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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庐阳区杏花村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

时间:2024-01-08 11:24:50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2017)皖0103行初64号

  案件概述

  原告李用球不服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杏花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杏花村街道)、合肥市庐阳区杏花村街道松竹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松竹社居委)房屋强制拆除,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裁定不予立案后,原告李用球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裁定指定本院立案。本院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李用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强制拆除原告所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被毁损的房屋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系松竹社居委居民,所有的房屋位于该社区内。2016年3月31日,杏花村街道和松竹社居委因耀远路建设项目在没有出示拆迁文件、没有履行拆迁程序、更没有出示拆迁行政手续的情况下,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实施了违法强制拆除,致使房屋完全损毁。2016年6月16日,松竹社居委向合肥市公安局杏花派出所出具了《关于李孝贵、李用球耀远路房屋拆迁情况说明》,说明该次强拆系杏花村街道和松竹社居委组织并实施。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杏花村街道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其与原告已就拆迁安置达成一致意见。本次拆迁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就已经签收交房验收单,该验收单显示,“该户房屋已经搬迁完毕,可以交房”。以此可知原告对交房没有任何争议。之后由于原告父亲李孝忠患有胃癌与肺气肿,致使原告与其父亲无暇办理房屋拆迁事宜。2015年10月,李孝忠在临终前委托大女儿李用琴办理该户拆迁事宜。经过其与李用琴多轮谈判,李孝忠及其五个子女在同意拆迁的承诺书上签字并摁了手印,原告亦在同意拆迁书上签字。从该份承诺可知,原告同意按照拆迁细则实施拆迁。对于承诺第三条要求每户先分一套90平米的房屋居住,其也为原告协调了一套住房,但原告拒绝入住。其虽未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通过原告签名的交房验收单、承诺书,可以证明双方已就补偿方式、补偿面积、交房期限、过渡安置等重要条款达成一致。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其实施拆迁于法有据;2.原告非被拆房屋的所有权人,非本案适格原告。原告签订承诺书后即已反悔,主张自己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拆迁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拆一安一”的方式进行房屋补偿,其要求原告出示相关房产证件,原告仅提供使用权人为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提供的房产证中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孝忠。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既然该房屋的所有权并非原告,虽然原告系房屋所有权人的儿子,且所有权人李孝忠已去世,但所有权人有多名子女,显然原告一人无法主张有关权利,据此非本案适格原告;3.关于原告提出的恢复原状的诉请。首先,原告非本案适格原告,无权提出以上诉请;其次,其拆迁行为是合法的;最后,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恢复原状并非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且房屋已经拆掉,恢复原状亦不存在现实可能性。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原合肥市庐阳区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原庐阳区拆迁安置办)(其工作职责现已改由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行使)对杏花村街道核发拆许字(2011)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1年2月15日,原庐阳区拆迁安置办作出《拆迁公告》张贴于杏花村街道松竹社区科普画廊,内容有:拆迁人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杏花村街道办事处申报的耀远路(蒙城北路—合作化北路)道路建设工程拆迁项目,经审查符合《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已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庐拆许字﹝2011﹞第02号)。拆迁范围详见附图。拆迁期限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3月26日止。请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配合做好搬迁工作。原庐阳区拆迁安置办同时张贴了2011年1月19日作出的《关于同意房屋拆迁的批复》(庐拆安【2011】02号)。李用球于2011年2月25日在《拆迁旧房移交验收单存根》和《交房验收单》上签名。李用球持有座落杏花村街道松竹社居委、地类(用途)住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主张建筑在此地上的房屋要按国有土地相关政策给予补偿,不同意按《耀远路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细则》拆迁补偿安置,与杏花村街道一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拆迁未果。2016年3月31日,杏花村街道和松竹社居委安排拆迁公司对李用球主张所有权的房屋进行了拆除。

  另查明,2016年6月16日,松竹社居委向合肥市公安局杏花派出所出具了《关于李孝贵、李用球耀远路房屋拆迁情况说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提交的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承诺书、交房验收单、拆迁旧房移交验收单存根、拆迁公告、关于同意房屋拆迁的批复、通知、拆迁动员会照片、松竹社区2014年居民代表大会人员签到簿、松竹社区重大事项居民代表大会表决票、社区两委会议和社区部分居民代表会议纪录各一份,《耀远路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细则》、《关于李孝贵、李用球耀远路房屋拆迁情况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松竹社居委曾出具了《关于李孝贵、李用球耀远路房屋拆迁情况说明》,故李用球有权对该拆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松竹社居委不是行政机关,也非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受杏花村街道之托,协助办理拆迁事宜,并非拆迁人,依法应由拆迁人杏花村街道承担法律责任,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杏花村街道作为拆迁人对耀远路道路建设工程拆迁项目实施拆迁行为是得到拆迁许可的,其有权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拆迁行为,虽然本案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公布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故在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杏花村街道实施强制拆迁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因已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且道路建设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恢复原状已不可能,故依法应当认定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杏花村街道办事处2016年3月31日在合肥市耀远路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杏花村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燕

  人民陪审员贾荣

  人民陪审员沙文兰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桂静

  裁判附件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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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长:征收拆迁、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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