案涉房屋办理了转移登记(包括案涉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了4××号房产证和08号土地证,并向陈翔意颁发了54号证。2017年4月5日,市不动产局就案涉房屋向陈翔意颁发了30号证。2017年8月30日,市不动产局基于陈翔意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王明、李建斌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提交的相关材料,为案涉房屋再次办理转移登记(包括案涉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了30号证,并向第三人王明、李建斌颁发了94号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和《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武办文〔2019〕25号)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市规划局承担武汉市辖区内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市规划局作为继续行使该职权的行政机关,是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案涉房屋之不动产物权应属于登记生效之物权。该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此即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本案中,原告持有的6××号房产证和75号土地证的合法性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在该两证至今有效且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依法经登记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
《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张伟军在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原告后,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其在明知武房权证省直房权证省直字第**证已被注销的情况下,又以遗失该证为由向武汉市房屋登记部门申请补发房产证,属于隐瞒真实情况申请补发房屋所有权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是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对申请登记事项予以登记的前提之一是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本案中登记机关不管是在履行向张伟军补发房屋所有权证还是在履行后续多次转移登记职责的过程中,能够发现并且应该发现案涉房屋已存在另一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即××号权证即**权证省直字第房权证省直字第**被注销的事实,登记机关在职责范围内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基于房屋所有权的排他性,无论基于何种理由,登记机关不能重复发证,其为张伟军补发4××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以及后续多次转移登记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违反了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依法应予确认无效。陈翔意、王明、李建斌亦不适用善意取得。
本案中,原告是以被告重复办证行政行为违法,房屋所有权证及不动产权证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先行解决民事争议的情形;本案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问题应如何处理的答复》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确认武汉市房产登记发证中心于2011年8月18日向第三人张伟军颁发武房权证市字第××房权证市字第**失补发登记行为无效;
二、确认武汉市不动产登记局于2017年4月1日向第三人陈翔意颁发鄂(2017)武汉市武昌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的行政行为无效;
三、确认武汉市不动产登记局于2017年8月30日向第三人王明、李建斌颁发的鄂(2017)武汉市武昌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的行政行为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冠华
人民陪审员王燕燕
人民陪审员魏尚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姜沛琪
书记员陈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