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20)豫71行终361号
案由行政登记
案件概述
上诉人中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中牟县自然资源局)、毛彦旭、韩爱丽与被上诉人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牟县房管局)、王宾、冉王敏、李玉顺、张跃国、杜瑞祥、王顺涛、王超、王会鹏,原审第三人王全来、彭喜兰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豫7101行初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中牟县房管局为王全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牟房权证字第××号)。王全来提供的资料为:初始登记申请书、王全来身份证复印件、牟国用(2007)第162号土地证(后经查证,该土地证实际权利人为王占军)、牟城规建民管许字[2009]第09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中牟县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牟安鉴字(2010)10号]等。2012年毛彦旭委托仵凌兵、王全来委托李勇携相关手续到中牟县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6月19日,该局为毛彦旭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牟房权证字第××号)。两个月后,毛彦旭到该局补充了土地信息,土地证号为:牟国用(2012)第178号。2013年3月22日,毛彦旭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毛彦旭,抵押权人韩爱丽,房屋所有权证号:牟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牟国用(2012)第178号,他项权证号:1303022457号。2019年1月23日,冉王敏、杜瑞祥到中牟县房管局投诉称:该土地为集体土地,且该房产已售给冉王敏、杜瑞祥等八人,该局接到投诉后,于2019年1月28日分别到土地部门和规划部门进行核实,经核实后发现:1、王全来、毛彦旭未在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办理过国有土地使用权;2、未核实到关于王全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相关信息。该局于2019年2月2日到中牟县公安局报案,中牟县公安局委托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涉案文书及印章进行鉴定。2019年5月5日,该所作出(郑)公(刑)鉴(文)字〔2019〕3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办理房产证时牟国用(2012)第178号土地证上面的“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印章与真实的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印章不一致,办理房产证时“王全来建筑红线图”上面的“中牟县城市规划局行政审批专用章”与真实的中牟县城市规划局行政审批专用章不一致,办理房产证时申请人为王全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上的“中牟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与真实的中牟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不一致。2019年5月7日,中牟县公安局作出牟公(41012275)立字〔2019〕1111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毛彦旭、王全来伪造印章案立案侦查。王宾等人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中牟县房管局、中牟县自然资源局给王全来办理房产证的行为违法;因涉案房屋由王全来转移给毛彦旭、彭喜兰,撤销登记在毛彦旭、彭喜兰名下的房产证(房产证号12××41);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牟县房管局、中牟县自然资源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王宾等八人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虽然中牟县人民法院2018年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执行查封,王宾等八人亦在涉案房屋居住,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必然知晓涉案房屋登记之行政行为,故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被告是否适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中牟县房管局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机关是本案适格被告。中牟县自然资源局承继了中牟县房管局的不动产登记职责,依据权责统一的基本法律规则,承继职责,行使权力,必然负担相应行政责任,故中牟县自然资源局亦是本案适格被告。关于中牟县房管局为王全来办理房产证是否合法的问题。《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中牟县房管局根据上述规定,对王全来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基于其法定职责和专业能力,已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办证行为并无明显过错。但后根据公安机关的鉴定书及相关材料,经审查,王全来办理房屋登记时提供的国有土地证、规划证均为伪造,故其办理房产证时所提供的主要材料为虚假材料,相关人员属于以非法手段骗取房产登记。故中牟县房管局为其办理房屋登记无事实基础,属主要证据不足,所作房屋登记行为应予撤销。因王全来所办房屋登记已转移登记在毛彦旭名下,且为办理该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所提供的牟国用(2012)第178号土地证被鉴定为虚假材料,故该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无事实基础,属主要证据不足,亦应予撤销。关于善意第三人问题。《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毛彦旭、韩爱丽的权益保护问题,可另行向相关人员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中牟县房管局为王全来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证号:牟房权证字第××号);撤销中牟县房管局为毛彦旭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证号:牟房权证字第××号)。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牟县自然资源局负担。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中牟县自然资源局不服,上诉称:一、中牟县人民法院(2019)豫0122执异1号至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王宾等八名被上诉人均于2018年10月16日之前已知晓涉案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日期是2019年11月23日,已经远超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二、原审判决多次引用《房屋登记办法》作为裁判依据,但是《房屋登记办法》在2019年9月6日已被废止。原审适用法律、审判程序均错误,判项超出诉讼请求。三、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判令承担诉讼费用。上诉人仅是承继了中牟县房管局的确权职能和注销职能,不具有撤销权,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亦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四、涉案房屋已被善意第三人取得,不宜再被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豫7101行初62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毛彦旭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中牟县房管局为王全来、毛彦旭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流程合法。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豫7101行初62号行政判决;2.维持中牟县房管局为王全来、毛彦旭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或者发回重审。
上诉人韩爱丽不服,上诉称:一、王宾等八名被上诉人在2018年10月16日前均已知晓涉案行政行为,但直至2019年11月23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审遗漏了确认给王全来办理房产证违法的诉讼请求,并认定中牟县房管局无明显过错的事实错误。中牟县房管局对于王全来提交的申请材料没有进行必要审查,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判决确认中牟县房管局房屋登记具体行为违法。原审法院引用已被废止的《房屋登记办法》作为裁判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毛彦旭出于善意受让王全来的涉案房屋,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房屋登记。后毛彦旭将涉案房屋抵押给了上诉人韩爱丽,该抵押权也在中牟县房管局进行了他权证登记。涉案房屋所有权和抵押权已经被善意第三人取得,不宜再撤销登记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豫7101行初62号行政判决,改判确认中牟县房管局给王全来办理房产证的行为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牟县房管局辩称:一、王宾等八名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二、中牟县房管局依法依规履行了法定职责,在为王全来等人办证过程中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情形。但因所依据不真实的申请材料作出的产权登记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同意法院依法对该房产证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王宾、冉王敏、李玉顺、张跃国、杜瑞祥、王顺涛、王超、王会鹏辩称:一、王宾等八名被上诉人向中牟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是针对韩爱丽与毛彦旭、彭喜兰借贷合同纠纷一案,韩爱丽申请执行涉案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对中牟县房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知情,故王宾等八名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二、原审判决依据《房屋登记办法》对当时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评判并无不当,判决事项也未超过诉讼请求。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中牟县自然资源局承继中牟县房管局的职能,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四、毛彦旭并非善意第三人,毛彦旭和王全来签订了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支付购房款。毛彦旭将房屋抵押给韩爱丽,是为了让韩爱丽通过执行涉案房屋来实现债权。韩爱丽对毛彦旭享有的是债权,不影响继续向毛彦旭追偿。五、王全来办理房屋登记时,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证均系伪造,导致中牟县房管局作出错误的登记行为,应当予以撤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全来未到庭发表意见。
原审第三人彭喜兰的意见与上诉人毛彦旭意见一致。
关于上诉人中牟县自然资源局提交的中牟县人民法院(2019)豫0122执异1号至8号执行裁定及上诉人毛彦旭提交的被上诉人李玉顺执行异议申请书,本院认为,上述材料不是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也不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新证据的情形,不予认证。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7月1日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该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应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房屋登记机构对登记材料的审查主要是对于申请材料是否完整和齐备、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对于相关材料的实质真实性、合法有效性,登记机构只能在职责范围内尽审慎的审查义务。中牟县房管局在审核王全来、毛彦旭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时已尽到审慎义务。但是,在涉案房屋登记在王全来名下、又转移登记在毛彦旭名下后,根据公安机关的鉴定书及相关材料,查实王全来办理房屋登记时提交的建筑红线图、规划许可证以及毛彦旭办理转移登记时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均系伪造,且公安机关对此已经立案侦查。因此,涉案房屋登记行为系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以非法手段骗取本属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及转移登记,因其申请登记提交的虚假材料不具有真实性,故涉案房屋登记行为不具备事实依据和登记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依据上述规定,中牟县房管局对王全来、毛彦旭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没有合法的事实依据,应当确认自始无效。
关于上诉人所提本案起诉期限的问题,因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行为应当确认自始无效,故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关于上诉人中牟县自然资源局所提被告资格的问题,中牟县自然资源局经行政机关体制改革,现已承继了中牟县房管局的不动产登记职责,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豫7101行初62号行政判决;
确认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王全来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证号:牟房权证字第××号)无效;
确认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毛彦旭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证号:牟房权证字第××号)无效。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侯红伟
审判员王伟
审判员王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曼曼
裁判附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