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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政府强制拆除龙王社区房屋的行为违法

时间:2024-01-08 11:36:17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2018)皖0103行初25号

  案由行政强制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主体是谁?

  二、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

  案件概述

  原告王某某、周某、苏某某、周某某因要求确认被告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杨镇政府)于2017年8月24日、29日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8年2月5日向被告大杨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一、四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大杨镇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8月24日、29日早晨,大杨镇政府征迁工作组组织相关人员、机械对王某某、周某、苏某某、周某某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龙王社居委唐岗复建点内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

  当事人主张

  原告王某某、周某、苏某某、周某某诉称,原告在合肥市××区××镇龙王村各有房屋一处,该房屋于2017年8月24日、29日遭到不法分子的暴力拆除。在房屋遭暴力拆除时,原告曾拨打110报警,但原告人身和财产均未依法得到保护。原告于2017年9月9日向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递交《查处申请书》,请求依法查处非法毁损、拆除原告房屋的不法分子,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在收到原告的《查处申请书》后一直未履行查处职责,原告遂对其不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的不作为行为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得知其房屋是由被告征迁工作组组织相关人员、机械进行强制拆除的。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与实体上均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周某、苏某某、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权属证明,其中王某某和周某(王某一妻子)的房屋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苏某某、周某某的房屋有证人证明,证明原告房屋的合法性。3.原告房屋拆除现场视频、照片以及房屋被拆除后的照片,证明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的事实存在。4.行政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的房屋系由大杨镇政府拆迁工作组组织拆除,原告通过行政诉讼才得知该事实。5.原告王某某老伴的病历、受伤的照片,证明王某某老伴因被告的强拆行为致人身安全受到侵害。

  被告大杨镇政府辩称,一、大杨镇政府不是涉案房屋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非本案适格被告。大杨镇大房郢水库水源地保护区搬迁项目于2015年10月22日经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名发布《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告知书》。2016年9月3日,该项目获省政府用地批复。同年9月11日,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该项目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同年9月21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作出并发布了案涉区域范围内的征收决定以及《龙王唐岗复建点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大杨镇政府为涉案土地征收的实施单位,并对征收期限、补偿方式等作出具体规定。大杨镇政府在相关批复、决定作出后,立即成立专项工作组,主要负责组织召开征迁动员大会,进行专项宣传动员工作等。原告诉称的房屋拆除工作系当地龙王社居委委托合肥昕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进行的自助拆除,与大杨镇政府无关,故大杨镇政府并非本案确认拆除行为违法的适格被告。二、原告在征收期间因其诉求缺乏法律与政策依据而未能得到满足,进而阻挠征收工作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王某某在征收期间提出远高于征收补偿方案的补偿标准,且要求为其已享受过安置补偿的两位儿子再次进行安置,为此其拒不签署补偿安置协议,故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28日对其作出庐房征补决(2017)第37号征收补偿决定并公示。周某在四里河路拓宽拆迁安置项目王某一户中已享受过安置补偿,其依法无权获得重复安置,但其在本次征收过程中坚持要求获得重复安置,大杨镇政府无法实现其无理要求。苏某某、周某某系外来户,不属于龙王唐岗拆迁安置范围内人口,该二人在涉案区域内所建房屋系违法建设,依法无权享受安置补偿,大杨镇政府出于人文关怀,拟对其不符合补偿条件的违建房屋以“残值收购”的方式予以适当补助,但因二人对补助标准要求过高而无法实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大杨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四位原告房屋助拆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助拆照片,证明案涉房屋系大杨镇龙王社居委委托第三方进行的自助拆除,与大杨镇政府无关。2.《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告知书》、《关于合肥市2016年度第5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龙王唐岗复建点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示》、相关公告、公示及动员工作的照片、2017年8月9日《合肥晚报》的公告,证明大杨镇政府对案涉房屋征收所进行宣传动员等措施合法。3.《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庐房征补决[2017]第37号)、《公示》,证明原告王某某拒不签署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已下达征收补偿决定书,确定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对其进行补偿安置,其房屋依法已被征收。4.王某一户拆迁安置档案、《关于王某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申请》,证明原告周某在其他项目征收安置过程中已享受过安置补偿,其依法无权获得重复安置。5.《关于余某某等同志反映拆迁安置问题的回复》,证明原告周某某系外来户,不符合安置条件,其在涉案区域的违建房屋依法应当予以拆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杨镇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苏某某和周某某在涉案区域内拥有合法房屋。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形成时间,不具有合法的形式,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房屋系由大杨镇政府拆除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强制拆除房屋的实施人不是同一主体,也不是一个概念。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系被大杨镇政府拆除,且从王某某老伴出院小结所载明的病情来看,王某某老伴住院与其房屋被拆除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协议书》,因无原件,真实性由法院审核确认,该协议第八条约定了生效条件,故该协议是否生效不清楚;即使原告房屋是由大杨镇龙王社居委组织的第三人拆除,也是为了完成被告下达的任务,责任承担主体仍然是被告;被告提供的拆除现场照片没有形成时间,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告知书》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该告知书未在原告所在的村民组进行张贴,导致原告丧失提出异议或者要求听证的权利;对《关于合肥市2016年度第5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从未在任何地方见过该公告;对《龙王唐岗复建点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示》、相关公告、公示及动员工作的照片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证据规则的规定;对2017年8月9日《合肥晚报》的公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合肥晚报的一个非常不显眼的位置进行公告,不能保证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村民知悉。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该决定书应直接送达给王某某,而不应采取公示的方式送达,王某某也未见过该公示。对证据4中的王某一户拆迁安置档案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相关材料不是由王某一本人签名;对《关于王某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申请》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周某某的房屋无论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被告都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拆除。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所涉强制拆除行为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合肥市2016年度第5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将包括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龙王社区在内的19.2249公顷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2016年9月21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作出合(庐)房征决(2016)第(07)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决定根据《庐阳区发改局关于大杨镇大房郢水库水源地保护区搬迁(龙王唐岗)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通知》要求,对龙王唐岗复建点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征收实施单位为庐阳区大杨镇人民政府,征收签约期限自公告之日起30日之内,被征收人应在签约期限内与庐阳区大杨镇人民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腾空房屋,完成搬迁。同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将该征收决定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王某某的房屋位庐阳区××镇××号号,在此次征收的红线范围内,其拥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证可证。因王某某在签约期限内未与征收房屋实施单位大杨镇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根据大杨镇政府的报请,于2017年6月28日对王某某作出《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王某某户进行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同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将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7月4日。周某与王某一系夫妻,王某一系王某某之子。在合肥市四里河路拓宽拆迁安置项目中,王某一户被拆除房屋40.74平方米,同时其家庭人口3人被安置了房屋160平方米。在本次龙王唐岗复建点项目中,王某一、周某有房屋位于拆迁红线范围内,紧邻于王某某的房屋,但因其曾在其他征收项目中获得过房屋安置,故王某一、周某在签约期限内未能与大杨镇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苏某某、周某某的户籍不在××区××镇镇龙王社区,但该两户在龙王唐岗复建点范围内拥有自建房屋,未取得任何证照。因苏某某、周某某不属于龙王唐岗拆迁安置范围内人口,且其在涉案区域内所建房屋无证照,故其在签约期限内也未能与大杨镇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7年8月24日、29日早晨,大杨镇政府征迁工作组组织相关人员、机械对王某某、周某、苏某某、周某某的位于龙王唐岗复建点内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主体是谁?二、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的房屋由龙王唐岗复建点项目征迁工作组组织相关人员、机械予以拆除,该事实有大杨镇政府于2017年9月18日出具给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大杨派出所的《关于龙王唐岗复建点部分被拆迁房屋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大杨镇政府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给信访人的《关于余某某等同志反映拆迁安置问题的回复》载明,龙王唐岗复建点项目征迁工作组是由庐阳区住建局、大杨镇政府抽调工作人员和龙王社区两委工作人员组成,结合大杨镇政府系本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事实,可以推定涉案征迁工作组是由大杨镇政府组织成立,并由大杨镇政府强制拆除了原告房屋,除非大杨镇政府有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系其他相关部门或组织所为。大杨镇政府辩称原告的房屋系由龙王社居委委托的合肥昕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拆除,对此观点,本院认为,龙王社居委的指导机关是大杨镇政府,其工作职责之一是协助大杨镇政府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工作,龙王社居委委托第三方所行的具体拆迁事务,仅是完成大杨镇政府的协助任务,龙王社居委、合肥昕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非拆迁主体,其行为后果应由大杨镇政府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二,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28日已对王某某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该补偿决定,王某某若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大杨镇政府在王某某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间内,径行强制拆除了王某某的上述被征收房产,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程序违法。周某、苏某某、周某某在龙王唐岗复建点项目范围内拥有房屋,但未能提供合法证照,其在本次征地补偿中因故未能如期获得补偿安置而拒绝移交房屋,大杨镇政府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实施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分别履行下列程序:作出书面的催告履行义务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公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因大杨镇政府未履行上述程序,径行拆除周某、苏某某、周某某的房屋,其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24日、29日强制拆除原告王某某、周某、苏某某、周某某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世中

  人民陪审员郭茂全

  人民陪审员杨开德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宣六月

  裁判附件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的,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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