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杏花村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工贸公司拉闸门和值班室的行为违法

时间:2024-01-08 11:44:17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2016)皖0103行初161号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于2017年9月1日拆除原告的拉闸门和值班室的行为是否违法。

  案件概述

  原告合肥金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盟工贸公司)请求确认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杏花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杏花村街道办)对其拉闸门、值班室等建筑物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于2017年9月25日向被告杏花村街道办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盟工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杏花村街道办副主任李某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9月1日,杏花村街道办对金盟工贸公司的拉闸门和值班室等建筑物进行了拆除。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杏花村街道办于2017年9月1日强制拆除原告的拉闸门和值班室的行为违法;2、被告将原告被毁损的房屋及附属物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其系经原合肥市庐阳区杏花村街道五里村委会(现为合肥市庐阳区杏花村街道五里社居委,以下分别简称五里村委会、五里社居委)招商引资,响应市、区人民政府“退二进三、退厂进园”,在五里工业区选址建厂,具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相关生产资质,是合法成立、经营二十余年的成熟企业。2017年9月1日上午,被告在没有法定批准和公告手续情况下,对原告部分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致使该公司大门、围墙、值班室完全损毁,并损毁大量附属物及生产生活用品。2017年9月12日,被告向合肥市公安局杏花派出所出具《关于对金盟工贸违法建设拆除的情况说明》,明确上述拆除行为系被告作出。被告上述行政行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金盟工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1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关于对金盟工贸违法建设拆除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被告实施了被诉行政行为。

  被告杏花村街道办辩称,一、其系合法拆除原告的违法建设。1、原告系违法使用集体土地。2004年9月22日,原五里村委会与金盟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签订了《租地协议书》,明确孙某某承租位于庐阳区杏花村镇五里工业区土地3.21亩,孙某某承租该土地后用于原告的厂房及其他设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原告使用的土地非国有土地,不应作为建设用地使用。原告使用土地不符合使用国有土地的情形,因此原告用地始终处于违法状态。五里村委会与原告所签租地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故金盟工贸公司占有、使用五里工业区土地的情形自始无效。为此,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庐阳分局(以下简称庐阳国土分局)于2014年11月6日向杏花村街道办发函,请求杏花村街道办对该公司违法用地事宜予以制止并消除违法状态。2、金盟工贸公司在承租土地上的建筑未取得相关规划执照,系违法建设。被告接到庐阳国土分局的函以后,对于五里工业区内企业进行了调查,发现金盟工贸公司除土地使用不合法外,且存在违规建设事实。为此,被告依据相关法律委托五里社居委予以处理。五里社居委基于其与金盟工贸公司《租地协议书》无效及该公司存在违法建筑的事实,于2014年11月12日向该公司发送《解除<租地协议书>通知》,通知解除双方租地协议并要求该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前往五里社居委商讨搬迁事宜,该公司并未与五里社居委商谈。2015年6月19日,五里社居委委托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向金盟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发送律师函,再次催促该公司搬迁,该公司仍未搬迁。3.金盟工贸公司所属厂房已被依法征收。2015年8月26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庐阳区政府)依法作出合(庐)房征决(2015)第(05)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五里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规划范围内五里井实施征收,征收实施单位为杏花村街道办。金盟工贸公司所属厂房及土地在本次征收范围内,且被规划为居民回迁集中安置地。被告多次就土地及房屋征收事宜与该公司沟通,该公司既未对房屋征收事宜提出异议,又拒绝沟通。4、被告系依法拆除原告违法建设。原告在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前提下建设厂房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规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及其委托的五里社居委多次要求原告限期改正或搬离,原告均不予理睬。因原告房屋已被依法纳入征收范围内,原告拒不搬迁、拒不参与征迁协商,被告于2017年9月1日对原告的拉闸门、值班室等建筑物予以拆除。二、应驳回原告提出的恢复原状的诉请。1、原告的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本身即违法建设,同时本次征收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对其拆除并无不可;2、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恢复原状并非行政诉讼法受理范围,且建筑物及附属物已拆除,恢复原状不存在现实可能性。综上,被告系依法拆除原告部分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杏花村街道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是以孙某某个人名义签署,证明目的:孙某某承租的土地为集体土地,该份协议书违反了土地法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原告据此无效合同占有、使用五里工业区土地亦自始无效。2.《关于制止违法用地行为的函》(复印件,原件由被告工作人员保管),证明目的:庐阳国土分局发现原告等企业存在违法用地事实,要求被告对违法用地事实予以制止,该函具有行政委托性质。3.《行政执法委托公告》,证明目的:被告委托五里社居委对原告等企业违法用地、违章建房的事实予以处理。4.《解除<租地协议书>通知》,证明目的:五里社居委向原告送达通知,要求解除租地协议,同时告知原告违章建筑需要拆除,要求原告搬离,该通知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之夫张新仁签收。5.律师函,证明目的:五里社居委委托律师就原告占用土地提出法律意见,要求原告搬离。6.合(庐)房征决(2015)第(05)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五里片区专题图,证明目的:2015年8月26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对五里井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原告所在五里工业区在征收范围内,被告为征收实施单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在五里工业区是五里社居委辖区企业聚集地,共有四、五十家企业在此经营,原告在五里工业区开办和经营,系经庐阳区政府、原杏花村镇人民政府同意,送市规划局批准后搬迁至现址,符合城市规划,并办理了选址意见书等合法手续,租赁后完善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之所以未能办理建筑规划许可证,既有历史遗留问题,也有五里社居委不作为的原因,该证据与被告强拆行为合法性没有关联性,更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函没有原件,该函相对人是杏花村街道办,与原告没有关联,达不到行政委托的目的;对证据3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执法委托公告依据的是城乡规划法,被告显然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即便是国土局委托,也不可能依据城乡规划法,两者互相矛盾,不具备合法性;执法委托中所提到的“几家私营企业”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是“几家私营企业”之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5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该两份材料,对真实性有异议,解除协议应符合法定条件,该解除通知及律师函均不具备法律效力,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强拆行为合法性;对证据6征收决定及征收公告,原告会另案提起诉讼,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行政强拆行为不当,根本原因是在强拆而不是拆违;对专题图由法院核实。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存在违法建设行为,被告系履行相关告知手续后合法拆除原告违法建筑物。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金盟工贸公司证据1-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被告杏花村街道证据1、证据3-6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原告与五里社居委之间土地租赁协议已被确认无效且已解除,亦无法证明原告被拆除的建筑物系违法建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该函中所指“几家私营企业”包含原告,且不是证明原告被拆除建筑物系违法建设的有效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2日,原五里村委会与金盟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签订一份《租地协议书》,约定由孙某某承租位于庐阳区杏花村镇五里工业区土地3.21亩,土地租用补偿费7万元/亩,孙某某交租地款22.19万元,租地时间50年。孙某某承租该处土地用于金盟工贸公司厂房及其他设施建设。2014年11月6日,庐阳国土分局向杏花村街道办发送《关于制止违法用地行为的函》:根据群众举报,该街道五里工业区存在违法用地现象,几家私营企业均是租集体土地建房,请求该街道办对几家私营企业违法用地事宜予以制止并消除违法状态。杏花村街道办接到该函后,对五里工业区内企业进行了调查,认为几家私营企业使用集体土地不合法,且建筑物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存在违规建设,于2014年11月10日发出《行政执法委托公告》,授权委托五里社居委对五里工业园内未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违规建设的行为予以处理。2014年11月12日,五里社居委向金盟工贸公司发送《解除<租地协议书>通知》,通知该公司解除双方租地协议,并于2014年11月30日前往五里社居委商讨搬迁事宜。金盟工贸公司未与五里社居委商谈。2015年6月19日,五里社居委委托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向金盟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发送律师函,催促该公司搬迁。2015年8月26日,庐阳区政府作出合(庐)房征决(2015)第(05)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五里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规划范围内五里井实施征收,征收实施单位为杏花村街道办。原告金盟工贸公司所属厂房及土地在本次征收范围内,且被规划为居民回迁集中安置地。被告多次就土地及房屋征收事宜与原告沟通,并委托五里社居委要求该公司限期改正或搬离,未果。2017年9月1日上午,被告对原告的拉闸门和值班室等予以拆除。原告向合肥市公安局杏花派出所报警。2017年9月12日,被告向杏花派出所出具《关于对金盟工贸违法建设拆除的情况说明》,认可上述拆除行为系被告所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于2017年9月1日拆除原告的拉闸门和值班室的行为是否违法。根据庭审质证查明事实,原告位于五里井五里工业区的拉闸门和值班室系被告拆除;五里社居委与原告所签《租地协议书》并未经人民法院或有关部门认定无效或予以解除,庐阳区国土分局的函亦未明确本案原告是否属于“存在违法用地现象的几家私营企业”;被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被拆除的拉闸门和值班室已被规划部门认定为违法建设,即使其被拆除的建筑物等确属违法建设,依法也应由合肥市庐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并按照法定程序予以拆除。本案被告未能提供被拆除的拉闸门和值班室属于违法建设的有效证据,且其不是法定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机关或该机关委托实施单位,故被告拆除原告的拉闸门和值班室等建筑物的行为于法无据。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庐阳区国土分局具函指出原告存在违法使用集体土地行为;原告被拆除的拉闸门和值班室属于违法建设,依法应予拆除等辩论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第二项诉请主张恢复被拆除建筑物及附属物原状,并非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且对已拆除的建筑物及附属物恢复原状不存在现实可能性,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杏花村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9月1日强制拆除原告合肥金盟工贸有限公司拉闸门和值班室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合肥金盟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杏花村街道办事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璞

  人民陪审员李必智

  人民陪审员吴兰亭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郏海虹

  裁判附件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的,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消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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