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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庐阳区杏花村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升降机厂部分房屋的行为违法

时间:2024-01-08 11:31:30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2018)皖0103行初71号

  案由行政强制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于2017年12月6日拆除原告部分房屋的行为是否违法;原告第2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被告庐阳区城管局是否参与实施强拆。

  案件概述

  原告合肥中业升降机厂请求确认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杏花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杏花村街道办)、合肥市庐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庐阳区城管局)拆除其房屋及附属物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于2018年5月19日向被告杏花村街道办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中业升降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杏花村街道办副主任王涛作为行政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程某,被告庐阳区城管局副局长秦某某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2月6日,杏花村街道办对合肥中业升降机厂部分房屋等建筑物进行了拆除。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杏花村街道办于2017年12月6日强制拆除原告部分房屋及附属物的行为违法;2、被告将原告被毁损的房屋及附属物恢复原状;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其系经原合肥市庐阳区杏花村街道五里村委会(现为合肥市庐阳区杏花村街道五里社居委,以下分别简称五里村委会、五里社居委)招商引资,响应市、区人民政府“退二进三、退厂进园”,在五里工业园选址建厂,具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相关生产资质,是合法成立、经营近30年的成熟企业。被告继2017年9月8日、9月20日两次违法强拆原告部分房屋及附属物后,2017年12月6日上午,再次在没有法定批准和公告手续情况下,对原告所有的部分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并损毁大量附属物、产品及生产、生活用品。被告上述行政行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合肥中业升降机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基本身份。2.(2017)皖0103行初162号行政判决书、(2017)皖0103行初17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杏花村街道办分别于2017年9月8日、9月20日对原告所有的部分房屋及附属物实施了强拆违法行为。3.视频资料及照片,2017年12月6日上午原告自行拍摄和群众拍摄,视频中照片9张,其中打印3张纸质照片,证明目的:两被告于2017年12月6日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实施了强制拆除,导致原告房屋及附属物全部毁损的事实。照片显示杏花村街道办副主任李胜、庐阳区城管局负责人刘斌现场指挥,大量着城管制服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强制拆迁行为;两被告在拆迁过程中使用暴力、恐吓、威胁的方式违法实施拆迁。

  被告杏花村街道办辩称,一、其系合法拆除原告的违法建设。1.原告违法使用集体土地。2004年10月18日,五里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租地协议书,明确原告承租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杏花村镇五里工业区的土地2.23亩,原告承租该土地后建设了厂房及其他设施。原告所租土地系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原告使用土地并不符合使用国有土地的情形,其用地始终处于违法状态。同时,五里村委会与原告所签租地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原告占有使用五里工业园土地的情形自始无效。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庐阳分局(以下简称庐阳国土分局)于2014年11月6日向该街道办发函,请求其对原告等违法用地予以制止并消除违法状态。2.原告在承租土地上的建筑未取得相关规划执照,系违法建设。该街道办接到庐阳国土分局上述函件后,对五里工业园内企业进行了调查,发现原告除土地使用不合法外,还存在违规建设事实。该街道办依法委托五里社居委处理。五里社居委基于租地协议书无效及原告存在违法建筑的事实,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发送《解除租地协议通知书》,通知原告解除租地协议并要求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前往五里社居委商讨搬迁事宜,原告未前往商谈。2016年8月8日,五里社居委委托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送律师函,再次催促搬迁未果。3.该街道办系依法拆除原告的违法建设。原告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厂房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街道办及五里社居委多次要求原告限期改正或搬离无效,依据法律规定及庐阳国土分局授权,该街道办于2017年12月6日对原告部分房屋及附属物予以助拆。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恢复原状并非行政诉讼法受理范围,且原告部分房屋及附属物已拆除,不可能恢复原状,故不应支持原告恢复原状的诉请。综上,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杏花村街道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原五里村委会与合肥中业升降机厂所签,证明目的:合肥中业升降机厂承租土地为集体土地,该协议书违反了土地法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原告据此无效合同占有、使用五里工业区土地自始无效。2.《关于制止违法用地行为的函》(复印件,原件由被告工作人员保管),证明目的:庐阳国土分局发现原告等企业存在违法用地事实,要求被告杏花村街道办对违法用地事实予以制止,该函具有行政委托性质。3.《行政执法委托公告》,证明目的:被告委托五里社居委对原告等几家企业违法用地、违章建房的事实予以处理。4.《解除<租地协议书>通知》,证明目的:五里社居委向原告送达要求解除租地协议通知,告知原告违章建筑需要拆除,要求原告搬离。5.律师函,证明目的:五里社居委委托律师就原告占用土地提出法律意见,要求原告搬离。

  被告庐阳区城管局辩称,原告诉称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的行为与该局没有关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局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原告不能证明该局参与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该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庐阳区城管局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杏花村街道办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五里工业园是五里社居委辖区企业的聚集地,共有四、五十家企业在此经营。原告在五里工业园开办和经营系经庐阳区人民政府、原杏花村镇人民政府同意,送合肥市规划局批准搬迁至现址,符合城市规划,并且办理了《选址意见书》等合法手续。未能完善用地手续,既是历史遗留问题,也有社居委不作为的原因,过错不在原告。该组证据与被告强拆原告房屋及附属物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不是行政相对人。庐阳国土分局函中“几私营企业”与原告无关联。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杏花村街道办的证明目的。该街道办不是违规建设行为的行政执法主体,无行政执法权,其委托社居委的行为不具备合法性。所谓几家私营企业与本案没有关联,达不到该街道办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5的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杏花村街道办的证明目的。原告未收到上述通知及律师函,单方解除协议不符合法定条件,该解除通知及律师函不具备法律效力。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强拆行为的合法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庐阳区城管局对被告杏花村街道办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杏花村街道办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没有标明原告的经营期限,对于原告是否存续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视频资料及照片无法反映拆除的是原告的厂房与附属物,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庐阳区城管局对原告证据1、2的质证意见同杏花村街道办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该组照片的形成时间、地点、制作人及制作过程,涉案拆迁行为与该局无关联。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合肥中业升降机厂证据1-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3中视频原件,无法证实视频、照片的形成时间、地点、制作人及制作过程,对其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杏花村街道办的证据1、证据3-6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原告与五里社居委之间土地租赁协议已被确认无效且已解除,亦无法证明原告2017年12月6日被拆除的部分房屋系违法建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该函所指“几家私营企业”包含原告,不能证明原告涉案被拆除房屋系违法建设。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2日,原五里村委会与合肥中业升降机厂签订了一份租地协议书,约定由合肥中业升降机厂承租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杏花村镇五里工业区土地2.23亩,土地租用补偿费7万元/亩,该厂交租地款15.31万元,租地时间50年。该厂承租该处土地用于厂房及其他设施建设。2014年11月6日,庐阳国土分局向杏花村街道办发送《关于制止违法用地行为的函》:根据群众举报,该街道五里工业区存在违法用地现象,“几家私营企业”均是租集体土地建房,请求该街道办对“几家私营企业”违法用地事宜予以制止并消除违法状态。杏花村街道办接到该函后,对五里工业区内企业进行了调查,认为“几家私营企业”使用集体土地不合法,且建筑物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存在违规建设,于2014年11月10日发出《行政执法委托公告》,授权委托五里社居委对五里工业园内未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违规建设的行为予以处理。2014年11月12日,五里社居委向合肥中业升降机厂发送《解除<租地协议书>通知》,通知该厂解除双方租地协议,并于2014年11月30日前往五里社居委商讨搬迁事宜。合肥中业升降机厂未与五里社居委商谈。2015年8月8日,五里社居委委托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合肥中业升降机厂发送律师函,催促其搬迁。2015年8月26日,庐阳区政府作出合(庐)房征决(2015)第(05)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五里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规划范围内五里井实施征收,征收实施单位为杏花村街道办。原告合肥中业升降机厂所属厂房及土地在本次征收范围内,且被规划为居民回迁集中安置地。杏花村街道办多次就土地及房屋征收事宜与合肥中业升降机厂沟通,并委托五里社居委要求该厂限期改正或搬离,未果。2017年12月6日,被告对原告的部分房屋予以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于2017年12月6日拆除原告部分房屋的行为是否违法;原告第2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被告庐阳区城管局是否参与实施强拆。根据庭审质证查明事实,原告位于五里井五里工业区的涉案部分房屋系被告杏花村街道拆除;五里社居委与原告所签《租地协议书》并未经人民法院或有关部门认定无效或予以解除,庐阳区国土分局的函亦未明确原告是否属于“存在违法用地现象的几家私营企业”;被告杏花村街道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12月6日原告被拆除的房屋已被规划部门认定为违法建设,即使原告被拆除的房屋等确属违法建设,依法也应由庐阳区城管局下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并按照法定程序予以拆除。被告杏花村街道办既未提供原告部分房屋属于违法用地的证据,亦未提供涉案被拆除部分房屋属于违法建设的证据,且其不是法定查处、拆除违法建设的行政机关或该机关委托实施单位,故被告杏花村街道办拆除原告涉案部分房屋等建筑物的行为于法无据。对于原告第1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杏花村街道办关于庐阳国土分局具函指出原告存在违法使用集体土地行为,原告被拆除的部分房屋属于违法建设,依法应予拆除等辩论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拆除房屋系违法建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第2项诉请主张恢复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物原状,并非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且对已拆除房屋及附属物恢复原状不存在现实可能性,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庭审称依据现场群众所拍视频主张庐阳区城管局参与实施拆除涉案房屋,但未提供视频原件,无法证明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环境等要素,并非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其关于被告庐阳区城管局参与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杏花村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12月6日强制拆除原告合肥中业升降机厂部分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合肥中业升降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杏花村街道办事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璞

  人民陪审员杨开德

  人民陪审员郭茂全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冉

  裁判附件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的,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消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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