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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请求权,案涉遗产是房屋,系物权,不属于请求权

时间:2024-01-10 11:28:10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浙02民终362号

  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

  王某2是否有权继承遗产。

  案件概述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原审被告王某3、原审被告王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6民初4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依法改判案涉房屋拆迁利益属于王某1所有,王某1对该拆迁利益享有处分权。事实和理由:一、王某1曾对案涉房屋进行修复重建,故已经改变了房屋的遗产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王某1已对案涉房屋享有处分权,王某2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二、王某2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王某2辩称,一、王某1所谓案涉房屋其曾拆除重建与事实不符,且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王某1要求引用的法律条文是错误的,该法条与本案的纠纷无任何关联。三、一审判决基本合理,已经充分考虑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诉请和合法权益。四、一审判决对王某1与拆迁办签订的协议未作改变,对其所分得的遗产利益没有影响,王某1的上诉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3未作陈述。

  王某4述称,王某1主张案涉房屋其曾拆除重建与事实不符,对于其部分主张予以认可。

  当事人一审主张

  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3、王某1、王某4依法分割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王隘村祖传房产的拆迁权益(71.27平方米×3的房票、188867元×3的拆迁补偿款),将其多占和擅自处分的份额返还给王某2(房票价值暂以13000元/平方米计算,71.27平方米×3×13000元/平方米+188867元×3,再除以4,暂计算为836532.75元)。后王某2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王隘村祖传房产的拆迁权益,王某2可得房票面积49.67平方米[(71.27×2+56.15)÷4]及拆迁补偿款131914元[(188867×2+149922.14)÷4]。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王初堂、周恩梅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三子、二女,即王某3、王某1、王某4、王兆芬、王某2。王初堂于1978年7月去世,王兆芬于1983年12月去世(未成家,无子女),周恩梅于1987年3月去世。周恩梅、王兆芬、王某2的户籍原登记在一起,周恩梅为户主,王某2于1985年12月将户籍迁出。周恩梅生前所有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王隘村房屋(面积198.69平方米)。王海浩、王力勇、王小宇分别系王某3、王某1、王某4的儿子。2019年11月28日,就周恩梅生前所有的上述房屋,王海浩、王力勇、王小宇分别代表王某3户、王某1户、王某4户与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编号为王隘83-3号、81号、83-2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调产)协议书》。王海浩与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调产)协议书》(编号为王隘83-3号)约定,被拆房屋建筑面积71.27平方米,经认定合法建筑面积71.27平方米,核定可安置面积71.27平方米。调产安置补偿为安置面积内的被拆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计23921元,调产安置购房资金155369元(2180元/平方米×71.27平方米),购房凭证(房票)71.27平方米,可凭购房凭证在规定期限内购买指定的政府定价市场运作商品住宅,商品住宅基准价为每平方米2900元;补偿装饰、附属物、电话网络迁移及合法面积或可安置面积外建筑材料收购费3300元;搬家补贴费200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4277元。上述拆迁补偿款及商品房购房凭证已由王海浩领取。王力勇与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调产)协议书》(编号为王隘81号)约定,被拆房屋建筑面积198.23平方米,经认定合法建筑面积198.23平方米,核定可安置面积198.23平方米。调产安置补偿为安置面积内的被拆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65742元,调产安置购房资金432142元(2180元/平方米×198.23平方米),购房凭证(房票)198.23平方米,可凭该购房凭证在规定期限内购买指定的政府定价市场运作商品住宅,商品住宅基准价为每平方米2900元;补偿装饰、附属物、电话网络迁移及合法面积或可安置面积外建筑材料收购费112892元;过渡补贴费按家庭常住人口3人每人每月380元;搬家补贴费200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11894元。上述拆迁补偿款及商品房购房凭证已由王力勇领取。王小宇与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调产)协议书》(编号为王隘83-2号)约定,被拆房屋建筑面积71.27平方米,经认定合法建筑面积71.27平方米,核定可安置面积71.27平方米。调产安置补偿为安置面积内的被拆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23921元,调产安置购房资金155369元(2180元/平方米×71.27平方米),购房凭证(房票)71.27平方米,可凭该购房凭证在规定期限内购买指定的政府定价市场运作商品住宅,商品住宅基准价为每平方米2900元;补偿装饰、附属物、电话网络迁移及合法面积或可安置面积外建筑材料收购费3300元;搬家补贴费200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4277元。上述拆迁补偿款及商品房购房凭证已由王小宇领取。2021年7月27日,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管理服务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周恩梅户遗产经核实,总面积应为198.69平方米(其中房屋168.54平方米,走廊30.24平方米)。王力勇户继承房屋面积的三分之一(56.15平方米),未继承走廊面积;王海浩户和王小宇户各继承房屋面积的三分之一(56.15平方米),另加走廊面积的二分之一(15.12平方米),各自合计继承71.27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该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各方当事人对母亲周恩梅遗留房屋的拆迁权益属于周恩梅的遗产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王某2是否有权继承遗产。周恩梅遗留的房屋被拆迁后,已转化为相应的拆迁权益,但其中过渡补贴费、搬家补贴费、提前搬迁奖励费,系与房屋居住人相关的利益,不应列入遗产范围,其余拆迁权益应纳入周恩梅的遗产范围。周恩梅遗留房屋的拆迁权益中,王海浩户、王小宇户各自取得的拆迁补偿款182590元(23921+71.27×2180+3300)、商品房购房凭证71.27平方米及王力勇户取得的拆迁补偿款144608元(30.21×332+12×342+13.94×342+56.15×2180+3300)、购房凭证56.15平方米属于周恩梅的遗产。根据王某1提供的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王隘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及政策性农村住房及家庭财产综合保险集体投保分户清单,结合王某3、王某4的陈述,王某1多年来持续为案涉房屋购买财产保险,并对房屋进行了修缮、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对被继承人的照顾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周恩梅的遗产中,王某1可以多分,并酌情考虑给王某3、王某4适当多分。综上,王某2继承拆迁补偿款101957.60元及购房凭证39.74平方米,王某3继承拆迁补偿款131611.20元及购房凭证51.40平方米、王某1继承拆迁补偿款144608元及购房凭证56.15平方米,王某4继承拆迁补偿款131611.20元及购房凭证51.40平方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可见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请求权,而案涉遗产原系房屋,系物权,不属于请求权。同时,案涉房屋于2019年11月转化为拆迁权益,王某2起诉也未超出诉讼时效。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周恩梅遗产为编号王隘83-3号、81号、83-2号三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调产)协议书》中位于宁波市北仑区王隘村198.69平方米房屋的拆迁权益(拆迁补偿款509788元、商品房购房凭证198.69平方米),上述拆迁权益由王某2、王某3、王某1、王某4继承,其中王某2继承拆迁补偿款101957.60元及商品房购房凭证39.74平方米,王某3继承拆迁补偿款131611.20元及商品房购房凭证51.40平方米、王某1继承拆迁补偿款144608元及商品房购房凭证56.15平方米,王某4继承拆迁补偿款131611.20元及商品房购房凭证51.40平方米;王某3、王某4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各自支付王某250978.80元;王某3(王海浩户)、王某4(王小宇户)各自持有的71.27平方米商品房购房凭证中,其中各19.87平方米商品房购房凭证归王某2所有;二、驳回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某3、王某4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受理费12165元,减半收取6082.50元,由王某2负担2082.50元,由王某3、王某4各负担2000元。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1、王某3、王某4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王某2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三张,用以证明王某1未对案涉房屋进行拆除重建。经质证,王某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某2只拍了案涉房屋的部分,当时案涉房屋倒塌了三间,是王某1对其中的两间半房屋予以了重建;王某4无异议;王某3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某1虽上诉主张案涉房屋系其拆除重建,该房屋以及该房屋的拆迁权益应属其个人财产,但其在二审中的陈述与一审中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王某1主张的王某2的诉讼请求已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继承开始后,在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且遗产也未进行分割的情况下,不存在继承人权利被侵犯的问题,遗产归全体继承人共有,任何共有人随时都可以提出分割共有物的请求,该权利实质为形成权而非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案涉房屋的拆迁权益属于被继承人周恩梅的遗产,王某2作为周恩梅继承人之一要求继承遗产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王某1认为王某2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与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王某1主张的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王某1已对案涉房屋享有处分权,王某2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并不适用该条,故王某1要求根据该项法律规定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于法相悖。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5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员倪春艳

  二○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贺佳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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