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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纠纷,遗产分割前处于共有状态不适用诉讼时效

时间:2024-01-10 11:33:12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2)京02民终2684号

  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争议焦点

  二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对于2202室回迁房所作认定及处理是否具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

  案件概述

  上诉人李秋生因与被上诉人李平、李桂芝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9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李秋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云田与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40801-0306(A08-LA08-2)地块项目小区2号楼1单元2202室房屋由我继承全部份额。2.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李平、李桂芝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继承人李云田与李秋生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赠与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赠与协议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但却未认定李秋生在被继承人三个子女中一人履行了赠与协议书中对被继承人的全部生养死葬义务,而李平、李桂芝也因该协议书免除了赡养义务,是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认为李秋生在拆迁前未取得赠与房屋所有权,李云田生前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回迁安置协议、安置房买卖合同应视为李云田行使任意撤销权,以其行为撤销了将上述房屋赠与李秋生,故李云田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合同中所涉房屋应属于李云田遗产,并以此作出判决,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3.拆迁分得的房屋交付之后,直接给李秋生占有使用。4.李平、李桂芝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

  李平、李桂芝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秋生的上诉意见。1.李秋生提交的赠与协议书只有李云田和李秋生两人签字,李云田的签字及手印并非其本人所为,在没有第三方见证的情况下,不能确认是父亲真实意思表示,该赠与协议书根本不存在。2.父子关系应立遗嘱,赠与不符合常规,系后期伪造。且双方没有在签订赠与协议书后及时将房屋变更到受赠人名下,拆迁过程中相关文件也都是父亲签字。3.李秋生对父亲长期毒打、辱骂,且伪造赠与协议书,欺骗法官,依据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应丧失继承权。4.李秋生不仅伪造赠与协议书,还伪造《赡养协议》,其长期殴打、辱骂父母全村都知晓,签《赡养协议》更加证明李秋生没有赡养父亲,父亲只能用该协议约束李秋生。5.李秋生没有工作和收入,自己一家都是靠父母养活,其主张一直在赡养父母不成立。6.父亲有5000元退休金和医保,无需李秋生赡养。

  当事人一审主张

  李平、李桂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云田名下坐落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理想城四期2#-1-2202的回迁房;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秋生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云田与吴凤芹夫妇生有三个子女,长女李桂芝、子李秋生、次女李平;吴凤芹于2004年8月26日去世,李云田于2012年5月22日去世。2007年4月19日,2007大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八村北房四间,其中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及东厢房北数第一间归李云田所有;其中北房东数第三间、第四间及东厢房北数第二间归李桂芝、李平所有,该院南侧北房四间,东厢房北数第三间及该院内封顶财产归李秋生、齐翠菊所有;北房四间西侧的厨房半间、门道半间归李云田所有;其中门道半间及该院内通道由李云田、李秋生、齐翠菊、李桂芝、李平共同使用。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8年12月1日赠与人李云田与受赠与人李秋生签订赠与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李云田与吴凤芹(已死亡)于1960年结婚,婚后育有长女李桂芝、子李秋生、次女李平。现就赠与问题与李秋生、儿媳齐翠菊达成如下协议:1、李云田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即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八村的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北房四间西侧的厨房半间、门道半间及东厢房北数第一间(见大兴区人民法院2007大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书),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赠于李秋生所有;2、受赠与人应履行赡养义务,赡养赠与人至死亡,并料理丧事;3、受赠与人如不履行赡养义务、虐待赠与人,赠与人有权撤销以上赠与的房屋等财产;4、赠与人在《赠与协议》签订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赠与行为是真实的意思表示;5、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两份。李云田、李秋生分别在赠与人和受赠与人处签名捺印。

  2009年10月15日,被拆迁人李云田(乙方)与拆迁人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人民政府(甲方,以下简称:西红门镇政府)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大拆许字(2008)45号,甲方因西红门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西红门八村宏旭路4号所有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4间,合法建筑面积57.89平方米,占地面积77.18平方米。经北京诚达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227524元,其中区位补偿价为125042元、房屋重置成新价为102482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52418元,其中搬家补助费868元、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综合补助费22750元、房屋周转补助费28800元;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共计279942元。2009年10月16日,李云田(乙方)与西红门镇政府(甲方)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乙方为西红门经济适用房项目被拆迁户,自愿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并已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编号南45-337。双方根据国家拆迁法规和北京市相关规定及《西红门镇经济适用房项目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经双方协商达成安置协议如下:购买安置房的面积在合法被拆迁面积的基础上不得超出25平方米(其中5平方米为安置价),乙方合法被拆迁面积为57.89平方米,最多允许购买安置房面积为77.89平方米。李云田选择该项目四期2号楼1单元2202号77平方米安置房1套,购房总价款为206279元。同日,买受人李云田与出卖人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安置房买卖合同,买受人自愿购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40801-0306(A08-LA08-2)地块项目小区2号楼1单元22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77平方米(入住时按实际测绘建筑面积结算),安置房总价款为206279元。出卖人应当于2011年12月31日起40日内向买受人交付该房屋。补充条款约定:经出卖人与买受人双方协商,买受人同意在所购买的安置房实测面积确定后,重新统一结算全部安置房每一套的总价款。

  2009年10月15日,被拆迁人李秋生(乙方)与拆迁人西红门镇政府(甲方)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大拆许字(2008)45号,甲方因西红门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西红门八村宏旭路4号所有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11间,合法建筑面积87.35平方米,占地面积116.47平方米。经北京诚达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342622元,其中区位补偿价为188676元、房屋重置成新价为153946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30110元,其中搬家补助费1310元、房屋周转补助费28800元;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共计372732元。2009年10月16日,李秋生(乙方)与西红门镇政府(甲方)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乙方为西红门经济适用房项目被拆迁户,自愿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并已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编号南45-338。双方根据国家拆迁法规和北京市相关规定及《西红门镇经济适用房项目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经双方协商达成安置协议如下:购买安置房的面积在合法被拆迁面积的基础上不得超出25平方米(其中5平方米为安置价),乙方合法被拆迁面积为87.35平方米,最多允许购买安置房面积为107.35平方米。李秋生选择该项目八期10号楼2单元2101号103平方米安置房1套,购房总价款为271491元。

  2009年11月4日,被拆迁人李桂芝(乙方)与拆迁人西红门镇政府(甲方)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大拆许字(2008)45号,甲方因西红门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西红门八村宏旭路4号所有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5间,合法建筑面积101.12平方米,占地面积134.83平方米。经北京诚达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354191元,其中区位补偿价为218419元、房屋重置成新价为135772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30317元,其中搬家补助费1517元、房屋周转补助费28800元;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共计384508元。2010年1月20日,李桂芝(乙方)与西红门镇政府(甲方)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乙方为西红门经济适用房项目被拆迁户,自愿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并已于2009年11月4日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编号南45-665。双方根据国家拆迁法规和北京市相关规定及《西红门镇经济适用房项目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经双方协商达成安置协议如下:购买安置房的面积在合法被拆迁面积的基础上不得超出25平方米(其中5平方米为安置价),乙方合法被拆迁面积为101.12平方米,最多允许购买安置房面积为121.12平方米。李桂芝选择该项目七期1号楼4单元405号83平方米安置房1套,购房款为215669元;选择该项目八期7号楼2单元2302号44平方米安置房1套,购房款为113520元。

  直到西红门八村宏旭路4号院房屋拆迁李云田、李秋生均在该院落居住,李云田居住在该院落北房东数第一间、李秋生居住在该院落北房东数第四间,该北房东数第二间、第三间为两间一明的客厅;李桂芝、李平未居住使用所继承房屋。西红门八村宏旭路4号院房屋拆迁后,李云田与李秋生租房居住,直到李云田去世。李云田选择的西红门经济适用房项目四期2号楼1单元2202号安置房已经交付,现由李秋生之子李飞居住,该房屋现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对赠与协议书赠与人处“李云田”签名是否为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1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赠与协议书下方赠与人处“李云田”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李云田”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李桂芝、李平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主张如果赠与协议书中李云田已经将其房屋赠与李秋生,应当由李秋生办理拆迁安置手续,实际是李云田办理的拆迁安置手续,故西红门经济适用房项目四期2号楼1单元2202号安置房是李云田遗产,应由其二人与李秋生依法继承。李秋生认可西红门经济适用房项目四期2号楼1单元2202号安置房为李云田个人财产,主张赠与协议书具有遗嘱性质,该房屋系由赠与协议书中已赠与其房屋拆迁转化而来,应当归其一人所有,并主张李云田签订拆迁安置手续是为了使被拆迁利益最大化,是代表其办理。李秋生提交赡养关系证明、李云田住院医疗费单据、购买墓地发票、遗体火化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赠与协议书中对李云田的生养死葬义务。李桂芝、李平对赡养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对医疗费单据、遗体火化证明、购买墓地单据等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李秋生的证明目的。李秋生支付司法鉴定费17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云田与李秋生签订的赠与协议书及李云田去世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当事人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上述合同法的规定,结合李云田与李秋生签订赠与协议书的内容、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对赠与人“李云田”签名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能够认定该赠与协议书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该赠与协议书不具有遗嘱的形式要件即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亦不具有遗嘱的实质内容即被继承人死亡后其财产由继承人继承的意思表示;故李秋生关于赠与协议书具有遗嘱性质的主张不成立。李云田所赠与李秋生的房屋系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八村的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北房四间西侧的厨房半间、门道半间及东厢房北数第一间的农村房屋,上述房屋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且直到上述房屋拆迁一直由李云田占有使用并未交付给李秋生,结合李秋生关于赠与协议书具有遗嘱性质的抗辩意见,能够认定上述赠与房屋在拆迁之前,李秋生并未取得上述赠与房屋的所有权;李云田生前签订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八村的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北房四间西侧的厨房半间、门道半间及东厢房北数第一间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回迁安置协议、安置房买卖合同,应视为李云田行使任意撤销权,以其行为撤销了将上述房屋赠与李秋生;故李云田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合同中所涉房屋应属于李云田遗产。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李秋生提供的医疗费单据、遗体火化证明、购买墓地单据等证据能够证明李秋生对李云田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李秋生与李云田共同生活;故李秋生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具体李秋生多分得的份额,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司法鉴定费由李桂芝、李平负担为宜。

  一审法院裁判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李云田与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40801-0306(A08-LA08-2)地块项目小区2号楼1单元2202室房屋,由李秋生继承50%份额,由李桂芝、李平各继承25%份额;二、李桂芝、李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秋生司法鉴定费17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李秋生向本院提交:证据1,李凤兰、李广田的证人证言,欲证明李秋生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李平、李桂芝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不应继承老人财产份额。证据2,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八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吴凤芹、李云田只有李秋生一子,李秋生与李云田是同一块宅基地,李秋生不能在该村另行申请宅基地。经质证,李平、李桂芝称,对于证据1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两位证人不常去家里,不认可其证人证言。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2202室回迁房所作认定及处理是否具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李云田与李秋生签订赠与协议书,约定李云田将自己所有的部分房屋赠与李秋生所有,李秋生对李云田履行赡养义务并料理丧事。结合赠与协议书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为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具有相关依据,本院不持异议。经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协议书中的签字确为李云田所签,故前述协议书系李云田与李秋生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签订后,因农村房屋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且李云田仍随李秋生在案涉院落居住生活,故不应仅以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且李云田未实际交付房屋为由认定李秋生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但至2009年案涉房屋拆迁时,李云田以自己的名义与拆迁人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李秋生亦未对此提出明确异议,前述行为应视为双方对赠与协议书中约定房屋的拆迁利益进行了处分,双方之前就案涉院落房屋所有权的约定并不当然基于拆迁利益。李秋生虽上诉称李云田以自身名义签订拆迁协议系为了取得更多拆迁利益,但其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说法难以采信。如前所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李云田以自身名义签订拆迁协议取得的利益应归其所有,一审法院认定李云田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合同中所涉房屋应属于李云田的遗产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李秋生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因李云田生前未留有合法有效遗嘱,故其去世后所留遗产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李秋生与李云田共同生活,对李云田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一审法院据此对李秋生适当多分并认定李秋生继承50%份额,李桂芝、李平各继承25%份额具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李秋生在二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本院难以认定其真实性,且一审法院已对李秋生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据此分割遗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争议焦点内容缺乏充分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李秋生上诉主张李平、李桂芝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遗产分割前处于共有状态不适用诉讼时效,且李秋生在一审中并未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对于李秋生的前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秋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20元,由李秋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侯晨阳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陈捷鹰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杨云霞

  书记员刘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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