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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强制拆除长江路92号某幢某室房屋的行为违法

时间:2024-01-08 11:40:01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2017)皖0103行初131号

  案由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

  对原告刘某、何某所有的涉案房屋进行拆除是否属于行政违法行为,被告庐阳房屋征收办、第三人逍遥津街道办应否对该拆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案件概述

  原告刘某、何某因要求确认被告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庐阳房屋征收办)于2017年4月28日对其房屋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9日向被告庐阳房屋征收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合肥市庐阳区逍遥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逍遥津街道办)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家华,被告庐阳房屋征收办法定代表人湛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肖某,第三人逍遥津街道办副主任邓飞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4月28日,逍遥津街道办作为群力巷地块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委托实施单位,安排明光市金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建安公司)对刘某、何某所有的合肥市××××室房屋进行了拆除。

  当事人主张

  原告刘某、何某诉称,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对二原告位于合肥市××××室房屋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8月30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庐阳区政府)作出“合(庐)房征决(2016)第(06)号”房屋征收决定,对群力巷地块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征收实施部门为庐阳房屋征收办,委托实施单位为逍遥津街道办。其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7年4月29日,其发现房屋已被拆为废墟后即报警。经多次与第三人及逍遥津派出所沟通,获知其房屋系第三人安排拆除公司拆除。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明显违法。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庐阳房屋征收办应对该强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刘某、何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庐阳区政府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合(庐)房征决(2016)第(06)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证明目的:涉案房屋被强拆的原因是房屋征收引起的。3.《不予继续调查告知书》,来源于逍遥津派出所,证明目的:同证据2。4.涉案房屋被强拆后照片1张,系原告自己拍摄,证明目的:涉案房屋被强拆。5.方晓明、董玲霞与逍遥津派出所副所长张伟的谈话录音视听资料,证明目的:涉案房屋系逍遥津街道办安排拆除公司实施的强拆。6.原告自行去逍遥津派出所调取的房屋拆除协议书,证明目的:同证据5。

  被告庐阳房屋征收办辩称,其完全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合肥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规定的程序履行房屋征收行为,并无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庐阳区政府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合(庐)房征决(2016)第(06)号房屋征收决定,在征收决定签约期限内,刘某、何某未与被告及征收房屋实施单位逍遥津街道办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故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报请庐阳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依法向刘某、何某进行了送达,征收行为合法有效。其未强制拆除刘某、何某的房屋,也未委托逍遥津街道办对原告房屋予以拆除,刘某、何某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庐阳房屋征收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合(庐)房征决(2016)第06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合(庐)房征告(2016)第06号,证明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公告及所附方案载明了房屋征收部门系庐阳房屋征收办及征收签约期限等。2.庐房征补决[2017]第16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材料,证明在规定签约期限内原告未与被告或逍遥津街道办签订补偿协议,被告报请庐阳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征收程序依法进行,被告未强制拆除原告房屋。

  第三人逍遥津街道办述称,因涉案房屋所处群力巷地块危房成片、设施老旧,其于2013年4月对案涉房屋依法进行了前期调查登记并予以公示。2014年12月31日,庐阳区政府同意对群力巷地块危旧房改造项目立项。2016年4月15日至5月14日,庐阳区政府将《群力巷地块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于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被征收人异议。2016年7月,逍遥津街道办依法组织完成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经合法程序委托房产评估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完成房屋价值评估。2016年8月30日,庐阳区政府作出合(庐)房征决(2016)第(06)号房屋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委托其为征收实施单位,并依法公示、征求群众意见三十日以上。后其于征收公告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群力巷地块大多数被征收人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并委托拆迁公司实施了拆除。拆除过程中,原告的房屋已对周边形成较大的安全隐患,其与原告多次协商,一直未就征收补偿达成协议,庐阳区政府于2017年3月3日依法作出庐房征补决[2017]第16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依法公示和送达。原告未于送达之日起15日内办理补偿安置手续。面对拆除危房、消除危险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其基于公共利益和行政职责,于2017年4月28日委托拆迁公司将涉案房屋予以拆除。本案征收流程合法合规,充分保障了被征收人法律权利,其拆除涉案房屋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手段合理,便民高效,符合合理行政和高效便民的行政法基本原则。逍遥津街道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调查情况公示文件,证明目的:程序合法。2.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证明目的:程序合法。3.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证明目的:程序合法。4.房屋征收决定及其公告,证明目的:程序合法,行为合法;第三人作为委托实施单位具有具体实施征收事项的合法权力。5.征收补偿方案意见稿公示情况及补偿方案内容,证明目的:程序合法、补偿方案内容合法。6.庐阳区政府征收补偿决定及公示、送达文件,证明目的:程序合法、内容合法有效。7.拆迁现场照片,证明目的:拆除达成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房屋后,残存的原告房屋已对现场及周边形成较大的安全隐患、及时拆除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某、何某对被告庐阳房屋征收办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被告庐阳房屋征收办对原告刘某、何某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征收程序是庐阳区政府实施,无法证明原告的房屋是违法拆除,无法证明是被告委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委托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证据4现场照片能够证明现场房屋已经全部拆除,第三人对原告房屋拆除是紧急避险行为;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定,内容仅反应不属于公安局受案范围,不能证明被告实施拆除行为;证据6系第三人与金鑫建安公司所签协议,无法反映被告委托进行拆除的行为。第三人逍遥津街道办对原告刘某、何某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征收决定合法,拆除房屋属于紧急避险;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房屋遭到拆除不能证明是强制拆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现场房屋拆除,同时证明该房屋对周边环境造成了较大安全隐患;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强拆事实;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第三人委托拆迁公司,不能证明第三人实施了强拆行为。原告刘某、何某对第三人逍遥津街道办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无论是征收决定还是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拆迁材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的房屋没有搬迁,完好无损,是第三人制造借口进行强拆。

  被告庐阳房屋征收办与第三人逍遥津街道办对彼此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刘某、何某证据1-6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被告庐阳房屋征收办的证据1、2的三性及证据1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2三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其虽未直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但依法应由其承担征收实施单位逍遥津街道办强制拆除的法律后果。对第三人证据1-6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无法证明涉案房屋已形成安全隐患及拆除的合法性。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合肥市××××室住宅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何斌(二原告之父,于2015年2月18日去世,二原告之母刘国仁于2015年11月5日去世),刘某、何某于2016年5月18日经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而共同继承取得该私有房产所有权。2016年8月30日,庐阳区政府作出合(庐)房征决(2016)第(06)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当日作出合(庐)房征告(2016)第(06)号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庐阳区逍遥津街道群力巷地块改造项目的房屋、附属物及其构筑物进行征收,庐阳房屋征收办为征收实施部门,逍遥津街道办为房屋征收的委托实施单位。2016年9月21日,逍遥津街道办与金鑫建安公司签订了《房屋拆除协议》,约定由该公司负责群力巷地块建筑物约33000平方米面积的拆除房屋拆除工作。刘某、何某所有的上述房屋在该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但其一直未与庐阳房屋征收办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7年3月3日,庐阳区政府作出了庐房征补决[2017]第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进行了公示。该征收补偿决定的被征收人为刘某、何某。该征收补偿决定书载明:刘某、何某一直未提供任何书面选择确认材料明确其房屋征收补偿方式,视作同意按照异地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对刘某、何某户被征收的合法有效房屋面积按照异地产权调换方式作出征收补偿。该征收补偿决定书还载明了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面积、增购面积及价格、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费、附属(构筑)物补偿等事项,且在该征收补偿决定书最后一段告知:被征收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补偿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合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庐阳区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提供的送达回执记载:2017年3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将该征收补偿决定书向刘某送达,由其妻冯立萍接收。2017年4月28日,逍遥津街道办委托金鑫建安公司对刘某、何某的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次日,原告发现后报警。合肥市公安局逍遥津派出所出警处置,并至逍遥津街道办调取了相关征地材料、拆迁单位信息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原告刘某、何某所有的涉案房屋进行拆除是否属于行政违法行为,被告庐阳房屋征收办、第三人逍遥津街道办应否对该拆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2011年1月21日颁布施行)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经庭审质证查明,刘某、何某未与庐阳房屋征收办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其所住房屋并未交出,庐阳区政府对原告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尚未生效,涉案房屋却被逍遥津街道办安排的金鑫建安公司予以拆除。被告庐阳房屋征收办虽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在原告涉案房屋处张贴送达,却未在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六个月届满后,甚至未等到申请行政复议的60日期限届满后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而是于征收决定作出一个多月后,即由第三人安排金鑫建安公司对涉案房屋予以拆除。该拆除行为应属违法。被告庐阳房屋征收办系涉案房屋征收项目实施单位,第三人逍遥津街道办为房屋征收的委托实施单位,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之规定,庐阳房屋征收办对委托实施单位逍遥津街道办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行为负责监督,并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征收程序依法进行,其未强制拆除、亦未委托第三人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第三人辩称原告涉案房屋系危房,已对现场及周边形成较大安全隐患、为紧急避险而将涉案房屋拆除,因未提供认定危房的相关证据,且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辩称意见,均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刘某、何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强制拆除原告刘某、何某位于合肥市庐阳区长江路92号3幢404室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璞

  人民陪审员徐圣玉

  人民陪审员张长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郏海虹

  裁判附件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的,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消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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