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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局因消防水车故障未能及时投入火灾事故抢救赔偿6万元损失

时间:2024-01-04 14:52:28  来源:  作者:国陈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湘05行终3号

  案由行政赔偿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和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问题。

  案件概述

  上诉人隆回县公安局因与被上诉人马岳峰、陈卓中、贺友英、马佩姝以及原审被告隆回县金石桥镇人民政府、隆回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隆回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524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马岳峰的房屋位于隆回县***居委会,总建筑面积约439平方米,建筑物占地面积63平方米,东临市场西路,南临市场南路,西抵陈治军屋,北抵陈跃威屋,该房屋建于2009年,距离当时的金石桥镇专职消防队驻地约一千米。2013年11月起,原告马岳峰将房屋的第一层(门面)租给欧阳恩远、侯桂英夫妇经营鞋店,字号名“金海湾鞋城”,约定租期三年。二楼租给他人经营网吧。三楼、四楼住人。2016年1月29日1时20分许,欧阳恩远、侯桂英经营的一楼“金海湾鞋城”北侧起火。火灾被发现后,隆回县公安消防大队、金石桥镇人民政府、隆回县公安局等单位均接到报警电话。隆回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即安排2台消防水车和13名消防指战员赶赴现场施救,并调度金石桥镇专职消防队赶赴现场施救。金石桥镇人民政府接到报警后,组织派出所、城管、医院及机关干部职工赶赴现场施救,约于十多分钟后到达现场。金石桥镇专职消防队的消防水车未到现场施救。因火势凶猛,难以控制,现场又没有消防水车灭火,救灾人员只得采取“先救人、后灭火”的策略。约40分钟后,金石桥镇人民政府从毗邻的新化县水车镇借来消防水车一辆赶赴火灾现场扑火。当日3时许,隆回县公安消防大队的救火队伍也赶到现场扑救。随后,大火被扑灭。在大火燃烧的过程中,住在三楼的原告马岳峰之妻陈冬霞见火势蔓延急于逃生,从三楼住房爬窗跳楼,当场死亡。马岳峰家的房屋也因火灾事故,被部分毁坏。此次火灾事故于2016年3月29日经隆回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能排除人为纵火、自燃、生活用火不慎、雷击、遗留火种引起火灾,不能排除电气原因引起火灾,过火面积约286平方米,造成1人死亡、4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1933301元。

  另查明,陈冬霞的父亲陈卓中,2016年70岁,陈冬霞的母亲贺友英,2016年68岁,均系农村人口,陈卓中、贺友英共有6个子女。陈冬霞之女马佩姝为城镇人口,尚未成年,2016年16岁。陈卓中、贺友英、马佩姝三人均系陈冬霞生前扶养的人。陈冬霞生前户籍为隆回县荷田乡长兴村3组45号,为农村人口,办理了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欧阳恩远开办的鞋店系家庭经营。201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930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21420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职工年平均工资60160元。

  原告因陈冬霞死亡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25680元(20×31284元/年),死者陈冬霞生前虽系农村户口,但常年在城镇经商,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人口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丧葬费30080元(60160÷12×6);3、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396.67元[(10年﹢12年)÷6×10630元/年﹢(2÷2×21420元/年)]。以上三项合计716156.67元。2016年5月6日,湖南邵房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邵房估损字(2016)第518号《房屋损害赔偿评估报告》,确定马岳峰位于隆回县金石桥镇金桥居委会的房屋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31000元,马岳峰为此花费评估费1500元。

  另查明,2011年7月14日,隆回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决定,金石桥镇专职消防队于2011年10月1日前建立,由公安派出所领导,森林公安派出所协助领导,该队伍的职责是战时灭火(含民居、森林灭火),平时训练、巡逻;专职消防队级别为正股级,每队设队长1名,副队长兼指导员1名,每队固定人员6名,人员从当年退伍安置人员中择优录用,此后每年从当年待安置的退伍兵中临时安排4人作为机动队员;专职消防队人员编制纳入全额拨款事业编制,人头经费和津补贴由县财政负责,工作经费、其余补助由相关乡(镇)负责,队伍有关装备由县林业部门配备,乡(镇)财政补充,办公用房由驻地乡镇人民政府安排;由县财政解决每队开办经费20万元,其余有关经费、编制、队伍安置等问题,由时任常务副县长负责落实;同意通过政府采购转户,为县消防大队购置泡沫水罐消防车一辆,经费由县财政据实解决;县消防应急指挥平台由县110中心承担,不另分设。

  2015年12月20日,隆回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决定,同意重点完善六都寨镇、金石桥镇、滩头镇、小沙江镇4个已建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依托乡镇安监站建设和完善,由乡镇分管领导兼任指导员,乡镇安监站站长兼任队长,明确金石桥镇人民政府为辖区内消防工作责任主体,金石桥镇专职消防队管辖金石桥镇、鸭田乡;各乡镇的消防工作受县公安局指导,由县消防大队调度,专职消防队从退伍安置人员中择优安排5人,专职消防队员平时的工作由相关乡镇统筹安排;专职消防队建设经费和业务经费由县财政会同县公安局、县消防大队共同研究作出方案按程序报批实施,不足部分由各乡镇自行解决,专职消防队的业务经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使用,必须做到专款专用,先前购置给有关乡镇专职消防队的4台消防车维修后继续使用,由县消防大队负责解决消防车辆的挂牌问题;专职消防队办公场地及消防车车库、器材库等由当地乡镇安排解决。

  因本次火灾事故,原告马岳峰、陈卓中、贺友英、马佩姝诉被告欧阳恩远、侯桂英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经本院(2017)湘0524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欧阳恩远、侯桂英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岳峰、陈卓中、贺友英、马佩姝赔偿死亡赔偿金250272元、丧葬费120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58.67元、参加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299062.67元。二、驳回原告马岳峰、陈卓中、贺友英、马佩姝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赔偿的部分约占40%,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马岳峰与被告欧阳恩远、侯桂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2018)湘0524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欧阳恩远、侯桂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岳峰的房屋因火灾造成的损失131000元、评估损失费1500元,合计132500元。判决赔偿的部分占100%。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原告认为行政机关对火灾隐患监管不力及火灾扑救不及时有效而引发的行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和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问题。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隆回县金石桥镇人民政府、隆回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隆回县公安消防大队在火灾救援过程中无违法之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和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能力,发挥火灾扑救的骨干作用,是专职消防队的法定职责。结合《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执勤,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该“执勤”应当包括人员、装备、器材设备等与火灾扑救有关所有的事项。被告隆回县公安局领导下的金石桥镇专职消防队,在隆回县人民政府对消防工作作出新的部署之后,既未将该项工作及时移交,又不能及时、全面发挥金石桥镇专职消防队的火灾救援作用,行为违法。该违法行为是造成火灾未得到及时、有效扑救,从而造成原告损失的次要原因,应当酌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已经判决由死者自负和第三人承担的损失,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不予重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八条,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隆回县公安局在原告马岳峰家火灾事故扑救中行为违法;(二)由被告隆回县公安局赔偿原告马岳峰、陈卓中、贺友英、马佩姝因陈冬霞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马岳峰、陈卓中、贺友英、马佩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隆回县公安局上诉称,该局尽到了消防管理职责,此次火灾事故救火不及时是因为消防水车不能派上用场,而消防水车并非该局采购,不应由该局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马岳峰、陈卓中、贺友英、马佩姝辩称,本次火灾事故结果的发生,是各职能部门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综合造成的,消防车不见踪影而丧失最佳扑救机会,隆回县公安局具有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隆回县金石桥镇人民政府辩称,金石桥镇人民政府在火灾扑救过程中并无违法之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隆回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隆回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本次火灾事故没有安全监管职责。

  原审被告隆回县公安消防大队辩称,隆回县公安消防大队在此次火灾扑救过程中行为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第三人欧阳恩远、侯桂英未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要求确认消防行政管理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本案火灾事故发生时,各相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均做到了及时调度人员、及时参与扑火抢救生命和财物,导致此次火灾难以及时扑灭的原因之一是金石桥专职消防队管理使用的消防水车不能派上用场。金石桥专职消防队对于其管理使用的消防水车,有义务妥善管理、使用和维修,确保消防水车能及时投入火灾事故抢救工作,该队明知其管理使用的消防水车不能投入使用、不能用于救火,但没有及时维修,导致本次火灾事故发生时,消防水车形同虚设,故金石桥专职消防队对消防水车的疏于管理是本次火灾事故损失扩大的原因之一。因金石桥专职消防队的人员编制、工作管理均属于隆回县公安局,原审判决由隆回县公安局对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较低比例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隆回县公安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隆回县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肖竹梅

  审判员段嫦娥

  审判员黄毅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先智

  代理书记员周田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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