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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在经消防验收合格前亦无法交付业主应承担违约责任

时间:2024-01-04 15:43:07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辽02民终2450号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

  内海公司是否应当向陆中平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

  二审法院认为

  陆中平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得到支持。

  案件概述

  上诉人陆中平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内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海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4民初9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陆中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维持判决第一项;2.请求依法将判决第二项改判为给付违约金20164.17元。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内海公司陈述其于2022年2月7日向政府部分申请联合验收并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政府部门于2022年2月23日受理,因现场验收涉及消防人防等多个部门,且大连地区于2022年3月14日再次突然暴发疫情。2022年3月15日,大连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总指挥部发布大连第20号令,基于20号令防控要求,政府部门至现场勘查验收需要预约,导致案涉项目联合验收及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时间受到严重影响,最终政府部门于2022年3月25日才开始现场联合验收,并于2022年3月29日才完成现场验收工作,案涉项目最终于2022年3月31日取得竣工备案表。”此段认定不属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陈述的部分属实,其陈述的未经举证质证的事实不是法律事实,被上诉人在2022年2月7日才申请联合验收及竣工备案已经因为超期。案涉房屋于2021年8月6日即竣工验收,在这个日期节点上就可以申请联合验收并办理竣工备案手续。被上诉人以要精装修等等为理由并不是申请验收、办理竣工备案手续的必要条件。事实上正是由于被上诉人怠于及时申请联合验收、竣工备案才导致案涉房屋后续手续迟延,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与疫情暴发毫无关系。即使由于疫情导致需要预约,也是被上诉人未及时申请在先而导致的。此处事实认定不能与其后续本院认为部分形成完整的因果逻辑关系,不能因为被上诉人迟延申请后续又因疫情政府预约制而将所有逾期交付的责任全由买受人承担,明显既不符合又违背公平原则。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擅自将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提高为“精装修验收合格+办理竣工备案+消防验收合格”,案涉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的交付标准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此处验收应为“建设单位组织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并由勘查、设计、监理、施工、建设单位出具验收报告,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原审判决认定“但由于案涉项目中部分房屋需要达到合同约定的装修交付标准后才能交付业主,且工程竣工后应当申报消防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而案涉项目于2022年3月29日经消防验收合格,故即使案涉项目于2021年8月6日经五方验收合格,在经消防验收前亦无法交付业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吴衍律师代理的类案判决中,省高院在(2017)辽民申3947号裁定中认为“由于诉讼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建设单位组织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并由勘查、设计、监理、施工、建设单位出具验收报告和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买受人同意按《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条件接收房屋”,在新悦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前提交由案涉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合格报告后,应视为该房屋已具备约定的交付条件。景迪琼将建设工程完成备案作为房屋交付条件并以此为理由拒收房屋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大连市中院(2019)辽02民终2767号判决书认为“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是五方验收,而消防验收属于综合验收内容,上诉人以消防不合格作为逾期接收房屋的抗辩,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2017)辽02民终378号“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经建设单位组织建筑工程验收合格”为案涉房屋的交付条件,现广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案涉房屋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且不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交付的情形,即应认定案涉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所以,即使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情形,亦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对房屋交付条件约定的有效性。至于消防验收是否备案或是否合格、是否按期整改,均属于XX消防部门行政管理的范畴,不能以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行为认定案涉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无效或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故购房人此项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关于购房人提出广宇公司未办理案涉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其有权拒收房屋一节,从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案涉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仅是“经建设单位组织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并由勘查、设计、监理、施工、建设单位出具验收报告”,并未约定竣工验收备案作为房屋的交付条件。且补充协议第六条第1款约定,鉴于政府部门只在“远洋钻石湾”项目小区整体竣工验收后方接受出卖人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表》,为此,买受人已知悉《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时间到来时出卖人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买受人同意按《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条件接收房屋,买受人不要求以出卖人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作为房屋的交付条件。又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XX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上述行政法规是备案制度的法律依据,备案是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的,备案与否不影响竣工验收合格的效力。验收合格是交付的法定条件,而备案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交付条件和标准。在按而合同并未将备案约定为交付条件的情况下,不能以此为由拒收房屋,故对购房人此项主张同样不予支持。”还有(2016)辽02民终1248号判决书认为“一、关于房屋交付条件。双方当事人选用的是由辽宁省建设厅和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合同示范文本。其中第八条关于交付期限的约定是: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5.经建设单位组织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并由勘查、设计、监理、施工、建设单位出具验收报告。从文意看,这5种交付条件是平行关系,且经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在双方选定了第5种条件即通常所说的五方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李惠提出新的验收方式,是对合同的变更,这种变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惠也无证据来否定五方验收合格的事实,故一审认定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并无不妥”。依据以上节选的判决内容,基层法院、中院及省高院均认为只要合同约定了五方验收未交付条件,完成五方验收后就可以向买受人交付,无论房屋是否有精装修房,以上案例所在的小区为远洋钻石湾和星光域,星光域为精装修交付小区,业主以精装修逾期完成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房为由要求退房,中院审理认为合同约定五方验收可交房,即使装修逾期导致交房逾期超过60日,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综上,本案的认定严重违反了同案同判的审理原则,庭审时被上诉人亦自认精装修交付是开发商自行变更,并未体现在任何合同条款中,原审自行提高交付标准,是对买受人权利的因为侵害。基层法院为了维护开发商利益和所谓的营商环境,翻手为云覆手为雨,是对法律对法制的严重无视,故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虽然案涉项目于2021年8月6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五方验收合格,但由于案涉项目中部分房屋需要达到合同约定的装修交付标准后才能交付业主,且工程竣工后应当申报消防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而案涉项目于2022年3月29日经消防验收合格,故即使案涉项目于2021年8月6日经五方验收合格,在经消防验收合格前亦无法交付业主。”该节认定既违反合同约定又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的补充协议第12条约定“乙方已知悉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时间到来时,甲方或许尚不能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乙方同意按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条件接收房屋,即五方验收,乙方不要求以甲方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作为商品房的交付条件。双方同意房屋的交付条件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为准。规划、环保、消防等相关法律规定的验收(核实备案)手续仅为行政管理型规范,不作为竣工验收或房屋交付的前提条件,但甲方应当在双方约定的办理产权证期限前完善该等手续”即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为“五方验收”,规划环保消防等不作为房屋交付的前提条件及标准。合同第八条关于交付期限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21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五方验收合格”是指建设单位在收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组织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五大主体进行竣工验收后,以共同出具的竣工验收文件证明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合格”是目前国家对于建筑质量安全设置的唯一评价标准,经过建设部门组织的五方验收,形成验收合格的确认文件,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对房屋交付使用的强制性规定。而验收备案只是验收合格之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建设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在合同并未约定交付条件为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情况下,取得验收备案并不是商品房交付的必要条件。若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交付条件为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的,应从约定。法律规定要求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交付,这是从法律层面上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以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但若双方在购房合同中对商品房交付的约定提出更高标准的,该约定因符合当事人自愿原则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更高的交付标准,开发商在购房时甚至要求业主签署“装修逾期不构成交房逾期”的承诺。可知,无论是合同约定还是开发商都不认为亦未约定“案涉房屋的交付必须以完成精装修为必要条件。”原审认为必须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的房屋才可交付是错误的,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必须经竣工验收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可见建筑工程的交付条件是“竣工验收合格”,并非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另外,《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房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的“商品住房使用条件应当包括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在当地主管部门备案”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完备商品房预售制度而发布的指导性文件,并非认定商品房交付条件的强制性规范。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以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实施,而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即可交付使用。因此,商品房经建设单位组织五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即可交付是符合法律法规的。竣工验收备案系行政备案行为,并非行政审批行为。《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于2004年发布,取消了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的行政审批权。由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许可制改为备案制,若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等同于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则实际上将行政备案仍等同于行政审批或行政许可,此观点与竣工验收制度改革的目的完全相悖。原审认定“2020年1月起,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我市及其他地区经历多次疫情,疫情必然会导致建设项目停工、建筑材料无法及时供货情形的存在,导致建设周期延长。同时,因疫情原因消防等政府部门联合验收及办理竣工手续期间亦会有所延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疫情完全没有影响案涉房屋的五方验收,时间节点是2021年8月6日与其之前在施工合同制定的施工计划和进度完全相符,疫情未对其造成任何影响。在大连地区可能对某些项目有一定影响,但从在案证据来看,对案涉项目没有任何影响。被上诉人应给付(1084096×万分之一×157【2021.10.30-2022.4.4】天)2021年10月30日至2022年4月4日期间的违约金,共计39677.9元。前述有三个自然人提起过诉讼,但是他没有提起过任何证据,而开发商提供了所谓的证据证明疫情期间导致建设周期延长,并且三个自然人在起诉前,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没有向开发商提出书面异议,据此大连中院以起诉时异议期已过为由将原审判决撤销,但是改判后的结果仍是两个月的违约金。我们曾经代理过大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大连市中院的关于交房的认定标准一直稳定在五方验收,有很多楼盘没有上下水、没有电、没有暖气、消防验收不合格等,买受人以此为由要求开发商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大连中院均以当事人擅自提高交房标准为由未予支持,也就是说虽然五方验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属于最低的一个标准,但是应当遵循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任何人不得擅自提高该标准。

  被上诉人内海公司辩称,一、案涉房屋为精装修房屋,受疫情影响2021年8月仅完成土建工程,装修工程尚未施工完毕,此时尚无法向上诉人交付。案涉房屋为精装修,比清水房交付多出了装修工程,施工时间增加,因受疫防控政策情影响,导致案涉房屋所在项目土建、装修建设周期延长,土建、精装修工程建设时间整体顺延,致使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取得《工程竣工报告》时,仅完成土建工程,装修工程尚未施工完毕,故在2021年8月尚无法向上诉人交付房屋。二、根据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装修施工告知书》,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将案涉房屋装修完成后一并向其交付,且被上诉人无须承担逾期交付责任。但考虑到房屋延期交付确实给业主的入住造成不便,被上诉人自愿适当给予业主2个月补偿,被上诉人无须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上诉人在签订案涉购房合同时一并签字确认的《装修施工告知书》第2款:“由于本人并不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入住房屋,因此对在合同中约定的与该交付时间有关的交付内容在装修完成后一并向我交付即可,贵公司无须承担逾期交付责任。”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将案涉房屋装修完成后一并向其交付,且被上诉人无须承担逾期交付责任。但考虑到房屋延期交付确实给业主的入住造成不便,被上诉人自愿适当给予业主2个月补偿。三、另案生效判决对案涉项目受疫情影响延期交房相关事实已作认定,因受疫情防控政策影响,实际延期交房5个月,上诉人认可按照案涉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另行给予30天宽限期,另被上诉人自愿当给予业主2个月补偿,故被上诉人无需再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述人的上诉请求没有理由,且另案生效判决对案涉项目延期交房相关事宜已作认定,请求统一按照生效判决标准予以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一审主张

  陆中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内海公司给付陆中平逾期交房违约金39677.9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6日,陆中平与内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陆中平购买内海公司开发的星海湾金融商务区(XH-3-C)环球金融中心二期B座1单元18层28号,建筑面积56.64平方米,总房款1084096元。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21年10月30日前,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买受人未付清房款及其他应交的费用的;3.因执行国际按法律、法规、政策、政府指令导致的延期;因市政配套设施接通延误或市政府规划变更导致的延期。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内海公司(甲方)与陆中平(乙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四,协议第八条【关于房屋交付的补充约定】(补充合同第八、九条)约定,甲方发出《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的形式可以是电话、传真、信函、报纸公示等形式。乙方应在甲方《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确定的交付开始时间5日内,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仅适用于甲方未发出房屋交付通知的情形),到房屋所在地或甲方另行通知的地点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包括签署房屋交接单、支付应付未付购房款(如有)和该房屋各类费用。如乙方未付清前述款项,视为乙方未付清购房款,甲方有权拒绝交房。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变化或为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政府或公共事业部门指令、通告、要求等导致的延期,政府部门公布的公共卫生事件或其他社会突发事件的影响等而延期交付,甲方可据实顺延交房日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第八条第8款约定,甲方自身原因造成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则不再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按下列约定处理:(1)乙方给予甲方30日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合同继续履行,甲方无需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2)如宽限期届满后,甲方仍未将该房屋交付乙方,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后第3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应按乙方已支付购房款的万分之3/日计算违约金。逾期交房超过60天后,乙方有权选择退房。如乙方选择退房,甲方按照乙方购房款的10%计算违约金,并在收到乙方书面退房通知之日起60日内无息退还乙方己支付购房款的万分之3/日计算违约金。如乙方选择不退房,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满后第3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照乙方已支付购房款的万分之3/日计算违约金。乙方在接收商品房当时未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关于逾期交付的异议及索赔要求的,视为乙方直接放弃因逾期交付而向甲方索赔的权利。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陆中平向内海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020年8月18日,内海公司向陆中平发出《新冠肺炎疫情导致房屋交付日期可能顺延的通知函》。2022年4月1日,内海公司通知陆中平交付房屋。后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另查,2010年5月4日,大连市XX局消防局向内海公司出具大公消审【2010】第133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其中审核意见包括“此工程竣工后,应当申报消防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星海湾金融商务区XH-3-C地块改造项目(环球金融中心)B塔楼及地下室部分工程于2021年8月6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五方验收。2022年7月6日,大连市自然资源局向内海公司出具《关于星海湾金融商务区XH-3-C地块改造项目的竣工规划核实与用地验收意见书》,对B塔楼2-9F进行了分段规划核实和项目用地验收。2022年2月28日,大连市自然资源局向内海公司出具《星海湾金融商务区XH-3-C地块改造项目的分段规划核实证明》,对案涉项目中的B塔楼1F、10-42F、地下车库进行了分段规划核实。2022年3月29日,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内海公司出具大住建消验字【2022】第0014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本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内海公司陈述其于2022年2月7日向政府部分申请联合验收并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政府部门于2022年2月23日受理,因现场验收涉及消防、人防等多个部门,且大连地区于2022年3月14日再次突然暴发疫情。2022年3月15日,大连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总指挥部发布大连第20号令,基于20号令防控要求,政府部门至现场勘查验收需要预约,导致案涉项目联合验收及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时间受到严重影响,最终政府部门于2022年3月25日才开始现场联合验收,并于2022年3月29日才完成现场验收工作,案涉项目最终于2022年3月31日取得竣工备案表。陆中平主张案涉房屋于2021年8月6日取得五方验收时即具备交付条件,内海公司主张案涉房屋在取得竣工备案表之后才具备向业主交付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陆中平与内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陆中平已向内海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内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而内海公司于2022年4月1日才通知陆中平交付房屋,内海公司存在逾期交付房屋的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内海公司是否应当向陆中平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虽然案涉项目于2021年8月6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五方验收合格,但由于案涉项目中部分房屋需要达到合同约定的装修交付标准后才能交付业主,且工程竣工后应当申报消防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而案涉项目于2022年3月29日经消防验收合格,故即使案涉项目于2021年8月6日经五方验收合格,在经消防验收合格前亦无法交付业主。2020年1月起,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我市及其他地区经历多次疫情,疫情必然会导致建设项目停工、建筑材料无法及时供货情形的存在,导致建设周期延长。同时,因疫情原因消防等政府部门联合验收及办理竣工手续期间亦会有所延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相关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或者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购房款,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变化或为执行国际按法律、法规、政策、政府或公共事业部门指令、通告、要求等导致的延期,政府部门公布的公共卫生事件或其他社会突发事件的影响等而延期交付,内海公司可据实顺延交房日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如因内海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陆中平,陆中平给予内海公司30日的宽限期,故即使因内海公司原因导致逾期交房时,内海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期限也应当为2021年11月30日至2022年3月31日,现内海公司同意向陆中平支付2022年1月3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相当于因疫情原因内海公司无需承担二个月逾期交房违约金。综合考虑疫情原因对案涉项目整个施工过程的影响,该二个月期间亦属合理。故陆中平要求内海公司支付2021年11月30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9677.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内海公司同意向陆中平支付2022年1月3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9513.73元,一审法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内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中平逾期交房违约金19513.73元;二、驳回原告陆中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1元,由被告负担1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补充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装修施工告知书》第2款约定:“由于本人并不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入住房屋,因此对在合同中约定的与该交付时间有关的交付内容在装修完成后一并向我交付即可,贵公司无须承担逾期交付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合同均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双方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一审判决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陆中平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得到支持。根据陆中平与内海公司签订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变化或为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政府或公共事业部门指令、通告、要求等导致的延期,政府部门公布的公共卫生事件或其他社会突发事件的影响等而延期交付,甲方可据实顺延交房日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内海公司在本案一审和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案涉工程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和执行政府抗疫指令而导致延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新冠肺炎疫情被认定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为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按约履行合同的,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宜认定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故上述情形属于内海公司可据实予以延期的特殊原因。而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明确约定:因政府部门公布的公共卫生事件而延期交付,内海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诉人签署的《装修施工告知书》,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将案涉房屋装修完成后一并向其交付,且被上诉人无须承担逾期交付责任。故陆中平向内海公司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内海公司自愿同意支付2022年1月3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一审判决予以照准并无不当。对于陆中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陆中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2元,由陆中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威

  ‎审判员曾国救‎

  审判员王亮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杜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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