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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时间:2024-01-08 11:27:31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2019)皖0103行初16号

  案由行政行为

  案件概述

  原告张良乐因要求确认被告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杨镇政府)于2017年11月18日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9年1月18日向被告大杨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1月18日,大杨镇政府将张良乐的位于合肥市××区××镇龙王社区××岗组××三间两层房屋交由拆迁施工队实施了强制拆除。

  当事人主张

  原告张良乐诉称,2016年9月21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合(庐)房征决(2016)第(07)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龙王社区土地、房屋以及附属物进行征收。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龙王社居委唐岗居民组,上下两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80平方米,在此次征收范围内。2017年11月18日,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原告所有的房屋以及附属物强制拆除。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及附属物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良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出具的《关于张良乐、孙业兵、王云飞三户房屋被拆除情况说明》、合(庐)房征决(2016)第(07)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原告房屋及附属物被强拆前、强拆后的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7年11月18日对原告房屋及附属物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3.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行初54号《行政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行终112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及附属物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至生效裁判作出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对原告房屋及附属物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大杨镇政府辩称,一、被告依法对大杨镇龙王唐岗复建点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安置行为于法有据,程序合法。被告为了确保上级政府对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大房郢水库水资源保护地保护区搬迁项目开展,依据皖政地〔2016〕982号《关于合肥市2016年度第5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合(庐)房征决(2016)第(07)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唐岗复建点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依法对征收范围内建筑物予以拆迁安置,于法有据,程序合法。二、原告不是唐岗复建点项目的被征收人。2016年9月21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作出合(庐)房征决(2016)第(07)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大杨镇龙王唐岗复建点项目规划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原告户籍不在大杨镇龙王社区,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征收范围内无承包土地,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被告未收到原告关于涉案房屋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原告房屋不是合法建设,因此原告不符合《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合政〔2014〕175号)和《唐岗复建点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关于有效安置人口的认定条件,不符合补偿安置条件。三、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登记,但原告拒不配合,被告拆迁程序合法。2016年7月30日,被告对唐岗复建点征迁土地上的房屋启动拆迁丈量程序,被告通过张贴公告、电话联系、登门拜访的方式与原告等外来户争取联系,但原告不予配合。2016年8月31日,被告张贴温馨提示,提醒未进行房屋登记丈量的户尽快与被告联系。2017年8月9日,被告在《合肥晚报》刊登公告,要求未进行房屋登记丈量确认的房屋所有人在2017年8月9日前与征迁工作组进行登记确认,逾期工作组将视该部分房屋为无主财产依法予以处置。在规定时间内,原告既未对此提出异议,也未进行登记确认,更没有以诉讼、复议、申诉等方式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要求。2017年11月18日,根上级主管部门要求,被告对涉案房屋予以拆除。综上,原告不符合有效安置人口的认定条件,不是征收土地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在动迁区集体土地上享有房屋和宅基地的权利,不是征收补偿的适格主体。被告拆除涉案房屋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杨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皖政地〔2016〕982号《关于合肥市2016年度第5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合(庐)房征决(2016)第(07)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合(庐)房征告(2016)第(07)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唐岗复建点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2.公示照片,证明合(庐)房征决(2016)第(07)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唐岗复建点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已向社会公开公示。3.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不是征收范围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4.《温馨提示》、《合肥晚报》上的公告,证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登记确认,但原告不予配合,被告拆除程序合法。5.(2018)皖01行初5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户籍不在大杨镇龙王社区,非龙王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该社区无承包土地,涉案房屋未能取得建筑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合法证照。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杨镇政府对原告张良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不是征收土地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是征收安置对象,不符合安置条件;被告的拆迁行为有合法依据,程序合法。原告张良乐对被告大杨镇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被告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照片原件核实,且被告的拆迁程序违法。对证据3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否属于征收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与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无异议,认为根据该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居住权和使用权,原告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房屋是否取得相关权证与被告拆除行为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大杨镇政府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该证据所载内容看不清楚,无法证明系对(庐)房征决(2016)第(07)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的公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合肥市2016年度第5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将包括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龙王社区在内的19.2249公顷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2016年9月21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作出合(庐)房征决(2016)第(07)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决定根据《庐阳区发改局关于大杨镇大房郢水库水源地保护区搬迁(龙王唐岗)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通知》要求,对龙王唐岗复建点项目规划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附属物及其构筑物进行征收,征收实施单位为大杨镇政府,征收签约期限自2016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20日,被征收人应在签约期限内与大杨镇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腾空房屋,完成搬迁。同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将该征收决定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张良乐的户籍地为淮南市××孔店乡××组,非大杨镇龙王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在该社区无承包土地。张良乐在大杨镇龙王社区唐岗居民组有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未取得建筑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合法证照,其在签约期限内未能与大杨镇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6年8月31日,大杨镇政府在龙王唐岗项目征收范围内张贴《温馨提示》,要求征收范围内无人居住的房屋房主主动与涉案项目拆迁领导小组联系,以便进行政策宣传。2017年8月9日,大杨镇政府在《合肥晚报》刊登公告,要求动迁区房屋尚未确认的房主于2017年8月20日前往大杨镇龙王社区与征迁工作组进行登记确认,逾期工作组将视该部分房屋为无主财产予以处置。2017年11月18日,张良乐的三间两层房屋被拆迁施工队拆除。2018年2月5日,张良乐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及附属物的行政行为违法。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良乐未提供其房屋为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实施拆除的证据,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皖01行初5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张良乐的起诉。张良乐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皖行终112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履行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机关,应当分别履行下列程序:作出书面的催告履行义务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公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因大杨镇政府未履行上述程序,径行拆除了张良乐的房屋,其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11月18日强制拆除原告张良乐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世中

  人民陪审员闫艳华

  人民陪审员吴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宣六月

  裁判附件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的,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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