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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房屋出租人未提供经过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与承租人分别承担赔责任

时间:2024-01-04 17:03:09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扬民终字第1236号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

  1、火灾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

  2、火灾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案件概述

  上诉人仪征市新城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华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仪征市兴成塑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成公司)、原审被告郭玉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2)仪新民初字第0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8日,兴成公司与新华村委会签订经营场所租赁合同1份,约定新华村委会将自有的坐落于原麦芽厂内路东南起第三跨东起11间房屋出租给兴成公司用于生产塑料包装制品,租赁期限为3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仪征市通达船舶配件厂亦租用新华村委会厂房用于生产,该厂与兴成公司东西毗邻。2011年12月23日12时20分左右,仪征市通达船舶配件厂发生火灾,后经仪征市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后赶到现场扑灭大火。此次火灾造成兴成公司和仪征市通达船舶配件厂厂房顶部、厂内机器物件损毁。2012年2月17日,仪征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起火原因为:排除用火不慎、玩火、电气故障、雷击、自然、燃放烟花爆竹等原因,不能排除因为遗留火种造成火灾,起火部位位于仪征市通达船舶配件厂厂房西南角,起火点为办公区床所在位置。火灾成因为:1、起火厂房屋顶为芦席顶,为易燃材料,耐火等级低,燃烧蔓延迅速。2、起火厂房发生火灾时无人员在场,发现及扑救火灾错过最佳时间。2012年2月28日,仪征市通达船舶配件厂向扬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2012年3月27日,扬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以兴成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为由决定终止复核。经兴成公司申请,原审委托扬州佳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兴成公司火灾事故损失金额进行鉴定,意见为:截止2011年12月23日,存货、产成品369799.10元、车间被烧物品59955.00元,机器设备466683.00元,间接损失348850.00元,计1245287.10元,无法鉴定的损失120199元。兴成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0元。2013年1月29日,扬州佳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兴成公司机械设备等残值进行补充鉴定,意见为:机械设备残值为46590元,存货等其他资产残值为5900元。

  2012年7月,兴成公司以仪征市通达船舶配件厂引发火灾;新华村委会将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房屋出租给其从事塑料包装制品生产,致使火灾发生后,火势迅速蔓延,无法控制,最终造成其极大财产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玉年和新华村委会赔偿兴成公司财产损失136548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兴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经营场所证明、火灾事故认定书、扬州佳诚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审法院调取的火灾事故卷宗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火灾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2、火灾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综合全案,根据过错及原因力等因素,原审认为应由被告郭玉年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新华村委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由原告兴成公司自行承担。理由是:1、仪征市通达船舶配件厂是火灾源起,在火灾发生时无人员在场,其对自身厂房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火灾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2、《江苏省消防条例》第21条第三款规定:承包、租赁建筑物或者场所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防火责任和消防安全工作等内容。本案中,新华村委会在与原告订立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消防责任,且明知原告从事易燃产品生产,却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在租赁期间不得擅自拆改房屋结构,妨碍了原告对厂房进行符合耐火等级改造的可能,在签订合同时以及承租人生产期间也未尽到提醒承租人注意防火的义务,对火灾发生及扩大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在与被告新华村委会订立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消防责任,且在租赁厂房期间未采用耐火等级高的房顶材料,未配备有效消防设施,自身对火灾扩大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无法鉴定的损失,其中“老林衣服现金2800元、小邓衣服现金2600元、王玲衣服快递6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不予采信;“办公室装修”40000元,原告提供了证人宋某证言及费用某,但无相关单据佐证,且明细中所列“灯”与第1项“吊灯”,“布艺沙发一组”与车间被烧物品中的“五人沙发”“独体沙发”属重复主张,故原审酌定办公室装修为15000元、酌定第1项“水瓶、饮水机、吊灯”为150元;基于上述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实物照片、购买单据等证据,酌情认定无法鉴定的损失为77162.3元。对于间接损失,“恢复生产费用”不属损失范畴,故不予支持;第1、2项“交货延期赔偿金”、“被烧货物资金积压利息费”,鉴定人系根据合同上的数额做出评估的,有无实际兑付没有核实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况且合同损失系间接损失,故对“交货延期赔偿金”、“被烧货物资金积压利息费”不予支持;对“停产营业损失”126000元、“未完成订单利润”16700元予以支持;“工人工资”、“未经营房租费”在停业损失中已作为成本列支,故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原审认定间接损失为142700元。对于存货和产成品、车间被烧物品,机器设备,因本案所选定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较为充分,应采信鉴定意见,但是机械设备、存货等资产存在残值,应予扣除,故原审认定火灾损失数额为1063809.4元(存货、产成品369799.10元+车间被烧物品59955.00元+机器设备466683.00元-机械设备残值为46590元-存货等其他资产残值为5900元+无法鉴定的损失77162.3元+间接损失为142700元)。

  一审法院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玉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仪征市兴成塑业包装有限公司638285.64元(1063809.4×60%);被告仪征市新城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仪征市兴成塑业包装有限公司106380.94元(1063809.4×10%);其余火灾损失由原告仪征市兴成塑业包装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9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000元,计72089元,由原告负担7209元,由被告郭玉年负担43253元,由被告新华村委会负担21627元。被告郭玉年、新华村委会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郭玉年、新华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主张

  判决后,新华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兴成公司因火灾遭受的损失认定事实不清。扬州佳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兴成公司火灾事故损失进行鉴定的依据是由兴成公司自行编报、自行填写、自行评价的材料,该证据未向法庭出示,也未经当庭质证,故鉴定机构以此作为依据鉴定评估火灾损失不当。2、一审法院以其与兴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中未明确约定消防责任、未尽到提醒承租人注意防火义务为由,判决其承担10%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兴成公司答辩称:评估机构系一审人民法院委托,其损失已在评估报告中作出认定,且新华村委会收到该评估报告后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2、从《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火灾的成因为起火厂房的屋项是易燃材料,耐火等级低,故新华村委会作为出租方,对火灾的发生及扩大的损失存在过错。

  原审被告郭玉年未提出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查,本起火灾事故损失的资产评估系一审人民法院委托扬州佳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师均具备相应的资质,对兴成公司因火灾遭受损失的评估,程序合法,依据较为充分,其出具的资产评估结论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现新华村委会对该资产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是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在一审时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新华村委会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新华村委会作为出租方,其出租房屋给承租人的用途是生产经营,故其将房屋出租给兴成公司时,应提供经过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本案中,当火灾发生时,因新华村委会出租厂房的屋顶为芦席顶,系易燃材料,耐火等级低,导致燃烧蔓延迅速,损失扩大。由于新华村委会出租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且兴成公司生产的塑料包装制品系易燃物品,故其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新华村委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89元,由上诉人新华村委会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冰

  审判员李益松

  代理审判员柏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郝佳佳

  裁判附件

  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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